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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强拆,相信大家都不会陌生,但是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等财产后,该如何提起国家赔偿以及国家赔偿怎么赔偿,相信大家都不甚了解。今天,律师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以及司法解释详细讲解下国家赔偿怎么赔,赔什么?
一、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在征收过程中遭遇非法强拆、违反程序强拆等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二、国家赔偿赔什么?
(一)房屋价值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房屋损失,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征收补偿转变为行政赔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至少不能低于行政机关合法拆除被征收房屋给予的行政补偿项目和数额。
(二)搬迁奖励损失
根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则上,享受搬迁奖励的条件为及时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日内主动搬迁。
当事人未签约导致房屋被拆除,一般难以享受搬迁奖励。但是,对于某些情形,需要结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征补条例,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以确保当事人所得赔偿不应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得数额。
为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人民法院参照涉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增加搬迁奖励金,有利于全面赔偿当事人损失,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行为。
(三)停产停业损失
经营性用房遭遇违法强拆,往往会产生停产停业损失。征收过程中,停产停业损失系因征收行为或侵权行为而给被征收人或受害人合法开展的经营活动造成临时性障碍而产生,本质上是一种过渡性费用损失,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
被拆迁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一般参照补偿标准确定。各地对停产停业损失规定的补偿标准并不一致,大多要求具备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等条件。
(四)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损失赔偿
过渡费一般是对房屋被征收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限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
即便对被征收人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房屋,必然导致被征收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搬迁及临时安置费用。
对于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的赔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赔偿可以参照执行。但是,相关标准不应低于各地确定的统一标准,当数额过低时侵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赔偿。
(五)租金损失
房屋租金损失一般情况下属于“期待利益”,一般不予赔偿。但是,有些情形需要注意,因征收导致租房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租金损失,系当事人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本可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
同时如果案涉房屋本身属于商业性用房,一直用于出租经营,其导致的一直无法出租的“经营性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范畴。
由于行政机关长期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既不能经营也不能出租,且当事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按租金损失进行赔偿。对此,要注意区分相关停产停业损失中是否已包含该租金损失。
(六)室内损品损失及合理认定
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致使当事人难以履行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就损失金额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认定。
当事人的室内物品因违法强拆灭失,在双方均对室内物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进行酌定处理。
关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额财物损失、机械设备损失等,当事人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证明这些财物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的具体价值,否则法院缺乏酌定的基础依据。
(七)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等相关规定,国家赔偿以直接损失赔偿为准。
纵观国家赔偿法仅有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情形的,才需要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但从直接损失定义来讲,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
所以在直接损失的认定方面,应吸纳赔偿金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按照平衡赔偿标准的原则具体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采纳的是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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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2.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3.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传江。
委托代理人段家书,段传江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家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16号街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精华、刘冬生,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浪,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作刚,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曾鸿,局长。
再审申请人段传江、段家书因诉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鼓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57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2月11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9日,衡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衡阳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段传江在茅茶亭村××组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用地195平方米,其中改建88平方米,扩建107平方米。段传江在该土地上建有二层住房,建筑面积共390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段传江、段家书未经任何报批手续,又自行在该房旁建房430平方米。2015年6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控规拆违大队(以下简称石鼓区拆违大队)向段传江、段家书作出石控违字0000151号《违章通知书》。段传江、段家书不服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石鼓区政府作出石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石鼓区拆违大队作出的《违章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及13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向段传江、段家书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段传江、段家书在15日内自行拆除430平方米违章建筑。同年7月14日,段传江、段家书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于7月24日就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举行听证会,段传江委托子女段家书、段家娇参加听证会。2015年7月25日,石鼓区政府组织对段传江的390平方米二层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建筑予以拆除。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与石鼓区拆违大队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房屋照片显示,实施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房屋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段传江、段家书对强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衡阳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合法建设的31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予以赔偿;维持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段家书违法建设的430余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0日,段传江、段家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其740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880140.9元。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人,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分析,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石鼓区城管执法局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均系石鼓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城管执法局无权调动公安人员,而石鼓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具有责成其所属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且60号复议决定中明确载明石鼓区政府为答复人,答复称“答复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有据、合法”,应视为石鼓区政府对其实施强拆案涉房屋的自认。段传江经批准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95平方米,其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层。石鼓区政府在拆除该房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60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约310平方米,多出430余平方米系近两年抢建的违法建筑”,该认定房屋总面积明显与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与违章建筑面积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石鼓区政府在强拆前未对段传江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结合段传江房屋为二层的事实,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195平方米×2)。段传江、段家书不能证明其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段传江、段家书擅自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衡阳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段传江、段家书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举行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段传江、段家书所建违章建筑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对段传江、段家书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既未进行公告,也未向段传江、段家书告知陈述、申辩及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段传江所建房屋390平方米拥有合法所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石鼓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该部分房屋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段传江被拆除的390平方米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且该房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段传江予以赔偿;对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也应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2.