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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的个人债务怎么办(夫妻之间有个人债务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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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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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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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举债用于家庭咋偿还?夫妻都要还


家庭关系不仅包括夫妻关系,还包括亲子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成员间可能会发生共同债务承担、继承纠纷、不尽赡养义务、不履行监护责任等法律问题。对这些利益冲突的协调,需要道德规范约束的同时,更需要法律的规制。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李某某是多年好友,自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2月26日,赵某某以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李某某借款。2017年12月26日,赵某某给李某某写了一张总借据,该借据写明:赵某某借了李某某现金25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了字。


值得一提的是,经赵某某告知,李某某在借据上添加了妻子康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另外,2017年12月26日,李某某向赵某某出借10万元时,实际转款9.7万元。后来,李某某多次向赵某某、康某某催债未果。另外,赵某某、康某某于1993年结婚,于2019年10月28日离婚。


在诉讼中,康某某对离婚协议所称的债务未作说明,但认可赵某某做生意多年、购买多辆工程车的事实。


◆判决结果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书: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某某、康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康某某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借款人逾期还款或不按约定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款的总借据,借款事实能够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7万元及相关利息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康某某于1993年结婚,于2019年10月28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某某、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讼中,被告康某某认可被告赵某某做生意多年并购买有多辆工程车辆的事实。虽其辩称不清楚本案借款事实,但不能否认被告赵某某所做生意系家庭经营之需。在被告赵某某、康某某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房产和车辆均归女方个人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但离婚协议中未对涉案债务进行说明;庭审中,被告康某某对离婚协议中所指的债务也未作说明,不能排除本案所涉债务不包含于离婚协议所述的债务之中。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所诉的借款系被告赵某某、康某某用于家庭经营生意,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康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河南法制报记者 董景娅 胡斌)⑦


本文来自【河南法制报】,仅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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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离婚时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条文解释


一、调整一般借款关系的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夫妻之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标的订立的借款协议


要更好地理解本条规定,首先要理解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借款,在本质上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互相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部分,除了在第680条中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未对借款合同规定其他限制。夫妻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符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前提下,双方合意由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


二、注意区分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和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


《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意即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夫妻间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而众所周知,货币属于种类物,所有权随着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用于支付借款的夫妻共同财产随着借出而成为借款一方的个人财产。


正是因为这种属性,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对部分财产约定分别所有。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财产的约定所有和借款行为的区别,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1062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63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以上三个条款,构成了我国《民法典》下的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内容。


根据夫妻财产制由法律规定还是由当事人约定,《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种类主要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在夫妻之间在婚前和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方式确定适用财产制的形式。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应当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归属、管理、适用、收益、处分等事先有约定的,则依其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以法律规定确定其财产归属。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包括夫妻婚前所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未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确定婚前或婚后的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约定确定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受到传统文化和思想的影响,法定财产制仍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实践中采取约定财产制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仍不多见。以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共有;婚前所得财产,分属各自所有。


相较而言,约定财产制下,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夫妻财产的归属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更加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了个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在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多。我国目前的约定财产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一般共同财产制下,不论夫妻各自的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他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全部财产约定为共有,权看如何约定。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分别财产制是最能够体现夫妻双方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一种夫妻财产制。


通过对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内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对比可以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而在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财产各自独立,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对借款的出借和偿还几无影响,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一般无二。


正如以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简要介绍,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的任何时间,通过协商一致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选择适用某种夫妻财产制,财产完全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或完全共同所有均可。一对从未约定过财产归属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部分共同财产属于一方所有,对借款这部分财产所有权的影响,与本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产生的效果其实是一样的,都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相同也只限于借款所有权的变更结果,从其他方面看,二者仍可说是天差地别。首先,两者处分财产的范围不同。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财产范围不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其次,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权归属。而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部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其主要内容是侧重于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再次,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基于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所有权的确定、变更的效果,而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则在夫妻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最后,两者的形式要件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民法典》虽然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没有排除其他形式的适用,夫妻之间借款并非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实践中对夫妻间借款究竟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还是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进行判断,应当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通常情况下,约定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和金额等内容的,是借款协议。而约定部分财产归一方所有以及财产的管理、使用,但没有约定是否需要偿还以及偿还期限、方式、金额的,属于财产约定。


三、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借款


前已说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否则,无论是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还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取的是其个人财产,只要适用一般的借贷法律规范,即足够解决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该关系也不因双方之间存在的夫妻关系而受到任何影响。故此,本条将借出财产限定在“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因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而形成的特殊情形制定对应规范。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处理本条所规定类型的纠纷,人民法院首先需要查明借款是


(二)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理解本要件的关键在于界定经营活动或事务属于“一方个人”而非家庭或夫妻双方。


一般而言,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例如,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投资开办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应当与出资人的财产以及出资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严格分开,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除正常分红派息外均应属于公司所有,如果作为非出资人的夫妻一方经常为其个人或家庭生活使用、处分公司财产,那么,就不宜认定该经营活动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当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其是非法人民事主体,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人,因此就不能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来进行判断。


对借款的用途是否为除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个人事务可以运用排除法加以判断,即看其是否是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也正是考虑到履行法定义务的需要,《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需要履行义务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务,一般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一方个人事务。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弟弟因急病需要做手术,家里钱不够用,妻子要拿出10万元作为弟弟的手术费用,此即为一方个人事务。又如,丈夫想为其亲戚的孩子读书捐助一笔款项,夫妻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该事务即属于一方的个人事务。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偿还借款


本条“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隐含了借款在离婚时尚未偿还完毕的意思。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或夫妻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或新达成的约定使债权债务得以消灭,离婚时当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借款方未偿还借款又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借款方未偿还全部借款和借款方未偿还部分借款。借款方未偿还全部借款适用本条自不待言。对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偿还部分已经恢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按照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和规则处理即可。未偿还部分仍然适用本条规定,如夫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或通过其他方式对还款金额作出了约定,则按照约定确定借款方应当偿还的数额;没有约定的,则可由借款方给予出借方未偿还的部分借款的一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在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规定的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行为角度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在作为借款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方不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的对外债务,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投资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法明确规定除非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否则,应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该笔借款在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归借款方所有,该借款方用该笔资金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当然属于个人财产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夫妻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这当然也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而结合《民法典》第1062条以及本解释第25条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和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3.需要特别留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这是因为,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可能影响到财产分割的情形加以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夫妻婚内个人债务的清偿与执行:破解及出路

编者按:


夫妻一方对外负担个人债务时,应如何判定并执行责任财产的范围,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兼顾夫妻另一方和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即试图在现行法框架下解决这一难题,也在文末稍稍提及了立法论方面的建议。文章结构清晰完整,展现出







韩欣,男,安徽马鞍山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李瑞峰,男,江西高安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本论文受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项目资助。项目名称:婚内夫妻个人债务清偿与执行规则研究。项目编号:2022-3-016。




【摘要】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应从责任财产入手,区分以“个人财产”“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一半”以及“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等清偿的几种方式。基于夫妻共同体并不独立,财产具备可分性,以及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衡量,在处理夫妻个人债务时,债务人应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予以清偿。至于如何在执行中划分共同财产中个人的份额,在现行法下可扩大解释《民法典》第303条中的“重大理由”来为司法实践提供实证法基础。执行中可以从代位析产的路径来解决夫妻一方偿还个人债务时共同财产个人份额的划分问题,未来或可引入“非常财产制”。




【关键词】夫妻个人债务 共同财产 清偿与执行 非常财产制




目 录


一、立法沿革与现状


二、责任财产范围决定清偿方式:“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


(一)司法实践的选择及其成因


(二)析出“个人份额”之理据障碍


(三)个人债务清偿的出路与证成


三、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难与解决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与对策


(二)代位析产诉讼路径的再进入


四、代结论:非常财产制的引入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婚姻法上颇具争议性的话题,但随着《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确立,相关争议也尘埃落定。相应地,作为相对概念的夫妻个人债务的具体范围也被《民法典》第1064条所确定下来。但是对于夫妻个人债务究竟如何进行偿还,《民法典》却没有相应的条文加以规定,理论界中各种学说观点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仅缺少实证法基础,在执行过程中也困难重重。




一、立法沿革与现状




从立法沿革来看,其实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文简称为《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中就对夫妻个人债务清偿做出了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该条中所言的“个人财产”,仅从文义来看似乎可以解释成:不仅包括夫妻间的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潜在份额。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结合该《财产分割意见》的第2条、[2]第6条等,[3]可以发现“个人财产”是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对的概念。此处的“个人财产”应当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外的完全属于个人的财产,不包括共同财产中潜在的个人财产。所以,该意见第17条的条文含义实际上是指用夫妻共同财产外的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




虽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财产分割意见》直到2021年1月1日才被宣布失效,但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并没有采取《财产分割意见》中仅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做法,而是以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偿还个人债务。[4]




“凡为过往,皆为序章。”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与《财产分割意见》的废除,夫妻个人债务清偿问题迎来了新的变化。随着《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失效,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唯一实证法基础已然丧失。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又只字未提,使得夫妻个人债务清偿问题的讨论又重新面临争议。




二、责任财产范围决定清偿方式:“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




在解决夫妻个人债务清偿问题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何为夫妻个人债务?即明晰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在夫妻关系中,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是相对的概念。若厘清共同债务的范围,那么个人债务也就清晰了。关于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区分,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夫妻间的债务区分本就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婚姻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冲突。随着《民法典》第1064条的出世,夫妻共同债务被明确区分为共同合意、日常家事、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之债。对于后两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债先推定为个人债务,究竟是否为共同债务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至此,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已经十分清晰:属于1064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便是夫妻个人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认定之后,亟待确认的是责任财产的范围。只有明确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才能知道以哪些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此处的责任财产并不简单地等于夫妻财产关系中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的夫妻个人财产,而是指需要用来偿还夫妻个人债务的财产。根据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可以将夫妻财产分为:丈夫个人财产、妻子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因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无重大理由共有财产不可分割,又可分为共同财产中的属于妻子与丈夫的潜在份额。[5]但这种直接采用物权规则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其实不无疑问。故此可以借助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以潜在共有理论解释夫妻共同财产达到相同的效果。[6]还有观点认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共有实质性相似的角度,应当类推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7]此点有待后文论述。总而言之,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将夫妻间共同财产内部份额化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大体上可以将夫妻间的财产分为:丈夫个人财产、妻子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中丈夫的潜在份额和妻子的潜在份额。至于用哪些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即个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大小就代表了不同清偿观点。




(一)司法实践的选择及其成因


究竟以哪些财产作为举债方责任财产以供清偿,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允许执行共同财产的份额,抑或部分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8]还是各级法院的判决大多践行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的份额(一半)清偿个人债务,[9]司法实践均不约而同选择了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的路径。然而,与之矛盾的是,未经实体判决,司法实践大多否认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10]可很多情况下共同财产可能在双方名下或配偶名下,若不将配偶列为被执行人,如何才能执行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前述实践的做法对这一问题同样不约而同保持了沉默,以笔者所信,司法实践或许认为:共同财产之债务人个人份额实际上仍然属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实质上还是只有债务人一人,故无须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即可实现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




夫妻间形成的共同体虽然有其特殊的目的,但并不独立存在,不具有法人的资格,[11]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并没有因为共同体的存在而被分割。从此种角度而言,夫妻共同体的地位更倾向于普通合伙,而非公司法人。在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并不因为合伙组织财产的存在而使合伙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免受个人债务的侵扰,相反在个人财产不足时,还需要以合伙中的个人财产清偿自己的个人债务。与之相似,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可由夫妻“合伙”中的个人份额清偿。




此外,债权人利益、配偶利益以及效率化的交织考量也是司法实践采择这一路径的基本成因所在。[12]在个人财产之外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更完备的保障。[13]但为避免清偿配偶的份额和使债权人额外获益,[14]将共同财产的可清偿部分限定于债务人个人份额。将个人份额直接界定为一半的做法免去了在债务诉讼中对夫妻份额的认定,在维持夫妻关系的同时,[15]可以避免在简单的债务关系中讨论复杂的夫妻财产份额,裁判与执行的效率得以实现。[16]




(二)析出“个人份额”之理据障碍


司法实践的路径选择貌似完美解决了个人债务清偿的问题,但是以“共同财产的个人份额”清偿要求析出“个人份额”,面临着不容回避的规范依据和正当性的质疑。




其一,析出“个人份额”有违《民法典》第1066条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限制。《民法典》第1066条所规定的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系封闭式的规定,这不仅为学理所采纳,[17]更是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8条所确认。[18]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并非前述法定事由,请求析产与前述规范的体系解释结论有着直接冲突。[19]




