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5件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推动形成个人信息保护
多元共治新格局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记者了解到,该批典型案例涵盖了对公民征信信息、生物识别信息、行踪轨迹信息、健康生理信息等不同类型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从严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政策导向。
记者注意到,该批典型案例对司法办案中涉及个人信息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重申或明确。比如,案例一明确,对客观上无法排重计算所涉个人信息数量的,可以通过确定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案例二明确,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其中之一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如果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量刑幅度的,可以按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处理。
党的二十大明确指出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强化履职担当,不断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2019年至今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嫌疑人1.3万余人,提起公诉2.8万余人。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2021年11月1日颁布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信息类型的界定、刑事处罚标准的确定,以及庞杂的信息数量核查等问题,仍亟需加强指导。通过该批典型案例的选编、发布,以期促进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深入贯彻实施,为检察办案提供指导。下一步,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履职,结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深挖关联犯罪,加强对上游信息采集、提供、倒卖等环节犯罪行为的全链条打击,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类型以及刑事处罚标准加强研究,协同推进个人信息保护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一体化办案,促进平台、行业完善内部管控,推动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多元共治新格局。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坚持依法能动履职,切实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2019年至2022年10月,共批准逮捕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嫌疑人1.3万余人,提起公诉2.8万余人,有力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切实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加强办案指导,持续推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解某某、辛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等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本批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一是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政策导向,注重全面打击上下游犯罪。如案例三中,天津检察机关通过加强检警协作,深挖上下游犯罪,从窃取信息的源头到出售末端全面排查、精准打击,彻底斩断犯罪链条。二是体现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个人信息内涵丰富,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专门进行了定义。本批案例涵盖了对公民征信信息、生物识别信息、行踪轨迹信息、健康生理信息等不同类型信息的全面保护。三是强调发挥指导检察办案的作用。如案例一提出,对客观上无法排重计算信息数量的,可以通过确定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案例二提出,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对信息的真实性,可以采取抽样方式进行验证。四是强调法治宣传教育和促进诉源治理。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提醒广大人民群众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谨防个人信息泄露。如案例二中被告人将开发的窃取被害人照片的软件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迷惑性极强,只要用户下载打开使用就会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针对行业“内鬼”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反映出的管理漏洞和内部监管机制不到位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监管职责,完善管理制度,预防和杜绝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问题的发生。
下一步,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履职,结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深挖关联犯罪,加强对上游信息采集、提供、倒卖等环节犯罪行为全链条打击,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信息类型”和刑事处罚标准的研究,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优势,协同推进个人信息保护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一体化办案,促进平台、行业完善内部管控,推动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多元共治新格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12月2日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解某某、辛某某等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征信信息 信息数量 违法所得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解某某,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辛某某,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李某某等基本情况略。
该公司2015年7月成立后,最初主要是网络商业推广,后公司出现亏损。解某某、辛某某便决定出售公民信息牟利。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解某某、辛某某雇佣吴某某、郝某、李某某等50余人通过在网上刊登贷款广告、在公司的“点有钱”微信公众号设置贷款广告链接,吸引有贷款需求的人填写“姓名、手机号、有无本地社保和公积金、有无负债、房产和车辆持有状况、工资收入、有无保险、征信情况、借款需求、还款周期”等信息。获取上述信息后,解某某、辛某某指使员工将上述信息上传到公司开发的“点有钱”App,再通过在微信群搜集、在“点有钱”微信公众号发放广告,获取银行、金融公司信贷员的姓名和手机号。通过与信贷员联系,吸引他们在App注册充值。信贷员充值后,解某某、辛某某等人在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信息以每条30元至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信贷员。通过出售上述信息,解某某、辛某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450余万元。
2019年6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解某某、辛某某等人抓获,从网站后台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检察官召开联席会议研讨案件
2019年8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解某某等人批准逮捕。批捕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围绕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数量、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等问题进一步侦查。
(二)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解某某等人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2017年底,解某某、辛某某决定实施犯罪,招募员工,收集、出售公民信息,除此之外公司并无其他合法经营活动,依法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由于存放数据的服务器域名过期未续费导致原始信息被删除,通过后台提取的信息包含“*”,客观上无法对具体信息条数排重计算。于是,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银行流水、业绩单等电子证据等认定每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超过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解某某、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被雇佣,在犯罪中分工合作,实施信息上传、筛选、销售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释法说理,解某某、辛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6月24日,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解某某、辛某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0年9月16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
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有的辩护人提出,一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二是信息数量没有排重,故数量认定不准确。三是指控的违法所得包含了公司其他合法经营所得,该部分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
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谢某某、辛某某成立公司后,虽然最初是合法经营,但公司出现亏损后,自2017年底就预谋收集、出售公民信息,并招募员工等,2018年以后除实施收集、出售公民信息犯罪活动以外,并无其他合法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本案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信息排重,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均在5万元以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中某一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即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虽然无法确定信息数量,但可以证实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三是被告人供述、公司银行流水、业绩单及各被告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谢某某、辛某某自2018年1月以后除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外并无其他合法经营活动,所以指控的金额均系犯罪所得。
(四)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11日,昌平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解某某、辛某某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一)非法获取、出售征信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惩处。个人征信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具有非法获取、出售征信信息50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对客观上无法排重计算信息数量的,可以通过确定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其中之一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如果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量刑幅度的,可以按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处理。
