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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怎样承担法律责任(单位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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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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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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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犯罪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单位承担?

【前言】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是指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作人员基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所产生的纠纷。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也称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职务侵权责任,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基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造成损害,构成侵权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选任、监督和管理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受害人只能要求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得要求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


(2020)苏民申3807号


【案情简述】


2016年9月期间,上海邑都精密刀具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公司向罗尼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光宝寄送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3050005327085623),面值为62743.05元。顺丰公司的收发员武超在收到上述快递后,冒充赖光宝签收该快递。后赖光宝找到武超,武超承认汇票系其拿走并支付赖光宝现金49000元。赖光宝于2016年9月21日报警。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武超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武超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该判决查明: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武超在担任顺丰速运收发员期间,多次私拆客户快件包裹,窃取其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包括于2016年9月上旬收到被害人赖光宝的快件包裹后,冒充被害人签收快件,窃得其中1张面值62743.0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汇票给付被害人刘某(武超在2016年7月初,私拆刘某的快件,窃得1张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刘某交付武超2张面值计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武超兑现得款392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罗尼公司于2018年6月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顺丰公司赔偿其13743.05元(62743.05元-49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罗尼公司的诉讼请求。顺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其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再审裁定:驳回顺丰运输(常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武超是作为顺丰公司的收发员在收发快递的过程中盗取包裹内的汇票,该行为虽经刑事判决认定系其个人的犯罪行为,但武超是在执行顺丰公司收发快递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实施的该行为,即其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关联,故对武超的该行为给罗尼公司造成的损失,罗尼公司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由用人单位顺丰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顺丰公司提出的因武超的盗窃行为导致案涉汇票未实际交付至罗尼公司,故罗尼公司未实际取得汇票权利,无权以侵权为由要求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罗尼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主张的是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而是基于其是顺丰公司承接的快件业务的收件人,在其快件被顺丰公司的员工武超冒名签收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顺丰公司对武超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顺丰公司提出的一、二审判决推定案涉汇票已被兑现,并认定罗尼公司的损失为13743.05元没有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刑初898号刑事判决已经查明武超在窃得案涉汇票后交付给了案外人刘某,即罗尼公司已经不可能取得该汇票并实现票据权利,故无论该汇票是否被兑现,罗尼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汇票的票面金额62743.05元与武超已经赔付的49000元之间的差额为罗尼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顺丰公司提出的一、二审判决以罗尼公司在知晓汇票被盗后报警并向武超主张赔偿为由,认定罗尼公司对其自身损失扩大不存在过错没有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罗尼公司未曾持有过案涉汇票,其也无权进行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救济措施,且罗尼公司在知晓快件已显示被签收后,及时找到武超要求赔偿,并进行报警,罗尼公司已尽到避免自己损失的相关义务。


【笔者小结】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裁判思路:


1、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判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风险提示:


对单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提醒其注意,尽量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


1.可以投保责任险,降低风险。


2.用人单位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增加了第三人责任险,事故符合赔偿范围,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直接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开单位车肇事撞死一人,我全责,会被关到监狱么?我得赔多少钱?

你需要赔的钱不一定多,而且只要达成和解的话是可以不用进监狱的。


我从事法律实务工作10多年了,接下来我来分析分析这个问题。


1.本人涉嫌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没有取得谅解的话,负全责的情况下,一般会判处一年半至二年的有期徒刑。


在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一般会判处一年至一年半的有期徒刑。


2.赔偿项目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是只承担刑事责任就完事了,还需要承担一个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刑事诉讼法解释、民法典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这个赔偿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如果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话,另外还需要赔偿一个精神抚慰金。


但是,涉及刑事犯罪的话,如果法院判决,是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


3.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

交通肇事罪与其他案件不同的,在于车辆一般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那么就先由保险在保额范围内承担。


首先由交强险在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包括死亡伤残项下18万元,医疗费项下18,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再不足的才由侵权人承担。


由于驾驶的是公司的车辆,那么有可能属于职务行为,如果属于职务行为的话,相关责任是由公司承担的。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当然,如果不是职务行为的话,单位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4.要想判处缓刑,需要取得谅解

从司法实践中看,只要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基本上交通肇事罪都是可以判处缓刑的。只要判处缓刑了,自然就不用进看守所或监狱了。


但是,被害人亲属也不是轻易出具谅解书的,毕竟相对于民事案件来讲,他少得一部分钱,就是精神抚慰金。


那么,一般情况下,这部分差额就应该由侵权人,将这部分这些精神抚慰金补上给被害人家属,一般这个数额在5万元左右。


不过,每个被害人家属有可能要的时候是不一样的。也存在狮子大开口,要几十万几百万的可能。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侵权人如何跟被害人家属协商了。


当然,如果单位比较讲究的话,这部分额外的补偿费用,单位有可能会承担。


#所见所得,都很科学#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从事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从事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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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2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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