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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能不能判缓刑呢(挪用公款罪能不能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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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3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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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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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可以减刑吗


  挪用公款罪要是属于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作为此罪的犯罪主体。当然,在具体量刑处罚的时候,还要结合实际的犯罪情形才可以。那么挪用公款罪可以减刑吗?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挪用公款罪可以减刑吗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说明减刑的适用对象,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而没有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因此,挪用公款罪是可以减刑的。


  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挪用公款罪减刑条件


  (一)对象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说明减刑的适用对象,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而没有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


  (二)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受刑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可以分为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两种情况,前者是相对减刑,后者是绝对减刑。


  相对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立功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绝对减刑的实质条件绝对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受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指: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执行期间怎么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关于减刑起始时间,法律及相关解释规定:


  1、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


  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以上就是“挪用公款罪可以减刑吗”的解答。对于因挪用公款罪被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刑法》第78条规定的条件下,就可以进行减刑,但在减刑之后的实际执行刑期则不能少于对应的规定。


金堂诚律师:刑法中贪污罪可以判缓刑吗?

如果将国家财产占有己有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达到法定数额的,会构成贪污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刑法中贪污罪可以判缓刑吗?


网友咨询:


刑法中贪污罪可以判缓刑吗?


金堂诚律师解答:


刑法中贪污罪是否可以判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金堂诚律师补充:


《刑法》 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 公司 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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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为何改判为挪用资金罪并免予刑事处罚?主体身份是关键





作为一个在北京执业15年的刑事律师,笔者跟大家分享一个挪用资金罪的典型案例,该案最初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系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职员,在该公司唐三营站任收费员,负责站里收费、报账等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白某以公司未给其解决编制、待遇问题为由,在收到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后,未按照公司规定定期按月在月底向公司报账,而将辖区内用户每月缴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交给其朋友庞某某,庞某某在明知该款项系白某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公司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的情况下,将白某等人交给其的这部分款项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末累计存入庞某某账户的金额达到789492.86元人民币。庞某某于2017年6月6日从其存有广播电视收视费的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分两笔共支取789500元,于当日转存到河北银行围场支行庞某某另一个其个人账户里790000元,后又于2017年6月7日将该笔存款其中的789000元开通“易生钱”新型通知存款业务,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存入该行的790000元共获利息207.11元。


2017年7月4日,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涉案款项予以冻结。2018年1月5日,隆化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庞某某犯贪污罪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隆化县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后隆化县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隆化县法院重审过程中,隆化县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为挪用公款罪,后隆化县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判决,仍认定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对庞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二原审被告人不服,再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挪用资金罪辩护律师




二、争议焦点


隆化县检察院起诉时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伙同被告人庞某某存入私人账户,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隆化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庞某某与白某共谋,参与取得挪用款,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白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白某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且白某没有挪用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白某无罪。


庞某某认为,白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不成立,主观上没有挪用故意,未按时上交收视费是想以此迫使单位解决纠纷。庞某某没有挪用行为,是一直代唐三营站保管收视费并代为报账。其不构成任何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三、处理意见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经综合考虑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庞某某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未与白某共同实施挪用资金行为,应宣告无罪。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上诉人白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庞某某无罪。




四、案件评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属于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部分。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而本案涉及的另外两个罪名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则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当中,贪污贿赂类犯罪侵犯客体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通常为公共财物。


本案当中,隆化县检察院首先以被告人白某和庞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向隆化县法院提起公诉,而隆华县法院在审理后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非法占用公共财产而非取得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擅自私用本单位公款的行为。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白某在收取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后出具了发票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取得款项的行为已被公司及公司职员知悉,白某并未对于该笔款项采取秘密窃取等其他手段,其不交出钱款是认为公司应给其解决待遇问题,且被告人白某及庞某某均称待问题解决后随时准备上交钱款,钱款在被检察机关冻结时也并未减少,说明被告人白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目的,被告人白某与庞某某首先不能构成贪污罪。


在排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后,要判断白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对被告人白某主体身份的准确认定。要认定白某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应看其所在的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国有公司。本案中,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广通)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有线)全资子公司,因此,承德广通的经济性质由中广有线决定。从中广有线的章程和工商登记来看,中广有线共有十七家股东,其中国有公司四家、不同经费