(三)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征信信息全面反映个人信贷状况,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被泄露后容易成为电信网络诈骗、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被害人。生活中,要注意选择正规的金融机构贷款,不随意点击不明贷款链接,不轻易透露个人财产状况,谨防信息泄露。
案例二
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人脸信息 生物识别信息 信息数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人员。
2020年6月至9月,李某制作了一款可以窃取安装者手机内的照片的软件。当手机用户下载安装该软件打开使用时,软件就会自动获取手机相册的照片并且上传到李某搭建的服务器后台。李某将该软件发布在暗网某论坛售卖,截至2021年2月9日,共卖得网站虚拟币30$。后李某为炫耀技术、满足虚荣心,又将该软件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发布在某论坛供网友免费下载安装,以此方式窃取安装者手机相册照片1751张。其中,含有人脸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1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
2020年9月,李某又用虚拟币在该暗网的论坛购买“社工库资料”并转存于网盘。2021年2月,李某为炫耀自己的能力,明知“社工库资料”含有户籍信息、车主信息等,仍将网盘链接分享到“业主交流”QQ群(150名成员)。经去除无效数据、合并去重后,该“社工库资料”包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100余万条。
2021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经侦查,因“社工库资料”内容庞大且存储于境外网盘,未查到有人下载使用。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21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提请批准逮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非法获取并在QQ群内提供81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信息数量巨大,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且李某利用“颜值检测”软件窃取“人脸信息”等事实需继续侦查,本案存在毁灭证据的可能,遂于4月2日批准逮捕。
(二)审查起诉
2021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非法获取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信息数量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鉴于李某主观上没有出售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信息传播、扩散,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8月10日,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公诉人在庭审中指控犯罪
2021年8月23日,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一是本案未对涉案8100余万条信息的真实性核实确认,数量认定依据不足。二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利用黑客软件窃取照片的事实,还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暗网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分享至QQ群的事实,对于该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去除无效信息,合并去重进行鉴定,鉴定出有效个人信息8100余万条,信息数量客观、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具体数量的认定规则,且公安机关抽样验证,随机抽取部分个人信息进行核实,能够确认涉案个人信息的真实性。二是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前已掌握其在暗网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分享到QQ群的事实,与其利用黑客软件窃取照片的行为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裁判结果
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一)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涉案信息动辄上万乃至数十万条,在海量信息状态下,对信息逐一核实在客观上较难实现。所以,实践中允许适用推定规则,即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这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对通过技术手段可以去重的,应当作去重处理,排除重复的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可以采取抽样方式进行验证。
(二)人脸信息是具有不可更改性和唯一性的生物识别信息。人脸识别技术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容易被犯罪分子窃取利用或者制作合成,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程序,侵害隐私、名誉和财产。生活中,要谨慎下载使用“颜值检测”等“趣味”软件,防范个人信息泄露,造成合法权益受损。
案例三
谢某、李某甲等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全链条打击 宽严相济 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无业。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
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刘某甲、高某、刘某乙等基本情况略。
2020年,某公司针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研发了一款具备快速注册和人脸识别功能的App。谢某获悉后,联系该公司表示可免费承接认证操作业务。2021年4月至7月,谢某先后组织杨某等10人前往吉林、辽宁多地农村,使用该App对参保村民进行认证。
其间,天津市宁河区的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谢某联系,向谢某提供事先已经批量注册的百家号“白号”(未实名认证),由谢某等人借“新农保”认证之机采集村民姓名、身份证号码和人脸信息,将上述“白号”激活为具备发布功能和商业营销价值的实名认证账号,再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出售。
通过此种方式,李某甲、李某乙从谢某处购得账号1.9万余个,连同从张某、刘某甲等人处非法获取的其他账号,在宁河区又向高某、刘某乙等20余人出售。高某、刘某乙等人将所得账号再出售或者批量运营,致使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账号被多次转卖,被用于运营收益等。
2021年7月至11月,上述人员被陆续抓获。经查,李某甲违法所得70余万元,谢某等11人违法所得共计31余万元,李某乙、刘某甲等26人违法所得数千元至10余万元不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引导侦查
应公安机关商请,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围绕信息获取方式、数量、流向、违法所得等收集证据,固定关键电子证据防止灭失。公安机关及时开展侦查,排查控制了其他上下游涉案人员,同步扣押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
(二)审查逮捕
公安机关将谢某、李某甲等29人提请批准逮捕。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上述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恶性、犯罪层级、违法所得数额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应区分处理。审查后,对谢某等直接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团伙成员,李某甲等专门从事网络账号灰产的购买者及其他情节较重、违法所得数额较高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批捕决定;对情节较轻、违法所得数额较低的中末端购买者,评估社会危险性后作出不批捕决定。根据这一标准,公安机关对后续拟提请批准逮捕的9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非羁押强制措施。批捕后,检察机关制发继续侦查提纲,建议公安机关继续深挖上下游犯罪。
(三)审查起诉
2021年10月29日、12月10日,公安机关陆续将谢某、李某甲等38人移送审查起诉。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开展认罪认罚和追赃工作。审查后,检察机关对窃取信息源头的主犯、与谢某直接联络的始端购买者李某甲、李某乙等9人依法起诉并建议判处实刑;对团伙从犯、销售环节赚取差价及仅有购买行为的27名中末端人员,结合情节、获利、退赃情况依法起诉并建议判处缓刑;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1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名在校就读的大学生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上述38名犯罪嫌疑人均认罪认罚,退赃共计100余万元。
(四)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12月14日、2022年3月9日,宁河区人民检察院陆续将谢某、李某甲等36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认罚。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先买入后卖出的行为,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将购买信息的费用作为成本扣减。
公诉人答辩指出,违法所得是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产。根据《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规定,对于违法所得,直接以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
(五)裁判结果
2022年6月8日、21日,宁河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认定谢某、李某甲等36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谢某、李某甲等9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对李某乙等27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六)综合治理
检察机关向有关职能部门送达检察建议
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保认证工作的管理漏洞,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有关职能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规范“新农保”认证工作流程和保密规定,加强委托合作方的资质审核及转委托监督,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宣传。
【典型意义】
(一)从严惩处,全面打击上下游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往往呈现链条化、产业化特征,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对“上游窃取信息—中间购买加工—下游运营获利”的链条式犯罪,通过加强检警协作,深挖上下游犯罪,从窃取源头到出售末端,全面排查、精准打击,彻底斩断犯罪链条。
(二)区分情形、区别对待,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嫌疑人众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要结合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依法区分主从犯,分类处理。对主犯、“职业惯犯”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要依法从严处理,当捕则捕,当诉则诉,并建议从严判处实刑。对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初犯、偶犯,作用较小、获利较少的从犯,要依法从宽处理,采取非羁押措施,依法不起诉或者建议判处缓刑。
(三)延伸职能,注重诉源治理。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注意分析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提示风险、督促改进,及时堵塞社会治理漏洞,促进形成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合力。
案例四
陈某甲、于某、陈某乙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行踪轨迹信息 情节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
被告人于某,无业。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
