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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都需要什么材料和手续(司法会计鉴定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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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3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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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文章目录: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一、程序方面的质证要点


(一)鉴定聘请手续及主体审查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的鉴定一律由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启动,辩护人应注意审查《鉴定聘请书》的委托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鉴定人的资质,可以重点审查鉴定人执业资质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是否同时在两个机构执业,执业范围是否符合本次鉴定的要求,是否需要回避等问题。如果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均需要回避。


关于鉴定机构的资质,可以重点审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营业期限;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包括: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款,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二)鉴定文书格式审查


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发文字号:司发通〔2016〕112号),辩护人应逐一核对鉴定文书是否符合格式标准。该通知对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复核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司法鉴定告知书等文书的格式均予以明确。


该通知明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应当客观、详实、有条理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和主要结果等。


(三)鉴定意见救济程序审查


1、补正


对存在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可予以补正;必要时,出具的文书是《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需要注意的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可补正的情形包括: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如盖章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2页以上的鉴定意见没有加盖骑缝章;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


2、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是办案机关为了弥补初次鉴定意见的不足,组织原鉴定人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补充鉴定的情形包括: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3、鉴定复核


鉴定复核是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为了确认其已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和可靠性,组织本机构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对原鉴定意见进行的复核性鉴定。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这也是要求鉴定机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原因。


4、重新鉴定


在诉讼中发现已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就同一财务会计问题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提请和组织重新鉴定,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相关法条:《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三条。


二、实体方面的质证意见


(一)审查鉴定书标题、鉴定事项是否中立、合规


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只能对财务会计问题做出专业意见的结论,涉及到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等问题则属于法律问题,不得越俎代庖。


比如标题为《关于某某涉嫌贪污/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类似“贪污、挪用、诈骗、非法占有、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非法所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判断的表述;或者《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类似“故意隐匿、故意销毁、违规操作、截留、套取”等对当事人的行为及心理活动进行猜测性的表述;不仅违背公正性原则,鉴定机构还存在超范围鉴定的情况,以鉴代审,变相行使原本只能由人民法院做出审理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权利。


(二)审查司法会计检验的对象是否包含除了财务会计材料之外的材料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 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因此,不能作为司法会计检验对象的三类材料包括:


1、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司法会计检验对象的理由:言词证据是个人回忆,不一定具有客观性;言词证据是否为刑讯逼供、是否是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通过非法手段取得,鉴定人无从得知;言词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不一致时究竟采用哪次,司法会计鉴定没有相关标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一致时采用谁的,没有相关鉴定标准。


2、合同等非财务会计资料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需要注意的是,发票真伪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明确: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由鉴定受理税务机关负责。


(三)审查鉴定方法和审计结论


1、司法会计鉴定不得使用函证、审计抽样法、调查法获取鉴定依据或者鉴定检材


但审计报告可以采用上述方法,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和第1314号规定,明确了会计师在实施审计程序时可以使用函证、审计抽样的方法。


(1)函证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检材


函证(即外部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可知,会计师的鉴定材料必须由办案单位提供,办案单位要保证材料的完整性,会计师不可以将函证作为鉴定检材。


(2)抽样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方法


审计抽样(即抽样),是指注册会计师对具有审计相关性的总体中低于百分之百的项目实施审计程序,使所有抽样单元都有被选取的机会,为注册会计师针对整个总体得出结论提供合理基础。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九条可知,司法会计鉴定必须对完整的财务账目进行梳理、核对,不能仅就部分财务凭证进行抽样鉴定。


(3)调查法不得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方法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七条可知,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持下,司法会计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但是司法会计人员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确定的


如果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结论不唯一,则有违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要求程序规范、遵守标准、论证充分、意见明确。


但审计报告的结果可以是不确定的、不唯一的,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和1502号规定,审计报告可以根据审计范围受限程度不同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摘自 刑事法库 公号


刑事案件中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规定的研究

广强经济犯罪辩护团队整理




刑事诉讼的几类证据中,鉴定意见因其专业性、技术性、证明能力强,被称为证据之王。其重要性甚至会导致“以鉴代审”的情况出现,因此,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是控辩双方必争之地。


依照《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规定,司法鉴定有十几种,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最为常见便是司法会计鉴定,该种鉴定意见一般是对涉案金额的鉴定,将直接影响到涉案当事人的定罪量刑。


下面带你了解:


1. 什么是司法会计鉴定?


