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伤残级别鉴定
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共同协商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然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通过以上小编的介绍,相信您一定对交通事故鉴定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或者特殊,以上没有完全解答您的问题,如果您还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法律快车进行法律咨询,有律师为您提供更加专业的答复。
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需要什么材料
1、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带户口本)
2、委托鉴定书(律师事务所或交通队出具)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病历本、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总结
5、X光片、CT光片及报告单
6、建议受害人在做伤残鉴定时,最好是在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以避免保险公司等被告提出程序性问题,耽误你的时间,影响你权利的保护。
需注意以下几项:
1、单位委托的,被评定人应携带加盖办案单位公章和办案人签字的伤残评定申请书;个人委托的,应提供本人签字的伤残评定申请书;
2、携带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以及损伤初期和治疗终结后的CT、X片及诊断报告;
3、在鉴定机构需要时,从治疗医院借阅有关手术病历和检查记录;
4、对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时,还应携带评定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户籍证明;如无法证明的,应提供有关政府部门的说明;
5、鉴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尚未终结,因调解需要提供赔偿依据的,在申请书中说明;
6、接受伤残鉴定者要亲自接受检查并缴纳规定的评定费用。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由受害人和责任人协商好鉴定机构,然后向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报告。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读者到法律快车进行法律咨询。
现实生活中,交警部门出于各种原因,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法调取相关的案件材料,据此划分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作为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这种情况下,能否以此再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通肇事罪呢?来看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8日7时50分许,姜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盛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堰堤南街路口时,与沿堰堤南街由东向西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孙某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4186.53元,后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姜某未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无法查清孙某是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故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经交警大队委托,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速度约为54km/h,电动三轮车事故时速度约为35km/h。该路口设定速度为50km/h。事故发生后,姜某因该事故向孙某家属支付赔偿金30000元。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未做认定,姜某在经过路口时应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而其超速通过路口造成事故,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孙某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但其经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姜某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孙某家属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186.53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丧葬费42044.5元(84089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损失数额为912811.03元,按责任划分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74967.72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做认定,但根据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姜某在经过路口时未尽到必要的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存在超速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孙某家属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是否存在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情况,故姜某主张孙某存在闯红灯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和姜某还主张孙某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但该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也并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认为孙某在经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姜某主张的其已支付的3万元及其车辆维修等费用,可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本案对双方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根据双方行为对造成孙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则作出的,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有所区别。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行为人过错的考察往往仅以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为标准,而侵权责任法中对过错的认定则是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进行推定的,对行为人的要求往往更加严格。二者在性质、内容、程度上存在区别,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姜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律师评析】
一、本案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评判
交通肇事罪除了危害后果以外,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任何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管后果如何严重,均不能追究当事人的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还有另外一个重要标准——分清事故责任。不管哪种情况,当事人必须要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时,才可能入罪。而且,此处的事故责任划分必须是交警部门作出的,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原因,也未划分事故责任。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追究当事人的交通肇事罪。姜某超速8%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不属于严重超速(超速50%以上)。交警部门无法单凭一点来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作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策略选择。
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
本案的责任划分值得商榷。
首先,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即孙某是否闯红灯。
本案现有的证据能证明姜某绿灯情况下正常行驶,是否可以推断横过道路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呢?至少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可以得出此结论。而且,事发当时孙某通行方向是否有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也是一个辅助判断标准。
其次,姜某超速的行为是否属于明显过错?
本案中,姜某超速8%的行为,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不是重大过错,不可能仅凭此一点认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未据此直接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间接证明这一事实。即使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超速在本案中也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尤其是姜某在绿灯情况下的行驶行为,没有孙某的主动介入,不会发生本次事故。
第三,认定孙某承担次要责任逻辑不能自洽。
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孙某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但其经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能证明孙某违反信号灯是否可以理解为推定没有?没有违反信号灯的情况下,路权如何分配?如果孙某享有事发时的路权,而且是绝对的时间路权和空间路权,孙某还有什么充分观察的注意义务?岂不自相矛盾?
烟火律师认为,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即使法院后来划分了事故责任,也不能据此追究当事人的交通肇事罪。
其实,本案另一个启示是,非机动车、行人闯红灯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在固定了闯红灯的事实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在事故中究竟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欢迎大家留言讨论。
【案例
(2020)鲁09民终4094号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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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院对哪些情形不予委托鉴定?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2条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Q2: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有时限要求吗?
