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债权人如主张借款人婚前所负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就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现债权人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借款人所在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如其所述,而借款人系公司股东之一,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该借款,毕竟不同于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审法院判决以借款人所负债务设立于婚前以及该债务系担保债务为由,未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5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迎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艺桐,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艺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艺桐应为其丈夫马占华所负担保债务的共同债务人。马艺桐与马占华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马占华之父马建宏向飞宏公司借款,用于甘肃建宏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马占华为上述借款向飞宏公司出具担保函。2016年11月3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6)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3号判决),判令马建宏偿还飞宏公司借款本息,马占华、建宏公司等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占华与其父母马建宏、马兰英三人为建宏公司股东,马占华提供的担保并非对外担保而是家族企业内股东间的互相担保。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故飞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马占华之妻马艺桐为453号判决中马占华所负担保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法院应予支持。原判决以马占华仅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为由未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其次,马占华、马艺桐夫妻无工作、无收入,婚后生活奢侈。根据法院查实的情况,其二人从2012年结婚至今消费400多万元,该款项实际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飞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飞宏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另案453号判决中马占华所负担保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马占华向飞宏公司提供担保在前,马艺桐与马占华登记结婚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有关“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飞宏公司如主张453号判决中马占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再审申请中,飞宏公司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建宏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如飞宏公司所述,马占华与其父母马建宏、马兰英三人为建宏公司股东,建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使用案涉借款,毕竟不同于案涉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本身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判决以马占华所负债务设立于婚前以及该债务系担保债务为由,未支持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飞宏公司以马占华、马艺桐夫妻无工作、无收入但生活消费较高为由,主张其消费
综上,飞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李晓宇
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
张三与李四离婚后,一日,王五来找李四称:“此前张三从我这借了10万元,现在我联系不上他,这笔钱你来还吧。” 李四郁闷地说:“钱是张三借的,我并不知情,我们已经离婚了,你找他还吧。” 李四有义务还钱吗?
以案说法
视借款用途而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债务问题因其复杂性,长期困扰我国法学界,因而在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过程中备受各界关注。从《婚姻法》第41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再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问题,我国立法经历了从“用途论”到“推定论”再到“合意论”的大幅重构。1最终,随着《民法典》的编纂完成,1064条为夫妻共债问题提供了相对明确的认定规则,其在立法论层面的争论才告一段落。《民法典》出台后,梳理、归整婚姻家庭法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探索、解释夫妻财产、夫妻债务规范已经成为司法机关与学术界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
我国《民法典》1064条2吸收、采纳了《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在解释实施之前,学界曾有诸多关于夫妻共债问题之研究系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口诛笔伐。新司法解释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缓解困扰婚姻法司法实践中非举债方配偶“被负债”问题发挥了积极的导向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经济的深化发展,生产经营债务增速极快,相对生活性债务而言,经营性债务金额较大、判定也更为复杂。3婚姻是一种动态的、无限复杂的关系,其中必然包含着强烈的风险,法律与婚姻的互动必须尽可能地经过深思熟虑地设计。4面对复杂多变的夫妻债务问题,试图仅靠现有的一个条文来解决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
夫妻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5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表现形式有: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等共意表示的;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内的个人名义举债的;超出权限外但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6
“经营性债务是指因购买生产资料、从事工商业经营或投资活动而发生的债务,也称生产经营负债。”7在我国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从企业组织架构的外观看,如果夫妻二人均在企业组织框架内,并且非举债配偶方也担任重要职位,可以认为另一方基于有参与决策的职务身份对于另外一方的举债行为系知情,此时作出的推定具有高度盖然性。这种情形下,认为一方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反之,若另一方并未参与经营,其对于是否发生债务以及该债务具体用途都难以知悉,难以得出债务用于家庭利益之结论,考虑其人格独立性,此时作出上述类似共债推定显然有失公正。此类情况下,对于司法裁判机关而言,想要查清上述相关法律事实是极为困难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债务人无限责任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边界如何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非举债配偶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配偶方利益如何均衡保护,这些都是夫妻债务领域中的难点问题。8
(一)夫妻双方有无达成共同意思表示
在不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而言,就是要判断对于举债行为,双方有没有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第一种情形是确认一方有无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种情形则是在事后追认,比如主动帮借方偿还债务。如果基于这两种情况,将一方经营性负债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不存在争议之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夫妻合意的认定,应当采用谨慎的态度,随意扩大夫妻合意推定将侵犯夫妻一方的同意权和决定权。知情仅表示对某件事知悉,并不包含同意和决定的意思,未经协商,此时擅自单方负债的,就已经对夫妻另一方的意愿造成了伤害,此时如果再贸然认定夫妻非举债方对该单方负债具有共同意思,就对夫妻非举债方意愿造成双重伤害。
