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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立案标准是什么(偷越边境罪怎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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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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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月13日下午,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依法防控境外疫情输入情况。国家移民管理局边防检查管理司司长刘海涛出席会议,并就相关问题进行回应。


问:近期,境外疫情从陆路边境输入的风险受到关注,对此,国家移民管理局采取了哪些管控措施来守住我国长达2.2万公里的陆地边境线?


目前与我接壤陆地邻国中,多数已报告有确诊病例,疫情还处于上升阶段,防控疫情自毗邻国家输入的压力在增大。我国陆地边界线漫长,除边境口岸、边民通道外,还有数量众多的山口、便道、渡口、小路,情况非常复杂,管理难度很大。为此,国家移民管理局不断强化防控疫情输入的工作部署,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最大限度减少非必要的人员跨境流动。禁止第三国人员从边境口岸出入境,严格控制签发各类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限制旅游、探亲、访友等非必要出入境活动,双方边民出入境人数较以往大幅下降了近九成。


二是从严管理出入境口岸通道。对疫情发生以来已关闭的边境口岸,继续关闭。季节性口岸延期开关。限制边境口岸、边民通道人员通行,仅保留货运功能。协同相关地方部门对关停的边境口岸、通道加强值守看管。


三是在边境地区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地方干部群众,加强警力调整部署,对易发生非法出入境活动的便道、山口提高巡逻管控密度,严厉打击非法出入境、走私、贩毒等跨境违法犯罪活动,查获、堵截了一批跨境违法犯罪人员。


四是加强对边境地区群众的政策法律宣传,鼓励群众举报跨境违法犯罪活动。


五是加强与毗邻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执法合作,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推动采取与我方协调一致的防控疫情措施,联合打击跨境违法活动。


问:国家移民管理局对于防范陆路边境疫情输入,特别是打击非法出入境活动进行了很多部署,对违法行为也加大了打击力度,这方面有什么具体的案例和成果?


近段时间以来,我有关边境地区移民管理机构,加大对非法出入境活动打击力度,查获一批组织偷越国(边)境案件,抓获多名组织偷渡的违法犯罪人员和非法出入境人员。如,近日云南、广西边境管理机构接连破获了3起特大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案件,捣毁犯罪团伙4个,抓获一批组织偷渡违法犯罪人员,查堵一批企图非法出入境人员。同时,对运送偷渡人员的多名“黑车司机”,容留偷渡人员、不如实登记信息的宾馆负责人等其他涉案人员,都严肃追究了法律责任。


我在这里想强调的是,疫情期间发生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增加了疫情自境外输入的风险。为进一步强化陆地边境疫情防控工作,近期移民管理部门已集中投入力量,对偷越国(边)境违法活动进行专项打击,对相关违法犯罪人员严肃追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等七种严重情形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此也郑重警告企图组织、参与偷渡活动的不法分子,以及协助组织偷渡活动的人员,都将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请边境地区的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偷越国(边)境行为可能导致疫情跨境传播的危害,发现偷渡活动线索请及时向公安机关和移民管理部门举报,共同保护我们的健康家园。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月13日下午,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依法防控境外疫情输入情况。国家移民管理局边防检查管理司司长刘海涛出席会议,并就相关问题进行回应。






问:近期,境外疫情从陆路边境输入的风险受到关注,对此,国家移民管理局采取了哪些管控措施来守住我国长达2.2万公里的陆地边境线?




目前与我接壤陆地邻国中,多数已报告有确诊病例,疫情还处于上升阶段,防控疫情自毗邻国家输入的压力在增大。我国陆地边界线漫长,除边境口岸、边民通道外,还有数量众多的山口、便道、渡口、小路,情况非常复杂,管理难度很大。为此,国家移民管理局不断强化防控疫情输入的工作部署,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最大限度减少非必要的人员跨境流动。禁止第三国人员从边境口岸出入境,严格控制签发各类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限制旅游、探亲、访友等非必要出入境活动,双方边民出入境人数较以往大幅下降了近九成。




二是从严管理出入境口岸通道。对疫情发生以来已关闭的边境口岸,继续关闭。季节性口岸延期开关。限制边境口岸、边民通道人员通行,仅保留货运功能。协同相关地方部门对关停的边境口岸、通道加强值守看管。




三是在边境地区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地方干部群众,加强警力调整部署,对易发生非法出入境活动的便道、山口提高巡逻管控密度,严厉打击非法出入境、走私、贩毒等跨境违法犯罪活动,查获、堵截了一批跨境违法犯罪人员。




四是加强对边境地区群众的政策法律宣传,鼓励群众举报跨境违法犯罪活动。




五是加强与毗邻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执法合作,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推动采取与我方协调一致的防控疫情措施,联合打击跨境违法活动。




问:国家移民管理局对于防范陆路边境疫情输入,特别是打击非法出入境活动进行了很多部署,对违法行为也加大了打击力度,这方面有什么具体的案例和成果?