A:根据《民诉法解释》,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若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会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此时,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
Q3: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法院是否准许?
A:《民诉法解释》第399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法院不予准许。但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说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审查处理。
Q4:当事人不主动申请,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但法院又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A: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仅限于涉及《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情形。如非该条规定情形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而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处理。即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申请鉴定而不申请鉴定,就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Q5:如何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A:可通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进行查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平台”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入。
Q6:鉴定程序中,法院指定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人可否是自然人?
A:法院在实践中主要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并不排除委托自然人进行鉴定的情况,只是委托自然人鉴定的情形较少。目前,我国逐步建立了不同领域、行业的鉴定人专家名册或专家库,比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专家库。
Q7:鉴定期限一般多长时间?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
Q8: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只要有异议就可以请求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吗?
A:不能。根据新规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当事人若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法院会先要求鉴定人就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在当事人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且预交了鉴定人出庭费用之后,法院才会通知鉴定人出庭。
Q9:“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主要指什么情形?
A: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有问题等均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Q10: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情形下,鉴定机构如何确定?
A:根据《民诉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需特别注意的是,新规第40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Q11:鉴定意见出具后,什么情形下需要进行补充鉴定?
A:按照新规和《委托鉴定审查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新规第40条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
Q12: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后,当事人如何要求原鉴定机构退费?
A:需向法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有相应诉讼文书样式可参考。
Q13: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证据吗?
A:《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只能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只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证据。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但该意见仅是一般书证。
Q14: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更不易被采纳,是否意味着以后均需在诉讼中再申请鉴定,如何确定起诉金额?
A:可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通过前述方式作出的鉴定意见才是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对方也不容易反驳。当然,每一个案件均有不同处理方式,具体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在诉讼程序前单方鉴定。如果考虑进入诉讼程序再行鉴定,起诉时可预估诉请金额,待鉴定意见明确之后再相应变更诉讼请求金额。
Q15: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过程中所作的鉴定报告(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会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火灾事故认定等)是否属于鉴定意见?
A:非法院委托的鉴定都不属于鉴定意见证据。这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还是作为书证,如属于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则是公文书,该公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为公文书证。
Q16:鉴定所需资料由另一方持有,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导致无法鉴定,该责任由谁承担?
A:因控制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该不利结果应由控制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涉及该问题的处理方式。该《规程》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资料,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提供导致相关争议项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提供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鉴定,由拒不提供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方均有能力提供,经释明后均未提供的,由对相关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Q17: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属于什么证据种类?
A:有专门知识的人只能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或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属于辅助诉讼角色。因此该类证据是当事人陈述证据,非证人证言。
Q18:可以用口头申请的方式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吗?
A:不可以。申请只能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申请并不发生申请的效果,未提交申请书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在法院询问、开庭审理过程中以口头方式当场提出的,其申请时间应当以其提交申请书时确定。由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可以视为举证行为,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则产生逾期举证的后果。
Q19: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是什么?
A: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审中仅能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除此之外,不得参与其他庭审活动。
Q20:什么是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A:视听资料储存在模拟信号中,它的载体一般呈现为录影带、录像带、录音带等。
Q21:哪些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A:电子数据的制
Q22:主要从哪些方面判断电子副本可视为电子数据原件?
A:可以从电子副本是否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是否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其提出原始性异议;是否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是否附加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是否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等角度判断。
Q23: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证据?
A:“视听资料,是指借助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当电子数据这些数字、编码依靠电子信息设备外化成具有思想内容的、直观的、可视可听的声音和影像时,就形成了视听资料”,如上,音、像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从证据种类而言,存储在模拟信号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而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而非仅仅适用于电子数据规则。据此,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应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Q24:如何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
A: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的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及时申请鉴定或勘验,以此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Q25: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有哪些?
A:如网络购物中的淘宝、京东等第三方平台,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提供商,电子支付的银行系统。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Q26:电子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指哪些?
A:各民事主体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按照行业惯例、业务习惯形成的电子数据,如银行在营业厅拍摄的监控录像;银行综合核算系统产生的流水账表、交易明细等每日交易记录;交通管理部门安装的检测器录制的违章记录;电子商务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制作的电子账簿、电子发票等。
Q27:电子数据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以档案惯例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指哪些?
