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经受害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锦与薛某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在受害人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鉴定费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7949号
裁判要旨
经受害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锦
原审被告:薛某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锦、原审被告薛某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张某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在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20年3月23日,在交通事故发生2个月后入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住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关节损伤。同一个医院前后诊断的伤情明显不一致,软组织损伤与韧带撕裂给伤者带来的伤痛也会明显不同,一审中,上诉人对张某锦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张某锦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鉴定申请,且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张某锦申请伤残鉴定,但并不符合伤残评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院依据。
张某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方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116011.12元、护理费52888元、误工费61740元、交通费549元、复印费222元、医疗辅助器具(拐杖)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2810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22日8时许,薛某喆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张某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锦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锦被送往医院治疗,主诉车祸外伤,右侧肢体摔伤,疼痛,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3天,病情变化随诊。后张某锦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20日陆续至医院复查,诊断书载明连续休息至2020年3月27日。其中,2020年1月31日,张某锦至医院复诊,经检查,张某锦右肩滑囊、关节腔积液,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积液,右肩周围软组织内渗出,右肩锁关节间渗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大,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股四头股腱损伤或变性,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少许渗出改变,门诊诊断为右肩及右膝部挫伤。2020年3月23日,张某锦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于2020年9月11日出院。
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薛某疆,薛某喆系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审理期间,经张某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张某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锦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张某锦为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锦提出的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张某锦误工期、护理期及张某锦治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锦因此次事故导致右侧肢体受伤治疗及护理期、误工期的合理性,故对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医疗费问题。张某锦支付医疗费用116011.12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向张某锦赔偿医疗费106011.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张某锦住院治疗172天,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张某锦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张某锦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9月11日住院治疗172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1天,雇佣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姐家政服务部护理人员赵凤娥护理134天,每日护理费260元,支付134天的护理费34840元,其余为家属护理,家属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970元计算,每日护理费为128元,护理39天(172天-134天 1天),家属护理费4992元(128元×39天)。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39832元。出院医嘱连续休息,专人陪护,张某锦主张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总计102天的家属护理费用13056元合理(128元×102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护理费用合计为5288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根据其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张某锦误工总计343天(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张某锦自述在雅格兰酒店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同时在沈阳市和平区高力乐思西饼店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资4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录用职工登记表、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银行交易明细、沈阳雅格兰酒店工资表、客房考勤表等证据,张某锦提供的证据较为完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61740元(4200元÷30天×343天 40元×343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问题。结合张某锦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及相关票据,张某锦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36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1000元系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复印费问题。张某锦主张的复印费222元,系因本次诉讼产生,并提供了复印费票据,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薛某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医疗费人民币106011.1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2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护理费人民币52888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6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误工费人民币6174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九、薛某喆赔偿张某锦复印费人民币222元;十、驳回张某锦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张某锦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张某锦入院初步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张某锦陆续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书载明张某锦右肩滑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少许渗出改变,门诊诊断为右肩及右膝部挫伤…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上述诊断结论相互关联。根据张某锦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以反映张某锦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经张某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张某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锦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张某锦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八、十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张某锦已预交),由薛某喆负担906.5元,退回张某锦906.5元,鉴定费1000元由张某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现实生活中,交警部门出于各种原因,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法调取相关的案件材料,据此划分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作为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这种情况下,能否以此再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交通肇事罪呢?来看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8日7时50分许,姜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盛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堰堤南街路口时,与沿堰堤南街由东向西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孙某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4186.53元,后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姜某未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无法查清孙某是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故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经交警大队委托,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速度约为54km/h,电动三轮车事故时速度约为35km/h。该路口设定速度为50km/h。事故发生后,姜某因该事故向孙某家属支付赔偿金30000元。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未做认定,姜某在经过路口时应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而其超速通过路口造成事故,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孙某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但其经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姜某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孙某家属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186.53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丧葬费42044.5元(84089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损失数额为912811.03元,按责任划分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74967.72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做认定,但根据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姜某在经过路口时未尽到必要的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存在超速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孙某家属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是否存在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情况,故姜某主张孙某存在闯红灯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和姜某还主张孙某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但该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也并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认为孙某在经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姜某主张的其已支付的3万元及其车辆维修等费用,可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本案对双方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根据双方行为对造成孙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则作出的,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有所区别。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行为人过错的考察往往仅以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为标准,而侵权责任法中对过错的认定则是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进行推定的,对行为人的要求往往更加严格。二者在性质、内容、程度上存在区别,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姜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律师评析】
一、本案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评判
交通肇事罪除了危害后果以外,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任何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管后果如何严重,均不能追究当事人的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还有另外一个重要标准——分清事故责任。不管哪种情况,当事人必须要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时,才可能入罪。而且,此处的事故责任划分必须是交警部门作出的,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原因,也未划分事故责任。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追究当事人的交通肇事罪。姜某超速8%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不属于严重超速(超速50%以上)。交警部门无法单凭一点来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作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策略选择。
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
本案的责任划分值得商榷。
首先,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即孙某是否闯红灯。
本案现有的证据能证明姜某绿灯情况下正常行驶,是否可以推断横过道路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呢?至少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可以得出此结论。而且,事发当时孙某通行方向是否有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也是一个辅助判断标准。
其次,姜某超速的行为是否属于明显过错?
