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一些拐卖妇女等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事件曝光,引发舆论关注。
在日前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与会人员围绕“拐卖妇女的社会问题咋整治”打开了话匣子……
焦点一:强制报告排查和制度,谁该承担义务?
修订草案二审稿:
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曹鸿鸣:
被拐卖妇女在当地生活多年,在这一过程中,但凡有人过问、报告,就可能得到及时制止纠正。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强制报告和排查制度,对于防范打击拐卖妇女等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恶性案件意义重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志今:
建议把医疗机构列入强制报告的主体单位。在办理孕妇分娩和新生儿出生证明时,如果医生护士发现有妇女涉嫌被拐卖的情况也应及时报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景汉朝:
规定强调“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报告,我认为不能简单理解为一种职务行为,建议把“在工作中”的表述删掉。比如,疑似拐卖、绑架妇女的行为正在发生,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正好在自家地里干活,发现这个情况不报告肯定不行。
焦点二:拐卖妇女事件中,妇联应该起到啥作用?
修订草案二审稿: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其基层组织作用,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排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鲜铁可:
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妇联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收买拐卖妇女等侵权行为的排查报告,改得比较好。我认为应当进一步在法律中强化、拓宽妇联的责任,发挥好基层妇联干部的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海星:
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处理侵犯妇女权益的事件不及时、不妥当、不作为,甚至违法作为,造成负面影响。建议增加妇联组织就严重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可以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规定,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履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矫勇:
从司法实践来看,强力部门联合出手能够有效降低这类犯罪发生。对于拐卖妇女问题,关键还是要预防为主、严厉打击,强化政府和司法部门的责任。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锦斌:
规定妇联“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拐卖等排查,容易理解为让妇联牵头。《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等现有政策已明确打拐工作机制由公安机关牵头。而且从实际情况看,不少基层妇联工作人员是兼职,作为排查主体有一定困难,改成“协同配合”公安等部门更便于操作。
焦点三:拐卖妇女违法犯罪,怎么打击更有效?
修订草案二审稿: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张平:
这些年对拐卖、绑架妇女的判决,特别是对收买人的惩处比较轻,我认为应该修改刑法,买卖双方同罪。对于一些性质恶劣、影响恶劣的情形,建议加重刑责,该重判的必须重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薇:
赞同买卖双方同罪。另外,收买过程中凡是帮助、维持、恢复受害人拘禁、受强制、受侵犯状态的行为,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的,建议都视为拐卖或收买的共同犯罪,视不同情况按妨碍公务罪、收买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巍:
针对某些恶性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非法拘禁、拐卖、绑架、家暴等行为的,如果受害妇女本人无法进行诉讼,可以由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贾廷安:
有效杜绝拐卖妇女现象,要充分发动人民群众。建议增加鼓励人民群众举报的规定,公民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对举报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焦点四:被解救的受害妇女,如何救助更妥当?
修订草案二审稿: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
人大常委会委员吕薇:
收买妇女产生的婚姻关系,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法律规定。这种婚姻关系如果成立,就可能把犯罪问题转化成家庭事务。建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进一步明确拐卖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操作中可以先解除,再根据受害妇女个人意愿决定是否恢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景汉朝:
拐卖、绑架妇女的情况很复杂,处理时要注意尊重妇女的真实意愿,不能简单化。有的妇女可能原籍没有亲人了,愿意留在当地、孩子也在当地,强行送回原籍的话没人管,这是个实际问题。当然,严重违法犯罪依法该怎么处理就要怎么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鲜铁可:
建议多培养一些妇女工作方面的心理咨询师等专门人才,有针对性地对受害妇女开展心理安抚;同时在本条款中增加“妇女联合会”,使妇联组织也成为安置、救助和关爱被解救妇女的部门主体之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谭惠珠:
一些智力或者身体有残疾的特殊妇女是由托养机构负责集中照顾的,建议增加规定,托养机构应保护所照顾的有精神疾病、残疾妇女不受性骚扰、性侵害、身体伤害、人格侮辱。
记者:白阳
新华社北京10月3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五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未完待续)
中国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联络员会议暨全国打拐专项行动推进会6日召开。会议要求,对拐卖团伙的首要分子、累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解救被拐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厉惩处。
会议要求,要加快构建完善反拐工作新格局。各地各部门要发挥救助管理、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机构作用,落实对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保护措施,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等信息登记核实,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反拐宣传教育,努力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拐卖犯罪发生。
会议要求,要坚持综合施策,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妥善做好被解救妇女儿童救助安置,有针对性地提供饮食、住宿、医疗和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服务,及时帮助被解救的适龄儿童回归学校接受教育,坚决防止造成二次伤害。要坚持依法治理,不断健全完善反拐法律制度,推动反拐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强化信息核查,及时发现涉拐线索。要坚持快破现案,对失踪儿童和疑似被拐警情立即启动快速查找机制,对拐卖案件严格落实“一长三包”责任制,力争现案全破、盗抢儿童案件必破。要坚持多破积案,强化科技反拐,持续开展比对会战,侦破一批陈年积案,打击一批长期逍遥法外的拐卖犯罪分子。对拐卖团伙的首要分子、累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解救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厉惩处。对提供虚假亲子鉴定、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要依法从严处罚。
据了解,新一轮全国打拐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公安机关紧密结合深入推进“百日行动”,已破获拐卖案件900余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1340余名,找回失踪被拐妇女儿童1810余名,各地区各部门齐抓共管,不断加强解救安置康复和源头防控等工作,有力维护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编辑/陶寅生
审签/乔虹
监制/席淑君
中国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联络员会议暨全国打拐专项行动推进会6日召开。会议要求,对拐卖团伙的首要分子、累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解救被拐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厉惩处。
会议要求,要加快构建完善反拐工作新格局。各地各部门要发挥救助管理、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机构作用,落实对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保护措施,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等信息登记核实,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反拐宣传教育,努力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拐卖犯罪发生。
会议要求,要坚持综合施策,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妥善做好被解救妇女儿童救助安置,有针对性地提供饮食、住宿、医疗和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服务,及时帮助被解救的适龄儿童回归学校接受教育,坚决防止造成二次伤害。要坚持依法治理,不断健全完善反拐法律制度,推动反拐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强化信息核查,及时发现涉拐线索。要坚持快破现案,对失踪儿童和疑似被拐警情立即启动快速查找机制,对拐卖案件严格落实“一长三包”责任制,力争现案全破、盗抢儿童案件必破。要坚持多破积案,强化科技反拐,持续开展比对会战,侦破一批陈年积案,打击一批长期逍遥法外的拐卖犯罪分子。对拐卖团伙的首要分子、累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解救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厉惩处。对提供虚假亲子鉴定、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要依法从严处罚。
据了解,新一轮全国打拐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公安机关紧密结合深入推进“百日行动”,已破获拐卖案件900余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1340余名,找回失踪被拐妇女儿童1810余名,各地区各部门齐抓共管,不断加强解救安置康复和源头防控等工作,有力维护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编辑/陶寅生
审签/乔虹
监制/席淑君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哪些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
公司诉讼类型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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