主持人:听众朋友大家好。这里是南阳广播电视台综合广播华山帮帮帮。今天是特别节目 宛城检察之声。今天节目中邀请的嘉宾是宛城区检察院信息中心主任兼综合业务部副主任,员额检察官李雷,给大家谈谈“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今天我就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罪给听众朋友做个简单介绍,希望引起大家共同重视,与 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做斗争,避免家庭骨肉分离,妻离子散的悲剧再次上演。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犯罪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以收养或者其他非营利的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和以结婚、收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两种行为,应当依照拐骗未成年人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骗,是指犯罪分子以欺骗、引诱的方法带走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犯罪分子为了以更高的价格出卖而以一定的钱物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收买妇女、儿童后转手出卖的行为。接送、中转,则主要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分工接送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转手交给其他人贩子的行为,也包括为人贩子找买主、为人贩子在拐卖途中窝藏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共分三个量刑档次:1.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拐卖妇女、儿童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集团作案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主要特点之一。在大量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中,妇女、儿童拐出地和拐入地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起来,结成团伙,拐骗、接送、中转、出卖,都有预谋并且分工明确,形成所谓的“一条龙”,有的已形成职业性的犯罪集团。这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这种犯罪集团,特别是这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属于重点打击的对象,应规定十分严厉的刑罚。(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人以上,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参与拐卖的人数(包括本数在内)。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既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中转、接送、收买、贩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既包括在一次犯罪活动中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多次进行拐卖活动,累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犯罪分子利用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和不敢反抗的心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包括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被害妇女的行为。只要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拐卖妇女发生了性关系,无论其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无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的表示或行为,都应按照本档刑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拐卖人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已作为处重刑的情节之一,所以对于犯罪分子不再适用数罪并罚。(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这里所说的“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是指犯罪分子以金钱、物质或者某种许愿等方法引诱、欺骗被拐卖的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是指犯罪分子明知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将迫使其卖淫,而仍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这里所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只要求以出卖为目的,不论犯罪分子是否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卖掉;(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在拐卖过程中,犯罪分子采用捆绑、殴打、虐待、侮辱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以及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而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上述后果是因收买人对所收买的妇女、儿童在收买后实施虐待等行为所致,则不属于本项所列的情况,应依法追究收买人的相应责任。如果犯罪分子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伤害、杀害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即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与境外的人贩子相勾结,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行为。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拐卖妇女、儿童,具有本款所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而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主持人:你再说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注: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修改,原条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条款。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作出犯罪评价,追究刑事责任,提高了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
主持人: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没有好的意见建议?
去年两会期间,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部分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建议,对拐卖人口提高刑期,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让反拐达成切实效果。
有的代表建议买卖妇女儿童同罪同罚,提高惩治买方力度,从而减少买方市场。
还有代表建议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事,应该动员全社会的资源进行监督调查。把收买被拐妇女儿童案件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之中,应由各地政法委牵头,由司法部门、民政部门、妇联、共青团、律师协会以及相关公益组织共同派人组成调查组,深入到重点地区,尤其是有陈规陋习又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村、组进行摸底调查,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和参与反拐工作。
