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抓,会判多久?
先看看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
(1)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那么,什么叫“情节严重”,什么叫“情节特别严重”?这里罗列几个常见的非法经营案的立案标准:
一、非法经营药品及原料
(1)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2)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二、非法经营食盐案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烟草案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除了非法经营食盐、药品、烟草,常见的非法经营对象还有出版物、外汇、国际电信业务、无线电设备等等,都分别有各自的入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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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罪标准
非法经营罪是指从事未经国家有关机关许可的经营活动,或者经营范围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
二、定罪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机关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经营范围超出许可范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量刑标准
(一)情节轻微的
1.若犯罪人从事未经国家有关机关许可的经营活动,但情节轻微,单纯因为缺乏经营许可证,可以从宽处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处以拘役二个月以下,或者罚金。
2.若犯罪人经营范围超出许可范围,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处以拘役半年以下或者罚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从宽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二)情节较重的
1.若犯罪人经营活动的规模较大,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一年以下,或者罚金;
2.若犯罪人经营范围超出许可范围,且情节较重,可以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一年以下,或者罚金。
(三)情节严重的
1.若犯罪人经营活动的规模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者拘役一年以上六年以下;
2.若犯罪人经营范围超出许可范围,且情节严重,可以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者拘役一年以上六年以下。
四、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况
1.犯罪人是否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
2.犯罪人是否有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和货款的行为;
3.犯罪人是否有拒不依法缴纳税款、货款的行为;
4.犯罪人是否有故意提高价格、拒绝提供服务、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犯罪人的经济损失是否严重;
6.犯罪人是否有拒不改正行为等情节。
五、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定罪依据及量刑标准,对于非法经营罪,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经济收益、经济损失、是否有拒不改正行为等情节,综合考虑,确定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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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抓法院怎么判?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45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以公司名义在销售助动车期间,要求购货单位除支付4,000辆助动车价款外,还支付返利款704万元,未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销售和获利情况,将该款予以上交处理,个人未占有、使用。原判认定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认定徐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当,最终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无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案例②未经许可,自称资深证券分析师、私募操盘手,并以“牛股师”的名称,在网站上发布以评股、荐股为主要内容的文章,向众多证券投资人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有偿咨询服务活动,从而收取股票投资指导费共计人民币351万余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景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坤祚,上海景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景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现公司”)、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1999)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杨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海英、叶和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坤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巡警总队三产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与上海现代音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于1997年4月合资联营景现公司,经营五金交电、摩托车、助动车及配件等,巡警总队调徐某某任景现公司经营负责人。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经营的被告单位景现公司,在销售嘉陵牌、新大洲牌助动车的同时,擅自要求客户上海申浦文化用品公司以现金支付牌照费,并规定每副牌照费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共计倒卖助动车牌照4,000副,非法获利704万元,计入公司“小金库”账目中。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景现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销售助动车同时擅自规定牌照价格,与助动车分开销售,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单位景现公司罚金800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违法所得704万元予以追缴。
再审中,各方意见如下:
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坤祚认为,景现公司未非法经营,也未非法获利,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宣告被告单位景现公司无罪。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已将销售带牌助动车的返利款上缴市公安局巡警总队,本人未从中牟利,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通过批发销售带牌助动车,从零售单位批零差价的巨额利润中返利,不能因此认定徐某某倒卖牌照;景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销售带牌助动车并不知情,景现公司也未因此而获利;请求宣告徐某某无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异议。
经再审查明,1997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巡警总队三产景鸿公司与现代公司合资联营景现公司,经营五金交电、摩托车、助动车及配件等,注册资金100万元,景鸿公司出资48万元,占注册资金48%,现代公司出资52万元,占注册资金52%。法定代表人为杨坤祚。同年7月,景现公司注册成立。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景现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并按要求在有关车管部门配合下,负责销售积压的嘉陵牌助动车。
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徐某某以景现公司名义在销售附牌照的嘉陵牌、新大洲牌助动车期间,要求购货单位支付车款时,分三种车型返利,分别为1,430元、1,760元、2,060元。销售助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支票结算,账目登记在景现公司财务账册中。返利全部以现金结算,不出具任何凭证,返利账目登记在徐某某管理的小金库账册的返利项下。购货单位上海申浦文化用品公司除支付4,000辆助动车价款外,还支付返利款704万元,徐某某未告知景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坤祚上述销售和获利情况,将该款予以上交处理,个人未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景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王甲、周某某、金某某、王乙等人的证词,景现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以及徐某某的陈述等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再审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单位犯罪应体现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徐某某除要求购货单位以支票形式支付车款外,再以现金形式返利,未经景现公司讨论决定,亦无证据证实景现公司事后获取上述返利款,因此,原判认定景现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景现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能成立,认定徐某某作为景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景现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坤祚关于景现公司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应予采纳;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可予采纳。综合徐某某在销售带牌助动车过程中收取不当返利,但个人未占有、使用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景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律师解读:
非法经营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依本条原意是指经营者,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人不商”,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将会使许多没有任何经营许可证(非经营者)的买卖物品和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的行为得不到惩处,因之,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3、本罪的客体为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①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所谓限制买卖物品,是指依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如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品,如烟草专卖品、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等。应当指出,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此外,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加以变化调整。②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是持有人进行该项经济活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无之则就属于非法经营。一些不法分子、本来没有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资格,无法获取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便从他人处购买甚或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企图逃避检查、制裁。由此,买卖许可经营证件及批准文件的不法行为也应运而生。此种行为,直接促使了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活动泛滥,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此,亦应以刑罚予以惩治。进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不仅是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证明,也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技术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凭证,如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技术查验放行时必须以此为依据。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用来证明进出口货物、技术原产地属于某国或某地区的有效凭证。其为进口国和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区别待遇的一种证明。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一般是指对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和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它包括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所谓准运证,是由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而签发的办理烟草托运手续的证书。前者是领证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料证明文件,是区分烟草行业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的重要凭证。后者是领取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运输合法与否的重要凭证,国家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后将上述证件发给单位和个人,以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监督和统一管理。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④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很坏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罪名解析:
非法经营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指控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为多人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收取的股票投资指导费合计为人民币8,013,000余元涉嫌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非法经营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敏,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罗敏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松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收到发回重审裁定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因本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始,被告人罗敏自称申万资深证券分析师、私募操盘手,并以“牛股师”的名称,在网易等众多财经网站上撰写以评股、荐股为主要内容的文章,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关注。2007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16日间,被告人罗敏在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QQ聊天软件及手机飞信,以收取股票投资指导费的形式为李甲、曹某某、熊某某等证券投资人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的直接有偿咨询服务活动。经审计,被告人罗敏在上述期间,共收取的股票投资指导费合计为人民币8,013,000余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敏在本区新桥镇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甲、曹某某、陈甲、谢某甲、刘某甲、熊某某、韦某、范某某、靳某某、刘某乙、陈乙、胡某、何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戴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高某、李某乙、尹某某、李某丙、凌某某、王某乙、谢乙、潘某某、殷某、舒某等人的证言,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罗敏的记账笔记本、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和相关照片以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敏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罗敏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罗敏对指控的非法经营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查获的两本笔记本中的台账流水确系本人亲笔所记载的这几年全部收入,不仅包括违法收取的股票投资指导费,还包括2009年至2013年案发前的网上装修设计等费用计人民币225万元、网上广告与刘瑛等人代购等费用计人民币225万元。
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敏笔记账本上记录的台账全部是被告人罗敏收取的股票投资指导费,公诉机关依据审计鉴定报告来确定被告人罗敏的违法经营数额有误,应以侦查部门已经查实的数额来认定其违法经营数额,且被告人罗敏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16日间,被告人罗敏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许可,自称资深证券分析师、私募操盘手,并以“牛股师”的名称,在网易等众多财经网站上发布以评股、荐股为主要内容的文章,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关注,并通过QQ聊天软件及手机飞信,向众多证券投资人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有偿咨询服务活动,从而收取李甲、曹某某、熊某某等众多证券投资人的股票投资指导费共计人民币351万余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敏在本区新桥镇的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敏在重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曹某某、陈甲、谢某甲、刘某甲、熊某某、韦某、范某某、靳某某、刘某乙、陈乙、胡某、何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戴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高某、李某乙、尹某某、李某丙、凌某某、王某乙、谢乙、潘某某、殷某、舒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证人刘瑛的情况说明,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罗敏的记账笔记本、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和相关照片以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敏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系根据审计鉴定报告的1965笔计801万余元的银行卡账户收款记录与被告人罗敏笔记本对应台账收款记录在收款时间、单笔收款金额上的相互印证,并结合相关28名证人的报案记录等证据而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审计鉴定报告的1965笔计801万余元的银行卡账户收款记录中,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中被告人罗敏供述的450万元的其他收入,根据罪刑法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在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收取股票投资指导费的形式向不特定的投资人提供有偿咨询服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敏到案后能够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故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缴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回到题目,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抓法院怎么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近似罪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假广告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2001.03.20 公经〔2001〕253号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2002.04.01
