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都是在犯罪过程中因为某些原因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状态。同时两者也有显著区别,正如弗兰克公式所说,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刑法中的未遂与中止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中止的行为人有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却出于自我意愿自动停止犯罪,而犯罪未遂的停止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其无法继续实行犯罪而被迫停止。本文将分析并利用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概念、特点以及两者的区别来对一个案件进行分析判定。
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继续犯罪
2020 年 1 月 31 日晚 8 时许,坪坝镇返乡青年肖某因与家人发生口角离家出走,由于身无分文遂心生邪念,趁着夜色撬窗进入本村妇女易某家中。肖某将外套及鞋子脱掉后偷偷潜入易某卧室,被惊醒的易某发现陌生男子后大声呼喊求救。肖某用手勒其颈部、掩住口鼻试图对其进行猥亵,易某急中生智,一边咳嗽一边拼命推开肖某说:“我是从武汉回来的,已经有了感染症状,所以一个人呆在家里自我隔离!”肖某闻言大惊失色,连忙将其放在床边的苹果 7P 手机及手包里的 80 余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接到受害人易某报案后,坪坝派出所第一时间向市局汇报,会同赶来的刑侦大队民警一起展开侦查。虽然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戴着口罩,但根据其体型及口音特征,侦破专班通过连夜摸排,初步确定了嫌疑对象。迫于压力,当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肖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坪坝派出所投案自首,肖某对其入室抢劫并欲行不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已被刑事拘留。
在这个案例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肖某预实施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一种观点认为肖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易某是“急中生智”,说明她说的话是欺骗肖某,面对新型冠状肺炎这样一个传染性极高,有一定的致死率并且在全国范围内大面积肆虐使得全民困在家中寸步难行的疾病,在政府和媒体的宣传科普之下,社会一般人的理性判断价值判断应当是认为新型肺炎是一个危及性命、十分可怕的东西,当他遇到一个“传染者”时一定会避而远之。因此肖某在此处对“能否继续犯罪”产生了一个认识错误,他以为无法继续犯罪,实际能够继续犯罪,从而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此时肖某的放弃行为是因为在肖某的主观认知里自己是出于对生命健康的考量而被迫停止犯罪而不是主动放弃犯罪。因此,从客观上看,肖某是可以继续犯罪的,但是在主观上肖某认为自己不能继续犯罪,主客观不一致即产生认识错误,按行为人的主观判断和社会一般人的价值评价,肖某预实施的猥亵行为是被迫放弃的“欲达目的而不能”,属于犯罪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肖某的观点属于犯罪中止。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尽管易某谎称自己患有新冠肺炎,但是这并不影响肖某继续实施猥亵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客观上阻碍猥亵行为的因素,肖某是出于对病毒的恐惧而主动地放弃了犯罪。即尽管肖某被恐吓,可能会有被威胁的被迫感,但是在密闭房间内,对象是一个仍然可以受到猥亵的妇女,他可以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进行猥亵行为,即使客观上存在感染病毒的风险,但是猥亵对象的妇女依然存在,也没有发生其他意志以外的事件使得犯罪行为人无法实施行为,所以他本身是具有继续实施猥亵的可能性。但是由于主观上担心被感染的可能性和风险以及还有对病毒的害怕等等心理因素导致肖某自动停止放弃犯罪行为,这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犯罪中止。
那么,在做出肖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中止的判断之前,先要对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概念和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做一个分析。
关于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犯罪中止,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显然,我国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 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 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
此外,还可以总结出犯罪未遂的几个特征:一是已经着手犯罪,即犯罪行为已经进入了实行阶段。二是犯罪并没有得逞,即犯罪没有既遂,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实行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迫使停止犯罪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希望、放任发生侵害结果的意志并没有改变。犯罪中止成立的几个条件:一是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既遂之前,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二是犯罪中止具有自动性,行为人自己主观上放弃犯罪或者自主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的发生,是一种基于自身意志的自发行为,在这一条件也是与基于外界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的犯罪未遂之间的最主要区别。三是要在客观上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产生的中止行为。四是犯罪中止行为要具有彻底性、有效性,行为人必须有效地停止了犯罪的行为同时主动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完全的、不会再重复的放弃行为。张明楷老师还在其著作《刑法学》中对犯罪中止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讲解,根据老师的描述,无论是伦理问题或者放弃犯意还是出于惊愕、恐惧、嫌恶、厌弃等等心理状态,再或者是担心被发现、担心被抓的对法律的为畏惧等等各种各样的放弃犯罪的动机,只要是只要是行为人自主地在其意志上放弃了可以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会认定为犯罪中止。二者较之,客观方面笼统来看,都没有造成法益的实质性毁损,但同时都面临着毁损的实质危险,就行为本身来看,二者都有“中断犯罪”的行为。所不同的是中断犯罪的原因不同,一是被迫;一是自愿。形式上看,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正是因为犯罪中止在主观方面的“自动中断”的意愿,责任性方面亦即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减轻,所以较之犯罪未遂才会有更为从宽处罚的规定。
从两者的法律规范和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最大的共同点就是行为人都出于某种原因终局性地停止了犯罪行为,即犯罪没有既遂。最大的区分点在于犯罪未遂的放弃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中止的放弃是出于行为人的自主选择。所以犯罪未遂的原因是在客观上违背行为人的犯罪意志使得其不能继续实施犯罪达到既遂,而犯罪中止则是行为人认为客观上是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此时他有两种选择,一种是选择继续犯罪完成既遂,另一种则是不继续而放弃犯罪行为。当他选择了后者时,表明行为人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不希望发生犯罪结果,当行为人的自愿放弃的心理体现了这种向合法秩序的回归时,则符合中止的自动性,犯罪中止就成立。这一区别也为本文案例的属性判断提供了关键的标准。