近段时间以来,我有关边境地区移民管理机构,加大对非法出入境活动打击力度,查获一批组织偷越国(边)境案件,抓获多名组织偷渡的违法犯罪人员和非法出入境人员。如,近日云南、广西边境管理机构接连破获了3起特大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案件,捣毁犯罪团伙4个,抓获一批组织偷渡违法犯罪人员,查堵一批企图非法出入境人员。同时,对运送偷渡人员的多名“黑车司机”,容留偷渡人员、不如实登记信息的宾馆负责人等其他涉案人员,都严肃追究了法律责任。




我在这里想强调的是,疫情期间发生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增加了疫情自境外输入的风险。为进一步强化陆地边境疫情防控工作,近期移民管理部门已集中投入力量,对偷越国(边)境违法活动进行专项打击,对相关违法犯罪人员严肃追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等七种严重情形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此也郑重警告企图组织、参与偷渡活动的不法分子,以及协助组织偷渡活动的人员,都将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请边境地区的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偷越国(边)境行为可能导致疫情跨境传播的危害,发现偷渡活动线索请及时向公安机关和移民管理部门举报,共同保护我们的健康家园。





编辑:网警小梁


北京邵永飞律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与辩护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近年来较为多发,无论是组织他人绕过国家边防检查部门实施偷渡,还是组织他人以虚假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或者组织他人以虚假事由骗取学习签证、旅游签证、工作签证、商贸签证出入境务工、赌博、乞讨、相亲等均可能构成本罪。本罪的量刑起点为2年以上有期徒刑,长期从事此业者,稍有不慎就会获得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相对来说属于重罪。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何认定以及辩护作一个简要梳理和探讨。


一、法律规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在刑法第318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对相关概念和数量予以明确。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犯罪构成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也即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出入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对出入境活动实行严格管理,是国家行使主权的重要方面,对于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既可以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自己并不偷越,也可以组织他人与自己共同偷越国(边)境。


主体:本罪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只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不论组织者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是一人还是数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不成立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组织者的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如果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对此不知情,则不构成本罪。


但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以走私、拐卖人口、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


三、两个关键问题问题一:何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成立以被组织者的越境行为属于偷逃国(边)境行为为前提。如果被组织者的越境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则组织者就不构成此罪。


根据法释〔2012〕17号文第六条规定,以下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


1.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2.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3.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4.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5.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为公众所熟知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主要是偷渡行为,例如通过未设关地出入境或者藏匿在车、船内部经过设关地逃避(边)防检查从而出入境的行为,是较为传统的非法越境行为。


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看,采用偷渡方式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已较为少见,更多的是以虚假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境(骗证出入境)的行为。而将骗证出入境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是2012年12月20日生效的〔2012〕17号司法解释新增的,不为公众所熟知,也是实践中案发最多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骗证出入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旅游、留学、商务、工作的名义骗取证件出入境务工、相亲、赌博、乞讨等。


有观点认为,构成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骗证出入境行为应当限于禁止出入境者骗取证件出入境或者为出入境犯罪而骗取证件的行为。换句话说,该观点认为,前述骗证出入境行为以外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不构成本罪。但这种观点被《<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3年第3期)明确予以否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骗证出境较为常见。对此类行为若不认定偷越国(边)境,不利于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也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二是骗取的证件尽管形式合法,但实质与伪造、变造、无效的证件无异,行为人持骗取的证件出入境,同样规避了有关机关的监管,扰乱了国(边)境管理秩序,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三是骗取出境证件罪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为构成要件。据此,骗证出境的显然也应属于偷越国(边)境。否则,本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就成了空文。四是《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将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规定在一处,规定同一处罚标准,据此,使用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与持有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境入境一样,都属于偷越国(边)境的违法行为,将骗证出境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符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因此,只要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证件出入境的,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以被组织者所使用的出入境证件为真实证件、被组织者的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为由进行无罪辩护,是不会被司法机关采纳的。


问题二:何为组织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只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根据(法释〔2012〕17号)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组织行为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界定:


第一层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是最典型的“组织”行为。


第二层是领导、策划、指挥者之外的其他人员,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认定第二层“组织”行为,必须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如果没有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组织”行为。行为方式主要限于拉拢、引诱、介绍等三种方式。


