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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后,可排除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是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具有较强参考价值。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不同,执行异议的证明标准高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最高院评价“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第二、婚姻法及物权法合同法等权属判断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权属判断条款之间的关系。最高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第三、值得注意,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与离婚协议约定的请求权具有平等性,问题的关键是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先后顺序,最高法开创性的类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四、我们注意到,请求权平等基础上,特殊考虑到两种请求权距离执行标的最近的问题作出取舍。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五、我们不能得出这样结论:只要登记在被执行名下房产,除《查封扣押》规定情形外,均可强制执行。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排除强制执行,不能否认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效力,但在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案件中,应当考虑恶意串通、申请执行债权发生时间、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房产取得方式、占有状态等因素对排除强制执行的影响。
案情介绍
一、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令林荣达应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王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林荣达所有的上杭县城关和平路房产。
上杭县城关和平路房产为自建,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一致。
二、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1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钟永玉与林荣达之子女林必盛、林晓燕、林晓均、林丽娟四人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同意上杭县城关和平路房产归钟永玉所有,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变更至钟永玉名下,由此产生任何纠纷、诉讼同意由钟永玉全权处理。
三、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四、福建高院认为,讼争房产于1994年购买土地,1995年底建成,1996年初人住,1997年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办理权属证书,讼争房产系在林荣达与钟永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
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有关该处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的《离婚协议书》,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钟永玉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判决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最高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永玉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最高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排除强制执行丨离婚协议丨物权优于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审判长姚爱华审判员王毓莹代理审判员姜强),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11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要离婚的,就需要处理好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房屋是重要的共同财产,除了要处理共同财产分割,还要处理债务清偿问题,那么对离婚房产债权人可以要求冻结执行吗,怎么规定的?
网友咨询:
对离婚房产债权人可以要求冻结执行吗,怎么规定的?
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雷贵辰律师解答:
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没有事先特殊书面约定前提,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债权人可以起诉当事人夫妻俩主张债权,可以申请冻结双方各自的财产,胜诉后可以申请执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雷贵辰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这也就是说,法院会把房子封了,然后通知没有欠债的配偶一方。如果没有欠债的一方提出执行异议也是没有用的,法院会作出驳回异议处理。
房子被查封后,夫妻俩就要进行协商,一般来说会有如下几种结果。一种是,夫妻共度难关,找来钱把账还上;如果没钱,那就把房子卖了,然后把钱分了,让欠债的那份份额来还债。可是,夫妻俩如果协商不成,也不卖房子,那法院只能强制执行拍卖共有房产,然后按照相应的份额来处理。但是现实是错综复杂的,有的时候夫妻一方可能下落不明,有的时候可能存在房产份额不明的疑难问题,有的法院认为,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共有房产,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来确定份额后再强制执行。
律所合伙人,副主任。在多家人民政府及企业担任法律顾问,资历深厚,经验丰富。雷贵辰律师执业领域广泛,尤其精通公司法律顾问、涉外商事仲裁、诉讼,擅长处理合同纠纷、人身侵权、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确利、农村宅基地纠纷等业务,司法实践经验丰富,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做事勤勉尽职。尤其是在外贸领域担任领导的经历,使其更能深入、到位、贴切地为公司或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深得客户的好评和信赖。
幸福里百科词条:唯一住房无法执行的问题在现实中大量出现,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大难题。法院不执行“唯一住房”,虽然保障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居住权,但是却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规定三种情况下,唯一住房将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有三种情况,唯一住房将被执行。
其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款五至八年租金的。
通俗来讲,也就是有三种情况,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将被执行:
第一种情况: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例如被执行人的子女名下有房产,那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就会可以被执行。
第二种情况:执法依据下达之后,被执行人将名下的房屋,转到其他人名下或者故意卖掉其他房子,只保留一套唯一住房。显然被执行人仍然有能被执行的财产,因此,这套“假的”唯一住房将被执行。
第三种情况:给被执行人预留足够的租房费用后,法院有权拍卖他们的唯一住房,唯一住房早已不是不能处置的财产。唯一住房并不代表就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比如虽然是唯一住房,但该房屋属于豪宅,完全可以以大换小。或者房子虽然不大,但位于中心位置,单位价格很高,也可以以中心换郊区。
法院执行唯一住房的时候,还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1、房子已经被租赁了,并且是十年二十年,租金也一次性付清了。
2、房子已经被其他人买了,还没有来得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配偶提出,房子在离婚的时候已经协议给自己,或者部分给自己了。
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将会审查租赁合同。有没有在实际使用房产?如果是某个公司租赁,那在该公司固定资产账目中登记没有?
对于第二种情况,执法部门将会审查:房产买卖合同是否真实,购房时间是否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购房人否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购房人是否已实际占有该房产等等。
对于第三种情况,执法部门将会进行判断:离婚时间是不是先于纠纷发生;财产分配是否公平。
【END】
以上内容
幸福里百科词条:唯一住房无法执行的问题在现实中大量出现,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大难题。法院不执行“唯一住房”,虽然保障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居住权,但是却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规定三种情况下,唯一住房将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有三种情况,唯一住房将被执行。
其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款五至八年租金的。
通俗来讲,也就是有三种情况,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将被执行:
第一种情况: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例如被执行人的子女名下有房产,那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就会可以被执行。
第二种情况:执法依据下达之后,被执行人将名下的房屋,转到其他人名下或者故意卖掉其他房子,只保留一套唯一住房。显然被执行人仍然有能被执行的财产,因此,这套“假的”唯一住房将被执行。
第三种情况:给被执行人预留足够的租房费用后,法院有权拍卖他们的唯一住房,唯一住房早已不是不能处置的财产。唯一住房并不代表就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比如虽然是唯一住房,但该房屋属于豪宅,完全可以以大换小。或者房子虽然不大,但位于中心位置,单位价格很高,也可以以中心换郊区。
法院执行唯一住房的时候,还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1、房子已经被租赁了,并且是十年二十年,租金也一次性付清了。
2、房子已经被其他人买了,还没有来得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配偶提出,房子在离婚的时候已经协议给自己,或者部分给自己了。
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将会审查租赁合同。有没有在实际使用房产?如果是某个公司租赁,那在该公司固定资产账目中登记没有?
对于第二种情况,执法部门将会审查:房产买卖合同是否真实,购房时间是否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购房人否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购房人是否已实际占有该房产等等。
对于第三种情况,执法部门将会进行判断:离婚时间是不是先于纠纷发生;财产分配是否公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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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强制执行时间 劳动仲裁强制执行时间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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