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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非法集资属于犯罪吗判几年(个人非法集资属于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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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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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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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集资 你想知道的这儿都有!

非 法 集 资


非法集资犯罪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具有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等特点,多数案件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


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手段


1


“假冒银行行”


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执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2


“虚构担保型”


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


3


“境外投资型”


以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4


“假借养老型”


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或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等方式,引诱老年人群众投入资金。


5


“收藏投资型”


即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


6


“网络投资型”


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7


“挂靠教育型”


以经营教育培训产业为名,推出承诺存满一定期限后即返还本金并赠送高额课时费的变相返息收费方式,引诱社会公众购买其理财产品。


8


“餐饮投资性”


即以实体餐饮店为载体,向社会公开宣传门店会员卡、储值卡等,并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付分红回报,后由于资金链断裂等各种原因,无法返还本息。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高息理财型


2010年11月,天津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由被告人卢某、陈某分别出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后通过各级吸存网头,在全国多个省市地区相继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金融业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大肆宣传公司基金、股票以及相关投资项目,以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为期限,以月息3%至8%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委托理财投资协议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平复前期融资项目到期应兑付的合同债务。






至2011年上半年,案件涉及全国多个省市,涉及集资人员380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491778365元,实缴金额423919192元,返款金额63774688元,集资人实际损失金额342548404元,造成大量集资人钱款损失,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


虚构担保型


2015年1月,被告人姚某为缓解其负债压力成立一家融资公司,目的是吸收资金然后出借赚取利息差。该公司设有招商营业部、创新营业部及各区营业部。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分发传单、电话宣传及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天津社会公众宣传相关理财产品,以月息10-15%为诱饵,以虚假房屋抵押债权为担保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


经查,被告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00万余元,涉及群众310人,造成公众损失人民币3656.4099万元。被告人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利息、员工佣金以及对外投资等,此外还有部分余款去向不明。


挂靠教育型


天津某公司为北京某公司在天津设立的子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天津公司在北京公司的领导、指挥下,利用其在天津开设的13家校区,以经营教育培训产业为名,在销售其教育培训产品时,推出承诺存满一定期限后即返还本金并赠送高额课时费的变相返息收费方式。通过散发传单、网上宣传、电话约访等多种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变相返息,鼓励、引诱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购买该公司推出的各类教育产品,以吸收公众存款。


期间,天津公司按照北京公司的指示,发放员工理财计划,承诺存满一定期限返本付息。2014年开始发放时,仅公司员工可以购买,至2015年8月起,学生家长用公司员工名义亦可以购买,公司通过高额返息吸引学生家长购买该理财产品。天津公司吸收的资金由北京公司统一支配使用。2016年5月,天津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案发。该案犯罪数额高达2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00余人。


非法集资维权要注意了!


1


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全力配合公安机关搜集证据、查封扣押赃款赃物,从而防止涉案财产被转移挥霍,最大限度降低广大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同时要将集资的相关证据保存好。包括集资合同、转账记录、相关聊天记录等,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


2


切不可对犯罪分子抱有幻想,与其进行所谓“私下和解”,不要听信犯罪分子各种“花言巧语”,如“资金只是暂时不到位”,“其公司拥有很多固定资产”或者“钱款很快就会返还”等等。


3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往往需要搜集的证据多、侦查难度大,涉及方方面面,所以侦查以及审判周期相对也较长,因此集资参与人不能抱着几天自己的钱就能追回来的心态,同时也要相信公安司法机关能够最大限度地追缴赃款并严惩犯罪分子。


4


集资参与人在维权时要做到依法、理性,切不可出现聚众围堵道路、机关以及聚众上访闹访等过激行为,否则的话会出现维权不成,反而自身触犯了国家法律的后果。



作为空白罪状的,关于“非法集资”的“国家规定”

文|论法视点


编辑|论法视点


引言

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对外发布《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以下简称《普惠金融发展规划》)。


