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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掩饰犯罪所得量刑标准(新刑法规定掩饰犯罪所得罪既遂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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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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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既遂判几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既遂判几年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规定是:构成该罪,一般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在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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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涉嫌掩饰隐瞒罪怎么认定


此罪主要指的是在知情的情况下掩饰隐瞒其犯罪价值,也就是犯罪所得的行为。


实际认定此罪的时候就要区分清楚构成要件,包括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以及主体。


1、掩饰隐瞒罪的认定客观方面应该包括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窝藏指的是当事人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的场所,包括藏匿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收益等等,还包括帮犯罪分子保管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转移是指当事人帮助犯罪分子非法转移犯罪所得,妨碍了公安机关获取证据的行为。在一个房间内转移并不能算作是转移脏物。收购是指低价购入高价售出的行为。代为销售指的是帮助犯罪分子兜售犯罪所得的脏物,以此来获取收益的行为。掩饰指的是当事人通过改变脏物的外在形状或者颜色,以此来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取证的行为,或者是通过谎称、隐藏等方式藏匿脏物的行为。


2、主观上则表现为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若是当事人购买之后没有因此获利,仅仅是自己使用,则不构成掩饰隐瞒罪。


3、客体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依法查明犯罪时,追缴犯罪所得及相关收益的活动。


4、而本罪的犯罪主体,按照法律中的规定来看,自然人和单位都是可以构成此罪。其中对自然人的要求就是一般主体,也就是在已经年满16周岁的同时,还需要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精神状态是正常的,不然的话也是不能构成此罪。


犯逃税罪依照刑法要判多少年


1、犯逃税罪依照刑法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纳税人逃避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默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修订的罪名。其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不能是盗窃本犯,且与盗窃本犯事先没有犯意联络,也没有实际实施盗窃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与本犯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但是其自身行为表明已形成默契,实质上已接受邀约加入到犯罪之中,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行为的,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但是对本犯完全超出其故意的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光、李某春伙同付某、于某(另案处理)等人分乘由被告人沈某秋等人驾驶的两辆面包车,至常州新区某公司附近。被告人沈某秋在应当知道上述人员准备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车停在公司门外等候。孙某光、李某春等人下车后翻墙进入公司,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取该公司车间内的生产原料铜丝一批及工人的手机、现金等物品。劫后,将铜丝销赃,得款70000余元。被告人沈某秋积极运输,协助销赃。后被告人孙某光、李某春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沈某秋分得人民币700元及东信EG755型手机1只。案发后,被劫的东信EG755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法院判决


沈某秋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等候、运输赃物的行为,事后又参与分赃,且对李某春等人实施的抢劫过限行为并不知情,故沈某秋的行为依法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


