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由《刑法》的具体条文可知,共同犯罪有以下基本特征:
1.主体须为二人以上。
2.各共犯人均持主观故意,且存在犯意联络,这种犯意联络,既包括明示,也包括“心照不宣”的默示。
3.各共犯人的行为对危害后果均具有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因果关系。
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共犯人所起作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主犯和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区分主从犯的主要标准系二者所起的作用,主犯起主要作用,从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在实务中,认定主从犯时,应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如犯意的提起、参与犯罪的阶段和程度、组织分工、犯罪形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
【刑事审判参考】第546号——王会陆、李明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被告人王会陆,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明,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无业。1998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逮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会陆、李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会陆、李明和苏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贩毒,许商定南王会陆出资、销售、事后主持分赃,李明联系购买,苏俊负责运输。后苏俊又邀约了张正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运输。四人约定,毒品卖出后由王会陆分给李明、苏俊、张正奎各10万元,其余归王所有。2007年3月10日,李明、苏俊、张正奎驾驶东风货车到达云南省瑞丽市。
次日,苏俊将自己的1万元连同王会陆给其的26万元一起交给李明,李明单独到边境附近联系卖家,购得海洛因12块,交给苏俊后先行返回昆明。同月12日,苏俊、张正奎将海洛因藏匿在东风货车驾驶室内运往昆明。次日16时许,王会陆接苏俊电话后,驾驶奇瑞QQ轿车,与李明一起到昆明市凉亭东路接取海洛因。当苏俊将海洛囚提到王会陆驾驶的轿车上时,四人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4120克。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会陆、李明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明主动寻找毒品卖主并由其独自将毒品购同交付苏俊、张正奎运输,后又与王会陆到昆明接应毒品;王会陆为主出资并实际操控其他三名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会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会陆、李明提出上诉。王会陆称其不是犯意提起者,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李明称其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分工者,请求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明、王会陆的定罪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改判王会陆、李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会陆、李明伙同他人为销售而购买、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巨大。在犯罪过程中,王会陆为主出资购买海洛因,李明具体实施购买海洛因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会陆系本案毒品的出资者,预谋时约定由其事后负责销售海洛因、主持分赃并分得较多赃款,系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者,应依法惩处。
李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436号对被告人王会陆、李明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毒品犯罪案件。对其中主犯、从犯的认定,要从犯意提起、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赃情况及共犯之间关系等方面,比较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作出具体认定。大体上,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但主犯并不限于一人。
本案中,关于犯意的提起者,各被告人供述不一,在侦查阶段均未明确交代是谁首先提出犯意,庭审时王会陆、李明、苏俊三人相互推诿,据现有证据难以明确认定犯意提起者。但根据案件事实和各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被告人李明、王会陆从一开始就参加了预谋,二人都属策划者。在具体行为分工上,王会陆为主出资,提供了几乎全部的购毒款;李明亲自联系卖家购得了海洛因;事后,王会陆、李明一起前往接取海洛因。可见,王会陆、李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进一步看,王会陆是毒品所有者,负责出售毒品,主持分配毒赃,其可分得的毒赃最多,故王会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比李明更大。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据此,对本案中均为主犯的被告人王会陆和李明在量刑上存在区别对待的余地,即单从被告人李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看,在对比其罪责更大的被告人王会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李明系毒品再犯,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刑满释放不到二年的时间内又犯本罪,足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也核准了被告人李明的死刑。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和案外人翟某某均系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汽车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与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和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翟某某履行房屋拆除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翟某某拒绝履行义务,2020年6月19日,人民法院决定对每人拘留15日,各罚款50000元。被分别执行拘留但每人罚款50000元没有及时缴纳。2021年9月8日,人民检察院以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和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起公诉。2021年9月29日,汤某某、杨某某和翟某某每人主动交纳罚款50000元,汤某某替周某某交纳罚款25000元,杨某某替周某某交纳罚款25000元。
原告汤某某、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周某某支付汤某某、杨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元(按月利率6厘计算从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以后利息计算到周某某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本案中,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和翟某某均为该院(2022)刑初366号拒不执行判决罪共同犯罪刑事被告,为获得法院从轻处理,汤某某、杨某某主动替周某某交纳罚款50000元,应视为汤某某、杨某某替周某某交纳罚款具有合法权益,汤某某、杨某某交纳罚款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汤某某、杨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某某已替其交纳的罚款25000元。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已替其交纳的罚款25000元。三、驳回汤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汤某某、杨某某是否有权追偿。现评析如下: 周某某与汤某某、杨某某及案外人翟某某四人作为(2022)刑初3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即将被人民法院追究刑责,四人作为该案共犯,为共同获取轻刑,汤某某、杨某某主动代替周某某缴纳罚款的行为,事后理应享有追偿权。故对周某某上诉提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周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汤某某、杨某某已替其缴纳的罚款各2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上诉理由,二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和案外人翟某某均系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汽车运输总公司芦洪市分公司与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和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翟某某履行房屋拆除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翟某某拒绝履行义务,2020年6月19日,人民法院决定对每人拘留15日,各罚款50000元。被分别执行拘留但每人罚款50000元没有及时缴纳。2021年9月8日,人民检察院以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和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起公诉。2021年9月29日,汤某某、杨某某和翟某某每人主动交纳罚款50000元,汤某某替周某某交纳罚款25000元,杨某某替周某某交纳罚款25000元。
原告汤某某、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周某某支付汤某某、杨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元(按月利率6厘计算从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以后利息计算到周某某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本案中,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和翟某某均为该院(2022)刑初366号拒不执行判决罪共同犯罪刑事被告,为获得法院从轻处理,汤某某、杨某某主动替周某某交纳罚款50000元,应视为汤某某、杨某某替周某某交纳罚款具有合法权益,汤某某、杨某某交纳罚款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汤某某、杨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某某已替其交纳的罚款25000元。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已替其交纳的罚款25000元。三、驳回汤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汤某某、杨某某是否有权追偿。现评析如下: 周某某与汤某某、杨某某及案外人翟某某四人作为(2022)刑初3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即将被人民法院追究刑责,四人作为该案共犯,为共同获取轻刑,汤某某、杨某某主动代替周某某缴纳罚款的行为,事后理应享有追偿权。故对周某某上诉提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周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汤某某、杨某某已替其缴纳的罚款各2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上诉理由,二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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