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出现不明身份的青壮年人员,王海燕出面协调
红星新闻记者|陈卿媛
责编|冯玲玲 编辑|潘莉
供热工程建设队与村民在施工工地上发生争执,身怀六甲的村主任王海燕赶到现场协调,后施工方因工期紧张,同意赔付热力管线经过的每户村民赔偿款,并将约9万元“树木赔偿款”转交王海燕分发给村民。
王海燕没有想到,孩子出生后自己却因此涉嫌敲诈勒索,被警方取保候审。孩子哺乳期满后,她被逮捕,被羁押730天后取保候审。
王海燕始终认为自己无罪,一审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王海燕犯寻衅滋事罪为由,判处2年有期徒刑。王海燕不服判决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滨城区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
王海燕向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22年11月21日,该法院作出决定,向王海燕支付国家赔偿金共计378818.2元,包括羁押王海燕730天人身自由赔偿金2988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王海燕牵涉敲诈勒索案被取保候审
村主任处理村内纠纷
一审被判寻衅滋事罪
王海燕1982年出生,2014年12月被选举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西王村主任。一审法院滨城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5日作出了王海燕犯寻衅滋事罪的有罪判决。
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滨城区人民检察院2018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96357元,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前,因案情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此案延期审理。延期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恢复法庭审理。王海燕则称,检察院指控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她未敲诈勒索。
一审判决书详细载明:案发前,西王村已面临拆迁,2016年,全村除少数几户人家外已全部拆迁完毕。
2016年夏,滨州市政府建设大唐连接线三期工程设计热力管线,途经已拆迁完毕的西王村老村盘及部分耕地,并成立“滨州市滨城区防汛与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起初,由郝某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
2016年9月30日,王海燕、市东办事处政通社区、热力公司代表、西王村部分村民均在场,清点了热力管线所经西王村老村盘以北耕地上的地上附属物的数量。后经计算需赔付数额为18293元。
2016年10月,部分村民获悉热力管线经过西王村后,在西王村微信群中商议管线经过谁家已拆迁的宅基地,谁家就出面阻拦施工,以获取不当利益。时任村主任的王海燕身怀有孕,为提高威望,在西王村微信群内唆使村民阻拦施工,届时她将代表村委会出面给施工者施加压力,为村民谋取不当利益。
10月20日,施工队伍施工至西王村,被村民阻止,王海燕获悉后到场,出面阻拦施工,郝某的施工队伍被迫退出,由任某的队伍施工。任某为顺利施工,向王海燕妥协,答应热力管线经过宅基地的每户赔偿1000元。2016年10月23日,任某向23户村民共支付现金2.5万元。
几天后,西王村村民又以未对树木赔偿为由阻拦施工,索要树木赔偿款,王海燕出面向施工方施加压力。四环五海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被迫向王海燕支付树木赔偿款89650元,王海燕向村民分发。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燕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身份,以维护村民利益为借口,以热力管线经过本村为由,带领及纵容村民以阻拦施工方式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财产权益,更妨害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她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法院予以变更。
2019年11月25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王海燕犯寻衅滋事罪的有罪判决,判处有期徒刑2年。王海燕不服判决上诉。
被羁押730天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王海燕共被羁押了730天。
2017年1月,王海燕诞下小女儿,2017年3月17日,女儿刚满月后不久,她就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刚过哺乳期的王海燕再次被选举成为村主任,几天后,在2月13日,她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20年2月12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王海燕的辩护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顾冬庆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在上诉期间,他指出王海燕的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顾冬庆律师指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王海燕没有强拿硬要任何公私财物,给村民补偿款的发放,都是施工方在场,公开发放的。公司给村民补偿款是自愿协商的,在施工前,热力公司和街道办已经认可要对当地村民实施补偿这一前提,只是补偿金额没有和村民达成协议。且本案中补偿款以“树苗补偿款”发放,经过了相关部门层层把关审批。
王海燕前往施工现场那几次,都是因为村民和施工方起了纷争,村民或者施工方打电话要求她出面协调。现场出现一些身份不明的青壮年人员,王海燕出面协调,协助化解农村基层纠纷,这些行为合情合理也是尽其职责。
王海燕否认“收买人心,提高威望”的说法,她称这样做只是想让村民得到应有的补偿,她认为,村民并非漫天要价,热力管线途经村民的耕地,村民也是按照相关政策要自己应该得的,她出面协调是希望更好地维护村民的利益。说她在微信群内唆使村民阻止施工毫无依据。她认为自己遭到有人恶意举报,据她了解,最初举报她的匿名信是在举报她贪污,但她并未贪污。
王海燕和她的辩护律师均指出,这起由征地拆迁引起的纠纷,村民和办事处、施工方之间的补偿纠纷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不应该上升到刑事法律关系。应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改判王海燕无罪。
2020年8月24日,二审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检察院不起诉
获国家赔偿金近38万元