该案主要争点是,被告人沈某秋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本案是共同犯罪,参与者分工明确,各有作用,各有行为。被告人沈某秋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运输作用,即使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不影响对其抢劫罪的定性。
  第二种观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理由是,沈某秋与李某春等其他被告人没有犯意联络,主观上对实施怎样的行为以及如何实施这些行为一无所知,客观上没有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只是在其他被告人犯罪既遂后帮助转移赃物并销赃,故认定沈某秋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沈某秋应当知道所运物是犯罪所得物,主观上只有多赚取运费的目的,没有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他运输的不是犯罪未遂的对象物,而是已脱离控制犯罪既遂的所得物,故其行为性质不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是维持本犯所致的犯罪状态,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沈某秋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沈某秋只是在公司外等候并运送赃物,对公司内所发生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情,故仅承担盗窃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人沈某秋能否构成抢劫罪,可以结合其主观故意来认定。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问题。
  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区分两罪。一是在犯罪主体方面,分析行为人是否是盗窃本犯。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看,掩饰、隐瞒自己盗窃物的行为,已被所犯之盗窃罪吸收,不必另定一个独立的罪名。其次,从刑法三百一十二条新修订的文字表述来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盗窃犯本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当然是明知的,再使用“明知”就毫无意义。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行为人必须是盗窃本犯以外的人。认定难点是,行为人是否已加人本犯的犯罪行列?如果已加入,则应与本犯同罪;如果未加入,即在本犯犯罪既遂之后而单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则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
  二是在犯罪主观方面,分析行为人与盗窃本犯是否具有犯意联络。如果具有意思联络,即事先约定为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则应与本犯成立共同盗窃犯罪;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应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认定难点是,当无明确的犯意联络时,如何从行为人的实际表现来认定其已心照不宣默认接受本犯的邀约而加入到犯罪之中?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本犯一贯表现、被侵犯物的性质及特征、事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等因素入手,判断一般人能否明知,行为人有无特殊情形,正常情况下能否认知,再结合行为人的实际表现,综合认定其主观故意。
  三是在犯罪客观方面,分析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盗窃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客观上,行为人应当没有加入盗窃的行列,如果已经实际参与盗窃,则构成共同犯罪。认定难点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时,本犯盗窃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在本犯盗窃既遂之后参与掩饰、隐瞒的,则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如果在本犯盗窃犯罪正在进行之时加入,则应与本犯同罪。司法实践中,常常把盗窃既遂后掩饰、隐瞒的行为错误地认为盗窃犯罪的继续,或者把盗窃未遂时的帮助行为错误地认为事后掩饰、隐瞒的行为,从而造成定性错误。
  本案中,沈某秋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帮助故意。第一,被告人孙某光等人此前曾乘坐沈某秋的车实施过盗窃及抢老虎机等违法犯罪行为,每次都是在夜间,每次给的运费都较正常情况下高,沈某秋虽不能就此认定他们此次有犯罪故意,却应当从事情的持续性上知道他们不是遵纪守法的公民。第二,该案并无事前通谋,孙某光等人没有告诉他此行的目的,沈某秋起初也确实不知去做什么。但是,凌晨两三点钟到一家公司附近,孙某光等人下车后翻墙进入,此时沈某秋应当意识到他们是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自己将运输的也必是违法犯罪所得。第三,沈某秋运输的是数量巨大的生产原料等物品,仅将铜丝销赃就能卖70000余元,此时他一个思维正常的个体驾驶员应当确知孙某光等人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四,沈某秋为非法获取超过正常运费的高额“报酬”,并没有将自己与孙某光等人划清界线,而是选择一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态度,此时其角色就由没有犯意联络的运输者转变为合力完成犯罪的同盟者,主观故意发生了质变。沈某秋的自身行为表明,在该起犯罪活动的进行中,他与孙某光等人已经心照不宣,形成暗中的默契,有帮助犯罪的故意,实质上在他们犯罪未遂时已默认接受邀约加入到犯罪之中。
  沈某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他积极等候、运输,协助销售赃物,为孙某光等人提供便利,才使得该起犯罪活动顺利完成。不论沈某秋在该起犯罪中参与程度如何、作用多大,他与孙某光等人的行为都是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的,在整个犯罪链条中是必不可少、不可分割的,与本案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因此,沈某秋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已符合共同犯罪定罪的客观条件。
  综观全案,沈某秋的行为并不是在孙某光等人犯罪既遂后转移犯罪所得物,依法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质上,沈某秋已加入到孙某光等人的犯罪活动中,具有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和帮助故意,应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沈某秋对在公司内发生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情。孙某光等人预谋“搞些货,遇到人就捆起来”,起初并没有明确的抢劫动机,且与沈某秋没有直接的犯意联络,沈某秋也不可能从凌晨、翻墙进入等细节上预知抢劫犯罪的发生,他只是希望通过自己的配合行为挣些高额运费。从庭审情况来看,孙某光等人的抢劫行为完全超出了沈某秋的犯罪故意,应认定为实行过限。


罪名转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取保候审

之前有人疑惑,为什么都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有的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的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样的金额,这两个罪名差别是比价大的,明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重一点。前面也简单地讲了下出现这两种情况的原因,实践中大部分是以提供帮助的人,除了提供卡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如取现、套现、转账等行为来界定的。


