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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400万判刑几年(非法经营罪400万要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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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3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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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定罪(立案)量刑标准及法律依据全整理(2023年版)



2023年非法经营罪所有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70种涉嫌非法经营的法律依据以表格的形式归纳整理如下:


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标准(2023年)




非法经营对象


刑期5年以下


刑期5 年以上


备注


危害食品安全的非食品原料等


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


生猪屠宰、销售


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


药品、非药品原料、辅料


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


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经营数额10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非法从事资金结算或者非法买卖外汇


经营数额500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2500万元以上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达到上述两项任一数额标准的一半,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


同左




达到上述两项任一数额标准的一半,2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同左


达到上述两项任一数额标准的一半,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


同左


达到上述两项任一数额标准的一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同左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


个人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






单位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非法(pos机)套现


经营数额100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500万元以上




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


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


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非法放贷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个人非法放贷累计2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放贷累计1000万元以上


个人非法放贷累计10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放贷累计500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累计8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累计2000万元以上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50人以上,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150人以上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250人以上,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


同左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


同左


烟草专卖品


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


经营卷烟100万支以上


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




国际电信业务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


同左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同左


经营“非法出版物”


个人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


个人:经营数额在15-30万元以上




单位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


单位:经营数额在50-10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10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30万元以上


个人经营报纸(期刊)5000份(本)以上


个人:经营报纸(期刊)15000份(本)以上


单位经营报纸(期刊)15000份(本)以上


单位:经营报纸(期刊)5万份(本)以上


个人经营图书2000册以上


个人:经营图书5000册以上


单位经营图书5000册以上


单位:经营图书15000册以上


个人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


个人: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


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


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同左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同左


非法经营(合规)出版物


个人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






单位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




个人经营报纸(期刊)15000份(本)以上




单位经营报纸(期刊)5万份(本)以上




个人经营图书5000册以上




单位经营图书15000册以上




个人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




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有偿删帖或者发布信息


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个人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




单位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


单位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


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


单位数额标准按个人标准十倍掌握


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生产、销售赌博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生产、销售


“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3套以上


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15套以上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单位数额标准按个人标准十倍掌握


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文件依据【点击查看】




1.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2.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3.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


4.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5.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6.两高一部等《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


7.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8.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9.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10.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11.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12.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13.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印发)



70种涉嫌非法经营罪情形(202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6)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1


进出口许可证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2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


3


证券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4


期货


5


保险


6


资金支付结算


司法解释/文件(25)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7


资金结算或外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点击查看,下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


8


出版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9


国际电信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公通字〔2002〕29号)


10


瘦肉精等添加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11


预防、控制传染病期间哄抬物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 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12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4〕53号)


13


赌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14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法发〔2007〕38号


15


证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


16


POS机套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2018被法释〔2018〕19号修正)


17


烟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18


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19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


20


烟花爆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21


非食品原料及生猪屠宰、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22


麻黄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6号)


23


有偿删除信息、有偿发布虚假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24


“黑广播” “伪基站”、无限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


25


药品(包括疫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26


赌博设备或软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27


电视网络接收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


28


非法贩卖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全国法院毒 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


29


危险废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30


兴奋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


31


高利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情形(28)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32


医保卡套药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33


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4


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5


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6


报废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37


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38


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39


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


40


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


41


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42


征信


《征信业管理条例》


43


国际劳务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44


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45


石油成品油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46


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47


彩票


《彩票管理条例》


48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9


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50


易制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51


道路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52


网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53


国际海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54


电影


《电影管理条例》


55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56


限制进出口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57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58


生物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59


军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相关判例(11)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60


行业评选活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1114号案:擅自以国家科研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非法的全国性行业评选活动,并向企业收取评选费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61


骨灰存放格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一中刑终字第03706号案:预售、炒卖骨灰存放格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62


中外合作办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2083号案: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海外注册机构委托招生名义,非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扰乱教育培训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63


违法建设、销售房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596号案: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建设、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销售房屋,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64


外挂软件代练升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2期:利用“外挂”软件“代练升级”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5


讨债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终字第274号案:以牟利为目的,依托调查公司,非法经营为他人追讨债务、调查个人隐私等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66