这次发生徐州八孩事件的江苏省,进行了深刻检讨和反思,已部署开展专项行动,全面深入排查整治侵害妇女儿童、精神障碍患者、残疾人等群体权益问题,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各地也相继开展相应的专项活动,相信随着社会进步,经过全社会共同努力,早日实现“天下无拐”。
编辑:华山
监制:冯京蕊、顾世创
总监制:毕晓峰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该行为直接构成强奸罪),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0立。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为了出卖而收买,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买方市场’现在肯定还存在,兴许他们不像以前那么猖獗,但仍有个别买家,他感觉自己可以蒙混过关,在顶风作案。”全国两会召开在即,全国人大代表、“宝贝回家”志愿者协会理事长张宝艳在接受《环球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今年,全社会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关注度更高,“买卖同罪”也得到了全社会的高度认同,她认为将“买卖同罪”落到实处希望很大。
历代王朝写在纸面上的律法,对“略卖人”的处罚是相当严重的。汉代将拐卖行为与群盗、盗杀伤人、盗发坟冢等重大罪行并提,并处以磔刑(砍头后并将尸体分裂)。后世王朝的立法基本上沿用这类规定,只是刑罚轻重有所不同。 南北朝时,不论是南方宋齐梁陈,还是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都对拐卖人口的行为予以禁止。南朝梁的建康女子任提,因为“诱口”,被判处死刑。诱口也就是诱卖人口,由任提一案可以看出,南朝犯略卖人罪的,即使是妇女,也难免一死。唐律规定:“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元史·刑法志》载:官民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一律交有司处置。可见在后人看来文明程度不高的元朝,略卖人口和造假币、掘墓、纵火一样是大罪。 至明朝时,大明律中也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这一罪名,具体的处罚与唐、宋不同:将良人卖为妻妾子孙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拐卖的是他人的奴婢,比拐卖良人轻一等。略卖子孙为奴婢的,杖八十;略卖弟妹、侄子、侄孙、外孙,杖八十、徒两年;如若略卖对象是子孙之妾,减二等。明万历年间汇编有“略人略卖人条例”,其内容与大明律有极大差异。其中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及拐卖良人子女的,无论已卖、未卖,都要发边充军。如果拐卖人口在三人以上,或是再犯的,犯人要戴重达一百斤的大枷,枷号(戴枷在监狱外示众)一个月,然后发边充军。如果是第三次犯罪,要发配到极边之地永远充军,本人死后,由其子孙亲属接替。
然后到了现在:1.客观上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
儿童的行为。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问题是,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我们认为,只要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所换取的是子女的身价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以获取非法利益。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儿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此外,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可以肯定的是,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
2.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女习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拐卖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但为了出卖获利,仍决意实施拐卖行为。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并加以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不构成本罪。
现在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也就是说,现在的量刑,犯罪成本是不是太低了?所以才有梅姨这种人?
按我个人的观念,直接恢复历代量刑最重的那一条不就行了。
致使他人骨肉分离,亲人别离者在古代可是十恶之一。遇赦不赦的大罪!现在说实话,国家在这方面的量刑实在是太低了!
历代王朝写在纸面上的律法,对“略卖人”的处罚是相当严重的。汉代将拐卖行为与群盗、盗杀伤人、盗发坟冢等重大罪行并提,并处以磔刑(砍头后并将尸体分裂)。后世王朝的立法基本上沿用这类规定,只是刑罚轻重有所不同。 南北朝时,不论是南方宋齐梁陈,还是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都对拐卖人口的行为予以禁止。南朝梁的建康女子任提,因为“诱口”,被判处死刑。诱口也就是诱卖人口,由任提一案可以看出,南朝犯略卖人罪的,即使是妇女,也难免一死。唐律规定:“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元史·刑法志》载:官民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一律交有司处置。可见在后人看来文明程度不高的元朝,略卖人口和造假币、掘墓、纵火一样是大罪。 至明朝时,大明律中也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这一罪名,具体的处罚与唐、宋不同:将良人卖为妻妾子孙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拐卖的是他人的奴婢,比拐卖良人轻一等。略卖子孙为奴婢的,杖八十;略卖弟妹、侄子、侄孙、外孙,杖八十、徒两年;如若略卖对象是子孙之妾,减二等。明万历年间汇编有“略人略卖人条例”,其内容与大明律有极大差异。其中规定:设方略诱取良人及拐卖良人子女的,无论已卖、未卖,都要发边充军。如果拐卖人口在三人以上,或是再犯的,犯人要戴重达一百斤的大枷,枷号(戴枷在监狱外示众)一个月,然后发边充军。如果是第三次犯罪,要发配到极边之地永远充军,本人死后,由其子孙亲属接替。
然后到了现在:1.客观上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
儿童的行为。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问题是,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我们认为,只要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所换取的是子女的身价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以获取非法利益。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儿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此外,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可以肯定的是,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
2.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女习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拐卖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但为了出卖获利,仍决意实施拐卖行为。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并加以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不构成本罪。
现在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也就是说,现在的量刑,犯罪成本是不是太低了?所以才有梅姨这种人?
按我个人的观念,直接恢复历代量刑最重的那一条不就行了。
致使他人骨肉分离,亲人别离者在古代可是十恶之一。遇赦不赦的大罪!现在说实话,国家在这方面的量刑实在是太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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