在认定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自动”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这里的“自动性”应当比照犯罪未遂中意志以外的原因来理解。所谓“自动性”应当是犯罪人在没有面临较为紧迫的犯罪风险的情况下,基于自身心理、情绪的考虑(包括对犯罪风险的考量、个人喜好、性格等)非在犯罪行为直接受阻的状态下自觉停止犯罪。同时,自动性也应当理解为行为和思想非紧急压迫下的自觉主动。至于促使和支撑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应当成为评价自动性的标准,但是将犯罪人基于同情、个人喜好、犯罪得失利益权衡以及瞬间的放任态度等而放弃犯罪的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为妥。因为,一方面,这些动机的存在实际上并不能成为抑制犯罪人意志和行为的阻碍因素,不构成犯罪未遂;另外一方面,这些动机的出现也并非异常,都是一般人应当认识和理解的,自动中止意识应当仅是在没有外力的强迫或者强制的情况下自觉主动中断犯罪主观思维。至于动机的高尚与否仅影响事后的量刑轻重,与认定中止和未遂无关。
除了在理论上进行比较,在实际的司法审判案例中,也可以参考总结出犯罪中止判决与犯罪未遂判决之间的区别。
比如合肥市中院2018年终审的一桩强奸案件。犯罪人李某采用按胳膊、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方式意欲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吴某采取手推、脚踢、口咬、等多种方式强烈反抗,被告人李某某强奸未能得逞。后来犯罪行为人又多次想实施猥亵行为,都遭到吴某的拒绝和反抗而未能得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上诉提出其属于犯罪中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强奸未得逞是由于被害人吴某强烈反抗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其主动放弃强奸犯罪,不符合犯罪中止关于自动放弃犯罪的要求”。
从这一判决结果可以看出,由于受害人的剧烈反抗使得犯罪行为人无法继续实施犯罪,其主观意志上还是不想中止犯罪,并多次做出了犯罪行为,但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使他欲达目的而不能。
再如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年初审的一桩强奸案。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拖至路边草丛,采用捂嘴、按胳膊等暴力手段,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某反抗而未遂。法院在查明事实以后,认为“考虑案发当时的环境、条件,被告人王某某在两边杂草丛生、偏僻的土路上作案,且被害人张某某并未大声呼喊求救,反抗不甚剧烈,本院认为此种客观条件并不阻碍被告人强奸犯罪的继续进行,被告人王某某能犯而不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此案与本文分析案例有相似之处,案发环境都是无人的,而且受害人的反抗都没有剧烈到迫使犯罪行为人无法继续犯罪的程度,其放弃犯罪的原因更可能是出于主观心理上的自主放弃,是能达目的而不欲。
从以上对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总结再来分析案情。首先,肖某“由于身无分文遂心生邪念,趁着夜色撬窗进入本村妇女易某家中”可见其在主观上有犯罪动机,是故意犯罪;然后肖某潜入房间,用手勒其颈部、掩住口鼻试图对其进行猥亵”说明肖某此时在客观上已经做出了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由此可见,肖某的停止猥亵行为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其次,肖某“肖某闻言大惊失色,连忙将其放在床边的苹果 7P 手机及手包里的 80 余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说明他的猥亵行为虽然已经着手但并没有既遂,他客观上自动停止了侵害行为,没有造成妇女人身法益侵害的结果,是一种犯罪行为的中止。然后,肖某虽然收受到了易某言语上的欺骗和恐吓,但是犯罪环境、犯罪对象以及易某的反抗行为并不影响肖某继续实施,也没有其他犯罪人意志以外的事件出现,此时肖某是能够继续实施犯罪的,而他停止犯罪行为的原因就是出于他对感染肺炎的担心和对病毒的恐惧,这是犯罪行为人自动地出于自主意志地放弃犯罪,具有自动性。最后,肖某离开以后没有再折返或二次进行猥亵行为,说明是完全地放弃性行为。综上所述,肖某的停止猥亵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而关于本案争议点的核心,即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其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于犯罪行为人在停止犯罪之前还能否继续进行犯罪,这里的“能否继续实施犯罪“应该以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为标准。如果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某些意志以外的原因认为自己完全无法继续犯罪完成犯罪目的而被迫停止犯罪,或者误以为已经完成目的而终止犯罪行为,那么此时就属于“欲达目的而不能”的犯罪未遂,比如在杀人过程中,以为犯罪对象已经死亡而停止犯罪,实际上并未死亡,就属于故意杀人的未遂。如果并没有影响犯罪行为继续实施的客观因素,只是犯罪行为人自主地选择了主动放弃犯罪,无论其放弃的心理状态如何,就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犯罪中止,比如在强奸过程中,误以为侵犯对象有传染病但实际上没有而停止犯罪,就是犯罪中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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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刑法理论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当前刑法理论主流观点为肯定说。
1、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基本犯既遂,结果加重犯未遂。有的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包含故意,如果加重结果没有实现的,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的处罚规定。
2、未遂的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未遂,结果加重犯既遂。加重结果出现,但基本犯罪未遂的,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二、结合犯:
故意犯罪的结合犯,存在适用结合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规定的情形。
如:李某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又强奸妇女,但被人阻止了,成立拐卖妇女罪基本犯罪的既遂,但属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未遂,即适用结合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的处罚规定。
三、加重构成要件:
刑法分则条文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加重构成要件存在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规定的情形。
犯罪未遂在司法实践中,是三种犯罪停止形态中最常见的情节,也是法定减轻或从轻的情节之一。其中,全国及各地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犯罪未遂形态的从减幅度规定不一,具体如下表所示:
点击添加图片描述(最多60个字)编辑今天法纳君为大家梳理了全国及各地的刑事法律文件中对未遂所做的规定。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劣产品等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4、《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29、 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
