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三。
被告人黄某四。
被告人余某甲。
被告人袁某甲。
被告人何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三、黄某四、余某甲、袁某甲、何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XX年4月至XX年11月,张某2(另案处理)与越南供货方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越南走私到中国境内,再运输至云南省河口县或周边县市的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人马某三,从中牟利。马某三明知张某2走私大米而直接向其收购。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马某三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9.698264万元。
2、XX年5月至XX年11月,被告人余某甲与缅甸供货方联系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缅甸走私到中国境内,从中牟利。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余某甲走私大米偷逃税额共计约111.584404万元。
3、XX年6月至XX年3月,被告人黄某四与缅甸供货方联系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缅甸走私到中国境内,再运输到云南省瑞丽市或云南省大理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人马某三、何某甲,从中牟利。马某三、何某甲明知黄某四走私大米而直接向其收购。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黄某四走私大米偷逃税款共计263.999826万元;马某三走私大米偷逃税款共计112.273963万元;何某甲走私大米偷逃税款共计82.205971万元。
4、XX年8月至XX年3月,被告人袁某甲与缅甸供货方联系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缅甸走私到中国境内,再运输到云南省瑞丽市或云南省大理火车站装车发运,销售给被告人马某三。马某三明知袁某甲走私大米而向其收购。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袁某甲走私大米偷逃税款共计90.881928万元;马某三走私大米偷逃税款共计85.235621万元。
XX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三、黄某四、余某甲、袁某甲、何某甲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三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297.2078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四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共计263.9998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甲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共计111.58440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甲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共计90.88192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甲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82.20597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某四、余某甲、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三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三明知所购大米是走私的货物;马某三并非是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货物的第一手买家,不构成间接走私;认定本案偷逃税款金额的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本案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黄某四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偷逃税款数额计核不准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黄某四走私大米数量有误;海关税款计核中适用税率、完税价格均有误;黄某四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完税价格确定偏高,税率适用错误,认定偷逃税款数额有误;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中止,在所有物证均已灭失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余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到缅甸购买过大米,仅向瑞丽当地米业公司订购大米,不知道是走私大米。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部分货物是走私大米的证据不足,案发后才到达涪陵西站的大米系犯罪未遂;何某甲主观故意为间接故意,系间接走私人,受黄某四邀约参与犯罪,获利较小,偷逃数额最少,具有立功情节,当庭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且有两名未成年子女要抚养,请求对何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调取证据通知书、铁路货票等,证明重庆海关缉私局依法向河口北站等单位调取铁路货票,货票显示大米由河口北站发往涪陵西站等地以及重量、托运人、收货人等信息。
2、电子数据鉴定文书、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2通过微信、短信与马某三某信、短信、万某1微信联系走私大米的具体情况,张某2直接从越南卖家万某1处买货,再组织走私到河口,万某1认识马某三,马某三曾经从万某1处直接购买过大米。张某2明确告知马某三大米是从越南过来的,张某2有货被查。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了马某三和张某2每次进行交易的火车车号、发货地点、发货时间、吨位和大米价格等信息。
3、某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证明某某公司从越南购买过走私大米。某某公司是马某三、何某甲等人设立的公司,马某三在XX年4月份的工作报告中提到“自公司成立以来,共计发货十个车皮,数量不多,主要原因是家里反映米的质量不好,不敢大量订货,取消了原来的订单,加之近段时间中越边境查得厉害,货不好走,所以有了这样的紧张局面”。
4、辨认笔录,证明张某2、万某1、赵某1辨认出马某三,马某三、万某1辨认出张某2。
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马某三向张某2支付大米货款情况。
6、侦查处、关税处工作配合联系单、税额核送表、海关核定证明书、清单、情况说明、进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认定走私大米价格和偷逃税款数额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处以合理的方式审定,马某三走私大米423.98吨,完税价格115.32477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9.698264万元。
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三主动找到袁某购买缅甸的素巴米和小白米,马某三对素巴米的特征非常熟悉;袁某的大米是通过瑞丽当地的米商张有金走私入境的,从马某三那里得知在河口可以搞到大米后,袁某便到河口从事走私生意。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马某三曾告诉张某1,可以在云南买到从缅甸、越南走私的大米,且自己有走私的渠道,并将张某1的信息发给张某2。后来张某1向张某2买了两次货,每吨单价低于国内市场价格30-40元。张某1通过经验判断张某2的货是走私的货。马某三看到张某1在铁路收货票据上填写真实的名字,还特地告诉张某1要用虚假的名字收货,目的就是不让人发现。
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1向马某三介绍越南可以购买大米,并明确向马某三表示从越南走私大米是违法的。赵某1向马某三介绍其表妹阿英,通过阿英的姐姐向马某三供货。马某三曾向赵某1要求提供一张河口本地的身份证信息用于收货,一旦被查,可以规避法律责任。