《普惠金融发展规划》提出要“发挥互联网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的有益作用”。由此包括“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再次得到国家的正式认可,获得了合法的地位。


所谓“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


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提出: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处理非法集资类案件时经常要求行政机关出具该集资行为违法的证明,否则不予批捕或起诉。


该“两高一部”意见要求认定集资行为的性质时公检法机关坚持自己的判断,不能以行政机关对集资行为的行政违法认定为前提。这对于公检法机关独立、客观、公正地处理非法集资类案件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但既然是司法机关独立判定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性质,那么该“两高一部”意见可能引起的另外一个问题似乎被忽略了:已经被《普惠金融发展规划》确认为合法的互联网金融是否还有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可能呢?


从更高一个层次来讲:


“国家规定”在判定非法集资行为中居于什么地位呢?


在审判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应该以什么态度来对待“国家规定”呢?


如果“国家规定”认为某种集资行为是合法的,司法机关依然确定为犯罪是否合理呢?


一、学界分类

尽管经常出现在各种官方文件上,“非法集资”却并不是刑法上的具体罪名,而是一类犯罪的总称。


有学者从逻辑上将“非法集资”类案件区分为两个层次:


在第一层次上,“非法集资”包括了“非法集资违法”和“非法集资犯罪”两类;


在第二层次上“非法集资犯罪”包括了“使用”型非法集资犯罪和“占有”型非法集资犯罪,“使用”型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占有”型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指“集资诈骗罪”。


叶良芳也将非法集资犯罪分为“使用”型非法集资犯罪和“占有”型非法集资犯罪。


但有学者认为“非法集资”所涉及的罪名更广,“习惯上用来处理非法集资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还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其根据是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者的解释。


二、

鉴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在刑法条文上的特点,本文认为应该从行政犯和刑事犯的角度对其进行分类。


行政犯(法定犯)是和刑事犯(自然犯)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行为人违反了《刑法》以外的为维护国家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强制性国家规定,因而被《刑法》认定是犯罪,此处“违反《刑法》之外的强制性国家规定”是构成犯罪的前提。


刑事犯是指行为本身具有伦理意义上的恶,是违反人性和道德法则等一般社会正义的犯罪,诸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相对于刑事犯的自体恶,行政犯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是因为其对国家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冲击。


出于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国家颁布一系列强制性规定对该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禁止。刑事犯的“可罚性基础在于其实质是对公共秩序、善良习俗的侵犯,为一般社会所不容”。


而行政犯“行为在本质上并没有违反伦理道德,但是因为形势的需要,或者行政措施的目的,对违反法行政义务者,加以处罚”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属于刑事犯,其他的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四个罪名都属于行政犯。


三、刑法角度

首先我们分析行政犯型非法集资类犯罪,该类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四个罪名。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以上是行政犯型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法》条文,而刑事犯型非法集资类犯罪有“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两个罪名。


“集资诈骗罪”出现在《刑法》的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出现在《刑法》的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犯型非法集资犯罪毫无例外都有前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均要求以“非法”、“违反国家规定”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为前提条件。


“非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行政犯在刑法条文上的特征,以行为人触犯有关的强制性国家规定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以上是《刑法》条文中的有关表述,司法解释也是类似的表述。


司法解释

201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同样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限于篇幅,本文不一一列举该司法解释的条文。但通览该司法解释,可以知道该司法解释依然延续了《刑法》的规定,将“非法”、“违反国家规定”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等作为行政型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前提条件。


“非法”、“违反国家规定”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等类似的刑法条文表述,在理论上被称为“空白罪状”,就是说《刑法》给其他“国家规定”留下了空间,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其他的法律法规、“国家规定”来确定。


以上从刑法、司法解释两个角度分析了行政犯型非法集资类犯罪在法条上的一些特征,具有这些特征的犯罪被称为“行政犯”(法定犯)。


笔者观点

那么“非法”、“违反国家规定”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究竟指的是哪些国家规定呢?