行为人生产了大量伪劣产品而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卖出,以及为了生产或销售而购进大量伪劣产品后即被查获,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未遂。行为人生产或购进伪劣产品的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盗窃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 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
5、《浙江省高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轻微盗窃案件适用宽缓政策的意见(试行)》
第四条 未成年人实施轻微盗窃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一)盗窃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
(二)盗窃预备、未遂或中止的;
(三)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五、 关于盗窃既未遂
1、盗窃犯罪一般以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且已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既遂标准。仅使所有人对财物失去控制而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2、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财物要根据盗窃的具体方式、对象、场所等情形分别认定。比如,进入室内或户内实施盗窃的,一般应以窃得财物并离开房屋为既遂。在超市中盗窃的,一般应以将财物带离收银台或超市设置的防盗报警器所在位置为既遂。
在工矿企业盗窃的,要根据被盗物品种类分别认定既遂标准;若是盗窃可随身隐蔽的小件物品的,以将物品带离存放地点为既遂;若是盗窃大件物品的,要看工矿企业是否设置门卫,未设置门卫的,一般以将大件物品带离存放点为既遂,设置了门卫的,一般应以将大件物品带离门卫看守范围为既遂。
盗窃车辆的,若车辆存放处无人看管,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停放地点为既遂;若车辆存放处有人看管的,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看管人看管范围为既遂。
3、视频监控下盗窃行为的既未遂认定。若盗窃行为进行当时被财物所有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行为人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的,视频监控可视为财物所有人对被盗财物控制权的延伸,被盗财物仍处于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该盗窃行为可认定为未遂;
若是其他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行为并抓获行为人,且行为人已经窃得财物的,则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若盗窃现场虽然属于监控范围,但无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行为,只是在事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寻找作案线索时发现盗窃行为的,此时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应认定为既遂。
7、《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42、 盗窃未遂,但能明确计算盗窃数额,并符合定罪标准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诈骗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行为人如果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信息系为犯罪活动创造条件,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认定。如果该行为同时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如果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诈骗信息,且达5000条以上,未骗取财物的,可认定为诈骗罪未遂;发布的信息在5000条以下,情节严重的,可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不满5万条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不满5000人次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不满5万次的;
(四)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万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万次以上的;
(四)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四、两抢(抢劫、抢夺罪)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十、 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的通知
十、 未完成形态抢劫次数的认定
犯罪未遂虽属于未完成形态,但已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在认定多次抢劫时,应计入抢劫次数,但可视案情对行为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实践中存在的行为人选定目标进行多次踩点后实施犯罪的,应只认定为一次犯罪。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
14、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五、贪污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次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贪污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贪污犯罪行为人是否对公共财物实现了“非法占有”是认定犯罪既、未遂的标准。
对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认定,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考察:
1.对于有账目管理的款、物,一般应以是否“平账”行为非法占有的标准。虽未“平账”,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侵吞故意的,亦应认定为非法占有;
2.无账目管理的款、物在认定非法占有时,一方面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另一方面要看所有权人是否已对财物失去了控制。
行为人虽然实际控制着财物,但所有权人仍可采取补救措施或因财物本身性质(如不能即时兑现的存单等)而使行为人无法实际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以票据兑现财物的贪污案件,案发时行为人尚未填写数额的,一般不作处罚;案发时虽填写了数额,但尚未兑现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兑现的属犯罪未遂,确定刑罚时,应以其所填票面数额为处罚依据。
六、毒品类犯罪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 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二、 关于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一)制造毒品罪以是否制造出毒品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二)走私毒品罪,只要毒品进入我国(边)线(包括正在办理进出关手续时被查获的)和进入我国领海或领空的船只和航空器,即为既遂,不应以是否已将毒品走私进出境为标准。
(三)运输毒品罪,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跨省运输或者是为获取运费等非法利益而将毒品携带进车站、码头、候机楼或交付邮寄等即为既遂,不受是否到达目的地影响。
(四)贩卖毒品罪包括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以及非法销售行为两种情况:
1.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非法收买毒品的,只要毒品已买到即为既遂;