先说下为何这两个看起来没有相关联的罪名为何会产生交集?这主要是因为这两个罪的定义和解释上都存在提供资金账户、支付结算的说法。这具体体现在这两个罪名的定义或司法解释里,比如帮信罪就直接将提供支付结算定义为帮助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例举了如采取如居间介绍买卖,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协助将资金转移等,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但是对于实践中这种只是以取现、套现、转账等进行界定的简单粗暴方法,我们认为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两个罪名的本质,并不是以是否有这种帮助行为作为区分依据。


我们认为,在同样提供卡后存在取现、套现、转账等行为的,具体以哪种罪名认定,应结合两个罪的具体犯罪构成,简单说下几点。


首先,两者的帮助节点是不一样的,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上游犯罪终结,也就是既遂为前提,如果上游还没有完成,即使存在帮忙取现等行为的,也不构成该罪。对于帮信罪,帮助的行为是可能贯穿于整个上游始终的,但主要还是在上游行为开始或者未完成前。拿上游是诈骗为例,当上游诱使受害人直接把钱转入提供卡人的账户中时,我们认为上游人员并未真正占有和控制这笔钱,因为就像之前提到的,提供卡的人有可能在这个时候截留,导致上游犯罪无法得逞。所以,如果提供的卡的人在这个时候进行帮忙取现等行为,因上游犯罪没有完成,是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


其次,二者的主观故意上也存在差别,两者对“明知”要求的程度并不相同。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在帮助时,是明明白白知道其帮忙转走的款项,是上有犯罪获得的。而对于帮信罪来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一般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即可,也就是能感觉到或意识到存在这种可能就可以,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就是犯罪。


再次,从细节上,收款款项的


最后,从这两个罪的关系上来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有可能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帮助的对象,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游犯罪,因为专门做帮上游转移的人员,也有可能要收集卡进行资金转移。


之前有人疑惑,为什么都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有的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的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样的金额,这两个罪名差别是比价大的,明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重一点。前面也简单地讲了下出现这两种情况的原因,实践中大部分是以提供帮助的人,除了提供卡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如取现、套现、转账等行为来界定的。


先说下为何这两个看起来没有相关联的罪名为何会产生交集?这主要是因为这两个罪的定义和解释上都存在提供资金账户、支付结算的说法。这具体体现在这两个罪名的定义或司法解释里,比如帮信罪就直接将提供支付结算定义为帮助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例举了如采取如居间介绍买卖,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协助将资金转移等,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但是对于实践中这种只是以取现、套现、转账等进行界定的简单粗暴方法,我们认为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两个罪名的本质,并不是以是否有这种帮助行为作为区分依据。


我们认为,在同样提供卡后存在取现、套现、转账等行为的,具体以哪种罪名认定,应结合两个罪的具体犯罪构成,简单说下几点。


首先,两者的帮助节点是不一样的,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上游犯罪终结,也就是既遂为前提,如果上游还没有完成,即使存在帮忙取现等行为的,也不构成该罪。对于帮信罪,帮助的行为是可能贯穿于整个上游始终的,但主要还是在上游行为开始或者未完成前。拿上游是诈骗为例,当上游诱使受害人直接把钱转入提供卡人的账户中时,我们认为上游人员并未真正占有和控制这笔钱,因为就像之前提到的,提供卡的人有可能在这个时候截留,导致上游犯罪无法得逞。所以,如果提供的卡的人在这个时候进行帮忙取现等行为,因上游犯罪没有完成,是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


其次,二者的主观故意上也存在差别,两者对“明知”要求的程度并不相同。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在帮助时,是明明白白知道其帮忙转走的款项,是上有犯罪获得的。而对于帮信罪来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一般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即可,也就是能感觉到或意识到存在这种可能就可以,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就是犯罪。


再次,从细节上,收款款项的


最后,从这两个罪的关系上来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有可能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帮助的对象,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游犯罪,因为专门做帮上游转移的人员,也有可能要收集卡进行资金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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