城区违章搭建商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翁士喜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违反国家规定,在城区违章搭建商铺并以招商为名义收取租金,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非经营罪。


67


有偿运作招投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646号案:刘志军案中侯军霞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或间接与多家企业商定,采取有偿运作的方式,由行为人等人帮助这些企业在多个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中标。中标后,行为人等人以收取“中介费”等名义向中标企业或从中标企业分包工程的施工队收取费用,构成非法经营罪。


68


私设收费路障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朱明远等人非法经营案:村干部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上修整道路,实际作为公路来使用,并私自设障向过往车辆收费,非法经营额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69


无真实交易办理票据贴现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案: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70


网上代购隐形眼镜、美瞳


人民法院报案例乔某某非法经营案(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隐形眼镜、美瞳、护理液是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属于三类管理类别的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应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才能允许经营。行为人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上代购的方式销售隐形眼镜、美瞳、隐形眼镜护理液,构成非法经营罪。




表格原





本文版权归原


两高最新发布一项非法经营罪定罪(立案)量刑标准

近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新明确了一项非法经营罪的定罪(立案)处罚标准: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此前,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解释废止后,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不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现将非法经营罪所有的定罪处罚标准以及70种涉嫌非法经营的法律依据以表格的形式归纳整理如下:




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标准


(截至2022年1月)




非法经营对象


5年以下


5 年以上


备注


危害食品安全的非食品原料、禁用农药、或含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


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


生猪屠宰、销售


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


药品、非药品原料、辅料


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


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经营数额3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非法从事资金结算或者非法买卖外汇(2018)


经营数额500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2500万元以上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达到上述两项任一数额标准的一半,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


同左




达到上述两项任一数额标准的一半,2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同左


达到上述两项任一数额标准的一半,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


同左


达到上述两项任一数额标准的一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同左


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


个人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






单位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非法(pos机)套现(2018)


经营数额100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500万元以上




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


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


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非法放贷(2019)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个人非法放贷累计2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放贷累计1000万元以上


个人非法放贷累计10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放贷累计500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累计8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累计2000万元以上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50人以上,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150人以上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250人以上,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


同左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量)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


同左


烟草专卖品(2010)


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


经营卷烟100万支以上


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




国际电信业务(2000)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


同左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同左


经营“非法出版物”


个人经营数额5-10万元以上


个人:经营数额在15-30万元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单位经营数额15-30万元以上


单位:经营数额在50-10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2-3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10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5-10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30万元以上


个人经营报纸(期刊)5000份(本)以上


个人:经营报纸(期刊)15000份(本)以上


单位经营报纸(期刊)15000份(本)以上


单位:经营报纸(期刊)5万份(本)以上


个人经营图书2000册以上


个人:经营图书5000册以上


单位经营图书5000册以上


单位:经营图书15000册以上


个人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


个人: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


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


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同左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同左


非法经营(合规)出版物


个人: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单位:经营数额50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




个人:经营报纸(期刊)15000份(本)以上




单位:经营报纸(期刊)5万份(本)以上




个人:经营图书5000册以上




单位:经营图书15000册以上




个人: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




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有偿删帖或者发布信息(2013)


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个人: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




单位: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


单位: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


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2016)


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


单位数额标准按个人标准十倍掌握


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生产、销售赌博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2017)


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3套以上


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15套以上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


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




单位数额标准按个人标准十倍掌握


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2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文件依据【点击查看】




1.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2.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3.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


4.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5.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6.两高一部等《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


7.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8.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9.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10.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11.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12.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13.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70种涉嫌非法经营罪情形


(截至2022年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6)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1


进出口许可证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2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


3


证券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4


期货


5


保险


6


资金支付结算


司法解释/文件(25)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7


外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点击查看,下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


8


出版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9


国际电信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公通字〔2002〕29号)


10


瘦肉精等添加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11


预防、控制传染病期间哄抬物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12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4〕53号)


13


赌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14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法发〔2007〕38号


15


证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


16


POS机套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2018被法释〔2018〕19号修正)


17


烟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18


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19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


20


烟花爆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21


非食品原料及生猪屠宰、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22


麻黄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6号)