其二,未经实体判决,不允许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与执行析出的“个人份额”。[20]前述司法实践的可能思路实质上不能成立。以典型的配偶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为例,若其登记于配偶或双方名下,不将配偶列为被执行人则无法执行债务人个人份额;若其登记于债务人名下,不将配偶列为被执行人或可执行个人份额,但未经实体审理执行的一半的个人份额或许有损配偶利益(毕竟举例的房屋配偶所占的份额应超过一半)。




此外,析出“个人份额”中的析产和份额判断应系实体判断,直接执行或违背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21]这样的后果可能是:直接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用以偿还债务,可能会将共同财产中属于另一方的财产处分,对于没有负债的夫妻一方而言,可能造成不公的待遇。




其三,这或可被诟病为有违婚姻财产法中“婚姻保护”的精神,[22]并侵蚀夫妻家庭关系的物质基础。[23]此种模式强行界分“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的“析产”的做法,并无法律根据,或破坏乃至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24]或“让金钱给婚姻添乱”。[25]




由此,司法实践所选择的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的路径虽交织考虑到了债权人利益、配偶利益以及效率化,但其面临规范依据和正当性的双重障碍,如无源之水般无从维系。个人债务清偿的出路为何,亟需予以证成。




(三)个人债务清偿的出路与证成


在前文的论证中,不论是以个人财产清偿的方式,还是以全部共同财产清偿的方式,均为不妥,而以共同财产的份额清偿又面临障碍。鉴于此,主流学说给出了两种其他方案。




其一是认为应当区分个人债务为“为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和“为非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并为二者配置不同的清偿与执行机制。该说的核心理由在于部分债务非为债务人个人利益而设,却被推定为个人债务,仅以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6]但是这一问题与其说是以共同财产的一半予以清偿的问题,毋宁说是此种债务不宜认定为个人债务的立法论观点,并无说服力。




其二是引入有利于债权人的占有推定规则,贯彻形式化原则,并用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该说的核心理由在于: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或在析产后强制执行相应份额与《民法典》第11条、第1064条以及1066条等条文的体系解释结论相冲突。[27]若财产于配偶占有,且恰好是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根据有利于债权人的占有推定规则,该财产非为债务人占有,无法推定为债务人财产。但如果推定为配偶财产,则有违“有利于债权人”的要求。如果折中推定为共同财产,同样有违“有利于债权人”的要求。这使得有可能用来清偿的债务人个人财产落空,该说难以应对此种情形。




由此,问题的出路仍然要回到司法实践的选择及其修正上来,对其规范依据以及正当性亟需予以重构。




1.析产的规范依据。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确非婚内析产之法定事由,但其并非毫无依据,《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重大理由可分割共同财产为其提供了新的出路,也为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所采纳。[28]从文义上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符合该条关于重大理由分割共同财产的文义,适用的最大障碍无非在于《民法典》第1066条婚内析产的规定是否排除第303条之适用。如前文所述,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规定的“封闭式”已由司法解释所确认,但观察该司法解释的表述,其规定的是“……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文义上看,其仅排除了“夫妻一方”在《民法典》1066条列举的法定事由之外请求析产,并未排除“其他人”在《民法典》1066条列举的法定事由之外之外请求析产。而恰恰本问题域下请求析产的主体并非“夫妻一方”,而是“债权人”,故债权人因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债务(重大理由)请求析产并不违反文义。可能的质疑在于连夫妻一方都不能请求析产,那债权人一个外人怎么可以请求呢?这样的“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实际上不能成立。从《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范目的出发,严格限制析产的目的在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29]而债权人一方请求析产,夫妻双方财产分离尚属无奈,而夫妻一方请求析产,财产分离系一方主动请求,较之前者或对家庭和睦、稳定危害更甚。由此,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规范目的出发,债权人请求析产较之夫妻一方更为妥当,文义解释和当然解释均不再有障碍。




对前述司法解释作上述解释的说服力并不强,解决这一问题仍然需要回到《民法典》第1066条的立法源流上来。《民法典》第1066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这该条源于《物权法》第99条(即《民法典》第303条),婚内析产事由的规定系对《民法典》第303条“重大理由”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和相应解释。[30]由此可见,第1066条系第303条中“重大理由”在家庭共有关系的解释条款,二者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第1066条并不排除第303条的适用。[31]




2.与程序法的立法动态间的体系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其172条规定“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其173条规定“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该草案并未设置例外,待其通过后,夫妻个人债务并无不适用的理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允许个人债务执行共同财产的规定一致。由此可见,程序法的立法动态表明立法者在债权人利益和共同共有人利益的衡量上倾向了前者,使得个人债务允许清偿与执行共同共有财产的个人份额。由此,以《民法典》第303条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将不致未来与程序法间的体系适用产生矛盾。




3.填补立法变革中所牺牲的债权人利益。在“夫妻债务的认定”这一问题上,从立法沿革可以看出,现行法(《民法典》第1064条)废弃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而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民法典》在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安全的天平上倾向了后者,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与举债一方串通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但导致的问题是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诈害可能。而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并不包括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及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份额,保护其配偶以防被坑害的规范目的在此处并不能得以实现。[32]由此,在个人债务的清偿处就应当适当填补前述所牺牲的债权人的利益,回应逃债的诈害可能,允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




4.双重推定下的利益考量。现行法在采取“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与“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的双重推定规则下,[33]举债一方所得的财产大多是共同财产,而所负的债务却大多是个人债务。如此,举债一方本就易资不抵债,若不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其责任财产范围更为限缩。举债一方似极易因不能清偿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更毋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5.赋予追偿权以保护配偶利益。在对共同财产作一半划分之后,为了保证夫妻间的公平与平等,都赋予了未负债一方追偿权或补偿权。[34]虽然享有这样的权利,但是相比于实际的财产甚至是物权而言,单独的债权,特别是针对已无个人财产的债务人的债权,在实际的价值上相差很大。这样处理的核心理由在于夫妻另一方利益为债权人利益以及效率上价值作出让步。夫妻未负债的一方相比于共同财产完全被用以清偿个人债务而言,已经获得了更为优位的地位。更何况,夫妻一方举债所得的利益也极有可能分享给另一方。所以,作出这样的让步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6.与合伙财产的比较考量。比较《民法典》第974条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4条之规定,原则上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效力难以发生。而离婚分割财产的一方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配偶时,无论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该配偶均能获得该“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及同意的内容影响的仅仅是“财产份额”的形式:合伙人地位或(转让/结算)所得的财产。同为共有色彩浓厚的合伙,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一方配偶相较于一般受让人更轻易地获得财产份额。但若不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婚姻这一关系岂不是达到一方配偶既易侵入其他团体关系,自身团体关系又不易为外人侵入的绝佳状态。而婚姻这一普遍的人身关系显然不足以作为支持该特殊效果的正当理由。由此,在允许一方配偶轻易可获得合伙之财产份额时,应当同样允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




