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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利息是多少(非法集资利息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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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3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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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大量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利息约定无效,视为利息无需支付

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谭某至少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便持续、大量地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业务,直至2018年6月6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及集资参与人(次)达17人(次)以上、集资金额合计高达547.9565万元以上,涉及借款人5人以上、放贷金额合计在69.1万元以上,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20日)恰恰是在谭某开展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活动期间,相关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如下。


首先(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第七页后三行,第四十五页末一段):“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罗某的证言:我和谭某是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经常去他的某酒庄耍。我曾陆陆续续借过钱给谭某,最多一笔借过30万左右,不过我没有和谭某合伙做生意。”


再者(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执**22号之四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7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徐某。


其三(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81执153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1号民事判决认定,石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返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石某。


其四(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执**3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8号民事判决认定,黎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支付1196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黎某。


其五(非法集资),经李大贺律师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经有14起被执行案件,其中一笔执行标的额高达119.6万元(对应↑其四),执行标的额合计517.9565万元,案由全部为民间借贷纠纷。


其六(非法放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页后三行,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页)载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8、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儿子李某2于2009年在岗美镇经营一家药物加工厂时经营不善需要资金周转,其就于2014年开始多次向谭某借钱,到了2017年9月份的时候共借了10万元,期间因无钱偿还就在2016年将我名下的粤QY**65小车抵押给谭某。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谭某。9、证人肖某的证言:2017年春节后,我姑丈刘某见我购买的车一直停在家中,就叫我将车给他开,并说每个月的车款由他支付。我当时因和别人学装修、工资不高就答应了我姑丈。姑丈在2017年春节后就将粤QEY**9的小车开去用了。到了 2017年5月份,刘某对我说因他欠别人的钱无法偿还,叫我同意他将车押给别人借点钱出来周转,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15时许,刘某和我到阳春市兴华路“某某雨”公司办公室,我在一份借据上签名。借据大概内容就是总共在谭某处借6000元,每个月利息300元,而我名下的粤QEY**9小车就要抵押给谭某,如果有钱可以随时将车赎回。谭某在手机操作将6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刘某,刘某收钱后,就将开过去的粤QEY**9小车留下来给谭某了。到了2018年春节前一天,姑丈刘某驾驶粤QEY**9小车到我家中,告知我将车从谭某手上赎回来了。”


其七(非法放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显示,陈某某2015年2月27日用粤QXB0**号锋范牌小轿车做抵押向谭某借了6万元


其八(非法放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12日,被告周某1、周某2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谭某借了50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谭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元整(¥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应讲信用抓紧还钱,如不依时归还的则每月按借款1%补偿违约金至还款日止,借款人一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谭某保管。谭某在该案中的放贷操作方式,与本案高度相似。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放贷人谭某出借给申请人陈某的资金


再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并参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之规定,放贷人有关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复查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重要变化:2022.1.20起,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由15.4%降到14.8%

2022年1月20日,央行公布最新LPR: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5年期以上LPR为4.6%。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这是时隔21个月LPR再现“双降”:此次1年期LPR为连续第二个月下调(2021年12月20日调至3.8%,2022年1月20日调至3.7%),5年期以上LPR在保持21个月后首次下调。


1年期LPR与民间借贷利率有关,5年期以上LPR与房贷挂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意味着,从2022年1月20日起,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从之前的15.4%降到14.8%。


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超出此利率的利息部分,可以拒还!



附:最近一次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共31条,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企业发生的哪些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六种情形一文带你全看懂

每户企业都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融资行为,同时也会产生不同形式和用途的利息支出,其中大部分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都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但是,也有六种情形中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今天申税小微就带大家一起来梳理一下企业发生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形。


01 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因此,对这部分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的所得税前直接扣除,要先记入其成本,在使用过程中或出售时再分别依照计提折旧、摊销或结转成本的方法计算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02


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


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超过5:1、其他企业超过2:1时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这里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以及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三部分:“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既从事金融业务又同时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标准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03 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


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关联交易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对补征税款税务机关按日加收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04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


发生的利息支出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05


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06 企业向自然人无合同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自然人借款无合同,或者借贷内容缺乏真实、合法、有效性,或者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其利息支出不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每户企业都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融资行为,同时也会产生不同形式和用途的利息支出,其中大部分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都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但是,也有六种情形中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今天申税小微就带大家一起来梳理一下企业发生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形。


01 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因此,对这部分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的所得税前直接扣除,要先记入其成本,在使用过程中或出售时再分别依照计提折旧、摊销或结转成本的方法计算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02


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


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超过5:1、其他企业超过2:1时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这里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以及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三部分:“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既从事金融业务又同时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标准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03 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


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关联交易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对补征税款税务机关按日加收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04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


发生的利息支出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05


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06 企业向自然人无合同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自然人借款无合同,或者借贷内容缺乏真实、合法、有效性,或者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其利息支出不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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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7月1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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