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犯罪仍是重点领域。12月17日,北京市检察院和朝阳检察院联合通报2019年金融检察工作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本文转自防骗大数据:FPData)
正文共:3430 字
阅读时间: 9 分钟
题图:网络配图
典型案例中有打着“炒黄金期货”的幌子非法集资5亿元的,有假借私募基金的名义非法吸收55亿的;还有打着P2P的名义,非法吸收39亿元的。每个案例都触目惊心,揭开了非法集资的神秘面纱。检察院提醒广大市民谨防骗局、理性投资。
案例一:打着“炒黄金”的幌子 , 非法集资5亿余元
2016年3月28日,北京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称位于朝阳区东三环某大厦的北京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黄金现货、期货为名高额返利,涉嫌非法集资。警方遂介入调查。
后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以北京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未取得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对外虚构贵金属现货、期货及股票交易等业务,以委托投资理财名义,承诺年化率达100%的高额回报收益,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并以后续投资款用于支付前期投资人利息,持续收取100余名社会公众投资款总额高达5亿余元。
其中被告赵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运作管理;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公司业务和财务等管理工作,包括发展和维护新老客户、会计管理、投资返利等。被告人解某某虽也是公司客户,但其以居间介绍的方式,为公司吸收大量客户,并收取公司给予的提成和投资人给予的好处费。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和刘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解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检察官说法:批“黄金现货”外衣进行非法集资
本案较之其他非法集资案件,存在专业性更强、辨别难度更大的特点。涉案公司以炒黄金现货、期货等为由去包装理财产品,在当时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相对少见的情形。(本文转自防骗大数据:FPData)
正是该类投资理财产品的专业性强,投资人对该类投资理财产品的辨识能力就更弱,更加容易陷入犯罪分子的圈套,也对案件侦办提出一定专业性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准确认定该案性质、确保涉案犯罪分子依法受到应有惩戒,对今后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司法实践。
案例二:用豪车奖励销售团队,基金公司非吸55个亿
2012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先后成立某甲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等,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组建销售团队,自行宣传或者第三方推介的方式,借发行理财产品,投资私募基金的名义,以年回报率8%-15%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公司还根据业绩奖励销售人员。对于完成3000万元资金任务的团队,公司会奖励团队负责人价值50万元的奔驰或者宝马机动车使用权。完成1.2亿元资金任务的,车辆归团队负责人所有。
经审计,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间,涉案两公司共计向30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55亿余元资金,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34亿元。
最终,被告人蒋某某等八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九年十个月不等,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不等的罚金。
检察官说法:当时全国单案金额最大的非法集资案
该案在检察机关收案时是全国单案金额最大的非法集资案件,在案嫌疑人总共有42名,投资人涉及全国28个省市、香港,以及美国、加拿大、法国三国,卷宗达1000多卷,证据繁多且复杂。
如何区分合法私募基金和以私募基金为名进行的非法集资成为案件难点。专案组经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和分析,抓住了本案融资模式的三个关键点:
第一,涉案公司虽然打着私募基金的名义,但是却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二,涉案公司通过与投资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方式变相承诺保本;
第三,涉案公司未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成立进行审核;
以上几点充分说明,涉案公司突破了私募基金监管要求,开展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本文转自防骗大数据:FPData)
案例三:私募基金还是非法集资?348名投资人被骗2.3亿
2016年5月23日,多名投资人报案称某甲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基金产品,并承诺返还利息为由,造成投资人大额经济损失。