23


有偿删除信息、有偿发布虚假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24


“黑广播” “伪基站”、无限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


25


药品(包括疫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26


赌博设备或软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27


电视网络接收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


28


非法贩卖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


29


危险废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30


兴奋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


31


高利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情形(28)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32


医保卡套药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33


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34


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5


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6


报废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37


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38


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39


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


40


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


41


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42


征信


《征信业管理条例》


43


国际劳务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44


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45


石油成品油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46


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47


彩票


《彩票管理条例》


48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9


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50


易制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51


道路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52


网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53


国际海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54


电影


《电影管理条例》


55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56


限制进出口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57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58


生物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59


军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相关判例(11)


序号


行业/行为


入罪依据


60


行业评选活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1114号案:擅自以国家科研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非法的全国性行业评选活动,并向企业收取评选费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61


骨灰存放格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一中刑终字第03706号案:预售、炒卖骨灰存放格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62


中外合作办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2083号案: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海外注册机构委托招生名义,非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扰乱教育培训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63


违法建设、销售房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596号案: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建设、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销售房屋,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64


外挂软件代练升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2期:利用“外挂”软件“代练升级”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5


讨债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终字第274号案:以牟利为目的,依托调查公司,非法经营为他人追讨债务、调查个人隐私等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66


城区违章搭建商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翁士喜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违反国家规定,在城区违章搭建商铺并以招商为名义收取租金,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非经营罪。


67


有偿运作招投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646号案:刘志军案中侯军霞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或间接与多家企业商定,采取有偿运作的方式,由行为人等人帮助这些企业在多个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中标。中标后,行为人等人以收取“中介费”等名义向中标企业或从中标企业分包工程的施工队收取费用,构成非法经营罪。


68


私设收费路障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朱明远等人非法经营案:村干部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上修整道路,实际作为公路来使用,并私自设障向过往车辆收费,非法经营额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69


无真实交易办理票据贴现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案: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70


网上代购隐形眼镜、美瞳


人民法院报案例乔某某非法经营案(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隐形眼镜、美瞳、护理液是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属于三类管理类别的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应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才能允许经营。行为人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上代购的方式销售隐形眼镜、美瞳、隐形眼镜护理液,构成非法经营罪。




表格原



「法律知识」非法放贷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998年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分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构成非法经营罪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2年2月26日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1998 年 8 月至 2002 年 9 月,被告人涂汉江、胡敏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或以贺胜桥公司、被告人涂汉江的个人名义,或假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江支行及未经批准成立的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联互助基金会的名义,采取签订借据的形式,按月息2.5%、超期按月息 9% 的利率,以贺胜桥公司、被告人涂汉江的个人资金、被告人胡敏的个人资金先后向凌云水泥有限公司及庞达权等 21 家单位及个人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 907 万元,并从中牟取利息共计人民币114 万余元。


案件侦办过程:鉴于本案是否够罪,武汉市公安局经请示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并由经侦局函询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批第二庭。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的答复是《关于贺胜桥公司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性质认定的复函》,该复函被武汉二级法院作为证实涂汉江以个人名义高息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高院刑二庭对此予以《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复函内容为:“高利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 225 条第 4 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2003年4月8月公安部作出《关于涂汉江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批复明确“涂汉江等人或假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某支行及未经批准成立的武汉市某区工商联互助基金会之名,或用武汉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的名义,以武汉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资金,向他人非法发放高利息贷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1998年 6 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2 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汉江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江汉对外高息发放贷款,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情节严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22 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涂汉江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 225 条第 4 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涂江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罚金人民币 200 万元。涂江汉不服上诉,二审对其高利放贷行为的认定维持原判,仅减轻了量刑为 3 年有期徒刑。


涂江汉对外放高利贷,属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犯非法经营罪亦是高利息放贷获罪第一案。之后,因高利贷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时有出现。


如:泸州中级人民法院院(2011)泸刑终字第12号判决书显示,泸州何有仁,因为放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罪在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合江县法院一审判决何有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半,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


201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阶段(2012年2月26日-2019年10月21日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该批复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但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已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引。至此《批复》后,实践中,非法高利放贷是非法放贷活动中危害最突出的部分,所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不仅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制约实体经济发展,使企业或个人陷入债务深渊,而且还诱发大量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为黑恶势力滋生蔓延提供土壤。