被告人白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依然属于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结合本案中白某的行为来看,白某作为公司员工,以解决个人问题为由,利用职务之便使公司资金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客观上造成了归个人使用的后果,该行为违背其工作职责,同时侵犯了公司财产的使用权,鉴于白某已将各项收费及数额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不存在非法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占有公司财产拒不交出的行为系挪用资金行为。综上,白某作为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综合考虑白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其未上交原因、未造成损失等情节,法院最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而庞某某多年来帮助白某及唐三营站保管收费、报账,站长宋某及站内工作人员均知悉,站内其他收费员也都曾将收视费直接转给庞某某。因此,虽然庞某某有支取账户存款的行为,但认定庞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方面证据均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本案当中,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着不同的判断,这也反映了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有时会存在一定的问题。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这一点则需要通过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与行为人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来进行综合评判。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律师助理,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作为一个在北京执业15年的刑事律师,笔者跟大家分享一个挪用资金罪的典型案例,该案最初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系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职员,在该公司唐三营站任收费员,负责站里收费、报账等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白某以公司未给其解决编制、待遇问题为由,在收到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后,未按照公司规定定期按月在月底向公司报账,而将辖区内用户每月缴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交给其朋友庞某某,庞某某在明知该款项系白某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公司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的情况下,将白某等人交给其的这部分款项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末累计存入庞某某账户的金额达到789492.86元人民币。庞某某于2017年6月6日从其存有广播电视收视费的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分两笔共支取789500元,于当日转存到河北银行围场支行庞某某另一个其个人账户里790000元,后又于2017年6月7日将该笔存款其中的789000元开通“易生钱”新型通知存款业务,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存入该行的790000元共获利息207.11元。


2017年7月4日,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涉案款项予以冻结。2018年1月5日,隆化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庞某某犯贪污罪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隆化县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后隆化县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隆化县法院重审过程中,隆化县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为挪用公款罪,后隆化县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判决,仍认定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对庞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二原审被告人不服,再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挪用资金罪辩护律师




二、争议焦点


隆化县检察院起诉时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伙同被告人庞某某存入私人账户,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隆化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庞某某与白某共谋,参与取得挪用款,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白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白某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且白某没有挪用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白某无罪。


庞某某认为,白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不成立,主观上没有挪用故意,未按时上交收视费是想以此迫使单位解决纠纷。庞某某没有挪用行为,是一直代唐三营站保管收视费并代为报账。其不构成任何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三、处理意见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经综合考虑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庞某某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未与白某共同实施挪用资金行为,应宣告无罪。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上诉人白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庞某某无罪。




四、案件评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属于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部分。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而本案涉及的另外两个罪名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则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当中,贪污贿赂类犯罪侵犯客体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通常为公共财物。


本案当中,隆化县检察院首先以被告人白某和庞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向隆化县法院提起公诉,而隆华县法院在审理后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非法占用公共财产而非取得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擅自私用本单位公款的行为。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白某在收取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后出具了发票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取得款项的行为已被公司及公司职员知悉,白某并未对于该笔款项采取秘密窃取等其他手段,其不交出钱款是认为公司应给其解决待遇问题,且被告人白某及庞某某均称待问题解决后随时准备上交钱款,钱款在被检察机关冻结时也并未减少,说明被告人白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目的,被告人白某与庞某某首先不能构成贪污罪。


在排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后,要判断白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对被告人白某主体身份的准确认定。要认定白某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应看其所在的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国有公司。本案中,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广通)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有线)全资子公司,因此,承德广通的经济性质由中广有线决定。从中广有线的章程和工商登记来看,中广有线共有十七家股东,其中国有公司四家、不同经费


被告人白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依然属于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结合本案中白某的行为来看,白某作为公司员工,以解决个人问题为由,利用职务之便使公司资金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客观上造成了归个人使用的后果,该行为违背其工作职责,同时侵犯了公司财产的使用权,鉴于白某已将各项收费及数额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不存在非法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占有公司财产拒不交出的行为系挪用资金行为。综上,白某作为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综合考虑白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其未上交原因、未造成损失等情节,法院最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而庞某某多年来帮助白某及唐三营站保管收费、报账,站长宋某及站内工作人员均知悉,站内其他收费员也都曾将收视费直接转给庞某某。因此,虽然庞某某有支取账户存款的行为,但认定庞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方面证据均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本案当中,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着不同的判断,这也反映了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有时会存在一定的问题。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这一点则需要通过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与行为人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来进行综合评判。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律师助理,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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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1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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