由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情况复杂,对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协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


四、组织他人偷越过(边)境罪的立案标准和处罚

1.犯罪成立及既未遂


本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所以,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不论组织几人、也不论组织几次,均可立案追诉。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虽然只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但犯罪既遂的标准不是组织行为的成立,而是被组织者成功偷越国(边)境。因为本罪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只有被组织者成功越过国(边)境,才会对国(边)境管理秩序构成实际妨害,才构成犯罪既遂。


组织他人后,他人尚未偷越国(边)境而案发的,属于犯罪未遂。法释〔2012〕17号文第一条第三款对此也明确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2.法定刑加重事由


本罪的基本法定刑是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刑法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种加重处罚事由分别为为: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这里的犯罪集团必须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首要分子是在指策划、领导、指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犯罪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人数众多,是指十人以上。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这里的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是指在组织偷越国(边)境过程中,由于运输工具出现故障等原因导致被组织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被组织人自杀等。如果是故意杀害、伤害被组织者的,则应单独定罪,进行数罪并罚。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身自由的。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是指出于偷越国(边)境的需要,采取强制方法对被组织人人身自由进行剥夺或者限制。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这里的抗拒检查,是指对(边)防、海关等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检查。这种对抗检查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行为,但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而以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上述六种情形以外,具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等情节。


3.罪数问题


在犯本罪的过程中,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如造成被组织者落水淹死、闷死等伤残情况),不以数罪论处,而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318条第1款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


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以数罪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处择重处罚的前提是前罪与后罪的相对人应当具有同一性。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为例,同时构成两个犯罪的前提是被组织者与被运送者应当是同一的,否则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五、本罪的辩护


结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无罪辩护:


1.不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


骗证出入境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中的“骗证”仅限于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虚假的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骗证。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虚假材料以便顺利审核通过而不涉及上述3个因素,则骗证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2.不属于组织行为


由于组织行为仅限于领导、策划、指挥,以及在首要分子指挥下的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而由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复杂,对于其他协助人员,则不能认定为组织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31号案例,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而参与购买、联系、安排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运输服务,将非法出境人员送至离境口岸、指引路线,甚至是积极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以应付通关的需要,转交与出境人员身份不符的虚假证件,安排食宿、送取机票等行为均是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提供帮助,且由于主观目的及行为缺乏组织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在定罪不可避免时,如能认定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则由于法定刑相对较低,会获得比较轻的量刑,可以以此做罪轻辩护。


3.不明知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


在首要分子指挥下的其他组织者,如果对他人的非法越境行为不明知而提供帮助的,因缺乏犯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如实践中,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帮助他人以出境旅游名义办理出境证件,而出境人员的真实目的是非法务工、移民或者赌博,由于该工作人员对出境真实目的不明知,而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因此可以做无罪辩护。


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及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未遂、从犯、不构成法定加重情节、罪数等角度进行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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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邵永飞律师的个人观点,不得作为个案处理的意见,具体案件需要根据证据及情节进行具体分析,否则后果自负。


邵永飞律师从海关缉私局辞职从律,具有丰富的海关法律知识和刑事辩护经验,尤其擅长走私犯罪案件的辩护和处理。欢迎搜索、关注 公*众*号:北京邵永飞律师。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近年来较为多发,无论是组织他人绕过国家边防检查部门实施偷渡,还是组织他人以虚假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或者组织他人以虚假事由骗取学习签证、旅游签证、工作签证、商贸签证出入境务工、赌博、乞讨、相亲等均可能构成本罪。本罪的量刑起点为2年以上有期徒刑,长期从事此业者,稍有不慎就会获得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相对来说属于重罪。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何认定以及辩护作一个简要梳理和探讨。


一、法律规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在刑法第318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对相关概念和数量予以明确。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犯罪构成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也即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出入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对出入境活动实行严格管理,是国家行使主权的重要方面,对于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既可以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自己并不偷越,也可以组织他人与自己共同偷越国(边)境。


主体:本罪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只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不论组织者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是一人还是数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不成立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组织者的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如果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对此不知情,则不构成本罪。


但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以走私、拐卖人口、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


三、两个关键问题问题一:何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成立以被组织者的越境行为属于偷逃国(边)境行为为前提。如果被组织者的越境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则组织者就不构成此罪。


根据法释〔2012〕17号文第六条规定,以下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


1.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2.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3.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4.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5.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为公众所熟知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主要是偷渡行为,例如通过未设关地出入境或者藏匿在车、船内部经过设关地逃避(边)防检查从而出入境的行为,是较为传统的非法越境行为。