在重审期间,2020年9月27日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对王海燕不起诉的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材料显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四) 项规定,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9月25日将该案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可以撤回起诉。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海燕不起诉。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王海燕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在一审被判有罪时,她就觉得不公。等到收到不起诉决定书时,她非常感谢律师为她辩护,对自己的遭遇也非常感慨。
小女儿刚满周岁就被逮捕,被羁押的730天,她经历骨肉分离,从看守所出来后女儿已不认识她。王海燕的大儿子当时十几岁正值青春期,她被抓后,一些关于她贪污的传言开始流传,这对大儿子造成了心理阴影,使得大儿子性格变得自卑。丈夫也失去了工作。
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认为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王海燕向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730天的赔偿金298818.2元。赔偿王海燕及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请求追责相关参与人员的渎职罪、诬告陷害罪、滥用职权罪、诽谤罪等。并请求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王海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通过主流媒体公开道歉。
↑滨城区人民法院应王海燕赔偿约38万元
2022年11月21日,王海燕与滨城区人民法院达成如下协议:赔偿义务机关滨城区人民法院赔偿王海燕人身自由赔偿金2988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两项合计赔偿378818.2元。滨城区人民法院在王海燕住所地市东办事处西王居委会通报情况,为王海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近日,王海燕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她最近靠打零工维生,丈夫还没有工作,希望能早日恢复生活,消除犯罪记录。她暂未收到公开道歉,也暂时未收到国家赔偿金,待收到国家赔偿金后,她准备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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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沸沸扬扬的湖南长沙浏阳市荷花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主任——廖勇打人一事,想比各位网友都已经了解到,本来袁Sir不想多提,毕竟同为体制中人,真为有这种同行而感到耻辱。但是今天我也注意到了浏阳当地的处理结果已经出来了,浏阳市纪委监委给予廖勇开除党籍、政务撤职处分,由管理岗九级降为管理岗十级。这既出人意料又在情理之中。在评论中,袁Sir也注意到了很多人网友的评论是为什么不刑拘和开除呢?还有一些网友也说这明显就是强闯民宅打人,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责任。袁Sir非常痛恨廖某的所作所为,但是基于法律知识还是想对此进行一些说明:
一、纪委监察委为什么不能宣布刑拘等决定呢?
大家一定要弄明白纪委监察委的职责是纪律处分,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才是刑事追查,这两种区别大了。也就是对于廖某构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等等,都不是纪委监察委能够决定的,而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进行侦察处理。因此,浏阳市纪委监委他们作出的这个处理结果是合法且合理的,并且也不影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廖某的犯罪行为。
二、为什么不能是开除呢?
首先袁Sir要跟大家说明的是,廖某虽然是公职人员,但并不是公务员,而是管理岗九级的事业单位人员(相当于行政编的科员)。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处分共分为四类,分别是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登记或者撤职、开除。而对于开除的处分,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要求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现在并未进入到司法阶段,只有廖某后面被判刑,才是非常有可能被开除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为什么廖某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袁Sir前几天也专门介绍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具体详情可以进我主页查看。在此我只简单介绍非法侵入住宅罪。该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要构成本罪,要求侵入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而一些法令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性,根据通报,廖勇带领荷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3名巡防队员前往危某家,处理危某因损坏小区门锁与小区物业产生的矛盾纠纷。廖勇上门出示工作证并说明来意....这种从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是法令行为,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性”。从此点来看,就很难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四、为什么廖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虽然寻衅滋事罪是很多人熟知的“口袋兜底”罪,但是并不是什么都可以往里面套的。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法条上来看,廖某最符合的就是第一点,也就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但是袁Sir检索了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个情节恶劣的要求如下: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很遗憾的是,以上六点廖某都不符合,虽然所作所为很令人愤慨,但是并未有以上情形。从此点来看,真的很难追究其寻衅滋事的责任。
五、那三名“警察”的结果怎么是辞退?