2018年,陈某甲了解到“私家侦探”获利高。2020年,陈某甲决定从事“私家侦探”活动,后在网上发布信息,称可找人、查人,并注册了昵称为“专业商务调查”的微信号承揽业务。2020年12月,闵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搜索,联系到陈某甲,要求陈某甲寻找其离家出走的妻子郭某,并将郭某的姓名、照片、手机号码等提供给陈某甲。陈某甲于2021年1月、3月将郭某的手机号码交给他人(网络用名,正在进一步侦查确认),由该人获得郭某的手机定位后反馈给陈某甲。陈某甲则伙同于某等人在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采取蹲点守候的方式,确认了郭某的具体位置,并向闵某提供。
2021年6月,闵某再次联系陈某甲要求帮助寻找其妻子。6月17日,陈某甲又采取上述方法获得了郭某的手机定位信息、快递地址信息。6月18日,陈某甲与于某、陈某乙三人驾车到达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与闵某一起蹲点守候到6月23日。后被害人郭某出现后,陈某甲等三人驾车离开。当日13时左右,闵某将郭某杀害。
经查,闵某先后支付陈某甲39500元。陈某甲分给于某9000元、分给陈某乙6000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召开案件分析会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闵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时,发现陈某甲、于某、陈某乙虽然不能认定为闵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遂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以陈某甲、于某、陈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批准逮捕。
2021年8月5日,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陈某甲、于某、陈某乙出售公民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对三人作出批捕决定。批捕后,检察机关制发继续侦查提纲,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梳理闵某给陈某甲的转账证据,继续查找其他犯罪嫌疑人。
(二)审查起诉
2021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陈某甲、于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二人表示谅解。三人均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10月22日,检察机关将三名被告人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12月16日,柳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审理期间,陈某乙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属已谅解,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指出,被告人通过采用手机定位、查看快递信息、蹲点守候等手段非法获取被害人郭某的个人信息并提供给闵某,闵某据此信息将被害人郭某找到并杀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四)裁判结果
2021年12月25日,柳林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认定三名被告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陈某甲、于某、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一)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行踪轨迹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施前述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强化行踪轨迹信息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安全。行踪轨迹信息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的具体位置,与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隐私等息息相关。犯罪分子通过窃取、非法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谋取不法利益,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生活中,要注意提高对快递地址、手机号码、定位信息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防止被不法分子窃取利用。
案例五
韦某、吴某甲、吴某乙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行业“内鬼” 健康生理信息 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某,某医院产科主管护师。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二人均系保健按摩中心个体经营者。
吴某甲、吴某乙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经营一家保健按摩中心,主要是向产妇提供服务。为扩大客源,吴某甲向南宁市某医院产科主管护师韦某提出,由韦某提供产妇信息,并承诺每发展一名客户就给韦某50元或60元报酬,若客户后续办卡消费则另外向韦某支付10%的提成。
2018年至2020年6月,韦某便以写论文需要数据为由,通过欺骗有权限的同事登录该医院“护士站”系统查询产妇信息后拍照发给自己,或者自行通过科室办公电脑查询该医院“桂妇儿”系统产妇信息后拍照,不定期将上述产妇信息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则利用上述信息安排员工通过电话联系产妇发展客户。
经查,韦某向吴某甲、吴某乙出售包括产妇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分娩日期、分娩方式等在内的产妇健康生理信息500余条。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逮捕
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韦某、吴某甲、吴某乙提请批准逮捕。广西南宁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韦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因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查证,不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导致证据被毁灭,遂作出批捕决定。
(二)审查起诉
检察官与公安人员梳理研判案件证据
2020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10月12日,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通过梳理韦某获取产妇健康生理信息的渠道、交易方式等,认定韦某非法获取、出售产妇公民个人信息数量500余条,依法应予定罪处罚。而且,韦某将其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经释法说理,韦某等三人均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具结书。10月26日,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对韦某、吴某甲、吴某乙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0年11月12日,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
审理期间,韦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韦某、吴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大部分隐私性不高,且未被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吴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吴某乙没有直接参与获取产妇信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公诉人答辩指出,涉案信息不仅有产妇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一般信息,还涉及分娩日期、分娩方式等隐私信息,敏感程度高,韦某将在履职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出售给他人,不仅侵害孕产妇的个人权益,还危害了整个医疗体系的信用,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某乙虽未直接参与获取信息,但与吴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信息,并用于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四)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16日,江南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和意见,认定韦某、吴某甲、吴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韦某、吴某甲、吴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两年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五)综合治理
针对涉案医院对公民个人信息管理不善、对从业人员纪律约束不强、法治教育不足等问题,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促进涉案医院倒查信息安全管理状况,完善患者信息安全管理措施与制度,从源头防范公民个人信息泄露。
【典型意义】
(一)依法打击“行业”内鬼内外勾连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产妇分娩信息等是医院在开展医疗活动过程中掌握的公民健康生理信息。对于医护人员将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产妇健康生理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予以打击。对下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也应依法打击,实现全链条惩处。
(二)通过检察建议促进诉源治理。行业“内鬼”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反映出部分重点领域公民个人信息管理存在漏洞,内部监管机制不到位,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检察机关办案中应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医疗单位履行监管职责,完善对患者健康生理信息的安全管理制度,预防和杜绝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问题的发生。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罪名,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一般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一是情节严重的认定。
首先,针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事实上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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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司法解释对明知的情形进行了罗列,但是实务中并非司法解释如此简单,例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如何明知的,是明确知道、应当知道还是可能知道。又如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这个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实施帮助时即明知犯罪还是以上游行为达到追诉标准后认定的犯罪。又如行为人知道他人实施犯罪是知道他人实施具体犯罪的行为、概括的犯罪行为,还是只需知道上游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说只需知道上游行为涉及违法犯罪即可。