本案中,姜某超速8%的行为,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不是重大过错,不可能仅凭此一点认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未据此直接认定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间接证明这一事实。即使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超速在本案中也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尤其是姜某在绿灯情况下的行驶行为,没有孙某的主动介入,不会发生本次事故。
第三,认定孙某承担次要责任逻辑不能自洽。
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孙某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但其经过路口时未充分观察路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能证明孙某违反信号灯是否可以理解为推定没有?没有违反信号灯的情况下,路权如何分配?如果孙某享有事发时的路权,而且是绝对的时间路权和空间路权,孙某还有什么充分观察的注意义务?岂不自相矛盾?
烟火律师认为,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即使法院后来划分了事故责任,也不能据此追究当事人的交通肇事罪。
其实,本案另一个启示是,非机动车、行人闯红灯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在固定了闯红灯的事实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在事故中究竟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欢迎大家留言讨论。
【案例
(2020)鲁09民终4094号
最高审判研究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
导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权威审判指导丛书,刊载最高院审判政策、典型指导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载的关于交通事故诉讼案件的27个指导性意见.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27个指导性意见
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
4、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5、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7、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8、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9、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
10、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11、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期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
1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14、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问】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或者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答】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前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15、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问】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
【答】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
16、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17、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的,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而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20、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
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有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看,只是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
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
(二)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
1.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性质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构成了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刑事责任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政治国家中执政者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做的损失填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中对受损害之私权予以补偿的一种方式。性质的差异导致了两种责任承担的差异,对于侵权责任,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分个人权利。刑事责任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非自诉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为受害人的宽恕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故双重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直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细化规定。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因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初,曾引发了很多关于精神是否应高于物质的争议和讨论,但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的法律地位还不如物质,也难以找到更好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充分补偿。以何种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实质上取决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推知其认为这种方式是有效的。那种认为“刑罚就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可以代替赔偿”的观点,实质上是漠视了受害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和寻求私法救济的权利。
总之,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都属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这种精神损失的抚慰,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归属侵权责任范畴。所以,结合本文第(一)点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并无理论障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做了“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两个条件限制。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本案中,王某某4岁时就被陈某拐卖,从此和父母分离16年,其和其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亲子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监护权遭受严重损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21、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至于举证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2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张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23、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24、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该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25、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毒驾等违法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及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其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和追偿范围如何确定?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程序如何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实际驾驶人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驾驶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依其过错负担被追偿的义务。
关于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宜作如下处理:在前诉中,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应予准许;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则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6、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问】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后黄某病亡,为理赔事宜,袁某以该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究竟谁是适格被告,合议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故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
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进行解释。本案原告实际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的保险业务,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合同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的四级机构均参与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7、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农转城”人员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已依地方政策由农村转为城镇,无论受害人在户籍转变后是否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并从事农业生产,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农转城”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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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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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权威审判指导丛书,刊载最高院审判政策、典型指导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载的关于交通事故诉讼案件的27个指导性意见.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27个指导性意见
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
4、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5、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7、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8、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9、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
10、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11、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期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
1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14、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问】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或者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答】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前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15、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问】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
【答】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
16、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17、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的,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而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20、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
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有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看,只是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
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
(二)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
1.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性质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构成了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刑事责任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政治国家中执政者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做的损失填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中对受损害之私权予以补偿的一种方式。性质的差异导致了两种责任承担的差异,对于侵权责任,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分个人权利。刑事责任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非自诉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为受害人的宽恕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故双重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直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细化规定。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因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初,曾引发了很多关于精神是否应高于物质的争议和讨论,但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的法律地位还不如物质,也难以找到更好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充分补偿。以何种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实质上取决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推知其认为这种方式是有效的。那种认为“刑罚就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可以代替赔偿”的观点,实质上是漠视了受害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和寻求私法救济的权利。
总之,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都属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这种精神损失的抚慰,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归属侵权责任范畴。所以,结合本文第(一)点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并无理论障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做了“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两个条件限制。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本案中,王某某4岁时就被陈某拐卖,从此和父母分离16年,其和其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亲子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监护权遭受严重损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21、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至于举证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2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张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23、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24、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该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25、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毒驾等违法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及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其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和追偿范围如何确定?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程序如何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实际驾驶人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驾驶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依其过错负担被追偿的义务。
关于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宜作如下处理:在前诉中,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应予准许;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则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6、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问】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后黄某病亡,为理赔事宜,袁某以该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究竟谁是适格被告,合议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故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
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进行解释。本案原告实际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的保险业务,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合同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的四级机构均参与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7、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农转城”人员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已依地方政策由农村转为城镇,无论受害人在户籍转变后是否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并从事农业生产,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农转城”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 END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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