综上所述,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宜作为个人债务清偿困境的出路。其规范依据可循《民法典》第303条,这与程序法的立法动态的保持一致。且其在填补被牺牲的债权人利益、双重推定中的利益考量、追偿权以保护配偶的利益,与合伙财产的比较考量中兼具正当性。




在逻辑上还存在最后一种可能,即用所有的财产,包括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此种方式比上述方式对债权人更为优待,不合理之处不再赘述。




综上而言,相比于其他两种全有与全无的做法而言,笔者更为倾向于比较合理的第二种方案,即用个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或“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的一半”)进行清偿。但是因为涉及潜在份额的分割,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有不少的问题。




三、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难与解决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与对策


在检索了百余份关于夫妻个人债务清偿执行的判决书以及裁定书后,我们可以发现在实践中,法院绝大部分情况下都会直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来偿还夫妻个人债务,而保留另一方配偶的份额。[35]而且从很多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份额权益不可以排除执行共同财产的判决或裁定中,可以看出这样的观点:法院只执行了夫妻一方中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并没有执行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其实只算针对夫妻一方的债务人进行执行,所以并不需要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需要寻找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




这样的观点看起来有些道理,但是忽视了共同财产确实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抛弃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利益。虽然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只将属于债务人的那一份财产份额转移给债权人,但是将共同财产拍卖变现,以及切割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执行的一部分。这与查封、扣押、冻结并不相同,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法院可以对于共同财产可以全部查封、扣押或冻结。[36]但是查封等手段只是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初步处理,并不会改变财产的性质与价值,可以说并未进入真正的执行阶段。而变价拍卖以及切割确实改变了财产的价值与存在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37]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能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共同财产。其次,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保留了夫妻另一方的份额,对于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并无实质的影响,所以也并不需要对另一方进行执行。实际上,就如上文所述,对夫妻共同享有的共同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及切割实际上已经属于对夫妻另一方进行执行。而且,将共同财产变卖只保留变卖后款项的一半或者相应的份额,实际上已经影响到了夫妻另一方的实际权益。仅以房产为例,在拍卖、变卖前,另一方配偶享有的是房屋的一半份额,以及在共有房屋上的使用处分的权益。而在变卖后,另一方配偶只享有在当时市场下房屋价款的一半,尚且不论房屋将来的升值空间,另一方配偶仅凭一半的房款已经无法在享有房屋上的使用以及处分的权益,甚至无法通过购买的方式再次享有相应的权利。




所以,法院采取直接执行做法的法律上的理由基本无法站住脚。而法院之所以采取这样直接执行的做法其实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上的原因。首先,在案多人少的诉讼压力下,采取直接执行的做法,排除了当事人提出的析产诉讼的可能,大大简化了诉讼与执行的程序,提高了诉讼与执行的效率。简便诉讼执行当然不能以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影响法院采取直接执行做法的另一个原因则是现实中夫妻串通逃避债务的现象太多。如果不及时直接执行夫妻共同的财产来偿还债务,另一方配偶就会主张其共有份额,以此来阻止共同财产的执行,导致执行增加成本甚至陷入困境,也极大地产生了转移责任财产的风险。或许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实践中法院绝大多数都采用了直接执行的方式。但是直接执行的方式也避不可免产生了不少的困难。[38]




一方面,追加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法定原则。如前文所述,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与查封扣押不同,需要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的要求,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可以在没有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认识到这样的问题。[39]




另一方面,没有进行析产而直接执行。[40]关于析产是否是执行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实际上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法院关于析产与执行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理解,大体可以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必须要以析产为前提,当然在大多数法院采用直接执行做法的现实背景下,这样的做法十分少见。[41]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析产并不是执行的前提,但是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析产,就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观点在法院的判决中也不在少数。[42]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在执行共同财产中有析产的要求,但是因为涉及夫妻关系,不可以进行析产,所以需要直接强制执行。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仅限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两种情形。此种观点是法院判决中的大多数。[43]




执行是否必须要以析产为前提,换言之,执行阶段是否可以解决析产问题呢?答案明显是否定的,若要将析产诉讼部分待解决的争议内容转移到执行之中,无疑突破了审执分离的原则。[44]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未负债的另一方配偶,在未经过审判的过程就确定了分割的份额,无疑丧失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审级利益。有学者提出,可以在法院直接执行的基础之上,加上另一方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来保障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合法利益。[45]本文并不赞同,一方面,这样亡羊补牢的做法并没有解决直接执行所带来的困难,另一方面在笔者检索的百余份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即便当事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也并不会停止执行或进入析产诉讼程序。[46]此外,直接执行可能导致债权人和配偶的利益的双重落空。实践中,因为未经实体析产诉讼,无法得知权属情况,故直接执行是建立在物权外观原则下的,[47]而物权外观很可能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即存在这样的情形:对于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法院不考虑其配偶的份额予以直接执行,[48]此时配偶的利益保护落空;对于配偶名下的财产,法院不考虑债务人的份额予以解除执行措施,[49]此时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落空。




综上所述,法院直接执行的做法虽然具有不小的现实意义,但是也遭遇了不可忽视的困难。无论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性要求,还是先析产再执行的程序要求,都是由于直接执行所带来的问题;但是如果将执行拉入诉讼之中,再次进入诉讼阶段,转而以诉讼的结果为依据执行,不仅可以避免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要求,也可以满足先析产后执行的要求。而析产这一做法早已出现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之中,在该规定的第12条第3款之中,就已经明确“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几乎没有法院采取这样的做法。下文将在厘清法院的顾虑下,重新尝试从析产诉讼的路径出发。




(二)代位析产诉讼路径的再进入


虽然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中早有协议析产以及代位析产的规则,但是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出现这样的做法,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析产的难点如前所述:一方面,在协议析产中,需要夫妻双方协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实践中,夫妻之间串通转移夫妻一方财产的案例屡见不鲜,夫妻双方基本上不会自己主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分割,相反地,另一方配偶甚至会以自己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来排除对共同财产的执行;[50]另一方面,由于又重新回到了诉讼阶段,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可以析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适用《民法典》第303条关于共同财产因重大理由而分割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第1066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强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析产的情形限定在特定情形下。在《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有的规定中,只有在共有基础关系丧失或重大理由两种情形下才可以对共同共有物进行分割。所以唯一可能的解释路径就是个人债务偿还的场合是否属于重大理由,从而适用《民法典》303条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但《民法典》第1066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 4 条)本就是对《民法典》第303条(原《物权法》第303条)中“重大理由”的说明,[51]也就是可以婚内析产的两种特殊情形。所以,即使可以从303条进行解释,似乎也难以将债务偿还纳入“重大理由之内”,以突破1066条关于婚内析产特殊情形的限制。