2. 现有法律如何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八条,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从该规定可知,司法会计鉴定是通过鉴定人解决诉讼中涉及到财务会计问题,以获得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从而查明财务会计事实。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那么,法律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专业人员资质如何规定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从上述规定可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从事鉴定相应的工作都应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应在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活动。


上述管理办法的效力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第二条。


从该《决定》第二条可知,需要进行登记的司法鉴定种类是: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最高院以及最高检确定的其他需要登记鉴定种类。


简言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即使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之中,并不影响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依然可以作为案件的依据。


因此,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经常由会计师事务所及该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做出。在这当中,做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司法会计事务所以及会计师很多都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登记,辩方可以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00条、第101条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按照鉴定意见的标准进行审查。


这也导致一些办案机关为了规避这样的控辩交锋,会将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容做成审计报告并作为书证提交,而不是作为鉴定意见提交,这显然是错误的。


我们认为,这一者是混淆了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的范围与功能,另外也违反了《刑诉法解释》第100条: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


因此,即使国家没有对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实施登记制度管理,那只是国家对司法会计鉴定管理的特殊规定,但是不能因此就改变该证据的性质,更不能因此降低、放弃对司法会计类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审查的标准,不能使其成为脱离法律规定之外的证据。


昶说刑辩丨一图秒懂: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有什么区别?

图片源于视觉中国




办案机关常常错把审计报告当做司法会计鉴定使用。




有些注册会计师自信地在报告里下结论。诸如有“贪污、挪用、职务侵占的嫌疑”“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债权为虚假”等原本应有法院裁判、定性的事项,出现在审计报告里,让人错愕。




审计报告变相地对因果关系、主观心态、法律定性等法律适用问题,代替法官发表看法,屡见不鲜。




在有些所谓的“司法会计鉴定”里还能看到注册会计师亲自到被鉴定单位调查取证的情况,更有甚者把当事人口供、笔录、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堂而皇之地作为出具意见的依据。




这些做法严重违法鉴定意见的出具程序,丧失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理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却经常被办案机关提交法庭,并被采信。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风马牛不相及,差异极大,总结如下:


可见,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意见的一种,需要遵循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审计报告远比司法会计鉴定的要求宽松。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的根本目的不一致,不能混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为了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只能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提供专家意见。审计报告则是对财务信息整体合规性,概括性地发表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慎性高于审计报告。一个无法做司法会计鉴定的事项,却往往能做审计报告,并发表审计意见,这就是根本区别。




案发后办案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不仅不是鉴定意见,而且也不是书证。因为书证是实物证据,以载明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产生于案发前或案发中。事后的审计报告更不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要有亲历性。




由此,办案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仅仅是一种证明力十分低下的言词证据,可以视为专家证言,法庭只能做一般参考,不能当然采信。




遗憾的是,办案机关经常性地利用审计报告“翻译”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比如让会计师依据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发表意见,对法律问题发表看法,对待证事实进行无依据的揣测。




这样办案机关人为地就把原来的孤证或主观证据,通过审计报告“包装”成了客观证据,看似让待证事实得到了印证。但其实是通过言词证据(证人证言)复制言词证据(审计报告)的非法做法。属于循环论证,只是涉案事实得到“印证”的假象。




律师应在个案里,保持敏锐。发现并指出办案机关误用审计报告充当司法会计鉴定的做法,才可能在局部有所改变。



图片源于视觉中国




办案机关常常错把审计报告当做司法会计鉴定使用。




有些注册会计师自信地在报告里下结论。诸如有“贪污、挪用、职务侵占的嫌疑”“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债权为虚假”等原本应有法院裁判、定性的事项,出现在审计报告里,让人错愕。




审计报告变相地对因果关系、主观心态、法律定性等法律适用问题,代替法官发表看法,屡见不鲜。




在有些所谓的“司法会计鉴定”里还能看到注册会计师亲自到被鉴定单位调查取证的情况,更有甚者把当事人口供、笔录、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堂而皇之地作为出具意见的依据。




这些做法严重违法鉴定意见的出具程序,丧失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理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却经常被办案机关提交法庭,并被采信。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风马牛不相及,差异极大,总结如下:


可见,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意见的一种,需要遵循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审计报告远比司法会计鉴定的要求宽松。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的根本目的不一致,不能混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为了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只能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提供专家意见。审计报告则是对财务信息整体合规性,概括性地发表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慎性高于审计报告。一个无法做司法会计鉴定的事项,却往往能做审计报告,并发表审计意见,这就是根本区别。




案发后办案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不仅不是鉴定意见,而且也不是书证。因为书证是实物证据,以载明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产生于案发前或案发中。事后的审计报告更不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要有亲历性。




由此,办案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仅仅是一种证明力十分低下的言词证据,可以视为专家证言,法庭只能做一般参考,不能当然采信。




遗憾的是,办案机关经常性地利用审计报告“翻译”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比如让会计师依据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发表意见,对法律问题发表看法,对待证事实进行无依据的揣测。




这样办案机关人为地就把原来的孤证或主观证据,通过审计报告“包装”成了客观证据,看似让待证事实得到了印证。但其实是通过言词证据(证人证言)复制言词证据(审计报告)的非法做法。属于循环论证,只是涉案事实得到“印证”的假象。




律师应在个案里,保持敏锐。发现并指出办案机关误用审计报告充当司法会计鉴定的做法,才可能在局部有所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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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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