第三阶段(2019年10月21日后):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


一、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关于《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在《意见》出台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拟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对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案件,均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为此,《意见》第八条明确,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对于《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着重把握以下方面:


一是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办案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在实体处理上要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精神保持一致。


二是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在《意见》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见》施行后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


三是行为人在《意见》施行之前、之后均有非法放贷行为的,只能对施行后的行为适用《意见》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既2019年10月21日《意见》实施之前,已经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不作非法经营罪认定处罚。


笔者认为:对《意见》中所指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应包含:放出款行为和清收款行为。因此应细化为:


1、《意见》中所指的发生,系指非法放贷款项的放出与清收行为皆已经在2019年10月21日前全部完成,依照之前的相关规定,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意见》施行后,虽非法放贷放出款行为已经发生,但是清收行为尚未完成,其清收行为的实施,属于新的法律行为,虽依附于之前的放款行为,但清收行为应当受到新的法规约束,若其清收行为存在违反《意见》行为,当然应当作为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相关罪名。


例如,清收行为造成借款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清收中采取违法违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998年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分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构成非法经营罪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2年2月26日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1998 年 8 月至 2002 年 9 月,被告人涂汉江、胡敏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或以贺胜桥公司、被告人涂汉江的个人名义,或假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江支行及未经批准成立的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联互助基金会的名义,采取签订借据的形式,按月息2.5%、超期按月息 9% 的利率,以贺胜桥公司、被告人涂汉江的个人资金、被告人胡敏的个人资金先后向凌云水泥有限公司及庞达权等 21 家单位及个人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 907 万元,并从中牟取利息共计人民币114 万余元。


案件侦办过程:鉴于本案是否够罪,武汉市公安局经请示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并由经侦局函询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批第二庭。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的答复是《关于贺胜桥公司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性质认定的复函》,该复函被武汉二级法院作为证实涂汉江以个人名义高息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高院刑二庭对此予以《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复函内容为:“高利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 225 条第 4 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2003年4月8月公安部作出《关于涂汉江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批复明确“涂汉江等人或假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某支行及未经批准成立的武汉市某区工商联互助基金会之名,或用武汉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的名义,以武汉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资金,向他人非法发放高利息贷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1998年 6 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2 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汉江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江汉对外高息发放贷款,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情节严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22 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涂汉江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 225 条第 4 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涂江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罚金人民币 200 万元。涂江汉不服上诉,二审对其高利放贷行为的认定维持原判,仅减轻了量刑为 3 年有期徒刑。


涂江汉对外放高利贷,属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犯非法经营罪亦是高利息放贷获罪第一案。之后,因高利贷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时有出现。


如:泸州中级人民法院院(2011)泸刑终字第12号判决书显示,泸州何有仁,因为放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罪在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合江县法院一审判决何有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半,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


201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阶段(2012年2月26日-2019年10月21日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该批复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但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已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引。至此《批复》后,实践中,非法高利放贷是非法放贷活动中危害最突出的部分,所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不仅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制约实体经济发展,使企业或个人陷入债务深渊,而且还诱发大量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为黑恶势力滋生蔓延提供土壤。


第三阶段(2019年10月21日后):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


一、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关于《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在《意见》出台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拟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对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案件,均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为此,《意见》第八条明确,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对于《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着重把握以下方面:


一是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办案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在实体处理上要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精神保持一致。


二是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在《意见》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见》施行后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


三是行为人在《意见》施行之前、之后均有非法放贷行为的,只能对施行后的行为适用《意见》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既2019年10月21日《意见》实施之前,已经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不作非法经营罪认定处罚。


笔者认为:对《意见》中所指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应包含:放出款行为和清收款行为。因此应细化为:


1、《意见》中所指的发生,系指非法放贷款项的放出与清收行为皆已经在2019年10月21日前全部完成,依照之前的相关规定,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意见》施行后,虽非法放贷放出款行为已经发生,但是清收行为尚未完成,其清收行为的实施,属于新的法律行为,虽依附于之前的放款行为,但清收行为应当受到新的法规约束,若其清收行为存在违反《意见》行为,当然应当作为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相关罪名。


例如,清收行为造成借款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清收中采取违法违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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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19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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