针对第一个问题即夫妻之间少见通过协议的方式来析产,此时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的方式来进行。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第3款中,其实除了当事人协商析产的选择之外,还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的方式来进行析产。可以料想到代位析产方式的产生,就是考虑到共有人之间可能不会自主析产,为避免僵局的出现,赋予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权利,二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出现的问题,也同样适用。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因为偿还一方债务而分割,其实这个问题在前文已经讨论过,答案是肯定的,此处不再赘述。




总结而言,虽然直接执行确实可以极大的提高诉讼与执行的效率,但是其缺乏足够的实证法与程序法上的基础,存在不可忽视的困难。更重要的是,直接执行的做法牺牲了夫妻关系之间的利益,也牺牲了夫妻间关于共同财产的诉讼利益。效率需为权益让行,虽然效率的价值确实重要,但是在当事人之间实际利益的面前还是缺乏重要性。所以本文主张,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过程中,与其采用漏洞重重的直接执行,不如先析产后执行,以代位析产的方式来兼顾夫妻共同体与债权人的利益。




四、代结论:非常财产制的引入




深思之下,笔者不免会探究为何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如此困难的问题。从表面上看,执行难是因为婚姻法对婚内析产的情形做了较为狭窄的规定,只有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却不愿意支付医药费的情形下,才能要求进行婚内析产。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此,若将夫妻一方负债且其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这一情形纳入婚内析产之中,清偿与执行的困难就可以被解决吗?答案是否定的。相比于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其他两种不易发生或发生就会对夫妻感情基础产生巨大影响的情形而言,法律之所以赋予其婚内析产的权利,原因之一在于急迫性。离婚并不是都能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的,特别是在财产发生纠纷的时候。这时候为了能够立刻避免共同财产被侵害,或立即支付医药费,就需要婚内析产这一特殊的制度。而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并不紧迫,也并不罕见。若直接赋予此种情形下婚内析产的权利,不仅影响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稳定性,而且也会因为债务的频繁发生产生不断的析产,再析产的情形,徒增诉累。




实际上,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应对临时的、常见的财产纠纷的手段或制度。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比较法上的非常财产制度,法院可以通过判决使夫妻财产制度由法定财产制度变为分别财产制度。如此一来不仅可以便于执行,也便于保护另一方配偶的合法利益。而且非常财产制度的灵活性体现在:若法定情形消灭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来的财产制度,也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约定恢复原来的财产制度或者创设新的财产制度。[52]笔者认为非常财产制度的引进,在个人债务偿还方面来说具有不小的意义,可以给我国较为死板僵硬的法定财产制度增加灵活性,这也符合多变的实践环境的要求。但是这样的立法工作任重道远,只能留待将来的立法处理。至于目前,则不得不借助以重大理由分割共同财产的实证法基础与代位析产的程序这一临时的“补丁”。





编者按:


夫妻一方对外负担个人债务时,应如何判定并执行责任财产的范围,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兼顾夫妻另一方和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即试图在现行法框架下解决这一难题,也在文末稍稍提及了立法论方面的建议。文章结构清晰完整,展现出







韩欣,男,安徽马鞍山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李瑞峰,男,江西高安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本论文受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项目资助。项目名称:婚内夫妻个人债务清偿与执行规则研究。项目编号:2022-3-016。




【摘要】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应从责任财产入手,区分以“个人财产”“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一半”以及“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等清偿的几种方式。基于夫妻共同体并不独立,财产具备可分性,以及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衡量,在处理夫妻个人债务时,债务人应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予以清偿。至于如何在执行中划分共同财产中个人的份额,在现行法下可扩大解释《民法典》第303条中的“重大理由”来为司法实践提供实证法基础。执行中可以从代位析产的路径来解决夫妻一方偿还个人债务时共同财产个人份额的划分问题,未来或可引入“非常财产制”。




【关键词】夫妻个人债务 共同财产 清偿与执行 非常财产制




目 录


一、立法沿革与现状


二、责任财产范围决定清偿方式:“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


(一)司法实践的选择及其成因


(二)析出“个人份额”之理据障碍


(三)个人债务清偿的出路与证成


三、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难与解决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与对策


(二)代位析产诉讼路径的再进入


四、代结论:非常财产制的引入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婚姻法上颇具争议性的话题,但随着《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确立,相关争议也尘埃落定。相应地,作为相对概念的夫妻个人债务的具体范围也被《民法典》第1064条所确定下来。但是对于夫妻个人债务究竟如何进行偿还,《民法典》却没有相应的条文加以规定,理论界中各种学说观点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仅缺少实证法基础,在执行过程中也困难重重。




一、立法沿革与现状




从立法沿革来看,其实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文简称为《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中就对夫妻个人债务清偿做出了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该条中所言的“个人财产”,仅从文义来看似乎可以解释成:不仅包括夫妻间的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潜在份额。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结合该《财产分割意见》的第2条、[2]第6条等,[3]可以发现“个人财产”是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对的概念。此处的“个人财产”应当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外的完全属于个人的财产,不包括共同财产中潜在的个人财产。所以,该意见第17条的条文含义实际上是指用夫妻共同财产外的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




虽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财产分割意见》直到2021年1月1日才被宣布失效,但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并没有采取《财产分割意见》中仅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做法,而是以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偿还个人债务。[4]




“凡为过往,皆为序章。”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与《财产分割意见》的废除,夫妻个人债务清偿问题迎来了新的变化。随着《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失效,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唯一实证法基础已然丧失。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又只字未提,使得夫妻个人债务清偿问题的讨论又重新面临争议。