我们可以从《刑法》第九十六条寻找到端倪:“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非法集资类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也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行政犯。


“国家规定”作为行政犯型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空白罪状,符合“民主法治原则、法律专属性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等现代法治原则。


以“国家规定”为中心,可以对涉及非法集资类案件展开细致的类型划分工作。


第一层次是合法的集资行为,这类集资行为不具有被认为是犯罪的可能;


第二层次是非法集资行为,该类集资行为会面临行政处罚等后果;


第三层次是行政犯型非法集资犯罪,该类集资行为被“国家规定”认为是“非法”的,满足了行政犯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前提条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独立认定该集资构成犯罪;


第四层次是刑事犯型非法集资类犯罪,该类非法集资案件同“国家规定”并无直接关系。


包括“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被“国家规定”即《普惠金融发展规划》确认为合法,互联网金融不应该再被司法机关认为是犯罪。


“地方规定”和地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国家规定”,其对于集资性质的认定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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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解读——<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网址: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lawexplanation&Gid=1090526325. 2016年4月18日最后一次访问。


[2]叶良芳:《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第16页。


[3]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_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法学家》2011年第6期第39页。


[4]日本有关行政犯与刑事犯区别的学说可见于金泽刚、黄明儒:《日本有关行政犯性质的学说及其评析》,《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6期154页。黄明儒还总结了国内关于行政犯性质的学说,参见黄明儒:《我国有关行政犯性质的学说及其评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期。相关论述还可见于胡叶勋:《立法上的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25-33页。


[5]孙万怀:《法定犯拓展与刑法理论取代》,《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2期。尽管有学者反对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别,见于张文、杜宇:《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但是行政犯和刑事犯的区别在刑法条文上的区别还是明显的,限于篇幅这里不展开讨论。


普法宣传丨非法集资,你了解多少?



什么是非法集资


根据202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解释,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条例中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非法性、利诱性、社会性、公开性


直观的说,我们判断一个商业模式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可以通过前三个特征来分析。


非法集资所涉及的违法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 “非法集资”是一个统称,根据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犯罪形式等不同要素设立相应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集资高发的“重灾区”


非法集资往往假借或曲解国家、区域或行业金融发展政策,虚构 “投资项目”、“理财产品”,编造投资前景,许诺超高收益率欺骗群众,我们常见的非法集资手段有:


虚拟投资类:利用虚拟产品,“电子商铺”、“ 电子百货”投资网络交易平台店铺,以委托经营到期分红转原始股、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项目投资类: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社会群众投资虚构的投资项目,卷款跑路;


炒作藏品类:将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收藏品噱头鼓吹为具有收藏价值的收藏品,具备极大升值空间并且承诺回购,诱惑投资者进行投资;


高息理财类: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投放高息理财产品、提供P2P借贷平台设立资金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用虚拟产品,“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投资服务类:以投资建设养老院、提供养老服务、预售养老床位等噱头进行非法集资(养老集资诈骗);


投资产品类:以虚假养老产品为噱头,一次性交纳产品本金,每月返还利息用于抵扣产品使用费。


非法集资骗局的“套路”


随着时代进步,非法集资骗局也在不断更换身上的“马甲”,甚至还有一定的“套路”:


1.假借P2P之名,吸收资金后进入平台账户形成资金池,或是与其他公司合谋进行资金自融,行非法集资之实。


2.假借私募基金为名,但违反私募基金募资规定,不设投资门槛,不限投资人数,公开宣传销售。


3.开设投资管理公司,宣称有专业操盘手可以代为操作期货、外汇、贵金属等交易,承诺本息安全,欺骗投资人在交易平台上开立账户后交由不法分子代为管理,借此集中投资款进行大额资金操盘或挪作他用。