2.行为人只要向购买者非法售出毒品,即为既遂。
上述两种情况在交易的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拿出或者收到毒资,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3.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予以非法运送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中,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
三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系受他人雇佣在短途内运送毒品(如作为贩毒者的"特情"能够提供有关的证据),行为人在途中被抓获而雇佣者逃逸的,这时行为人的运送行为既不能作为雇佣者的共犯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也不能单纯根据其本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际的毒品交易环节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从证据的可靠性和处罚的适当性上考虑,对此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四、2.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七、聚众斗殴罪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
仅实施了聚众行为,没有进行斗殴的,可以根据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结合犯罪的具体形态,决定是否按犯罪未遂、中止进行处罚。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3、江苏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综述》
四、 关于聚众斗殴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研讨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实施斗殴行为就是既遂,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核心行为是斗殴,聚众是为斗殴做准备,贿聚众行为,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是犯罪预备。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
但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时间,第三种意见中又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以聚集人员为着手,如人员尚未实际聚集,仅是为聚集而相互联系的,属于犯罪预备。
有的认为应以聚众基本完成并准备斗殴时为着手。斗殴一方或双方人员已经聚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斗殴未逞的,是犯罪未遂;
在聚集之前被迫停止犯罪的,则是犯罪预备。还有的认为应以斗殴双方聚众完毕且已经处于同一时空,斗殴即将发生为着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斗殴未逞的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聚众斗殴罪客观上系复合行为,包括聚众和斗殴,行为人为斗殴而聚众,属于着手实施犯罪;
行为人聚众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但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固、社会影响等具体情节。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部分参加者既遂、部分参加者未遂的情形
对此问题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部分参加者已经实施了斗殴行为,部分参加者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对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参加者应认定为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整体,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部分参加者已经实施了斗殴行为,所有参加者都应当认定为既遂研讨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原理,更为妥当。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二、 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形态
本罪属于行为犯,且系复合型犯罪。行为人为斗殴而实施聚众行为,属于已经着手进行犯罪。“聚众”后,因故最终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认定。
但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情节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行为人已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伤亡后果,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八、“套路贷”犯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12. “虚高债务”和以“利息”“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家访费”“调查费”“服务费”“安装费”“违约金”等名目约定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
九、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十、组织考试作弊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从实践来看,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件不少在考试开始之前即被查处,此种情形之下组织考试作弊的目的未能实现,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经研究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十一、污染环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保险诈骗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侵犯著作权罪
《公安部关于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尚未印制完成的侵权复制品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批复》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1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案件,应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
因此,对于行为人尚未印制完成侵权复制品的,应当以侵权复制品的定价数额乘以承印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但由于上述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十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制贩假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 行为人为制贩假证,张贴、涂写或者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布信息,或者雇用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制贩假证犯罪预备行为。
对查获上述人员持有用于制贩假证的空白或半成品假证以及制作假证的工具的,按其所持空白或半成品假证的种类分别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相关条款未遂犯罪定罪处罚;对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制贩行为的,按既遂犯处罚。