从《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罗列的七种情形来看,(一)(二)(四)属于明确知道情形,(三)(五)(六)属于应当知道情形,(七)属于兜底条款。当然这里的应当知道比较准确的说法应当是推定知道,其与其他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可能知道是基于个人生活常识、工作经验等从情理上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具有知道可能性,而推定知道除了具有可能知道的主观要求之外,还需要结合客观证据印证行为人知道的可能性,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认知。例如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相关部门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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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相关部门还通过举例的方式,让办案人员结合客观证据对明知的情形进行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此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要求行为人在提供帮助时即知道上游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还是只需要知道上游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即可,后续是否构成犯罪以司法机关认定的结果为准。这其实就是立法的一个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然未经判决,行为人在提供帮助时如何知道上游行为是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这其实就变成了循环论证问题。从实际案件审判中来看,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是在认定上游构成犯罪或者有确切证据证明上游构成犯罪,才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司法机关一般认为行为人只要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一种概括犯罪行为,这种概括犯罪行为包括知道提供帮助时是犯罪行为或者提供帮助时是违法行为但后期转换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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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行为人达到情节严重才追究刑事责任。最近有一个咨询者的银行账户因涉嫌跑分被冻结,而向本律师咨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问题。在沟通过程中,他询问是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追诉的结算金额是否由20万以上是否修改为了流水超过30万,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才追究刑事责任?咨询者之所以产生如此认知,本律师认为这是因为在《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职能部门连续出台了两个会议纪要才导致产生了一个误解。事实上《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在第五条中增加的三种情节严重情形,并非对《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关条款的修正,而是对情节严重认定情形的补充。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结算服务,金额达到是20万元以上即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提供结算服务,只是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单向流入出租、出售的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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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本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对 “情节严重”标准进行了如下汇总: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即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前述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七)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
(九)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
(十)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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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我国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深入开展“断卡”行动的背景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变成了一个高发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信息,2021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人数已居于所有刑事犯罪案件的第3位(前两位分别为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共起诉犯罪嫌疑人12.9万人,成为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的第一大罪名,而在2022年上半年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6.4万人。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当前背景下,一旦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机关很大概率会移送起诉。这里本律师也提醒一下,如果发现自己个人信息被盗用开通电话卡或者银行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避免之后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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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高速流通,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且出售或提供屡禁不止,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甚至与网络赌博、"套路贷"、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相结合,形成了"源头—中间商—下游犯罪"的黑灰色产业链。为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公安部连年开展"净网行动",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经权威网站检索发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起诉决定书1221份,起诉书5059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高发,以下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整理归纳辩护思路。
第一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概述
1 何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第二,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第三,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2 何为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之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3 何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要件由"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而言,该条将"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
4 何为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罪的标准,可以从出售、提供、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数量、手段、违法所得、危害后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刑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无罪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经检索权威网站,整理发现42份无罪不起诉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起诉决定书,选取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归纳以下5点不起诉辩护思路。
辩护要点1: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犯,主观上不明知,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也没有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帮助
【案例1】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137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案发当时不知道U盘内学生的个人信息是林某某非法获取,认为只是公司正常的营销行为,主观上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取学生个人信息的共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2】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199号
【要旨】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受雇于杨某某,利用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客户电话招揽装潢生意。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未实施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也没有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帮助,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2: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穗花检公刑不诉〔2018〕167号
【要旨】2017年8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计花费人民币78369.29元,通过QQ联系、购买公民个人手机号码30余万条,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刘某某非法获取的电话号码信息,因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
辩护要点3: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或者违法所得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案例1】石裕检公诉刑不诉〔2019〕666号
【要旨】康某某向赵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约1000余条,未达到5000条追诉标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2】大检刑不诉〔2019〕2号
【要旨】林某某为了广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配套设施的管理而提供大化瑶族自治县生态*****区公民个人信息共816条给黄某某使用。林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违法国家有关规定且提供信息数量没有达到五千条以上,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案例3】邓检公诉刑不诉〔2019〕116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13000元价格先后四次购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资料五套,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每套3500元价格将五套资料出售,共获利4500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虽然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没有达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立案标准,因此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4】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50、152号-155,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37号-139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共为他人查询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74条,获利370元。认定涉案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依据不足,且非法所得的数额未达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要点4: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获利
【案例1】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157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获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2】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8〕201号