估计会有很多网友觉得又是临时工来背锅,廖某这个打人的反而仅仅是撤职,保留了公职,没打人的三个反而被辞退。袁Sir仔细的看了监控视频,里面三名制服男子很多人说是警察,但是袁Sir一眼就看出来最多是协警甚至是保安,因为他们的肩章完全不对,并没有挂警衔。后面看通告说是荷花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3名巡防队员(系劳务派遣人员)。袁Sir相信这份通告的真实性,也请各位网友保持理性。另外说个题外话,一个管理岗九级(相当于行政编的科员)的事业编人员想带领3名警察(行政编)去找业主谈话,想想画风就是不对。所以各位网友不要看到像警服的制服人员就以为是警察,记得看左胸口的警号是不是都是数字,如果前面开头有字母,那就不是正式民警,被欺负了及时打110报警,不要以为是被警察欺负了就不敢报警!
以上仅仅是袁Sir的法律分析,现在廖某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请各位网友保持理性,不用过度的敏感和担忧,真的发生了侵害自身权益的事情时,大胆的发声,寻求法律的帮助!
我是袁Sir,每日坚持码字,只为分享我的法律知识,大家如有其他观点,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063
一、案情简介
广西某县钱X、蒋XX、黄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广西某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15日将钱XXX、黄某刑事拘留羁押,于2019年5月22日将蒋XX羁押。
2019年7月23日,县公安局以蒋XX、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9月6日,县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9年10月6日,县公安局提交《补充侦查报告》,并认为从目前证据来看,韦某被敲诈勒索、诈骗案不能认定为团伙案件。
2019年12月10日,县公安局将钱XX、蒋XX、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及相关归还借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材料委托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要求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查明:钱XX、蒋XX、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对韦某向钱X、蒋XX、黄某等人借款的金额、已还款、未还款的金额进行会计鉴定。
二、办案过程
2020年2月5日,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认为:
从2016年6月8日开始,韦某通过黄某介绍以每月 8%的砍头息跟钱明、蒋XX夫妻和黄某借高利贷用于个人养猪场的经营和该养猪场因河百高速公路建设受损的诉讼费用。截至2018年6月30日,韦某共借了 14 笔月息 8%砍头息的高利贷共计人民币 177.5万元,实际借得款 143.1万元,期间,钱X、蒋XX、黄某通过扣除砍头息和韦某未按要求支付的高利贷月息利滚利后计入借贷本金的方式叫韦某签写了5张总金额为229.5万元人民币的高利贷借条,通过虚增借贷金额使韦某的高利贷欠款变成了 229.5万元,并以此作为借贷本金继续向韦某索要高利贷款。
韦某给付13万元高利贷款后,钱X、蒋XX、黄某又通过将利滚利月息计入借贷本金的方式,于2018年11月12日逼韦某签写了最终的 308 万元高利贷借条,要求韦某从 2018 年 11 月 12日起,每月最低还款15万元,共分21个月还清这308万元借款。之后,钱X、黄某、蒋XX通过掌控韦某门面经营收入银行账户的收款入账信息、语言威胁、上门围堵等方式胁迫韦某还付这308万元高利贷。经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12日,韦某以月利息8%的砍头息共向钱明、蒋金连、黄某借 15 笔款共人民币 180.5万元,扣除利息后韦某实收借款为人民币145.95万元,已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50万元,多还款人民币4.05万元。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韦某因个人急用钱向钱明借了一笔3万元的临时借款,扣除1500元的砍头息后实际借得款 2.85万元。之后,韦某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15日通过其农行信用卡和银行账户分四笔共支付了6万元给钱明,还清了该笔借款。
钱明和黄某协商后,钱明以韦某还付的6万元仅是还付之前308万元高利贷本金、没有还付这3万元借款为由,于2019年3月21日10时许纠集社会青年黄某勇、李某福、黄某峰、覃某卫、黄某勤等7 人到韦某位于县某市场一楼的门面围堵,语言威胁韦某和其妻子兰某当天必须还3万元,不还就关门不给经营,并恐吓晚上要派人来砸门,让兰某和门面内营业的员工很害怕。韦某骑车出门去派出所报警,钱X又派人尾随跟踪到派出所门口守候,至韦某返回店内答应还款后钱明才带人离开。
县检察院认为,钱X、蒋XX、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3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触犯《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三、辩护思路
根据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卷宗统计出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钱X、蒋XX、黄某支付给韦某所有钱款,韦某支付给钱X、蒋XX、黄某的所有钱款。