十五、走私类犯罪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四、 走私犯罪的既未遂的判定标准
根据走私的具体方式不同,可以将走私犯罪分为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准走私和后续走私等四种方式。在不同的走私方式中,其既未遂认定标准不同。在绕关走私和后续走私这两种走私方式中,可以分别以进入我国关境以及货物是否交付给买方为标准来认定。
通关走私应以是否逃避海关监管为标准,如果是在逃避海关监管后被抓获的,即构成既遂。而在通关现场查获的,不管是否已被海关查验,都应定未遂。
准走私中,若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可以货物、物品是否交付给买方为标准来区分既未遂;若在内海、领海运输禁止进出口物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无合法证明的,无合法证明状态本身就是既遂,在这种情况下无未遂可能;在收购、贩卖这些物品的情况下,则应以物品的交付为标准来认定既未遂。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5、关于走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对于不同类型的走私案件,其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有所不同,不能认为走私犯罪必须在行为人将私货销售获利方为既遂。在具体案件中,海上走私的,应以是否进入我国领海、内水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通关走私的,应以行为人是否向海关作虚假申报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绕关走私的,应以是否越过国(边)境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刑法》第154条规定的"后续走私"的情形,应以销售牟利是否成功来区分是否既遂。
十六、假币类犯罪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二、 关于假币犯罪问题
(一)假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出售、购买假币的,只要实施了交易行为,即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至于出售方是否取得财物,购买方是否实际控制假币,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运输假币罪,应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为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应以假币是否运输到目的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运输行为,即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既遂。认定运输假币罪,应严格审查行为人对其所运假币明知的证据。
2、《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31、不知道是假币而盗窃,如果窃得假币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未遂)论处;明知是假币而盗窃,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持有、使用、销售、运输假币罪定罪处罚。
十七、故意伤害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不认为是犯罪。
十八、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犯罪未遂在司法实践中,是三种犯罪停止形态中最常见的情节,也是法定减轻或从轻的情节之一。其中,全国及各地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犯罪未遂形态的从减幅度规定不一,具体如下表所示:
点击添加图片描述(最多60个字)编辑今天法纳君为大家梳理了全国及各地的刑事法律文件中对未遂所做的规定。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劣产品等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4、《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29、 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
行为人生产了大量伪劣产品而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卖出,以及为了生产或销售而购进大量伪劣产品后即被查获,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未遂。行为人生产或购进伪劣产品的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盗窃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 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
5、《浙江省高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轻微盗窃案件适用宽缓政策的意见(试行)》
第四条 未成年人实施轻微盗窃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一)盗窃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
(二)盗窃预备、未遂或中止的;
(三)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五、 关于盗窃既未遂
1、盗窃犯罪一般以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且已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既遂标准。仅使所有人对财物失去控制而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2、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财物要根据盗窃的具体方式、对象、场所等情形分别认定。比如,进入室内或户内实施盗窃的,一般应以窃得财物并离开房屋为既遂。在超市中盗窃的,一般应以将财物带离收银台或超市设置的防盗报警器所在位置为既遂。
在工矿企业盗窃的,要根据被盗物品种类分别认定既遂标准;若是盗窃可随身隐蔽的小件物品的,以将物品带离存放地点为既遂;若是盗窃大件物品的,要看工矿企业是否设置门卫,未设置门卫的,一般以将大件物品带离存放点为既遂,设置了门卫的,一般应以将大件物品带离门卫看守范围为既遂。
盗窃车辆的,若车辆存放处无人看管,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停放地点为既遂;若车辆存放处有人看管的,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看管人看管范围为既遂。
3、视频监控下盗窃行为的既未遂认定。若盗窃行为进行当时被财物所有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行为人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的,视频监控可视为财物所有人对被盗财物控制权的延伸,被盗财物仍处于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该盗窃行为可认定为未遂;
若是其他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行为并抓获行为人,且行为人已经窃得财物的,则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若盗窃现场虽然属于监控范围,但无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行为,只是在事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寻找作案线索时发现盗窃行为的,此时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应认定为既遂。