(二)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如果无法证实举债人及其配偶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则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负债是否被用于两人共同经营。就公司经营下的一方举债,应当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原则上基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因产生的债务应当依照商法原理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更与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无涉。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股东等经营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可能涉及夫妻共债之判定。1至于两户以及合伙等,由于其责任指向生产经营者个人,承担的就是无限连带责任,因而不论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经营,都有可能产生是否构成共债之争议。对于共同经营行为的判断一是可以通过出资地位来进行判定,若该企业是由双方共同投资,那么可以认定为双方共同经营。二是可以通过该企业是一方投资另一方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的,那么应当进一步考虑另一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如果其配偶在公司中所担任的职务系高管等,能够对公司的发展产生实质影响,则可认定为共同经营,但如果在其中仅仅作为普通职工,又或者只是挂职在该单位以便缴纳社保等,则不宜认定为共同经营。认定共同经营的基本前提是,夫妻双方在作出影响共同财产的决定方面具有同等的影响能力。2若要达成其目的,此时债权人必须进一步证实非举债配偶方实际参与作出参与经营等行为,如一同洽谈业务,制定经营计划,多次进入营业处所等。
(三)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若债权人对于“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共同经营”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确认负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一词的语义较为笼统,在实践中具体认定时可行性并不强,若想证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其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共享收益”。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收益不应当是“可能”获益,而应当是“实际”获益,如举债方经营收入系家庭主要生活
通常来说,夫妻双方均登记为经营者时,法院一般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债,而在有些情形下,配偶并未登记为经营者,也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者曾提及,企业经营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经营的判定,除了经营活动的性质外,非举债配偶方在经营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等因素也是考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即,对于夫妻一方经营性举债,非举债配偶方对其是否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原因,不能一概而论。如涉案金额是否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所借、借条是否有其配偶签名、事后有无追认、债权人是否举证证明双方共同经营、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发生重大开支、1其配偶有无稳定工作、经营收入是否为其家庭生活主要经济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1064条除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出规定外,也对于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配划分。证明责任指的是,对于裁判有重要作用的法律要件事实,当其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时,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5既有的夫妻债务司法实践表明,举证责任的配置很大程度上实际决定了诉讼结果。在证明义务的划分上,对于家庭日常代理权限内的债务,并不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若非举债配偶方就此提出异议,此时应当由其进行举证;对于双方合意达成之债,虽然在条文设置上未将证明责任分给债权人,但事实上,对于共债共签、事后追认之情形也是分给了债权人;至于主张共同合意以及共同生活之债为夫妻共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64条之规定,举证责任则在债权人一方,无法提供证据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有关夫妻债务的纠纷中,证明义务的划分往往是判决成败的关键。正是基于优先保护债务人利益之理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才证明义务大部分分配给了夫妻中的非举债配偶方,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非举债配偶方败诉率高,莫名背负举债之情形激增。为了扭转这种状况,《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把证明义务划分给了债权人一方。
图:由夫妻一方引发的债务责任分配逻辑
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举证规则,但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机关,就夫妻一方从事商业经营产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债问题而言,目前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论,且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路径涉及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的衔接,个案之间也存在着诸多差距。因五、结语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举证规则,但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机关,就夫妻一方从事商业经营产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债问题而言,目前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论,且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路径涉及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的衔接,个案之间也存在着诸多差距。因此,各方都应当注意事前风险防范。对于债权人而言,当准备出借款项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对于夫妻举债一方而言,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当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做出详细安排。对于非举债配偶方来说,对于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谨慎,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6226号。
[2]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2民终1437号。
[3]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2528号。
[4] 参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982民初1487号。
[5]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4页。
[6] 参见杨奕主编:《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1页。
[7] 蒋月、陈璐:《论夫妻一方生产经营债务的性质与清偿责任分配:婚姻家庭法与商法的交叉分析——兼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载《现代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
[8] 参见王礼仁、何昌林:《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78页。
[9] 参见刘文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兼论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分配》,载《妇女研究论丛》2021年第3期。
[10] See Elizabeth R. Carter, The Illusion of Equality: The Failure of the Community Property Reform to Achieve Management Equality, Indiana Law Review, 2015.