后经审查查明, 郑某甲、郑某乙于2014年6月成立某甲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进行了基金管理人备案,被告人安某某等人系公司工作人员。在2014年至2016年间,某甲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未经批准、未经备案,依托该公司,以投资多个项目为名设立私募基金,并通过网站宣传、业务员打电话介绍、投资人“口口相传”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定期返息,到期返本。经审计,张某某等348名投资人投资人民币2.3亿余元,收到返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
后被告人安某某等六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五年不等,并分别处以罚金。
检察官说法:打折扣私募基金的幌子非法集资
自2014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确立以来,私募基金领域的创新活力持续迸发。但随着行业的跨越式发展,一些非法集资公司打着私募基金的幌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一些合规私募基金机构在募集、使用资金的过程中也存在着突破监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类犯罪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私募基金行业形象,也给投资者的财产权益造成极大损失。
案例四:投资公司近九成员工为销售人员,假借P2P非法吸收39亿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于2013年7月起成立北京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又成立多家关联公司以及在上海、山东等十几个省市设立分公司用以募集资金。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假借P2P债权转让的模式,通过讲座、亲友间“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许以9%-14%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某甲公司涉案金额39亿余元,仅北京地区报案4000余人,涉及金额12亿余元。
该公司组织严密人员众多,仅销售部门的层级就达六层。2015年仅某甲公司员工就多达4000余人,其中销售人员3500余人。该案已有138名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截至目前,朝阳检察院已将犯罪嫌疑人杨某等88人起诉至朝阳法院,对50名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处理,涉案犯罪嫌疑人退赔退缴赃款1200余万元。
检察官说法:大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案大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分层处理机制,结合各涉案人员的涉案程度有针对性地依法作出相应决定,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
同时,还推动了本案的追赃挽损工作,通过被告人的退赔退缴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人的损失,回应了投资人的司法需求。最后,本案为此类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的大型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性适用提供了有益探索。
案例五:非法搭建网上贵金属交易平台,吸引1.7万投资人入金37亿元
被告人李某某系某甲(北京)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该公司主要经营黄金、白银的销售、回购以及投资交易业务,主要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开展,某甲公司通过收取投资交易手续费盈利。
根据被告人供述称,交易平台内黄金、白银的交易价格是上海某乙公司通过境外的公司购买的国际交易市场的黄金、白银数据,依据国际价格和市场情况,得出某甲公司系统的金、银交易价格。该系统从2011年至2013年年底,已有多人登录进行网上黄金白银交易,案发时,投资人系统显示有余额,但无法将钱款取出。经审计,共有17129名人员入金共计37亿余元。在案共有427名投资人报案,根据证言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截图等书证,共有实际损失6000余万元。(本文转自防骗大数据:FPData)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某甲订货与回购系统”的性质出具书面认定:“某甲非上海黄金交易所或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也非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监局批准设立和负责监管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资格。
最终,被告人李某某因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非法设立贵金属交易平台,接收大量投资人入金37亿元,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检察官说法:应防范风险加强宣传教育
以“炒黄金”、“炒贵金属”、进行国际大盘指数操作等为名,搭建各种交易平台或发展“操盘手”进行非法集资,甚至进行大规模的诈骗活动,接纳入金的账户完全可以由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员直接控制,最终不可避免的发生了大量钱款被个人非法转移的后果,从而造成了涉众型的财产损失和社会稳定风险。
对于此类行为,应加强宣传教育,秉承“打早打小”的原则,防范风险进一步发生和扩散。
(原标题:【头条】小心上套!这五个典型案例,揭开了非法集资案的神秘面纱)
内容本文由防骗大数据(FPData)转载于北京时间、长沙打非专线,特此鸣谢!
