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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处罚(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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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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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刑事律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22更新)

四川成都刑事律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22更新)

本文由胡云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转载(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大型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及非诉策划。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成都市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13楼)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企业、工厂、矿山等单位的领导者、指挥者、调度者等在明知确实存在危险或者已经违章,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国家、企业的财产安全没有保证,继续生产会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不顾相关法律规定,以解雇、减薪以及其他威胁,强行命令或者胁迫下属进行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的行为。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2人以上不满5人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两高生产安全解释没有这一条);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5人以上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两高生产安全解释没有这一条);


4.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强化对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和危险作业罪的从严打击

央广网北京12月15日消息(记者王晶 王迟)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针对现阶段惩治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把握刑事政策作出了规定,确保司法机关合理确定刑事处罚范围,更加准确有效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中介组织人员等犯罪,为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释》共12条,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解释》强化对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和危险作业罪的从严打击。实践中,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极易引发重特大事故,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刑法对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由于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本罪适用较少。《解释》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明确规定了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以及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等内容,为各级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上述罪名有效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提供规范依据。


《解释》注重对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依法惩治。近年来,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问题时有发生,是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依法惩治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对于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具有重要意义。《解释》明确了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对如何正确认定刑法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作了列举性和提示性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依法认定犯罪,准确确定刑罚打击范围。


《解释》进一步明确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要求。危险作业罪属于轻罪,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重大事故后果,适用本罪尤其需要注意宽严相济,切实防止刑罚打击面过广。《解释》明确,实施危险作业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解释》还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对于依法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关联犯罪的犯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要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有效衔接、法律责任落实到位。


据介绍,《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做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生产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律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近年来时有发生,对于此类事故在刑法上是如何规定的,司法实务中又是如何定罪量刑的,本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一个分析。


一、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具体表示如下: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被2006年6月29日的《刑法修正案(六)》所修订,原条文规定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修订后的条文并未直接规定本罪的行为主体,但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本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分别确定了行为主体。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本罪的犯罪主体

2015年12月14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本罪的犯罪主体确定如下:


1. 重大责任事故罪


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二)什么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根据《解释》的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1. 根据《解释》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 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根据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本条规定的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

《解释》对于本条规定的两个罪名从重处罚情形进行了如下规定:


1. 一般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贿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 特殊情形


《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条规定的两个罪名的,规定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本条规定犯罪从轻处罚的情形

《解释》对于本条规定的两个罪名从轻处罚情形进行了如下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从业禁止的规定

《解释》对于从业禁止也进行了如下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七、其他司法解释规定

1. 除了上述《解释》以外,最高院在2011年12月30日印发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对于安全生产类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作出原则性的指导。


2. 2015年9月16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作出相应规定。(本文图片来自网络unsplash,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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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近年来时有发生,对于此类事故在刑法上是如何规定的,司法实务中又是如何定罪量刑的,本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一个分析。


一、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具体表示如下: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被2006年6月29日的《刑法修正案(六)》所修订,原条文规定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修订后的条文并未直接规定本罪的行为主体,但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本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分别确定了行为主体。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本罪的犯罪主体

2015年12月14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本罪的犯罪主体确定如下:


1. 重大责任事故罪


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二)什么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根据《解释》的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1. 根据《解释》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 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根据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本条规定的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

《解释》对于本条规定的两个罪名从重处罚情形进行了如下规定:


1. 一般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贿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 特殊情形


《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条规定的两个罪名的,规定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本条规定犯罪从轻处罚的情形

《解释》对于本条规定的两个罪名从轻处罚情形进行了如下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从业禁止的规定

《解释》对于从业禁止也进行了如下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七、其他司法解释规定

1. 除了上述《解释》以外,最高院在2011年12月30日印发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对于安全生产类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作出原则性的指导。


2. 2015年9月16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作出相应规定。(本文图片来自网络unsplash,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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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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