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
后丈夫起诉离婚,
妻子主张应获得经济补偿。
近日,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一审宣判一起离婚纠纷案,依法判决男方向全职在家照顾女儿的女方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
案件回顾
林某与妻子杨某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生育一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为了照顾女儿等家人,杨某遂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后来,双方因子女抚养教育、婆媳关系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分居。林某认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超过一年以上,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杨某不同意解除与林某的婚姻关系,杨某认为,林某一直对女儿的生活学习缺乏关心照顾,家中日常的家务劳动均由自己承担,自己结婚前本是高收入人群,结婚后为了相夫教子放弃了工作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经济利益。如果离婚,女儿由自己继续抚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注重倾斜保护,并给予自己适当的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林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4月,林某与杨某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后林某离家并租房居住,女儿继续由杨某抚养照顾。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林某与杨某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又发生纠纷,且分居超过一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二人女儿的读书情况、林某的居住情况以及女儿自己的意愿等因素,法院确认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林某与杨某的房屋、个人账户资金、投资、车辆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等分割。
关于杨某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法院认为,杨某自女儿出生后便辞职在家抚育女儿,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因此在离婚时林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以及杨某的信赖利益等因素,认定林某应给予杨某离婚家务经济补偿15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杨某离婚;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分别归林某、杨某所有,个人账户资金及资产方面由双方平均分割;林某支付杨某经济补偿款1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家务劳动的价值受法律保护
家务劳动虽无薪酬,但对家庭生活和社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价值受法律认可与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务劳动补偿属于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以外,对家庭义务付出较多一方给予的权利救济和平衡,弥补付出较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失去的自我发展机会。
该案中,杨某为了照顾女儿和身患疾病的母亲,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放弃和牺牲了自身的工作机会、职业能力和发展前景,在家庭劳动中付出了更多时间和精力,为林某的事业发展提供了家庭生活保障。
杨某作为家庭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出于对美好婚姻前景的信赖,自我发展空间客观上受到压缩,应当在离婚时获得林某给付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等因素综合认定。
女方起诉离婚,结果男方反获赔偿,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近日,广东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离婚纠纷案件:蔡女士和周先生因分居多年后,女方诉请离婚。男方申请亲子鉴定,确定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养育的孩子非男方生物学子女。最后,女方的其他诉求被驳回,反需支付男方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返还抚养费,非婚生孩子抚养权归女方。
(新晚报)
据广州日报消息
婚姻走向破裂,
而女方因伤无业,
离婚后无房无收入生活困难,
她的生活如何保障?
吕女士和袁先生均已年近五十,双方于2016年相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之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两人学识、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导致夫妻间互不信任、经常吵闹甚至打架,故吕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吕女士称,考虑到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手部受伤,现无法工作,一旦离婚,自己在广州无固定住所,将面临生活困难,故其在提出离婚的同时要求袁先生支付110000元经济帮助金。
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吕女士与袁先生自愿离婚。
二、袁先生支付吕女士经济帮助费110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知多D: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有负担能力另一方应给予帮助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办法官陈金超指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做出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婚姻期间并无共同财产,原告如与被告离婚后在广州并无住房,且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手因意外受伤,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
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了解到本案被告为在岗职工,月收入较为可观,且在本地有住房,其除了维持自身的日常开支外,仍有余力对原告进行一定帮助。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确定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对原告进行生活帮助。
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即使双方婚姻走向尽头,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以保护其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
记者:章程
通讯员:荔法宣
据广州日报消息
婚姻走向破裂,
而女方因伤无业,
离婚后无房无收入生活困难,
她的生活如何保障?
吕女士和袁先生均已年近五十,双方于2016年相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之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两人学识、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导致夫妻间互不信任、经常吵闹甚至打架,故吕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吕女士称,考虑到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手部受伤,现无法工作,一旦离婚,自己在广州无固定住所,将面临生活困难,故其在提出离婚的同时要求袁先生支付110000元经济帮助金。
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吕女士与袁先生自愿离婚。
二、袁先生支付吕女士经济帮助费110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知多D: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有负担能力另一方应给予帮助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办法官陈金超指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做出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婚姻期间并无共同财产,原告如与被告离婚后在广州并无住房,且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手因意外受伤,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
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了解到本案被告为在岗职工,月收入较为可观,且在本地有住房,其除了维持自身的日常开支外,仍有余力对原告进行一定帮助。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确定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对原告进行生活帮助。
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即使双方婚姻走向尽头,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以保护其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
记者:章程
通讯员:荔法宣
离婚后对弱势方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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