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犯罪仍是重点领域。12月17日,北京市检察院和朝阳检察院联合通报2019年金融检察工作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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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中有打着“炒黄金期货”的幌子非法集资5亿元的,有假借私募基金的名义非法吸收55亿的;还有打着P2P的名义,非法吸收39亿元的。每个案例都触目惊心,揭开了非法集资的神秘面纱。检察院提醒广大市民谨防骗局、理性投资。
案例一:打着“炒黄金”的幌子 , 非法集资5亿余元
2016年3月28日,北京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称位于朝阳区东三环某大厦的北京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黄金现货、期货为名高额返利,涉嫌非法集资。警方遂介入调查。
后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以北京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未取得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对外虚构贵金属现货、期货及股票交易等业务,以委托投资理财名义,承诺年化率达100%的高额回报收益,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并以后续投资款用于支付前期投资人利息,持续收取100余名社会公众投资款总额高达5亿余元。
其中被告赵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运作管理;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公司业务和财务等管理工作,包括发展和维护新老客户、会计管理、投资返利等。被告人解某某虽也是公司客户,但其以居间介绍的方式,为公司吸收大量客户,并收取公司给予的提成和投资人给予的好处费。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和刘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解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检察官说法:批“黄金现货”外衣进行非法集资
本案较之其他非法集资案件,存在专业性更强、辨别难度更大的特点。涉案公司以炒黄金现货、期货等为由去包装理财产品,在当时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相对少见的情形。(本文转自防骗大数据:FPData)
正是该类投资理财产品的专业性强,投资人对该类投资理财产品的辨识能力就更弱,更加容易陷入犯罪分子的圈套,也对案件侦办提出一定专业性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准确认定该案性质、确保涉案犯罪分子依法受到应有惩戒,对今后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司法实践。
案例二:用豪车奖励销售团队,基金公司非吸55个亿
2012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先后成立某甲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等,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组建销售团队,自行宣传或者第三方推介的方式,借发行理财产品,投资私募基金的名义,以年回报率8%-15%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公司还根据业绩奖励销售人员。对于完成3000万元资金任务的团队,公司会奖励团队负责人价值50万元的奔驰或者宝马机动车使用权。完成1.2亿元资金任务的,车辆归团队负责人所有。
经审计,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间,涉案两公司共计向30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55亿余元资金,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34亿元。
最终,被告人蒋某某等八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九年十个月不等,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不等的罚金。
检察官说法:当时全国单案金额最大的非法集资案
该案在检察机关收案时是全国单案金额最大的非法集资案件,在案嫌疑人总共有42名,投资人涉及全国28个省市、香港,以及美国、加拿大、法国三国,卷宗达1000多卷,证据繁多且复杂。
如何区分合法私募基金和以私募基金为名进行的非法集资成为案件难点。专案组经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和分析,抓住了本案融资模式的三个关键点:
第一,涉案公司虽然打着私募基金的名义,但是却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二,涉案公司通过与投资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方式变相承诺保本;
第三,涉案公司未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成立进行审核;
以上几点充分说明,涉案公司突破了私募基金监管要求,开展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本文转自防骗大数据:FPData)
案例三:私募基金还是非法集资?348名投资人被骗2.3亿
2016年5月23日,多名投资人报案称某甲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基金产品,并承诺返还利息为由,造成投资人大额经济损失。
后经审查查明, 郑某甲、郑某乙于2014年6月成立某甲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进行了基金管理人备案,被告人安某某等人系公司工作人员。在2014年至2016年间,某甲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未经批准、未经备案,依托该公司,以投资多个项目为名设立私募基金,并通过网站宣传、业务员打电话介绍、投资人“口口相传”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定期返息,到期返本。经审计,张某某等348名投资人投资人民币2.3亿余元,收到返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
后被告人安某某等六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五年不等,并分别处以罚金。
检察官说法:打折扣私募基金的幌子非法集资
自2014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确立以来,私募基金领域的创新活力持续迸发。但随着行业的跨越式发展,一些非法集资公司打着私募基金的幌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一些合规私募基金机构在募集、使用资金的过程中也存在着突破监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类犯罪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私募基金行业形象,也给投资者的财产权益造成极大损失。
案例四:投资公司近九成员工为销售人员,假借P2P非法吸收39亿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于2013年7月起成立北京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又成立多家关联公司以及在上海、山东等十几个省市设立分公司用以募集资金。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假借P2P债权转让的模式,通过讲座、亲友间“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许以9%-14%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某甲公司涉案金额39亿余元,仅北京地区报案4000余人,涉及金额12亿余元。
