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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属于拐卖儿童(收买儿童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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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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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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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指引5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证据要点】




(一)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主体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行为人收养、结婚或使役目的的证据。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证据,具体包括:




1、证明行为人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对收买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有伤害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侮辱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又出卖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情节的证据




1、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1)是否累犯的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证据(投案记录、报案记录、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抓获经过、破案报告);(3)是否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的证据(应有证明立功或重大立功的书面材料);(4)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2、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1)事实情节,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次数、金额、对象、造成的危害后果等;(2)前科劣迹材料,如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经济状况、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态度;(4)群众的意见。




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



转自:法纳刑辩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怎样认定的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标准如下:


1、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你了解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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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上述规定第二款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的情况,第三款规定了收买罪分别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数罪并罚的情况。除了这些情况之外,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行为之后还可能犯故意杀人罪、重婚罪、猥亵儿童罪等。那么这些犯罪是否也应该和收买罪数罪并罚?究竟第三款的“侮辱等犯罪行为”这里的“等”字的界限在哪里呢?


【律师浅析】

首先要注意收买以后实施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与收买罪数罪并罚。其次,根据刑法的罪数原理,区分一罪和数罪的基本标准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满足几个构成要件,并且不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构成要件的核心是实行行为,存在数个实行行为是满足数个构成要件的前提。具体到本罪来看,就要判断行为人在收买前后有几个实行行为,也就是要判断收买后实施的行为是不是收买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如果是,就不存在数个实行行为,该行为就不能和收买行为成立数罪,如果成立数罪就属于“重复评价”;如果收买后实施的行为独立于收买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则存在数个实行行为,该行为就应该和收买行为成立数罪,如果不成立数罪则会造成遗漏罪名。


判断收买后的行为是不是收买行为的部分,要结合刑法的规定和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其中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基础,刑法的规定则给我们的判断提供了一个衡量标准和界限。例如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收买之后又对被害妇女进行强奸的,收买行为和强奸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而且法律也是这么规定的,因此应该数罪并罚;虽然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妇女”,但如果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的,也应该数罪并罚。又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收买之后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收买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虽然刑法没有明确把收买后故意杀人这种情况列于条文中,考虑到刑法已经将收买后故意伤害定为数罪并罚,因此也应该数罪并罚。


再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收买之后非法剥夺、限制被害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在普遍情况下是收买行为的必然附带的行为。因为在普遍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实施拘禁才能达到其收买的目的。但是根据第三款的规定,收买后实施拘禁的要独立构成犯罪。那么从司法的角度来考虑的话,就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断;从刑法理论指导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可以重新商榷这个问题。有观点就认为拘禁行为就应该被收买行为所包容,立法应该对收买之后又拘禁的行为只定一罪。


【律师总结】

前段时间罗翔教授与另一位大学教授车浩就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了讨论,双方都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事实上,正如车浩教授所言,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往往都是某些犯罪,如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罪的预备行为,理论上其并不一定引发这些犯罪,但实践中它完全可以被认为就是这些犯罪的预备行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把这些犯罪单独列出,数罪并罚,在实事求是的同时,某种程度上也能起到更好的惩罚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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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上述规定第二款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的情况,第三款规定了收买罪分别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数罪并罚的情况。除了这些情况之外,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行为之后还可能犯故意杀人罪、重婚罪、猥亵儿童罪等。那么这些犯罪是否也应该和收买罪数罪并罚?究竟第三款的“侮辱等犯罪行为”这里的“等”字的界限在哪里呢?


【律师浅析】

首先要注意收买以后实施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与收买罪数罪并罚。其次,根据刑法的罪数原理,区分一罪和数罪的基本标准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满足几个构成要件,并且不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构成要件的核心是实行行为,存在数个实行行为是满足数个构成要件的前提。具体到本罪来看,就要判断行为人在收买前后有几个实行行为,也就是要判断收买后实施的行为是不是收买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如果是,就不存在数个实行行为,该行为就不能和收买行为成立数罪,如果成立数罪就属于“重复评价”;如果收买后实施的行为独立于收买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则存在数个实行行为,该行为就应该和收买行为成立数罪,如果不成立数罪则会造成遗漏罪名。


判断收买后的行为是不是收买行为的部分,要结合刑法的规定和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其中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基础,刑法的规定则给我们的判断提供了一个衡量标准和界限。例如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收买之后又对被害妇女进行强奸的,收买行为和强奸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而且法律也是这么规定的,因此应该数罪并罚;虽然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妇女”,但如果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的,也应该数罪并罚。又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收买之后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收买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虽然刑法没有明确把收买后故意杀人这种情况列于条文中,考虑到刑法已经将收买后故意伤害定为数罪并罚,因此也应该数罪并罚。


再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收买之后非法剥夺、限制被害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在普遍情况下是收买行为的必然附带的行为。因为在普遍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实施拘禁才能达到其收买的目的。但是根据第三款的规定,收买后实施拘禁的要独立构成犯罪。那么从司法的角度来考虑的话,就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断;从刑法理论指导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可以重新商榷这个问题。有观点就认为拘禁行为就应该被收买行为所包容,立法应该对收买之后又拘禁的行为只定一罪。


【律师总结】

前段时间罗翔教授与另一位大学教授车浩就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了讨论,双方都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事实上,正如车浩教授所言,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往往都是某些犯罪,如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罪的预备行为,理论上其并不一定引发这些犯罪,但实践中它完全可以被认为就是这些犯罪的预备行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把这些犯罪单独列出,数罪并罚,在实事求是的同时,某种程度上也能起到更好的惩罚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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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5月08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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