7.认定非法经营罪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修订后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从定罪方面看,目前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构成本罪的行为,除了具有未经许可,无证经营的特征外,还应当注意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非法经营的不是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规定应当专营专卖或限制流通的物品,一般宜作为违法行为认定。例如,对于私下买卖内容上既不淫秽、又不反动的碟片或光盘的行为,不能仅仅因为无证经营数量较大、非法获利较多,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果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实达到严重程度,且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其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非法经营行为,在考虑认定本罪时,一般应以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刑事罚则为依据。不能把非法经营罪当作新的""口袋罪""扩张适用。
8.单位犯非法经营罪如何处罚
答:单位犯非法经营罪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依法判处自由刑外,还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判处:一是能够查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的,判处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不能少于一千元);二是单位非法经营亏损,个人确实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个人的犯罪情节及缴纳能力,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判处不少于一千元的罚金;三是违法所得名义上归单位占有,实际被个人以各种名目任意挥霍,或者有迹象表明个人从中获利的,可以考虑以名义上归单位的违法所得为基数判处罚金。总之,应当兼顾两个方面:一是对于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一定要依法判处财产刑,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二是在经济上制裁犯罪时,也应当注意体现刑法的公正性,不能把本应由单位承担的刑罚,转嫁或者同时判给个人承担。"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打击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2.08.09 公经〔2002〕928号
非法代理销售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线机票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8.23 法释〔2002〕26号
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04.08 法发〔2011〕155号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06.18 法发〔2012〕12号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2012.09.06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05.21 公通字〔2013〕16号
(四)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2013.10.09 高检研函字〔2013〕58号
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5.05.18 法〔2015〕129号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5.09.18 新广电发(2015)229号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01.01 法释〔2016〕29号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01.01 法释〔2016〕29号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9.02.20
5.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01.01 法释〔2019〕16号
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2020.02.06 法发〔2020〕7号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 2020.02.13 市监竞争〔2020〕13号
二、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7种) 71.非法经营案(第225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2020第二次修订) 2020.10.30
七、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利用“荐股软件”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的规定,配合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03.01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七十一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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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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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抓法院怎么判?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45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以公司名义在销售助动车期间,要求购货单位除支付4,000辆助动车价款外,还支付返利款704万元,未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销售和获利情况,将该款予以上交处理,个人未占有、使用。原判认定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认定徐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当,最终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无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案例②未经许可,自称资深证券分析师、私募操盘手,并以“牛股师”的名称,在网站上发布以评股、荐股为主要内容的文章,向众多证券投资人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有偿咨询服务活动,从而收取股票投资指导费共计人民币351万余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景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坤祚,上海景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景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现公司”)、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1999)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杨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海英、叶和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坤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巡警总队三产上海景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与上海现代音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于1997年4月合资联营景现公司,经营五金交电、摩托车、助动车及配件等,巡警总队调徐某某任景现公司经营负责人。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经营的被告单位景现公司,在销售嘉陵牌、新大洲牌助动车的同时,擅自要求客户上海申浦文化用品公司以现金支付牌照费,并规定每副牌照费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共计倒卖助动车牌照4,000副,非法获利704万元,计入公司“小金库”账目中。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景现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销售助动车同时擅自规定牌照价格,与助动车分开销售,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单位景现公司罚金800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违法所得704万元予以追缴。
再审中,各方意见如下:
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坤祚认为,景现公司未非法经营,也未非法获利,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宣告被告单位景现公司无罪。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已将销售带牌助动车的返利款上缴市公安局巡警总队,本人未从中牟利,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通过批发销售带牌助动车,从零售单位批零差价的巨额利润中返利,不能因此认定徐某某倒卖牌照;景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销售带牌助动车并不知情,景现公司也未因此而获利;请求宣告徐某某无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异议。
经再审查明,1997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巡警总队三产景鸿公司与现代公司合资联营景现公司,经营五金交电、摩托车、助动车及配件等,注册资金100万元,景鸿公司出资48万元,占注册资金48%,现代公司出资52万元,占注册资金52%。法定代表人为杨坤祚。同年7月,景现公司注册成立。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景现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并按要求在有关车管部门配合下,负责销售积压的嘉陵牌助动车。
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徐某某以景现公司名义在销售附牌照的嘉陵牌、新大洲牌助动车期间,要求购货单位支付车款时,分三种车型返利,分别为1,430元、1,760元、2,060元。销售助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支票结算,账目登记在景现公司财务账册中。返利全部以现金结算,不出具任何凭证,返利账目登记在徐某某管理的小金库账册的返利项下。购货单位上海申浦文化用品公司除支付4,000辆助动车价款外,还支付返利款704万元,徐某某未告知景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坤祚上述销售和获利情况,将该款予以上交处理,个人未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景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王甲、周某某、金某某、王乙等人的证词,景现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以及徐某某的陈述等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再审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单位犯罪应体现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徐某某除要求购货单位以支票形式支付车款外,再以现金形式返利,未经景现公司讨论决定,亦无证据证实景现公司事后获取上述返利款,因此,原判认定景现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景现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能成立,认定徐某某作为景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景现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坤祚关于景现公司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应予采纳;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可予采纳。综合徐某某在销售带牌助动车过程中收取不当返利,但个人未占有、使用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景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律师解读:
非法经营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依本条原意是指经营者,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人不商”,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将会使许多没有任何经营许可证(非经营者)的买卖物品和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的行为得不到惩处,因之,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3、本罪的客体为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①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所谓限制买卖物品,是指依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如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品,如烟草专卖品、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等。应当指出,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此外,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加以变化调整。②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是持有人进行该项经济活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无之则就属于非法经营。一些不法分子、本来没有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资格,无法获取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便从他人处购买甚或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企图逃避检查、制裁。由此,买卖许可经营证件及批准文件的不法行为也应运而生。此种行为,直接促使了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活动泛滥,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此,亦应以刑罚予以惩治。进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不仅是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证明,也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技术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凭证,如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技术查验放行时必须以此为依据。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用来证明进出口货物、技术原产地属于某国或某地区的有效凭证。其为进口国和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区别待遇的一种证明。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一般是指对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和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它包括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所谓准运证,是由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而签发的办理烟草托运手续的证书。前者是领证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料证明文件,是区分烟草行业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的重要凭证。后者是领取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运输合法与否的重要凭证,国家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后将上述证件发给单位和个人,以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监督和统一管理。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④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很坏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罪名解析:
非法经营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指控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为多人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收取的股票投资指导费合计为人民币8,013,000余元涉嫌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非法经营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敏,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罗敏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松刑初字第1076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收到发回重审裁定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因本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始,被告人罗敏自称申万资深证券分析师、私募操盘手,并以“牛股师”的名称,在网易等众多财经网站上撰写以评股、荐股为主要内容的文章,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关注。2007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16日间,被告人罗敏在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QQ聊天软件及手机飞信,以收取股票投资指导费的形式为李甲、曹某某、熊某某等证券投资人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的直接有偿咨询服务活动。经审计,被告人罗敏在上述期间,共收取的股票投资指导费合计为人民币8,013,000余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敏在本区新桥镇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甲、曹某某、陈甲、谢某甲、刘某甲、熊某某、韦某、范某某、靳某某、刘某乙、陈乙、胡某、何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戴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高某、李某乙、尹某某、李某丙、凌某某、王某乙、谢乙、潘某某、殷某、舒某等人的证言,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罗敏的记账笔记本、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和相关照片以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敏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罗敏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罗敏对指控的非法经营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查获的两本笔记本中的台账流水确系本人亲笔所记载的这几年全部收入,不仅包括违法收取的股票投资指导费,还包括2009年至2013年案发前的网上装修设计等费用计人民币225万元、网上广告与刘瑛等人代购等费用计人民币225万元。