10、证人但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的货源是马某三提供的,马某三为某某公司股东进购的大米是越南米和缅甸米。其和马某三一起去河口考察并知悉河口当地没有大米加工厂。马某三在股东会议上曾提到中越边境查得严,货不好走。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①张某2虽然没有直接给马某三说过其卖出的是走私大米,但是河口不是大米的产区,价格上不可能比其他地方便宜,且马某三对进口大米的整个通关流程包括税率和配额都非常清楚。②马某三从越南卖家万某1处购买走私大米并要张某2为其提供保货,负责将其购买的越南大米绕关运送入境,马某三付给张某2一定的保货费用。③卖给马某三的大米有的是从万某1处收购,有的是从保货公司老五处购买的。具体的程序为马某三要米就给张某2打电话,张某2再联系保货团体,确定好价格之后,保货公司再将大米绕关偷运至境内装上火车皮,张某2将铁路货票拍照发给马某三,收到马某三货款后再转给保货公司。④张某1是马某三介绍的,张某2发了走私大米给张某1。⑤发给马某三到涪陵西的收货人是万某3,万某3这个收货人的信息是马某三发给张某2的,收货人电话是张某2的电话,货到涪陵以后,张某2就通知马某三接货。
12、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明马某三是万某1的客户,张某2是马某三介绍的,帮马某三发货。之后张某2来越南找万某1,让有货直接卖给他。一共发了三次货给张某2。
1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某某公司股东会上马某三提到过中越边境查得很严,暂时供应不上大米。
14、被告人马某三的供述,证明马某三知道河口不产米,从河口方向购买的大米都是走私入境的,主要通过张某2买米,一共买了几车皮。万某3只是收货人的名字而已,这条线发货人是万某1。马某三问过河口海关的一个关员,知道大米入境必须要有配额,没报关的都进不来。
(二)XX年5月至XX年11月,被告人余某甲与缅甸供货方联系商定走私大米品种、数量等事宜后,通过他人采用绕关偷运的方式将大米从缅甸走私到中国境内销售,从中牟利。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余某甲走私大米430余吨,完税价格128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1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某粮油公司收购加工统计表、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明,证明某某木业公司于XX年卖给叁象粮油公司替代种植的大米542吨。
2、银行司法查询报告,证明余某甲持有的银行卡多次向缅甸有关人员的开户银行转账。
3、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及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会计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认定的车次在叁象粮油公司和益农水稻合作社会计凭证中均未体现,均为走私大米。
4、电子数据鉴定文书、短信记录、记账本、铁路货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余某甲一共向马某三销售了9车大米。
5、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经海关关税处审定,余某甲走私大米432.73吨,完税价格128.94492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1.472883万元。
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胡某1曾在马某三处买过两车大米,马某三称这些大米有进口大米配额,但从来没有给胡某1看过相关配额材料。马某三将运输大米的车牌、司机、吨位等信息通过短信发给胡某1,胡某1直接在丰都接货,向司机支付运费,并将米款转给马某三。
等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缅甸大米市场交易合同书,证明黄某四以“某某双”的名义在缅甸大量购入缅甸大米,且不能提供海关过关证明。
2、银行司法查询报告,证明黄某四持有的户名为索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多次向缅甸人的账户转账。
3、电子数据鉴定文书、短信、微信记录、铁路货票、账本、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马某三、何某甲和黄某四交易大米的时间、数额、价格以及付款情况。黄某四发给马某三和何某甲的短信中明确发货地点为大理下关或瑞丽,无从澜沧和孟定发货的记录。
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四、余某甲、袁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其中被告人黄某四偷逃应缴税额263万余元,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甲偷逃应缴税额111万余元,税额巨大;被告人袁某甲偷逃应缴税额89万余元,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马某三、何某甲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货物,其中马某三偷逃应缴税额296万余元,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甲偷逃应缴税额82万余元,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四、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余某甲、何某甲当庭认罪认罚,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等,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偷逃应缴税额之多少承担刑事责任: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在累计应缴税额时,应根据各次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走私行为发生时的税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
5、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一、犯罪概述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犯罪者非法运输普通货物、物品至境外,或非法引入境外普通货物、物品至中国境内,或非法出口中国普通货物、物品至境外,以私为目的,经营、贩卖或者持有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发生,是目前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损失
二、判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规定如下:
(一)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定罪原则
(一)犯罪行为的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行为是指实施非法运输普通货物、物品至境外,或非法引入境外普通货物、物品至中国境内,或非法出口中国普通货物、物品至境外,以私为目的,经营、贩卖或者持有,这种行为是指实施违反国家贸易管理的相关行为。
(二)犯罪主体的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是指以自己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实施非法运输普通货物、物品至境外,或非法引入境外普通货物、物品至中国境内,或非法出口中国普通货物、物品至境外,以私为目的,经营、贩卖或者持有的人。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数额,是指每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价值数额,以及经营、贩卖或者持有的价值数额,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的价值数额。
四、量刑原则
(一)根据犯罪情节,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时,要根据犯罪的情节轻重,以及犯罪者的思想、行为、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量刑。
(二)根据犯罪数额,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还要根据犯罪的数额,以及犯罪者是否归还犯罪所得和支付犯罪损失的情节,进行量刑。
(三)根据犯罪主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还要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地位、作案动机等因素,进行量刑。
五、判刑时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宣判,从被告人犯罪之日起,至判决书发出之日止,不得超过一年。
六、总结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犯罪者非法运输普通货物、物品至境外,或非法引入境外普通货物、物品至中国境内,或非法出口中国普通货物、物品至境外,以私为目的,经营、贩卖或者持有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宣判,从被告人犯罪之日起,至判决书发出之日止,不得超过一年。
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若您还遇到其它法律问题,欢迎致电咨询王平聚律师。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女,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0年7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付某走私进口印度辣椒,仍通过微信联系非法收购。