4.以“移动商城”“自选超市”等名义,承诺消费者在向不法分子控制的账户内充值一定金额钱款后,即免费赠送米油等日常用品甚至所谓的高档营养品,一定期限后返还充值款。


5.设立多家空壳公司,形成所谓的集团公司,营造“高大上”的假象,以资产管理、投资理财等为名非法集资。


6.以提供资产增值服务等名义,设置一定的投资金额标准,吸收投资人成为客户,承诺回报。同时,还鼓励投资人“拉人头”入会投资,根据吸收的会员情况,向投资人支付“人头费”,最终形成金字塔式传销模式。


7.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旗号,宣称投资人投入资金即可成为公司合伙人,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颇具迷惑性。而事实上,投资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并不享有和履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仅仅处于普通投资者的地位,根据约定到期赎回本息。不法分子的这种行为仍然是非法集资活动。


8.以经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为幌子,以此表明具备相关资质,诱骗投资人放心投资。


养老领域的非法集资


一些机构和企业打着“养老服务”“健康养老”等名义,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吸收老年人资金,给老年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


1.以提供“养老服务”为名非法集资。一些机构明显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以办理“贵宾卡”“会员卡”“预付卡”、预交“养老服务费用”等名义,以向会员收取高额会员费、保证金或者为会员卡充值等形式非法集资。


2.以投资“养老项目”为名非法集资。一些机构或企业打着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以销售虚构的养老公寓或者以长期出租养老床位、销售养老公寓使用权等名义,通过返本销售、售后返租、约定回购、承诺高额利息、“私募基金”等形式非法集资。


3.以销售“老年产品”为名非法集资。一些企业不具有销售商品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采取商品回购、寄存代售、消费返利、免费体检、免费旅游、赠送礼品、会议营销、养生讲座、专家义诊等方式欺骗、诱导老年群体,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


4.以宣称“以房养老”为名非法集资。一些企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着“以房养老”的旗号,通过召开推介会、社区宣传等方式,诱使老年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抵押房屋以获得出借资金,再将资金购买其“理财产品”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等进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的个人防范


保护钱袋子,防止被骗中招请牢记“四看三思等一夜”法


四看


◆一看融资合法性,除了看是否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还要看是否取得相关金融牌照或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二看宣传内容,看宣传中是否含有或暗示“有担保、无风险、高收益、稳赚不赔、保本保息、全款回购、原始股分红、短期回本”等内容。


◆三看经营模式,有没有实体项目,项目真实性、资金的投向去向、获取利润的方式等。


◆四看参与集资主体,是不是主要面向非专业投资人群、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三思


◆一思自己是否真正了解该产品及市场行情。


◆二思产品是否符合市场规律。


◆三思自身经济实力是否具备抗风险能力。


等一夜


◆遇到相关投资集资类宣传,一定要避免头脑发热,先征求家人和朋友的意见,拖延一晚再决定。不要盲目相信造势宣传、熟人介绍、专家推荐,不要被高利诱惑盲目投资。



审核:黄志军


编辑:吴瑜婷




什么是非法集资


根据202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解释,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条例中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非法性、利诱性、社会性、公开性


直观的说,我们判断一个商业模式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可以通过前三个特征来分析。


非法集资所涉及的违法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 “非法集资”是一个统称,根据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犯罪形式等不同要素设立相应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集资高发的“重灾区”


非法集资往往假借或曲解国家、区域或行业金融发展政策,虚构 “投资项目”、“理财产品”,编造投资前景,许诺超高收益率欺骗群众,我们常见的非法集资手段有:


虚拟投资类:利用虚拟产品,“电子商铺”、“ 电子百货”投资网络交易平台店铺,以委托经营到期分红转原始股、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项目投资类: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社会群众投资虚构的投资项目,卷款跑路;


炒作藏品类:将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收藏品噱头鼓吹为具有收藏价值的收藏品,具备极大升值空间并且承诺回购,诱惑投资者进行投资;


高息理财类: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投放高息理财产品、提供P2P借贷平台设立资金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用虚拟产品,“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投资服务类:以投资建设养老院、提供养老服务、预售养老床位等噱头进行非法集资(养老集资诈骗);