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3.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段传江、段家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段传江、段家书和石鼓区政府均认可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在拆除房屋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一审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m2(195m2×2)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m2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m2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中的430m2是针对石鼓区政府认定的面积。衡阳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m2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段传江被拆除的房屋已经责令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但一审未明确合理期限不妥。石鼓区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至于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一审在判决的第三项已明确对强拆段传江、段家书的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段传江、段家书申请再审称:1.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未依职权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直接认定涉案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超越职权,二审未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遗漏对段传江、段家书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衡阳市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石鼓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就段传江、段家书名下430平方米的房屋性质作出认定法律适用正确。2.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3.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已严重妨碍衡阳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城管执法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段传江、段家书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包括两部分,即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和未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430平方米。对于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石鼓区政府无任何依据即予以拆除,一、二审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段传江、段家书在宅基地以外另行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即没有土地证明文件,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段传江、段家书未经许可所建的房屋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段传江、段家书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石鼓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石鼓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传江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二审虽判决责令石鼓区政府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经过询问查明,从二审判决作出至今,石鼓区政府未就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未对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二、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
四、赔偿部分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曹 刚
审 判 员 龚 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一直以来,在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中,老百姓往往虽然只在乎自己最后能拿到多少的补偿,但是对于如何补偿却不了解,比如补偿原则是什么,具体的补偿标准又是什么,征地补偿是如何计算的一概不知,直至看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最终结果,才认为与自己心中的补偿有很大的差异。
事实上,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都关系着我们广大被征收人的利益,所以,大家一定要上心,及时地了解土地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以及土地征收中可能会发生的一些现象,一旦发现征收程序不合法,征收补偿不合理,那么我们就可以及时有效地应对。
不过,这两年来,集体土地征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自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后,除了我们经常说的土地征收程序发生了变化之外,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现在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原来旧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提高了不少,而且还明确了征收补偿原则。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征收应当给予被征地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及时足额支付,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一般情况下,所谓的公平就是同样的情况同一标准同样对待,而合理就是对于合法房屋至少要做到拆一还一甚至更高,不能低于拆一还一这个底线,及时就是必须先补偿、后搬迁,最后的足额则是补偿不能低于被征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且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地补偿内容
在补偿安置内容上,除了要给予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费之外,还明确要给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以上六项费用缺一不可。
征地补偿标准
而在征地补偿标准的计算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原来的根据用途、结合年产值的倍数计算,变为现在新法中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定,除了要考虑原用途之外,还要综合考虑土地资源、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而且新《土地管理法》中还明确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一调整,或是重新公布一次。
关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于每个地方的经济水平及实际情况都不同,所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也是不一样的,具体的可从地方相关部门的网站上查询。
农村拆迁必须先补偿、后搬迁
除此以外,新法还明确规定,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必须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货币补偿、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等方式对广大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各项补偿费用未到位,不得批准征收
土地征收事关被征地农民权益,所以,为了保障补偿费能及时、足额支付,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还明确规定了,申请征收土地的市、县级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各项补偿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总之,凯诺律师最后想要说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不同于国有土地征收,不仅征收程序复杂,而且客观地讲,征收补偿也不如国有土地上房屋那般,所以被征收人要想在土地征收中不吃亏,获得比较合理的拆迁补偿,就一定要及时地提前了解一些相关知识,并在征收中提高警惕,一旦发现补偿不合理,征收不合法,那么我们便完全可以做到应对自如。
一直以来,在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中,老百姓往往虽然只在乎自己最后能拿到多少的补偿,但是对于如何补偿却不了解,比如补偿原则是什么,具体的补偿标准又是什么,征地补偿是如何计算的一概不知,直至看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最终结果,才认为与自己心中的补偿有很大的差异。
事实上,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都关系着我们广大被征收人的利益,所以,大家一定要上心,及时地了解土地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以及土地征收中可能会发生的一些现象,一旦发现征收程序不合法,征收补偿不合理,那么我们就可以及时有效地应对。
不过,这两年来,集体土地征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自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后,除了我们经常说的土地征收程序发生了变化之外,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现在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原来旧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提高了不少,而且还明确了征收补偿原则。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征收应当给予被征地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及时足额支付,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一般情况下,所谓的公平就是同样的情况同一标准同样对待,而合理就是对于合法房屋至少要做到拆一还一甚至更高,不能低于拆一还一这个底线,及时就是必须先补偿、后搬迁,最后的足额则是补偿不能低于被征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且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地补偿内容
在补偿安置内容上,除了要给予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费之外,还明确要给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以上六项费用缺一不可。
征地补偿标准
而在征地补偿标准的计算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原来的根据用途、结合年产值的倍数计算,变为现在新法中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定,除了要考虑原用途之外,还要综合考虑土地资源、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而且新《土地管理法》中还明确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一调整,或是重新公布一次。
关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于每个地方的经济水平及实际情况都不同,所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也是不一样的,具体的可从地方相关部门的网站上查询。
农村拆迁必须先补偿、后搬迁
除此以外,新法还明确规定,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必须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货币补偿、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等方式对广大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各项补偿费用未到位,不得批准征收
土地征收事关被征地农民权益,所以,为了保障补偿费能及时、足额支付,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还明确规定了,申请征收土地的市、县级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各项补偿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总之,凯诺律师最后想要说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不同于国有土地征收,不仅征收程序复杂,而且客观地讲,征收补偿也不如国有土地上房屋那般,所以被征收人要想在土地征收中不吃亏,获得比较合理的拆迁补偿,就一定要及时地提前了解一些相关知识,并在征收中提高警惕,一旦发现补偿不合理,征收不合法,那么我们便完全可以做到应对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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