【要旨】2017年5月18日至6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中介员工,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657条,上述信息包含金悦花园等小区的公民姓名、住宅房号、联系电话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为合法经营而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标准,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5:不属于"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
【案例】抚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要旨】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中国联通秦皇岛市抚宁区分公司员工李某某非法为其表姐夫史某某查询由张某某提供的130********的手机号码信息,该号码实际使用人为王某某。后史某某将该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告知张某某,张某某获取该手机号码机主为张某甲的信息后,其通过快手网络平台查找到张某甲丈夫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后与其联系并见面,刘某某从张某某处得知其妻子张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19年3月31日通过其妻子张某甲的手机联系杨某某见面后持刀将杨某某伤害致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构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第三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酌定不起诉
辩护要点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要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合考量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的金额,以及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检索发现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等酌定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0〕212号、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28号、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27号、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75号、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49号、姜检诉刑不诉〔2020〕7号、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仁怀检公刑不诉〔2018〕86号、南蓬检公诉刑不诉〔2020〕375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扬江检诉刑不诉〔2020〕29号、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33号、汇检公诉刑不诉〔2020〕83号、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3号、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3号、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固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第四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无罪判决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往往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套路贷"、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存在密切关联,经权威网站检索发现13份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书,整理归纳以下8点辩护思路。
辩护要点1: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1】(2019)湘11刑终341号
【要旨】谢某剑、杨某文、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三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为了开设赌场,前者为手段,后者为目的,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对三人应以开设赌场罪从重处罚。原判对三人实行数罪并罚不当,应予以纠正。故该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2】(2016)粤0904刑初223号
【要旨】本案缴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是被告人黄某甲、邵某、黄某乙、陈某甲为实施电信诈骗而使用的,属于实施诈骗犯罪的牵连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邵某、黄某乙、陈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人黄某甲辩解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
【案例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58号
【要旨】由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邵某的诈骗行为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邵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要点2: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2019)浙10刑终458号
【要旨】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或为经营所需而公开的企业信息,即使包含了个人姓名、联系方式,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德远等人使用的收集软件具有非法窃取功能,亦无证据证实被收集的公民信息有
辩护要点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例】(2019)浙10刑终458号
【要旨】关于符全、邓要兵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符全、邓要兵在侦查机关最初供述中供述称,符全从QQ名为Fuckts的人处购买诈骗用的航班旅客信息,共2000多条,花了3、4万元。二人当庭对上述供述予以否认,称其没有购买个人信息。侦查机关对QQ名为Fuckts该人进行电子取证勘查,证实此人名为徐某,从徐某的证言中无法证实其卖信息的下家是符全,卷宗亦没有符全购买个人航班信息的电子书证、购买信息钱款流向等相关证据,即本案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符全购买航班个人信息的事实及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符全等人购买个人信息200条仅依据被告人符全及邓要兵的供述。综上,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指控的事实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要点4:没有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
【案例】(2018)川1126刑初174号
【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华、黄文龙、苏剑锋、唐万潮、麦慕风、彭国胜、黄振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查,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指使下属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下属本人没有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辩护要点5: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不满足数罪的就不能并罚
【案例】(2019)苏0681刑初296号
【要旨】在以被告人岳婷婷为首的诈骗团伙中,王思欢、李丽受岳婷婷纠集拨打诈骗电话。二被告人虽然使用了公民个人信息(由岳婷婷非法获取后提供)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并无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但其"并罚"的前提条件是能够"构成数罪的",不满足数罪的就不能并罚。本案中,王思欢、李丽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亦不适用并罚条款。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要点6:为获取免费赠品而自愿填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是否具有违法性存疑;用于推销本公司产品,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存疑。
【案例】(2018)辽1322刑初174号
【要旨】一、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看,被告人陈某某、邹某、胡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栾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公民个人信息系通过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发布网络虚假广告所获取,该信息系相关个人为获取免费赠品而自愿填写,并非被告人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方法上必须具有违法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六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故六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存疑;二、从被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方法、目的看,被告人李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只是利用该信息向相关人员推销本公司的产品,并未将该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也未泄露该信息,故六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存疑;上述疑点至庭审结束仍未得到合理有效之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成立。
辩护要点7: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解释》第五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和用途进行区分,在此基础上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
【案例1】(2018)辽1322刑初174号
【要旨】被告人李伟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钟永等人用于信用卡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钟永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信用卡诈骗,但未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案例2】(2017)桂01刑终551号
【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审查本案证据,被告人郑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诈骗属实,但其非法获取的公民QQ账号密码为90组,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子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不成立。
【案例3】(2017)津0110刑初412号
【要旨】被告人李伟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钟永等人用于信用卡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钟永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信用卡诈骗,但未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辩护要点8: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浙0302刑初1523号