二、责任财产范围决定清偿方式:“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




在解决夫妻个人债务清偿问题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何为夫妻个人债务?即明晰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在夫妻关系中,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是相对的概念。若厘清共同债务的范围,那么个人债务也就清晰了。关于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区分,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夫妻间的债务区分本就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婚姻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冲突。随着《民法典》第1064条的出世,夫妻共同债务被明确区分为共同合意、日常家事、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之债。对于后两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债先推定为个人债务,究竟是否为共同债务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至此,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已经十分清晰:属于1064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便是夫妻个人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认定之后,亟待确认的是责任财产的范围。只有明确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才能知道以哪些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此处的责任财产并不简单地等于夫妻财产关系中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的夫妻个人财产,而是指需要用来偿还夫妻个人债务的财产。根据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可以将夫妻财产分为:丈夫个人财产、妻子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因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无重大理由共有财产不可分割,又可分为共同财产中的属于妻子与丈夫的潜在份额。[5]但这种直接采用物权规则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其实不无疑问。故此可以借助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以潜在共有理论解释夫妻共同财产达到相同的效果。[6]还有观点认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共有实质性相似的角度,应当类推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7]此点有待后文论述。总而言之,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将夫妻间共同财产内部份额化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大体上可以将夫妻间的财产分为:丈夫个人财产、妻子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中丈夫的潜在份额和妻子的潜在份额。至于用哪些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即个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大小就代表了不同清偿观点。




(一)司法实践的选择及其成因


究竟以哪些财产作为举债方责任财产以供清偿,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允许执行共同财产的份额,抑或部分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8]还是各级法院的判决大多践行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的份额(一半)清偿个人债务,[9]司法实践均不约而同选择了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的路径。然而,与之矛盾的是,未经实体判决,司法实践大多否认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10]可很多情况下共同财产可能在双方名下或配偶名下,若不将配偶列为被执行人,如何才能执行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前述实践的做法对这一问题同样不约而同保持了沉默,以笔者所信,司法实践或许认为:共同财产之债务人个人份额实际上仍然属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实质上还是只有债务人一人,故无须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即可实现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




夫妻间形成的共同体虽然有其特殊的目的,但并不独立存在,不具有法人的资格,[11]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并没有因为共同体的存在而被分割。从此种角度而言,夫妻共同体的地位更倾向于普通合伙,而非公司法人。在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并不因为合伙组织财产的存在而使合伙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免受个人债务的侵扰,相反在个人财产不足时,还需要以合伙中的个人财产清偿自己的个人债务。与之相似,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可由夫妻“合伙”中的个人份额清偿。




此外,债权人利益、配偶利益以及效率化的交织考量也是司法实践采择这一路径的基本成因所在。[12]在个人财产之外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更完备的保障。[13]但为避免清偿配偶的份额和使债权人额外获益,[14]将共同财产的可清偿部分限定于债务人个人份额。将个人份额直接界定为一半的做法免去了在债务诉讼中对夫妻份额的认定,在维持夫妻关系的同时,[15]可以避免在简单的债务关系中讨论复杂的夫妻财产份额,裁判与执行的效率得以实现。[16]




(二)析出“个人份额”之理据障碍


司法实践的路径选择貌似完美解决了个人债务清偿的问题,但是以“共同财产的个人份额”清偿要求析出“个人份额”,面临着不容回避的规范依据和正当性的质疑。




其一,析出“个人份额”有违《民法典》第1066条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限制。《民法典》第1066条所规定的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系封闭式的规定,这不仅为学理所采纳,[17]更是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8条所确认。[18]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并非前述法定事由,请求析产与前述规范的体系解释结论有着直接冲突。[19]




其二,未经实体判决,不允许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与执行析出的“个人份额”。[20]前述司法实践的可能思路实质上不能成立。以典型的配偶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为例,若其登记于配偶或双方名下,不将配偶列为被执行人则无法执行债务人个人份额;若其登记于债务人名下,不将配偶列为被执行人或可执行个人份额,但未经实体审理执行的一半的个人份额或许有损配偶利益(毕竟举例的房屋配偶所占的份额应超过一半)。




此外,析出“个人份额”中的析产和份额判断应系实体判断,直接执行或违背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21]这样的后果可能是:直接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用以偿还债务,可能会将共同财产中属于另一方的财产处分,对于没有负债的夫妻一方而言,可能造成不公的待遇。




其三,这或可被诟病为有违婚姻财产法中“婚姻保护”的精神,[22]并侵蚀夫妻家庭关系的物质基础。[23]此种模式强行界分“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的“析产”的做法,并无法律根据,或破坏乃至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24]或“让金钱给婚姻添乱”。[25]




由此,司法实践所选择的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的路径虽交织考虑到了债权人利益、配偶利益以及效率化,但其面临规范依据和正当性的双重障碍,如无源之水般无从维系。个人债务清偿的出路为何,亟需予以证成。




(三)个人债务清偿的出路与证成


在前文的论证中,不论是以个人财产清偿的方式,还是以全部共同财产清偿的方式,均为不妥,而以共同财产的份额清偿又面临障碍。鉴于此,主流学说给出了两种其他方案。




其一是认为应当区分个人债务为“为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和“为非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并为二者配置不同的清偿与执行机制。该说的核心理由在于部分债务非为债务人个人利益而设,却被推定为个人债务,仅以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6]但是这一问题与其说是以共同财产的一半予以清偿的问题,毋宁说是此种债务不宜认定为个人债务的立法论观点,并无说服力。




其二是引入有利于债权人的占有推定规则,贯彻形式化原则,并用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该说的核心理由在于: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或在析产后强制执行相应份额与《民法典》第11条、第1064条以及1066条等条文的体系解释结论相冲突。[27]若财产于配偶占有,且恰好是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根据有利于债权人的占有推定规则,该财产非为债务人占有,无法推定为债务人财产。但如果推定为配偶财产,则有违“有利于债权人”的要求。如果折中推定为共同财产,同样有违“有利于债权人”的要求。这使得有可能用来清偿的债务人个人财产落空,该说难以应对此种情形。




由此,问题的出路仍然要回到司法实践的选择及其修正上来,对其规范依据以及正当性亟需予以重构。




1.析产的规范依据。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确非婚内析产之法定事由,但其并非毫无依据,《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重大理由可分割共同财产为其提供了新的出路,也为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所采纳。[28]从文义上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符合该条关于重大理由分割共同财产的文义,适用的最大障碍无非在于《民法典》第1066条婚内析产的规定是否排除第303条之适用。如前文所述,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规定的“封闭式”已由司法解释所确认,但观察该司法解释的表述,其规定的是“……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文义上看,其仅排除了“夫妻一方”在《民法典》1066条列举的法定事由之外请求析产,并未排除“其他人”在《民法典》1066条列举的法定事由之外之外请求析产。而恰恰本问题域下请求析产的主体并非“夫妻一方”,而是“债权人”,故债权人因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债务(重大理由)请求析产并不违反文义。可能的质疑在于连夫妻一方都不能请求析产,那债权人一个外人怎么可以请求呢?这样的“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实际上不能成立。从《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范目的出发,严格限制析产的目的在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29]而债权人一方请求析产,夫妻双方财产分离尚属无奈,而夫妻一方请求析产,财产分离系一方主动请求,较之前者或对家庭和睦、稳定危害更甚。由此,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规范目的出发,债权人请求析产较之夫妻一方更为妥当,文义解释和当然解释均不再有障碍。