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敏笔记账本上记录的台账全部是被告人罗敏收取的股票投资指导费,公诉机关依据审计鉴定报告来确定被告人罗敏的违法经营数额有误,应以侦查部门已经查实的数额来认定其违法经营数额,且被告人罗敏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16日间,被告人罗敏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许可,自称资深证券分析师、私募操盘手,并以“牛股师”的名称,在网易等众多财经网站上发布以评股、荐股为主要内容的文章,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关注,并通过QQ聊天软件及手机飞信,向众多证券投资人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有偿咨询服务活动,从而收取李甲、曹某某、熊某某等众多证券投资人的股票投资指导费共计人民币351万余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敏在本区新桥镇的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敏在重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曹某某、陈甲、谢某甲、刘某甲、熊某某、韦某、范某某、靳某某、刘某乙、陈乙、胡某、何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戴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高某、李某乙、尹某某、李某丙、凌某某、王某乙、谢乙、潘某某、殷某、舒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证人刘瑛的情况说明,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罗敏的记账笔记本、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和相关照片以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敏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系根据审计鉴定报告的1965笔计801万余元的银行卡账户收款记录与被告人罗敏笔记本对应台账收款记录在收款时间、单笔收款金额上的相互印证,并结合相关28名证人的报案记录等证据而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审计鉴定报告的1965笔计801万余元的银行卡账户收款记录中,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中被告人罗敏供述的450万元的其他收入,根据罪刑法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在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收取股票投资指导费的形式向不特定的投资人提供有偿咨询服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敏到案后能够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故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缴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回到题目,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抓法院怎么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近似罪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假广告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2001.03.20 公经〔2001〕253号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2002.04.01
7.认定非法经营罪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修订后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从定罪方面看,目前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构成本罪的行为,除了具有未经许可,无证经营的特征外,还应当注意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非法经营的不是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规定应当专营专卖或限制流通的物品,一般宜作为违法行为认定。例如,对于私下买卖内容上既不淫秽、又不反动的碟片或光盘的行为,不能仅仅因为无证经营数量较大、非法获利较多,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果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实达到严重程度,且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其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非法经营行为,在考虑认定本罪时,一般应以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刑事罚则为依据。不能把非法经营罪当作新的""口袋罪""扩张适用。
8.单位犯非法经营罪如何处罚
答:单位犯非法经营罪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依法判处自由刑外,还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判处:一是能够查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的,判处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不能少于一千元);二是单位非法经营亏损,个人确实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个人的犯罪情节及缴纳能力,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判处不少于一千元的罚金;三是违法所得名义上归单位占有,实际被个人以各种名目任意挥霍,或者有迹象表明个人从中获利的,可以考虑以名义上归单位的违法所得为基数判处罚金。总之,应当兼顾两个方面:一是对于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一定要依法判处财产刑,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二是在经济上制裁犯罪时,也应当注意体现刑法的公正性,不能把本应由单位承担的刑罚,转嫁或者同时判给个人承担。"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打击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2.08.09 公经〔2002〕928号
非法代理销售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线机票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8.23 法释〔2002〕26号
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04.08 法发〔2011〕155号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06.18 法发〔2012〕12号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2012.09.06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05.21 公通字〔2013〕16号
(四)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2013.10.09 高检研函字〔2013〕58号
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5.05.18 法〔2015〕129号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5.09.18 新广电发(2015)229号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01.01 法释〔2016〕29号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01.01 法释〔2016〕29号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9.02.20
5.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01.01 法释〔2019〕16号
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2020.02.06 法发〔2020〕7号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 2020.02.13 市监竞争〔2020〕13号
二、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7种) 71.非法经营案(第225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2020第二次修订) 2020.10.30
七、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利用“荐股软件”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的规定,配合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03.01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七十一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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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0 月 14 日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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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公司非法经营员工被批捕会被判刑吗?(公司非法经营员工被批捕会被判刑吗?)
非法经营罪要判几年?(非法经营罪从犯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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