【要旨】被告人潘贤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潘贤碧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所获取的信息系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且系初犯,获利情况无法查证,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2019)冀0802刑初198号
【要旨】《解释》第六条系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设置的专门定罪量刑标准,属于特殊条款。因此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该条款。本案中,被告单位承德天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是具有房屋买卖居间代理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人张杰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为提升销售业绩而向他人购买公民的电话信息,符合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所购买信息的种类。因此,应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认定。被告人张杰虽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超过5000条,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或是被告单位获利在5万元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杰和被告单位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和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被告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五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从轻或减轻
辩护要点1:审查涉案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之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可识别性"与"隐私性"成为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要素。
1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认定为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人关联,这是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关键属性。如经过实名认证的QQ号、微信号、支付宝账号等,其中能反映注册人姓名、身份证等信息,从而能识别到特定人的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对于一些不包含注册人姓名、身份信息的,因为不能识别到特定人,可以认为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所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可予以扣减。
【案例1】(2019)闽0125刑初44号
【要旨】起诉书所涉33.5万条单纯手机号码的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够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范畴内的公民个人信息,该部分信息数不应该计入信息总数之中。
【案例2】(2018)冀0423刑初124号
【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凯仑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QQ帐号8591条,经查,仅QQ账号无法识别特定人身份,同时有QQ账号和密码或其他信息才能识别特定人身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凯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为1861条。
2不具有隐私性,不能认定为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应当或自愿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隐私和生活安宁。由于行为人自愿公开、甚至主动公开相关个人信息,将其获取后并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通常不会对权利人的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不宜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比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主动公开相关企业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信息,既是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也是企业经营必需,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信息包含的自然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2018)苏0508刑初40号
【要旨】涉案信息提取自公开的商业网站中企业介绍自己生产、经营、销售产品状况的广告信息,其中包含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应当是相关当事人自愿公开的,相关人员在将此类信息公开时,必然会预见有被他人使用甚至不当使用的可能性。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涉案的第二类信息不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辩护要点2: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是否有重复计算或者信息不真实、无效的情况
在实践中,除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外,涉案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大多以批量的"打包价"进行买卖,其中信息的数量动辄数千条甚至上万条。在此类案件中,不排除存在重复信息和部分信息无效的情况。如某条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但手机号码只有十位,是无效的手机号码,通过该条信息并不能识别出某特定人,对于该种无效的信息应予以剔除。辩护人在审查在案证据时若发现有重复计算或不真实、无效的个人信息,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质疑,要求其进行二次统计,从而达到核减信息条数的目的。
【案例1】(2020)鲁16刑终21号
【要旨】本案中,赵洪岗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有重复、无效等情形,一审法院在未扣除无效信息和重复信息的情况下认定赵洪岗的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经去除重复处理后认定赵洪岗的有效查询记录为44456条,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2】(2018)川0725刑初173号
【要旨】根据在案证据,通过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后,共确定17条系不真实信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确有证据证实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不真实的应当扣减,17条不真实信息应当分别从各被告人侵犯信息条数中予以扣除。
辩护要点3:是否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
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较为严格。《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2020)浙0122刑初20号
【要旨】被告人潘绍乾为推销房产业务的合法经营活动而收受了公民个人信息,该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也不属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潘绍乾亦没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其收受的58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结语从净网行动到2020年断链行动、"长城2号"专项行动,公安部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套路贷"、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上游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相关案件高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推进,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打击力度在未来的长时间内不会减弱。对于普通经营者而言,为合法经营提供或者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仍然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了解相关立法动态,规避刑事法律风险,十分必要。
本文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转载《允道刑辩》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高速流通,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且出售或提供屡禁不止,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甚至与网络赌博、"套路贷"、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相结合,形成了"源头—中间商—下游犯罪"的黑灰色产业链。为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公安部连年开展"净网行动",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经权威网站检索发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起诉决定书1221份,起诉书5059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高发,以下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整理归纳辩护思路。
第一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概述
1 何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第二,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第三,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2 何为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之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3 何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要件由"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而言,该条将"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
4 何为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罪的标准,可以从出售、提供、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数量、手段、违法所得、危害后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刑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无罪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经检索权威网站,整理发现42份无罪不起诉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起诉决定书,选取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归纳以下5点不起诉辩护思路。
辩护要点1: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犯,主观上不明知,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也没有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帮助
【案例1】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137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案发当时不知道U盘内学生的个人信息是林某某非法获取,认为只是公司正常的营销行为,主观上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取学生个人信息的共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2】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199号