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看,采用偷渡方式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已较为少见,更多的是以虚假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境(骗证出入境)的行为。而将骗证出入境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是2012年12月20日生效的〔2012〕17号司法解释新增的,不为公众所熟知,也是实践中案发最多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骗证出入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旅游、留学、商务、工作的名义骗取证件出入境务工、相亲、赌博、乞讨等。


有观点认为,构成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骗证出入境行为应当限于禁止出入境者骗取证件出入境或者为出入境犯罪而骗取证件的行为。换句话说,该观点认为,前述骗证出入境行为以外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不构成本罪。但这种观点被《<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3年第3期)明确予以否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骗证出境较为常见。对此类行为若不认定偷越国(边)境,不利于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也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二是骗取的证件尽管形式合法,但实质与伪造、变造、无效的证件无异,行为人持骗取的证件出入境,同样规避了有关机关的监管,扰乱了国(边)境管理秩序,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三是骗取出境证件罪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为构成要件。据此,骗证出境的显然也应属于偷越国(边)境。否则,本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就成了空文。四是《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将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规定在一处,规定同一处罚标准,据此,使用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与持有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境入境一样,都属于偷越国(边)境的违法行为,将骗证出境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符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因此,只要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证件出入境的,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以被组织者所使用的出入境证件为真实证件、被组织者的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为由进行无罪辩护,是不会被司法机关采纳的。


问题二:何为组织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只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根据(法释〔2012〕17号)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组织行为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界定:


第一层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是最典型的“组织”行为。


第二层是领导、策划、指挥者之外的其他人员,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认定第二层“组织”行为,必须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如果没有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组织”行为。行为方式主要限于拉拢、引诱、介绍等三种方式。


由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情况复杂,对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协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


四、组织他人偷越过(边)境罪的立案标准和处罚

1.犯罪成立及既未遂


本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所以,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不论组织几人、也不论组织几次,均可立案追诉。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虽然只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但犯罪既遂的标准不是组织行为的成立,而是被组织者成功偷越国(边)境。因为本罪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只有被组织者成功越过国(边)境,才会对国(边)境管理秩序构成实际妨害,才构成犯罪既遂。


组织他人后,他人尚未偷越国(边)境而案发的,属于犯罪未遂。法释〔2012〕17号文第一条第三款对此也明确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2.法定刑加重事由


本罪的基本法定刑是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刑法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种加重处罚事由分别为为: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这里的犯罪集团必须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首要分子是在指策划、领导、指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犯罪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人数众多,是指十人以上。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这里的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是指在组织偷越国(边)境过程中,由于运输工具出现故障等原因导致被组织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被组织人自杀等。如果是故意杀害、伤害被组织者的,则应单独定罪,进行数罪并罚。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身自由的。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是指出于偷越国(边)境的需要,采取强制方法对被组织人人身自由进行剥夺或者限制。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这里的抗拒检查,是指对(边)防、海关等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检查。这种对抗检查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行为,但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而以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上述六种情形以外,具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等情节。


3.罪数问题


在犯本罪的过程中,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如造成被组织者落水淹死、闷死等伤残情况),不以数罪论处,而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318条第1款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


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以数罪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处择重处罚的前提是前罪与后罪的相对人应当具有同一性。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为例,同时构成两个犯罪的前提是被组织者与被运送者应当是同一的,否则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五、本罪的辩护


结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无罪辩护:


1.不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


骗证出入境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中的“骗证”仅限于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虚假的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骗证。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虚假材料以便顺利审核通过而不涉及上述3个因素,则骗证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2.不属于组织行为


由于组织行为仅限于领导、策划、指挥,以及在首要分子指挥下的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而由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复杂,对于其他协助人员,则不能认定为组织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31号案例,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而参与购买、联系、安排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运输服务,将非法出境人员送至离境口岸、指引路线,甚至是积极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以应付通关的需要,转交与出境人员身份不符的虚假证件,安排食宿、送取机票等行为均是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提供帮助,且由于主观目的及行为缺乏组织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在定罪不可避免时,如能认定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则由于法定刑相对较低,会获得比较轻的量刑,可以以此做罪轻辩护。


3.不明知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


在首要分子指挥下的其他组织者,如果对他人的非法越境行为不明知而提供帮助的,因缺乏犯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如实践中,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帮助他人以出境旅游名义办理出境证件,而出境人员的真实目的是非法务工、移民或者赌博,由于该工作人员对出境真实目的不明知,而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因此可以做无罪辩护。


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及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未遂、从犯、不构成法定加重情节、罪数等角度进行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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