[11] 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6226号。
[12]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2民终1437号。
[13]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2528号。
[14] 参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982民初1487号。
[15]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4页。
夫妻债务问题因其复杂性,长期困扰我国法学界,因而在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过程中备受各界关注。从《婚姻法》第41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再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问题,我国立法经历了从“用途论”到“推定论”再到“合意论”的大幅重构。1最终,随着《民法典》的编纂完成,1064条为夫妻共债问题提供了相对明确的认定规则,其在立法论层面的争论才告一段落。《民法典》出台后,梳理、归整婚姻家庭法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探索、解释夫妻财产、夫妻债务规范已经成为司法机关与学术界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
我国《民法典》1064条2吸收、采纳了《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在解释实施之前,学界曾有诸多关于夫妻共债问题之研究系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口诛笔伐。新司法解释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缓解困扰婚姻法司法实践中非举债方配偶“被负债”问题发挥了积极的导向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经济的深化发展,生产经营债务增速极快,相对生活性债务而言,经营性债务金额较大、判定也更为复杂。3婚姻是一种动态的、无限复杂的关系,其中必然包含着强烈的风险,法律与婚姻的互动必须尽可能地经过深思熟虑地设计。4面对复杂多变的夫妻债务问题,试图仅靠现有的一个条文来解决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
夫妻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5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表现形式有: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等共意表示的;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内的个人名义举债的;超出权限外但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6
“经营性债务是指因购买生产资料、从事工商业经营或投资活动而发生的债务,也称生产经营负债。”7在我国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从企业组织架构的外观看,如果夫妻二人均在企业组织框架内,并且非举债配偶方也担任重要职位,可以认为另一方基于有参与决策的职务身份对于另外一方的举债行为系知情,此时作出的推定具有高度盖然性。这种情形下,认为一方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反之,若另一方并未参与经营,其对于是否发生债务以及该债务具体用途都难以知悉,难以得出债务用于家庭利益之结论,考虑其人格独立性,此时作出上述类似共债推定显然有失公正。此类情况下,对于司法裁判机关而言,想要查清上述相关法律事实是极为困难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债务人无限责任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边界如何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非举债配偶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配偶方利益如何均衡保护,这些都是夫妻债务领域中的难点问题。8
(一)夫妻双方有无达成共同意思表示
在不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而言,就是要判断对于举债行为,双方有没有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第一种情形是确认一方有无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种情形则是在事后追认,比如主动帮借方偿还债务。如果基于这两种情况,将一方经营性负债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不存在争议之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夫妻合意的认定,应当采用谨慎的态度,随意扩大夫妻合意推定将侵犯夫妻一方的同意权和决定权。知情仅表示对某件事知悉,并不包含同意和决定的意思,未经协商,此时擅自单方负债的,就已经对夫妻另一方的意愿造成了伤害,此时如果再贸然认定夫妻非举债方对该单方负债具有共同意思,就对夫妻非举债方意愿造成双重伤害。
(二)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如果无法证实举债人及其配偶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则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负债是否被用于两人共同经营。就公司经营下的一方举债,应当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原则上基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因产生的债务应当依照商法原理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更与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无涉。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股东等经营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可能涉及夫妻共债之判定。1至于两户以及合伙等,由于其责任指向生产经营者个人,承担的就是无限连带责任,因而不论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经营,都有可能产生是否构成共债之争议。对于共同经营行为的判断一是可以通过出资地位来进行判定,若该企业是由双方共同投资,那么可以认定为双方共同经营。二是可以通过该企业是一方投资另一方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的,那么应当进一步考虑另一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如果其配偶在公司中所担任的职务系高管等,能够对公司的发展产生实质影响,则可认定为共同经营,但如果在其中仅仅作为普通职工,又或者只是挂职在该单位以便缴纳社保等,则不宜认定为共同经营。认定共同经营的基本前提是,夫妻双方在作出影响共同财产的决定方面具有同等的影响能力。2若要达成其目的,此时债权人必须进一步证实非举债配偶方实际参与作出参与经营等行为,如一同洽谈业务,制定经营计划,多次进入营业处所等。
(三)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若债权人对于“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共同经营”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确认负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一词的语义较为笼统,在实践中具体认定时可行性并不强,若想证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其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共享收益”。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收益不应当是“可能”获益,而应当是“实际”获益,如举债方经营收入系家庭主要生活