对前述司法解释作上述解释的说服力并不强,解决这一问题仍然需要回到《民法典》第1066条的立法源流上来。《民法典》第1066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这该条源于《物权法》第99条(即《民法典》第303条),婚内析产事由的规定系对《民法典》第303条“重大理由”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和相应解释。[30]由此可见,第1066条系第303条中“重大理由”在家庭共有关系的解释条款,二者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第1066条并不排除第303条的适用。[31]




2.与程序法的立法动态间的体系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其172条规定“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其173条规定“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该草案并未设置例外,待其通过后,夫妻个人债务并无不适用的理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允许个人债务执行共同财产的规定一致。由此可见,程序法的立法动态表明立法者在债权人利益和共同共有人利益的衡量上倾向了前者,使得个人债务允许清偿与执行共同共有财产的个人份额。由此,以《民法典》第303条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将不致未来与程序法间的体系适用产生矛盾。




3.填补立法变革中所牺牲的债权人利益。在“夫妻债务的认定”这一问题上,从立法沿革可以看出,现行法(《民法典》第1064条)废弃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而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民法典》在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安全的天平上倾向了后者,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与举债一方串通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但导致的问题是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诈害可能。而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并不包括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及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份额,保护其配偶以防被坑害的规范目的在此处并不能得以实现。[32]由此,在个人债务的清偿处就应当适当填补前述所牺牲的债权人的利益,回应逃债的诈害可能,允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




4.双重推定下的利益考量。现行法在采取“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与“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的双重推定规则下,[33]举债一方所得的财产大多是共同财产,而所负的债务却大多是个人债务。如此,举债一方本就易资不抵债,若不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其责任财产范围更为限缩。举债一方似极易因不能清偿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更毋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5.赋予追偿权以保护配偶利益。在对共同财产作一半划分之后,为了保证夫妻间的公平与平等,都赋予了未负债一方追偿权或补偿权。[34]虽然享有这样的权利,但是相比于实际的财产甚至是物权而言,单独的债权,特别是针对已无个人财产的债务人的债权,在实际的价值上相差很大。这样处理的核心理由在于夫妻另一方利益为债权人利益以及效率上价值作出让步。夫妻未负债的一方相比于共同财产完全被用以清偿个人债务而言,已经获得了更为优位的地位。更何况,夫妻一方举债所得的利益也极有可能分享给另一方。所以,作出这样的让步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6.与合伙财产的比较考量。比较《民法典》第974条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4条之规定,原则上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效力难以发生。而离婚分割财产的一方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配偶时,无论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该配偶均能获得该“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及同意的内容影响的仅仅是“财产份额”的形式:合伙人地位或(转让/结算)所得的财产。同为共有色彩浓厚的合伙,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一方配偶相较于一般受让人更轻易地获得财产份额。但若不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婚姻这一关系岂不是达到一方配偶既易侵入其他团体关系,自身团体关系又不易为外人侵入的绝佳状态。而婚姻这一普遍的人身关系显然不足以作为支持该特殊效果的正当理由。由此,在允许一方配偶轻易可获得合伙之财产份额时,应当同样允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




综上所述,以“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宜作为个人债务清偿困境的出路。其规范依据可循《民法典》第303条,这与程序法的立法动态的保持一致。且其在填补被牺牲的债权人利益、双重推定中的利益考量、追偿权以保护配偶的利益,与合伙财产的比较考量中兼具正当性。




在逻辑上还存在最后一种可能,即用所有的财产,包括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此种方式比上述方式对债权人更为优待,不合理之处不再赘述。




综上而言,相比于其他两种全有与全无的做法而言,笔者更为倾向于比较合理的第二种方案,即用个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或“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的一半”)进行清偿。但是因为涉及潜在份额的分割,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有不少的问题。




三、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难与解决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与对策


在检索了百余份关于夫妻个人债务清偿执行的判决书以及裁定书后,我们可以发现在实践中,法院绝大部分情况下都会直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来偿还夫妻个人债务,而保留另一方配偶的份额。[35]而且从很多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份额权益不可以排除执行共同财产的判决或裁定中,可以看出这样的观点:法院只执行了夫妻一方中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并没有执行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其实只算针对夫妻一方的债务人进行执行,所以并不需要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需要寻找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




这样的观点看起来有些道理,但是忽视了共同财产确实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抛弃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利益。虽然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只将属于债务人的那一份财产份额转移给债权人,但是将共同财产拍卖变现,以及切割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执行的一部分。这与查封、扣押、冻结并不相同,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法院可以对于共同财产可以全部查封、扣押或冻结。[36]但是查封等手段只是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初步处理,并不会改变财产的性质与价值,可以说并未进入真正的执行阶段。而变价拍卖以及切割确实改变了财产的价值与存在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37]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能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共同财产。其次,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保留了夫妻另一方的份额,对于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并无实质的影响,所以也并不需要对另一方进行执行。实际上,就如上文所述,对夫妻共同享有的共同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及切割实际上已经属于对夫妻另一方进行执行。而且,将共同财产变卖只保留变卖后款项的一半或者相应的份额,实际上已经影响到了夫妻另一方的实际权益。仅以房产为例,在拍卖、变卖前,另一方配偶享有的是房屋的一半份额,以及在共有房屋上的使用处分的权益。而在变卖后,另一方配偶只享有在当时市场下房屋价款的一半,尚且不论房屋将来的升值空间,另一方配偶仅凭一半的房款已经无法在享有房屋上的使用以及处分的权益,甚至无法通过购买的方式再次享有相应的权利。




所以,法院采取直接执行做法的法律上的理由基本无法站住脚。而法院之所以采取这样直接执行的做法其实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上的原因。首先,在案多人少的诉讼压力下,采取直接执行的做法,排除了当事人提出的析产诉讼的可能,大大简化了诉讼与执行的程序,提高了诉讼与执行的效率。简便诉讼执行当然不能以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影响法院采取直接执行做法的另一个原因则是现实中夫妻串通逃避债务的现象太多。如果不及时直接执行夫妻共同的财产来偿还债务,另一方配偶就会主张其共有份额,以此来阻止共同财产的执行,导致执行增加成本甚至陷入困境,也极大地产生了转移责任财产的风险。或许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实践中法院绝大多数都采用了直接执行的方式。但是直接执行的方式也避不可免产生了不少的困难。[38]