投资产品类:以虚假养老产品为噱头,一次性交纳产品本金,每月返还利息用于抵扣产品使用费。


非法集资骗局的“套路”


随着时代进步,非法集资骗局也在不断更换身上的“马甲”,甚至还有一定的“套路”:


1.假借P2P之名,吸收资金后进入平台账户形成资金池,或是与其他公司合谋进行资金自融,行非法集资之实。


2.假借私募基金为名,但违反私募基金募资规定,不设投资门槛,不限投资人数,公开宣传销售。


3.开设投资管理公司,宣称有专业操盘手可以代为操作期货、外汇、贵金属等交易,承诺本息安全,欺骗投资人在交易平台上开立账户后交由不法分子代为管理,借此集中投资款进行大额资金操盘或挪作他用。


4.以“移动商城”“自选超市”等名义,承诺消费者在向不法分子控制的账户内充值一定金额钱款后,即免费赠送米油等日常用品甚至所谓的高档营养品,一定期限后返还充值款。


5.设立多家空壳公司,形成所谓的集团公司,营造“高大上”的假象,以资产管理、投资理财等为名非法集资。


6.以提供资产增值服务等名义,设置一定的投资金额标准,吸收投资人成为客户,承诺回报。同时,还鼓励投资人“拉人头”入会投资,根据吸收的会员情况,向投资人支付“人头费”,最终形成金字塔式传销模式。


7.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旗号,宣称投资人投入资金即可成为公司合伙人,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颇具迷惑性。而事实上,投资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并不享有和履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仅仅处于普通投资者的地位,根据约定到期赎回本息。不法分子的这种行为仍然是非法集资活动。


8.以经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为幌子,以此表明具备相关资质,诱骗投资人放心投资。


养老领域的非法集资


一些机构和企业打着“养老服务”“健康养老”等名义,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吸收老年人资金,给老年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


1.以提供“养老服务”为名非法集资。一些机构明显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以办理“贵宾卡”“会员卡”“预付卡”、预交“养老服务费用”等名义,以向会员收取高额会员费、保证金或者为会员卡充值等形式非法集资。


2.以投资“养老项目”为名非法集资。一些机构或企业打着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以销售虚构的养老公寓或者以长期出租养老床位、销售养老公寓使用权等名义,通过返本销售、售后返租、约定回购、承诺高额利息、“私募基金”等形式非法集资。


3.以销售“老年产品”为名非法集资。一些企业不具有销售商品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采取商品回购、寄存代售、消费返利、免费体检、免费旅游、赠送礼品、会议营销、养生讲座、专家义诊等方式欺骗、诱导老年群体,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


4.以宣称“以房养老”为名非法集资。一些企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着“以房养老”的旗号,通过召开推介会、社区宣传等方式,诱使老年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抵押房屋以获得出借资金,再将资金购买其“理财产品”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等进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的个人防范


保护钱袋子,防止被骗中招请牢记“四看三思等一夜”法


四看


◆一看融资合法性,除了看是否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还要看是否取得相关金融牌照或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二看宣传内容,看宣传中是否含有或暗示“有担保、无风险、高收益、稳赚不赔、保本保息、全款回购、原始股分红、短期回本”等内容。


◆三看经营模式,有没有实体项目,项目真实性、资金的投向去向、获取利润的方式等。


◆四看参与集资主体,是不是主要面向非专业投资人群、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三思


◆一思自己是否真正了解该产品及市场行情。


◆二思产品是否符合市场规律。


◆三思自身经济实力是否具备抗风险能力。


等一夜


◆遇到相关投资集资类宣传,一定要避免头脑发热,先征求家人和朋友的意见,拖延一晚再决定。不要盲目相信造势宣传、熟人介绍、专家推荐,不要被高利诱惑盲目投资。



审核:黄志军


编辑:吴瑜婷



江苏虚拟货币非法集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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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2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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