通常来说,夫妻双方均登记为经营者时,法院一般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债,而在有些情形下,配偶并未登记为经营者,也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者曾提及,企业经营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经营的判定,除了经营活动的性质外,非举债配偶方在经营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等因素也是考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即,对于夫妻一方经营性举债,非举债配偶方对其是否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原因,不能一概而论。如涉案金额是否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所借、借条是否有其配偶签名、事后有无追认、债权人是否举证证明双方共同经营、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发生重大开支、1其配偶有无稳定工作、经营收入是否为其家庭生活主要经济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1064条除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出规定外,也对于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配划分。证明责任指的是,对于裁判有重要作用的法律要件事实,当其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时,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5既有的夫妻债务司法实践表明,举证责任的配置很大程度上实际决定了诉讼结果。在证明义务的划分上,对于家庭日常代理权限内的债务,并不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若非举债配偶方就此提出异议,此时应当由其进行举证;对于双方合意达成之债,虽然在条文设置上未将证明责任分给债权人,但事实上,对于共债共签、事后追认之情形也是分给了债权人;至于主张共同合意以及共同生活之债为夫妻共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64条之规定,举证责任则在债权人一方,无法提供证据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有关夫妻债务的纠纷中,证明义务的划分往往是判决成败的关键。正是基于优先保护债务人利益之理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才证明义务大部分分配给了夫妻中的非举债配偶方,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非举债配偶方败诉率高,莫名背负举债之情形激增。为了扭转这种状况,《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把证明义务划分给了债权人一方。
图:由夫妻一方引发的债务责任分配逻辑
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举证规则,但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机关,就夫妻一方从事商业经营产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债问题而言,目前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论,且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路径涉及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的衔接,个案之间也存在着诸多差距。因五、结语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举证规则,但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机关,就夫妻一方从事商业经营产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债问题而言,目前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论,且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路径涉及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的衔接,个案之间也存在着诸多差距。因此,各方都应当注意事前风险防范。对于债权人而言,当准备出借款项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对于夫妻举债一方而言,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当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做出详细安排。对于非举债配偶方来说,对于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谨慎,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6226号。
[2]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2民终1437号。
[3]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2528号。
[4] 参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982民初1487号。
[5]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4页。
[6] 参见杨奕主编:《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1页。
[7] 蒋月、陈璐:《论夫妻一方生产经营债务的性质与清偿责任分配:婚姻家庭法与商法的交叉分析——兼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载《现代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
[8] 参见王礼仁、何昌林:《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78页。
[9] 参见刘文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兼论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分配》,载《妇女研究论丛》2021年第3期。
[10] See Elizabeth R. Carter, The Illusion of Equality: The Failure of the Community Property Reform to Achieve Management Equality, Indiana Law Review, 2015.
[11] 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6226号。
[12]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2民终1437号。
[13]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2528号。
[14] 参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982民初1487号。
[15]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4页。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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