7、《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42、 盗窃未遂,但能明确计算盗窃数额,并符合定罪标准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诈骗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行为人如果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信息系为犯罪活动创造条件,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认定。如果该行为同时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如果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诈骗信息,且达5000条以上,未骗取财物的,可认定为诈骗罪未遂;发布的信息在5000条以下,情节严重的,可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不满5万条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不满5000人次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不满5万次的;
(四)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万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万次以上的;
(四)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四、两抢(抢劫、抢夺罪)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十、 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的通知
十、 未完成形态抢劫次数的认定
犯罪未遂虽属于未完成形态,但已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在认定多次抢劫时,应计入抢劫次数,但可视案情对行为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实践中存在的行为人选定目标进行多次踩点后实施犯罪的,应只认定为一次犯罪。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
14、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五、贪污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次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贪污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贪污犯罪行为人是否对公共财物实现了“非法占有”是认定犯罪既、未遂的标准。
对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认定,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考察:
1.对于有账目管理的款、物,一般应以是否“平账”行为非法占有的标准。虽未“平账”,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侵吞故意的,亦应认定为非法占有;
2.无账目管理的款、物在认定非法占有时,一方面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另一方面要看所有权人是否已对财物失去了控制。
行为人虽然实际控制着财物,但所有权人仍可采取补救措施或因财物本身性质(如不能即时兑现的存单等)而使行为人无法实际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以票据兑现财物的贪污案件,案发时行为人尚未填写数额的,一般不作处罚;案发时虽填写了数额,但尚未兑现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兑现的属犯罪未遂,确定刑罚时,应以其所填票面数额为处罚依据。
六、毒品类犯罪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 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二、 关于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一)制造毒品罪以是否制造出毒品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二)走私毒品罪,只要毒品进入我国(边)线(包括正在办理进出关手续时被查获的)和进入我国领海或领空的船只和航空器,即为既遂,不应以是否已将毒品走私进出境为标准。
(三)运输毒品罪,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跨省运输或者是为获取运费等非法利益而将毒品携带进车站、码头、候机楼或交付邮寄等即为既遂,不受是否到达目的地影响。
(四)贩卖毒品罪包括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以及非法销售行为两种情况:
1.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非法收买毒品的,只要毒品已买到即为既遂;
2.行为人只要向购买者非法售出毒品,即为既遂。
上述两种情况在交易的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拿出或者收到毒资,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3.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予以非法运送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中,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
三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系受他人雇佣在短途内运送毒品(如作为贩毒者的"特情"能够提供有关的证据),行为人在途中被抓获而雇佣者逃逸的,这时行为人的运送行为既不能作为雇佣者的共犯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也不能单纯根据其本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际的毒品交易环节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从证据的可靠性和处罚的适当性上考虑,对此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四、2.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七、聚众斗殴罪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
仅实施了聚众行为,没有进行斗殴的,可以根据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结合犯罪的具体形态,决定是否按犯罪未遂、中止进行处罚。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3、江苏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综述》
四、 关于聚众斗殴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研讨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实施斗殴行为就是既遂,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核心行为是斗殴,聚众是为斗殴做准备,贿聚众行为,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是犯罪预备。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
但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时间,第三种意见中又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以聚集人员为着手,如人员尚未实际聚集,仅是为聚集而相互联系的,属于犯罪预备。
有的认为应以聚众基本完成并准备斗殴时为着手。斗殴一方或双方人员已经聚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斗殴未逞的,是犯罪未遂;
在聚集之前被迫停止犯罪的,则是犯罪预备。还有的认为应以斗殴双方聚众完毕且已经处于同一时空,斗殴即将发生为着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斗殴未逞的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聚众斗殴罪客观上系复合行为,包括聚众和斗殴,行为人为斗殴而聚众,属于着手实施犯罪;
行为人聚众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但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固、社会影响等具体情节。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部分参加者既遂、部分参加者未遂的情形