该公司组织严密人员众多,仅销售部门的层级就达六层。2015年仅某甲公司员工就多达4000余人,其中销售人员3500余人。该案已有138名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截至目前,朝阳检察院已将犯罪嫌疑人杨某等88人起诉至朝阳法院,对50名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处理,涉案犯罪嫌疑人退赔退缴赃款1200余万元。
检察官说法:大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案大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分层处理机制,结合各涉案人员的涉案程度有针对性地依法作出相应决定,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
同时,还推动了本案的追赃挽损工作,通过被告人的退赔退缴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人的损失,回应了投资人的司法需求。最后,本案为此类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的大型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理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性适用提供了有益探索。
案例五:非法搭建网上贵金属交易平台,吸引1.7万投资人入金37亿元
被告人李某某系某甲(北京)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该公司主要经营黄金、白银的销售、回购以及投资交易业务,主要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开展,某甲公司通过收取投资交易手续费盈利。
根据被告人供述称,交易平台内黄金、白银的交易价格是上海某乙公司通过境外的公司购买的国际交易市场的黄金、白银数据,依据国际价格和市场情况,得出某甲公司系统的金、银交易价格。该系统从2011年至2013年年底,已有多人登录进行网上黄金白银交易,案发时,投资人系统显示有余额,但无法将钱款取出。经审计,共有17129名人员入金共计37亿余元。在案共有427名投资人报案,根据证言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截图等书证,共有实际损失6000余万元。(本文转自防骗大数据:FPData)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某甲订货与回购系统”的性质出具书面认定:“某甲非上海黄金交易所或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也非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监局批准设立和负责监管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资格。
最终,被告人李某某因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非法设立贵金属交易平台,接收大量投资人入金37亿元,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检察官说法:应防范风险加强宣传教育
以“炒黄金”、“炒贵金属”、进行国际大盘指数操作等为名,搭建各种交易平台或发展“操盘手”进行非法集资,甚至进行大规模的诈骗活动,接纳入金的账户完全可以由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员直接控制,最终不可避免的发生了大量钱款被个人非法转移的后果,从而造成了涉众型的财产损失和社会稳定风险。
对于此类行为,应加强宣传教育,秉承“打早打小”的原则,防范风险进一步发生和扩散。
(原标题:【头条】小心上套!这五个典型案例,揭开了非法集资案的神秘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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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锦州网警巡查执法
编辑:网警小梁
11月21日,盛大金禧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盘继彪在11月10日失联,有客户到该公司讨要投资款均空手而归……目前,湖南金融监管部门认定 #盛大金禧涉嫌非法集资# ,警方已介入。(澎湃新闻)
除上述暴雷的盛大金禧外,一直以来还有许多没有资质的机构非法提高存款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给市场经济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因素和风险,很多家庭也因此负债累累、血本无归……那么,非法集资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怎么认定呢?有量刑标准吗?非法集资的钱还能追回来吗?受害者要如何维权?
今天小编就“非法集资”的定义、立案标准、量刑标准以及“受害者”如何维权等问题,详细为大家解读。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
非法集资,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集资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集资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非法集资的钱还能追回来吗?
非法集资的钱如果被警察及时追回是能要回来的,但如果这部分钱属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会予以没收。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五、假设某一天自己被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里,应该如何维权?
①如果犯罪分子已经被抓,可以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获得判决赔偿。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②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温馨提示:
一旦发现自己被非法集资骗了,作为被害人需要为自己尽可能的挽回损失,寻找合理的维权方式,碧海行舟建议你可以通过委托律师来寻找高效的解决方案。不清楚具体的做法跟要求的,可以到北岩律师事务所找律师咨询。
11月21日,盛大金禧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盘继彪在11月10日失联,有客户到该公司讨要投资款均空手而归……目前,湖南金融监管部门认定 #盛大金禧涉嫌非法集资# ,警方已介入。(澎湃新闻)
除上述暴雷的盛大金禧外,一直以来还有许多没有资质的机构非法提高存款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给市场经济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因素和风险,很多家庭也因此负债累累、血本无归……那么,非法集资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怎么认定呢?有量刑标准吗?非法集资的钱还能追回来吗?受害者要如何维权?
今天小编就“非法集资”的定义、立案标准、量刑标准以及“受害者”如何维权等问题,详细为大家解读。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
非法集资,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集资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集资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非法集资的钱还能追回来吗?
非法集资的钱如果被警察及时追回是能要回来的,但如果这部分钱属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会予以没收。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五、假设某一天自己被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里,应该如何维权?
①如果犯罪分子已经被抓,可以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获得判决赔偿。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②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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