A:例如电子数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系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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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院对哪些情形不予委托鉴定?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2条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Q2: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有时限要求吗?
A:根据《民诉法解释》,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若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会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此时,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
Q3: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法院是否准许?
A:《民诉法解释》第399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法院不予准许。但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说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审查处理。
Q4:当事人不主动申请,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但法院又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A: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仅限于涉及《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情形。如非该条规定情形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而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处理。即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申请鉴定而不申请鉴定,就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Q5:如何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A:可通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进行查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平台”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入。
Q6:鉴定程序中,法院指定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人可否是自然人?
A:法院在实践中主要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并不排除委托自然人进行鉴定的情况,只是委托自然人鉴定的情形较少。目前,我国逐步建立了不同领域、行业的鉴定人专家名册或专家库,比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专家库。
Q7:鉴定期限一般多长时间?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
Q8: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只要有异议就可以请求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吗?
A:不能。根据新规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当事人若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法院会先要求鉴定人就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在当事人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且预交了鉴定人出庭费用之后,法院才会通知鉴定人出庭。
Q9:“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主要指什么情形?
A: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有问题等均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Q10: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情形下,鉴定机构如何确定?
A:根据《民诉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需特别注意的是,新规第40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Q11:鉴定意见出具后,什么情形下需要进行补充鉴定?
A:按照新规和《委托鉴定审查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新规第40条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
Q12: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后,当事人如何要求原鉴定机构退费?
A:需向法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有相应诉讼文书样式可参考。
Q13: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证据吗?
A:《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只能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只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证据。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但该意见仅是一般书证。
Q14: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更不易被采纳,是否意味着以后均需在诉讼中再申请鉴定,如何确定起诉金额?
A:可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通过前述方式作出的鉴定意见才是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对方也不容易反驳。当然,每一个案件均有不同处理方式,具体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在诉讼程序前单方鉴定。如果考虑进入诉讼程序再行鉴定,起诉时可预估诉请金额,待鉴定意见明确之后再相应变更诉讼请求金额。
Q15: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过程中所作的鉴定报告(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会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火灾事故认定等)是否属于鉴定意见?
A:非法院委托的鉴定都不属于鉴定意见证据。这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还是作为书证,如属于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则是公文书,该公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为公文书证。
Q16:鉴定所需资料由另一方持有,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导致无法鉴定,该责任由谁承担?
A:因控制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该不利结果应由控制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涉及该问题的处理方式。该《规程》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资料,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提供导致相关争议项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提供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鉴定,由拒不提供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方均有能力提供,经释明后均未提供的,由对相关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Q17: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属于什么证据种类?
A:有专门知识的人只能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或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属于辅助诉讼角色。因此该类证据是当事人陈述证据,非证人证言。
Q18:可以用口头申请的方式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吗?
A:不可以。申请只能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申请并不发生申请的效果,未提交申请书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在法院询问、开庭审理过程中以口头方式当场提出的,其申请时间应当以其提交申请书时确定。由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可以视为举证行为,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则产生逾期举证的后果。
Q19: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是什么?
A: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审中仅能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除此之外,不得参与其他庭审活动。
Q20:什么是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A:视听资料储存在模拟信号中,它的载体一般呈现为录影带、录像带、录音带等。
Q21:哪些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A:电子数据的制
Q22:主要从哪些方面判断电子副本可视为电子数据原件?
A:可以从电子副本是否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是否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其提出原始性异议;是否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是否附加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是否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等角度判断。
Q23: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证据?
A:“视听资料,是指借助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当电子数据这些数字、编码依靠电子信息设备外化成具有思想内容的、直观的、可视可听的声音和影像时,就形成了视听资料”,如上,音、像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从证据种类而言,存储在模拟信号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而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而非仅仅适用于电子数据规则。据此,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应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Q24:如何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
A: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的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及时申请鉴定或勘验,以此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Q25: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有哪些?
A:如网络购物中的淘宝、京东等第三方平台,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提供商,电子支付的银行系统。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Q26:电子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指哪些?
A:各民事主体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按照行业惯例、业务习惯形成的电子数据,如银行在营业厅拍摄的监控录像;银行综合核算系统产生的流水账表、交易明细等每日交易记录;交通管理部门安装的检测器录制的违章记录;电子商务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制作的电子账簿、电子发票等。
Q27:电子数据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以档案惯例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指哪些?
A:例如电子数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系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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