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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认定条件有哪些(挪用公款罪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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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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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读 | 挪用资金罪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


2018年5月12日,A市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费某,以村委会名义与村民王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置换一套面积135平方米的还建楼房,总价22万元。王某支付现金1万元,并商量少付1万元,费某表示同意。同日,张某按照费某的要求,转账20万元至费某个人账户,费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次日,费某将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一年后,费某向集体归还其中的5万元。案发后,费某归还全部被挪用的资金。此外,费某还利用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1万元。


A市B区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费某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受贿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起诉。费某因犯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漫画解读


分析点评


费某挪用村集体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行为。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费某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从本案的违纪违法事实看,费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涉嫌挪用集体资金、受贿,其系《监察法》规定的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费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本应廉洁自律、服务群众,守好集体的“钱袋子”,但他却对党纪国法毫无敬畏,受私欲蒙蔽,先是违规将集体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后又挪作他用,挪用数额和期限超过涉罪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费某挪用的是村集体资金,区别于国家资金,因而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本案暴露出少数基层干部纪法意识淡薄,特别是在部分有特殊资源或正在开发建设的地区,村级腐败易发多发。狠刹基层“微腐败”,要提高选人用人的标准和要求,严把政治关、品行关、廉洁关,培养和选用更多政治素养高、纪法意识强的基层干部。还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特别是要强化对农村“三资”的监管,让小微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为乡村振兴提供坚强的“廉”动力。



什么是挪用资金罪?什么情况下才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多久?

一、挪用资金罪概念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二、《刑法》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3个月而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以及超过3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


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四、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

对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单独的司法解释对该情形进行界定,目前对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中,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应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在该解释的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具体如下: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00万元、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标准为6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100万元。


五、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犯本罪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律师解析罪名100讲》之: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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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挪用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2、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便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进行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由上可知,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追诉数额为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追诉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四、量刑标准




根据上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可知:




1、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即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满足上述条件,又有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案例解读




2017年1月25日,辛某某将淅川县教体局拨付的教师工资人民币800万元用现金支票从单位公户上提取后,存入自己在九重镇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同日,辛某某将其中700万元转入自己在淅川县九重镇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用于向淅川县九重镇教职工发放工资及交纳“五险一金”。2017年1月26日,辛某某将其个人的人民币15万元也存入自己在上述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2017年1月27日,辛某某从上述信用社账户中取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辛某某将该账户中的100万元在淅川县九重镇农村信用社购买“七天个人理财产品”。随后,辛某某将购买的100万元“七天个人理财产品”予以销户,本金和利息存在上述农村信用社账户上。2017年3月13日,辛某某再次将上述信用社账户中人民币50万元购买“七天个人理财产品”。2017年3月28日,辛某某将50万元理财产品销户后,本金和利息存在上述农村信用社账户上。辛某某将用公款购买的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980元全部用于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


2017年8月29日,辛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退缴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款项予以扣押。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6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辛某某将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务活动,银行卡属公私合用,因而辛某某个人因公开支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当从挪用公款总数中予以核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将其存在淅川县九重镇农村信用社账户上的公款用来购买理财产品和其个人用现金或其他银行卡上的资金垫付因公开支属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且被告人辛某某垫付的因公开支与其挪用的公款资金性质亦不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故辛某某的该部分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辛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支取2万元用于公务支出部分应当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2万元去向、性质不明,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部分应当予以核减,辩护人该部分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相对其他同类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且将违法所得全部予以退缴,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辛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辛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




解读:在本案中辛某某利用其作为学校会计的职责便利将用于发放教师的工资私自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上,并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且所获收益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其行为明显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鉴于其挪用公款时间不长且及时返还,营利较少,并将营利主动退缴,其行为情节较轻,影响不大,法院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缓刑两年的刑罚也符合刑罚宽严相济的原则。




六、律师解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辛某某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这一争议点在判决书中并未体现,但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还是存有疑问,公立学校的会计是国家工作人员吗?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知九重镇中心学校属于公立学校,是国家事业单位,享受政府财政预算拨款,故辛佩瑶属于在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辛某某将教师工资款转移到自己银行卡账户是否构成挪用公款?在本案中,首先辛某某利用会计的职务之便,擅自把八百万工资款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同日便将其中的七百万元用于发放工资款,很明显这一部分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但剩余其账户中的一百万,被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虽然营利金额不多,但已满足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条件,且被告将营利用于个人消费,明显具有主观的故意,所以法院最后认定辛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皇银辉,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遵守法律、恪尽职守、不忘初心,努力发挥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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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挪用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2、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便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进行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由上可知,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追诉数额为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追诉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四、量刑标准




根据上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可知:




1、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即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满足上述条件,又有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案例解读




2017年1月25日,辛某某将淅川县教体局拨付的教师工资人民币800万元用现金支票从单位公户上提取后,存入自己在九重镇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同日,辛某某将其中700万元转入自己在淅川县九重镇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用于向淅川县九重镇教职工发放工资及交纳“五险一金”。2017年1月26日,辛某某将其个人的人民币15万元也存入自己在上述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2017年1月27日,辛某某从上述信用社账户中取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辛某某将该账户中的100万元在淅川县九重镇农村信用社购买“七天个人理财产品”。随后,辛某某将购买的100万元“七天个人理财产品”予以销户,本金和利息存在上述农村信用社账户上。2017年3月13日,辛某某再次将上述信用社账户中人民币50万元购买“七天个人理财产品”。2017年3月28日,辛某某将50万元理财产品销户后,本金和利息存在上述农村信用社账户上。辛某某将用公款购买的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980元全部用于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


2017年8月29日,辛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退缴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款项予以扣押。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6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辛某某将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务活动,银行卡属公私合用,因而辛某某个人因公开支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当从挪用公款总数中予以核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将其存在淅川县九重镇农村信用社账户上的公款用来购买理财产品和其个人用现金或其他银行卡上的资金垫付因公开支属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且被告人辛某某垫付的因公开支与其挪用的公款资金性质亦不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故辛某某的该部分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辛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支取2万元用于公务支出部分应当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2万元去向、性质不明,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部分应当予以核减,辩护人该部分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相对其他同类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且将违法所得全部予以退缴,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辛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辛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




解读:在本案中辛某某利用其作为学校会计的职责便利将用于发放教师的工资私自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上,并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且所获收益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其行为明显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鉴于其挪用公款时间不长且及时返还,营利较少,并将营利主动退缴,其行为情节较轻,影响不大,法院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缓刑两年的刑罚也符合刑罚宽严相济的原则。




六、律师解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辛某某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这一争议点在判决书中并未体现,但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还是存有疑问,公立学校的会计是国家工作人员吗?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知九重镇中心学校属于公立学校,是国家事业单位,享受政府财政预算拨款,故辛佩瑶属于在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辛某某将教师工资款转移到自己银行卡账户是否构成挪用公款?在本案中,首先辛某某利用会计的职务之便,擅自把八百万工资款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同日便将其中的七百万元用于发放工资款,很明显这一部分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但剩余其账户中的一百万,被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虽然营利金额不多,但已满足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条件,且被告将营利用于个人消费,明显具有主观的故意,所以法院最后认定辛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皇银辉,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遵守法律、恪尽职守、不忘初心,努力发挥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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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1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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