【要旨】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受雇于杨某某,利用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客户电话招揽装潢生意。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未实施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也没有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帮助,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2: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穗花检公刑不诉〔2018〕167号
【要旨】2017年8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计花费人民币78369.29元,通过QQ联系、购买公民个人手机号码30余万条,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刘某某非法获取的电话号码信息,因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
辩护要点3: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或者违法所得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案例1】石裕检公诉刑不诉〔2019〕666号
【要旨】康某某向赵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约1000余条,未达到5000条追诉标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2】大检刑不诉〔2019〕2号
【要旨】林某某为了广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配套设施的管理而提供大化瑶族自治县生态*****区公民个人信息共816条给黄某某使用。林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违法国家有关规定且提供信息数量没有达到五千条以上,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案例3】邓检公诉刑不诉〔2019〕116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13000元价格先后四次购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资料五套,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每套3500元价格将五套资料出售,共获利4500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虽然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没有达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立案标准,因此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4】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50、152号-155,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37号-139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共为他人查询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74条,获利370元。认定涉案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依据不足,且非法所得的数额未达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要点4: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获利
【案例1】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157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获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2】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8〕201号
【要旨】2017年5月18日至6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中介员工,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657条,上述信息包含金悦花园等小区的公民姓名、住宅房号、联系电话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为合法经营而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标准,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5:不属于"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
【案例】抚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要旨】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中国联通秦皇岛市抚宁区分公司员工李某某非法为其表姐夫史某某查询由张某某提供的130********的手机号码信息,该号码实际使用人为王某某。后史某某将该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告知张某某,张某某获取该手机号码机主为张某甲的信息后,其通过快手网络平台查找到张某甲丈夫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后与其联系并见面,刘某某从张某某处得知其妻子张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19年3月31日通过其妻子张某甲的手机联系杨某某见面后持刀将杨某某伤害致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构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第三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酌定不起诉
辩护要点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要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合考量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的金额,以及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检索发现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等酌定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0〕212号、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28号、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27号、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75号、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49号、姜检诉刑不诉〔2020〕7号、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仁怀检公刑不诉〔2018〕86号、南蓬检公诉刑不诉〔2020〕375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扬江检诉刑不诉〔2020〕29号、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33号、汇检公诉刑不诉〔2020〕83号、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3号、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3号、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固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第四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无罪判决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往往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套路贷"、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存在密切关联,经权威网站检索发现13份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书,整理归纳以下8点辩护思路。
辩护要点1: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1】(2019)湘11刑终341号
【要旨】谢某剑、杨某文、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三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为了开设赌场,前者为手段,后者为目的,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对三人应以开设赌场罪从重处罚。原判对三人实行数罪并罚不当,应予以纠正。故该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2】(2016)粤0904刑初223号
【要旨】本案缴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是被告人黄某甲、邵某、黄某乙、陈某甲为实施电信诈骗而使用的,属于实施诈骗犯罪的牵连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邵某、黄某乙、陈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人黄某甲辩解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
【案例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58号
【要旨】由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邵某的诈骗行为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邵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要点2: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2019)浙10刑终458号
【要旨】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或为经营所需而公开的企业信息,即使包含了个人姓名、联系方式,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德远等人使用的收集软件具有非法窃取功能,亦无证据证实被收集的公民信息有
辩护要点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例】(2019)浙10刑终458号
【要旨】关于符全、邓要兵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符全、邓要兵在侦查机关最初供述中供述称,符全从QQ名为Fuckts的人处购买诈骗用的航班旅客信息,共2000多条,花了3、4万元。二人当庭对上述供述予以否认,称其没有购买个人信息。侦查机关对QQ名为Fuckts该人进行电子取证勘查,证实此人名为徐某,从徐某的证言中无法证实其卖信息的下家是符全,卷宗亦没有符全购买个人航班信息的电子书证、购买信息钱款流向等相关证据,即本案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符全购买航班个人信息的事实及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符全等人购买个人信息200条仅依据被告人符全及邓要兵的供述。综上,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指控的事实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要点4:没有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
【案例】(2018)川1126刑初174号
【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华、黄文龙、苏剑锋、唐万潮、麦慕风、彭国胜、黄振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查,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指使下属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下属本人没有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辩护要点5: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不满足数罪的就不能并罚
【案例】(2019)苏0681刑初296号
【要旨】在以被告人岳婷婷为首的诈骗团伙中,王思欢、李丽受岳婷婷纠集拨打诈骗电话。二被告人虽然使用了公民个人信息(由岳婷婷非法获取后提供)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并无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但其"并罚"的前提条件是能够"构成数罪的",不满足数罪的就不能并罚。本案中,王思欢、李丽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亦不适用并罚条款。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要点6:为获取免费赠品而自愿填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是否具有违法性存疑;用于推销本公司产品,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存疑。