一方面,追加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法定原则。如前文所述,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与查封扣押不同,需要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的要求,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可以在没有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认识到这样的问题。[39]




另一方面,没有进行析产而直接执行。[40]关于析产是否是执行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实际上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法院关于析产与执行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理解,大体可以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必须要以析产为前提,当然在大多数法院采用直接执行做法的现实背景下,这样的做法十分少见。[41]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析产并不是执行的前提,但是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析产,就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观点在法院的判决中也不在少数。[42]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在执行共同财产中有析产的要求,但是因为涉及夫妻关系,不可以进行析产,所以需要直接强制执行。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仅限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两种情形。此种观点是法院判决中的大多数。[43]




执行是否必须要以析产为前提,换言之,执行阶段是否可以解决析产问题呢?答案明显是否定的,若要将析产诉讼部分待解决的争议内容转移到执行之中,无疑突破了审执分离的原则。[44]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未负债的另一方配偶,在未经过审判的过程就确定了分割的份额,无疑丧失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审级利益。有学者提出,可以在法院直接执行的基础之上,加上另一方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来保障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合法利益。[45]本文并不赞同,一方面,这样亡羊补牢的做法并没有解决直接执行所带来的困难,另一方面在笔者检索的百余份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即便当事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也并不会停止执行或进入析产诉讼程序。[46]此外,直接执行可能导致债权人和配偶的利益的双重落空。实践中,因为未经实体析产诉讼,无法得知权属情况,故直接执行是建立在物权外观原则下的,[47]而物权外观很可能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即存在这样的情形:对于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法院不考虑其配偶的份额予以直接执行,[48]此时配偶的利益保护落空;对于配偶名下的财产,法院不考虑债务人的份额予以解除执行措施,[49]此时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落空。




综上所述,法院直接执行的做法虽然具有不小的现实意义,但是也遭遇了不可忽视的困难。无论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性要求,还是先析产再执行的程序要求,都是由于直接执行所带来的问题;但是如果将执行拉入诉讼之中,再次进入诉讼阶段,转而以诉讼的结果为依据执行,不仅可以避免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要求,也可以满足先析产后执行的要求。而析产这一做法早已出现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之中,在该规定的第12条第3款之中,就已经明确“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几乎没有法院采取这样的做法。下文将在厘清法院的顾虑下,重新尝试从析产诉讼的路径出发。




(二)代位析产诉讼路径的再进入


虽然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中早有协议析产以及代位析产的规则,但是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出现这样的做法,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析产的难点如前所述:一方面,在协议析产中,需要夫妻双方协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实践中,夫妻之间串通转移夫妻一方财产的案例屡见不鲜,夫妻双方基本上不会自己主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分割,相反地,另一方配偶甚至会以自己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来排除对共同财产的执行;[50]另一方面,由于又重新回到了诉讼阶段,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可以析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适用《民法典》第303条关于共同财产因重大理由而分割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第1066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强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析产的情形限定在特定情形下。在《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有的规定中,只有在共有基础关系丧失或重大理由两种情形下才可以对共同共有物进行分割。所以唯一可能的解释路径就是个人债务偿还的场合是否属于重大理由,从而适用《民法典》303条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但《民法典》第1066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 4 条)本就是对《民法典》第303条(原《物权法》第303条)中“重大理由”的说明,[51]也就是可以婚内析产的两种特殊情形。所以,即使可以从303条进行解释,似乎也难以将债务偿还纳入“重大理由之内”,以突破1066条关于婚内析产特殊情形的限制。




针对第一个问题即夫妻之间少见通过协议的方式来析产,此时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的方式来进行。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第3款中,其实除了当事人协商析产的选择之外,还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的方式来进行析产。可以料想到代位析产方式的产生,就是考虑到共有人之间可能不会自主析产,为避免僵局的出现,赋予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权利,二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出现的问题,也同样适用。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因为偿还一方债务而分割,其实这个问题在前文已经讨论过,答案是肯定的,此处不再赘述。




总结而言,虽然直接执行确实可以极大的提高诉讼与执行的效率,但是其缺乏足够的实证法与程序法上的基础,存在不可忽视的困难。更重要的是,直接执行的做法牺牲了夫妻关系之间的利益,也牺牲了夫妻间关于共同财产的诉讼利益。效率需为权益让行,虽然效率的价值确实重要,但是在当事人之间实际利益的面前还是缺乏重要性。所以本文主张,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过程中,与其采用漏洞重重的直接执行,不如先析产后执行,以代位析产的方式来兼顾夫妻共同体与债权人的利益。




四、代结论:非常财产制的引入




深思之下,笔者不免会探究为何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如此困难的问题。从表面上看,执行难是因为婚姻法对婚内析产的情形做了较为狭窄的规定,只有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却不愿意支付医药费的情形下,才能要求进行婚内析产。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此,若将夫妻一方负债且其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这一情形纳入婚内析产之中,清偿与执行的困难就可以被解决吗?答案是否定的。相比于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其他两种不易发生或发生就会对夫妻感情基础产生巨大影响的情形而言,法律之所以赋予其婚内析产的权利,原因之一在于急迫性。离婚并不是都能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的,特别是在财产发生纠纷的时候。这时候为了能够立刻避免共同财产被侵害,或立即支付医药费,就需要婚内析产这一特殊的制度。而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并不紧迫,也并不罕见。若直接赋予此种情形下婚内析产的权利,不仅影响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稳定性,而且也会因为债务的频繁发生产生不断的析产,再析产的情形,徒增诉累。




实际上,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应对临时的、常见的财产纠纷的手段或制度。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比较法上的非常财产制度,法院可以通过判决使夫妻财产制度由法定财产制度变为分别财产制度。如此一来不仅可以便于执行,也便于保护另一方配偶的合法利益。而且非常财产制度的灵活性体现在:若法定情形消灭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来的财产制度,也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约定恢复原来的财产制度或者创设新的财产制度。[52]笔者认为非常财产制度的引进,在个人债务偿还方面来说具有不小的意义,可以给我国较为死板僵硬的法定财产制度增加灵活性,这也符合多变的实践环境的要求。但是这样的立法工作任重道远,只能留待将来的立法处理。至于目前,则不得不借助以重大理由分割共同财产的实证法基础与代位析产的程序这一临时的“补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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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1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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