对此问题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部分参加者已经实施了斗殴行为,部分参加者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对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参加者应认定为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整体,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部分参加者已经实施了斗殴行为,所有参加者都应当认定为既遂研讨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原理,更为妥当。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二、 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形态
本罪属于行为犯,且系复合型犯罪。行为人为斗殴而实施聚众行为,属于已经着手进行犯罪。“聚众”后,因故最终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认定。
但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情节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行为人已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伤亡后果,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八、“套路贷”犯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12. “虚高债务”和以“利息”“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家访费”“调查费”“服务费”“安装费”“违约金”等名目约定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
九、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十、组织考试作弊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从实践来看,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件不少在考试开始之前即被查处,此种情形之下组织考试作弊的目的未能实现,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经研究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十一、污染环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保险诈骗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侵犯著作权罪
《公安部关于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尚未印制完成的侵权复制品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批复》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1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案件,应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
因此,对于行为人尚未印制完成侵权复制品的,应当以侵权复制品的定价数额乘以承印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但由于上述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十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制贩假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 行为人为制贩假证,张贴、涂写或者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布信息,或者雇用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制贩假证犯罪预备行为。
对查获上述人员持有用于制贩假证的空白或半成品假证以及制作假证的工具的,按其所持空白或半成品假证的种类分别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相关条款未遂犯罪定罪处罚;对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制贩行为的,按既遂犯处罚。
十五、走私类犯罪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四、 走私犯罪的既未遂的判定标准
根据走私的具体方式不同,可以将走私犯罪分为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准走私和后续走私等四种方式。在不同的走私方式中,其既未遂认定标准不同。在绕关走私和后续走私这两种走私方式中,可以分别以进入我国关境以及货物是否交付给买方为标准来认定。
通关走私应以是否逃避海关监管为标准,如果是在逃避海关监管后被抓获的,即构成既遂。而在通关现场查获的,不管是否已被海关查验,都应定未遂。
准走私中,若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可以货物、物品是否交付给买方为标准来区分既未遂;若在内海、领海运输禁止进出口物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无合法证明的,无合法证明状态本身就是既遂,在这种情况下无未遂可能;在收购、贩卖这些物品的情况下,则应以物品的交付为标准来认定既未遂。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5、关于走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对于不同类型的走私案件,其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有所不同,不能认为走私犯罪必须在行为人将私货销售获利方为既遂。在具体案件中,海上走私的,应以是否进入我国领海、内水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通关走私的,应以行为人是否向海关作虚假申报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绕关走私的,应以是否越过国(边)境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刑法》第154条规定的"后续走私"的情形,应以销售牟利是否成功来区分是否既遂。
十六、假币类犯罪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二、 关于假币犯罪问题
(一)假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出售、购买假币的,只要实施了交易行为,即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既遂。至于出售方是否取得财物,购买方是否实际控制假币,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运输假币罪,应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为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应以假币是否运输到目的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运输行为,即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既遂。认定运输假币罪,应严格审查行为人对其所运假币明知的证据。
2、《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31、不知道是假币而盗窃,如果窃得假币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未遂)论处;明知是假币而盗窃,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持有、使用、销售、运输假币罪定罪处罚。
十七、故意伤害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已满 14 周岁未满 16 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不认为是犯罪。
十八、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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