【案例】(2018)辽1322刑初174号
【要旨】一、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看,被告人陈某某、邹某、胡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栾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公民个人信息系通过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发布网络虚假广告所获取,该信息系相关个人为获取免费赠品而自愿填写,并非被告人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方法上必须具有违法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六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故六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存疑;二、从被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方法、目的看,被告人李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只是利用该信息向相关人员推销本公司的产品,并未将该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也未泄露该信息,故六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存疑;上述疑点至庭审结束仍未得到合理有效之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成立。
辩护要点7: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解释》第五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和用途进行区分,在此基础上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
【案例1】(2018)辽1322刑初174号
【要旨】被告人李伟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钟永等人用于信用卡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钟永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信用卡诈骗,但未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案例2】(2017)桂01刑终551号
【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审查本案证据,被告人郑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诈骗属实,但其非法获取的公民QQ账号密码为90组,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子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不成立。
【案例3】(2017)津0110刑初412号
【要旨】被告人李伟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钟永等人用于信用卡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钟永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信用卡诈骗,但未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辩护要点8: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浙0302刑初1523号
【要旨】被告人潘贤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潘贤碧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所获取的信息系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且系初犯,获利情况无法查证,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2019)冀0802刑初198号
【要旨】《解释》第六条系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设置的专门定罪量刑标准,属于特殊条款。因此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该条款。本案中,被告单位承德天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是具有房屋买卖居间代理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人张杰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为提升销售业绩而向他人购买公民的电话信息,符合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所购买信息的种类。因此,应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认定。被告人张杰虽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超过5000条,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或是被告单位获利在5万元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杰和被告单位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和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被告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五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从轻或减轻
辩护要点1:审查涉案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之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可识别性"与"隐私性"成为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要素。
1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认定为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人关联,这是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关键属性。如经过实名认证的QQ号、微信号、支付宝账号等,其中能反映注册人姓名、身份证等信息,从而能识别到特定人的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对于一些不包含注册人姓名、身份信息的,因为不能识别到特定人,可以认为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所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可予以扣减。
【案例1】(2019)闽0125刑初44号
【要旨】起诉书所涉33.5万条单纯手机号码的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够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范畴内的公民个人信息,该部分信息数不应该计入信息总数之中。
【案例2】(2018)冀0423刑初124号
【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凯仑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QQ帐号8591条,经查,仅QQ账号无法识别特定人身份,同时有QQ账号和密码或其他信息才能识别特定人身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凯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为1861条。
2不具有隐私性,不能认定为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应当或自愿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隐私和生活安宁。由于行为人自愿公开、甚至主动公开相关个人信息,将其获取后并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通常不会对权利人的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不宜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比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主动公开相关企业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信息,既是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也是企业经营必需,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信息包含的自然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2018)苏0508刑初40号
【要旨】涉案信息提取自公开的商业网站中企业介绍自己生产、经营、销售产品状况的广告信息,其中包含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应当是相关当事人自愿公开的,相关人员在将此类信息公开时,必然会预见有被他人使用甚至不当使用的可能性。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涉案的第二类信息不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辩护要点2: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是否有重复计算或者信息不真实、无效的情况
在实践中,除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外,涉案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大多以批量的"打包价"进行买卖,其中信息的数量动辄数千条甚至上万条。在此类案件中,不排除存在重复信息和部分信息无效的情况。如某条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但手机号码只有十位,是无效的手机号码,通过该条信息并不能识别出某特定人,对于该种无效的信息应予以剔除。辩护人在审查在案证据时若发现有重复计算或不真实、无效的个人信息,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质疑,要求其进行二次统计,从而达到核减信息条数的目的。
【案例1】(2020)鲁16刑终21号
【要旨】本案中,赵洪岗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有重复、无效等情形,一审法院在未扣除无效信息和重复信息的情况下认定赵洪岗的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经去除重复处理后认定赵洪岗的有效查询记录为44456条,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2】(2018)川0725刑初173号
【要旨】根据在案证据,通过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后,共确定17条系不真实信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确有证据证实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不真实的应当扣减,17条不真实信息应当分别从各被告人侵犯信息条数中予以扣除。
辩护要点3:是否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
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较为严格。《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2020)浙0122刑初20号
【要旨】被告人潘绍乾为推销房产业务的合法经营活动而收受了公民个人信息,该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也不属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潘绍乾亦没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其收受的58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结语从净网行动到2020年断链行动、"长城2号"专项行动,公安部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套路贷"、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上游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相关案件高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推进,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打击力度在未来的长时间内不会减弱。对于普通经营者而言,为合法经营提供或者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仍然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了解相关立法动态,规避刑事法律风险,十分必要。
本文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转载《允道刑辩》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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