付某通过将辣椒原产地伪造成越南,以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的方式,从越南走私入境我国后发货给王某甲,王某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付某支付货款。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共向付某购买走私辣椒5车。
经武汉海关关税部门稽核,王某甲购买上述辣椒涉嫌偷逃税款共计47.183797万元。
2019年3月XX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缉私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7.18379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为间接走私,主观恶性较小,另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王某甲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涉案手机、笔记本、报关货运资料、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品。
3.经王某甲确认的微信物流信息表、聊天记录、银行支付记录等,证明王某甲手机微信与付某联系走私辣椒干的数额、及应支付的金额等信息。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证明从武汉海关调取到“803”走私案(付某走私案)电子证据U盘及纸质证据。
5.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鉴定机构对扣押的手机、电脑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恢复、提取,形成检验结果。
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某甲向付某汇款的情况。
7.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经海关稽核,付某涉嫌走私货物的偷逃税款共计为2648.249286万元。
其中,本案涉及偷逃税款共计47.183797万元。
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起,向印度订购辣椒干发货到越南海防,通过越南代理公司加盖越南的产地证明,再运到越南与我国广西、云南的边境处,以每柜1.5万左右的价格用“包通关”的形式走私到我国境内销售。
9.证人潘某、冯某1、李某、冯某2等的证言,证明付某等人从印度订购辣椒干,通过越南口岸走私到我国境内的过程。
10.证人章某1(王某甲的丈夫)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明知其购买的辣椒干不是“正关货”,即没有依法缴税的货。
11.证人章某2(章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了王某甲明知系“漏税”,仍于2018年期间向付某购买印度辣椒干。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年初,通过他人介绍,开始向付某购买印度辣椒干。
二人通过微信联系,确定价格、运输细节等信息。
货物入境后送到王某甲的食品公司仓库卸货、验送,王某甲再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付某。
其从付某处购买的印度辣椒均是从印度运至越南,再从越南进入我国境内,均是少了税的。
另证明其订购辣椒干时,曾向付某索要正规报关单,在被告知没有时,便知道其不是正规通关入境的。
而且付某提供的原产地是越南的报关单也是他们伪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辣椒干,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其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偷逃应缴税额之多少承担刑事责任: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在累计应缴税额时,应根据各次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走私行为发生时的税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
5、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女,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0年7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付某走私进口印度辣椒,仍通过微信联系非法收购。
付某通过将辣椒原产地伪造成越南,以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的方式,从越南走私入境我国后发货给王某甲,王某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付某支付货款。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共向付某购买走私辣椒5车。
经武汉海关关税部门稽核,王某甲购买上述辣椒涉嫌偷逃税款共计47.183797万元。
2019年3月XX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缉私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7.18379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为间接走私,主观恶性较小,另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王某甲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涉案手机、笔记本、报关货运资料、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品。
3.经王某甲确认的微信物流信息表、聊天记录、银行支付记录等,证明王某甲手机微信与付某联系走私辣椒干的数额、及应支付的金额等信息。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证明从武汉海关调取到“803”走私案(付某走私案)电子证据U盘及纸质证据。
5.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鉴定机构对扣押的手机、电脑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恢复、提取,形成检验结果。
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某甲向付某汇款的情况。
7.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经海关稽核,付某涉嫌走私货物的偷逃税款共计为2648.249286万元。
其中,本案涉及偷逃税款共计47.183797万元。
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起,向印度订购辣椒干发货到越南海防,通过越南代理公司加盖越南的产地证明,再运到越南与我国广西、云南的边境处,以每柜1.5万左右的价格用“包通关”的形式走私到我国境内销售。
9.证人潘某、冯某1、李某、冯某2等的证言,证明付某等人从印度订购辣椒干,通过越南口岸走私到我国境内的过程。
10.证人章某1(王某甲的丈夫)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明知其购买的辣椒干不是“正关货”,即没有依法缴税的货。
11.证人章某2(章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了王某甲明知系“漏税”,仍于2018年期间向付某购买印度辣椒干。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年初,通过他人介绍,开始向付某购买印度辣椒干。
二人通过微信联系,确定价格、运输细节等信息。
货物入境后送到王某甲的食品公司仓库卸货、验送,王某甲再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付某。
其从付某处购买的印度辣椒均是从印度运至越南,再从越南进入我国境内,均是少了税的。
另证明其订购辣椒干时,曾向付某索要正规报关单,在被告知没有时,便知道其不是正规通关入境的。
而且付某提供的原产地是越南的报关单也是他们伪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辣椒干,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其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偷逃应缴税额之多少承担刑事责任: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在累计应缴税额时,应根据各次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走私行为发生时的税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
5、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法律规定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34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