(一)经详细比对县公安局向银行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核对出: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钱XX、蒋XX支付给韦某现金5笔共计46万元(韦某、钱XX、蒋XX一致认可);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蒋XX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韦某的银行账户21笔共计154.7万元;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黄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韦某的银行账户10笔共计26.39万元;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韦某现金支付给钱XX2笔共计20万元(韦某、钱XX、蒋XX一致认可);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韦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钱XX、蒋XX35笔共计71.795万元。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韦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黄某14笔共计15.6856万元。
根据上述统计,即便不计算利息,韦某尚欠钱XX、黄某借款本金119.6094万元。
(二)根据统计出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分别按照2020年8月20日以前法律既不保护也不责难的月息3%,双方约定的月息8%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的本息。
根据上述统计的时间节点,计算相应的利息,对于韦某在该节点的还款超过利息部分,作为归还本金,并对本金予以抵扣,对于未能覆盖截至该节点时的利息的,该利息与以下还款时间节点时计算出的利息叠加,并予以抵扣,经详细计算如下:
按照2020年8月20日以前法律既不保护也不责难的月息3%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本金为1747451.6元,尚欠利息为259647.89元,本息共计2007099.49元;
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本金2007000元,尚欠利息2602372.12元,本息共计4609372.12元。
(三)向县法院申请韦某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调查清楚后,向相关单位举报韦某涉嫌的诈骗犯罪。
(四)主要辩护观点
1.推翻《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的辩护观点: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检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实际上是以会计鉴定为名,实质上行使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司法会计鉴定的检验对象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刑事侦查卷宗》不是会计资料。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超出自己的执业范围。《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未见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未见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经补充侦查,鉴定人员也只提供《注册会计师证》,而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只能承办如下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不能做司法会计鉴定业务。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统计的数据不全面,数据计算逻辑前后矛盾,导致得出的结论错误。
2.推翻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观点:
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因此,控方没有证据证明钱XX、蒋XX、黄某非法占有韦某的财产的数额,更不能证明三人具有非法占有韦某财产的主观目的。
根据在案证据统计,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计算,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钱XX本息4609372.12元,经双方协商,钱XX只问韦某归还308万元,其他全部免除掉,可见钱XX根本就不具备非法占有韦某财务的主观目的。
根据庭前法院组织辩护人对韦某发问,月息8%是韦某砍价后确定的,在借款前就知道月息8%;其借钱的时候根本就不考虑他经营养猪场的回报率超过借款的年利率,反正没钱就向钱明借;认为借钱XX多少钱就还多少钱就够了,没有想过归还利息,他还给钱XX的钱已经还清了;他除了向钱明借钱之外,还向其他人借钱,对于借款利息、借了多少钱,拒绝回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韦某上述借款是其在两年的时间陆陆续续向钱明借的,总共借了26笔;并且,在韦某向钱XX出具308万元借条之后,韦某因为没有钱,还向钱XX借款3万元。这充分说明:韦某实际上是不顾自己是否有能力归还,均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然后以刑事诬告手段来达到逃避还款;韦某显然构成诈骗罪,而钱XX根本就不具备非法占有韦某财产的主观目的。
韦某、钱XX、黄某东等多人的口供证实,2019年3月21日当天向韦某追索的是308万元借条之后借的3万元,与308万元借条的款项无关,何来敲诈勒索308万元?
韦某门店的监控录像显示,钱XX与韦某在门店钱XX协商几分钟后就到门店的后门协商,期间没有任何动手拉扯的行为,更没有关店面的行为,监控录像充分证明钱明追债时的手段比较温和,并没有达到恐吓到韦某的程度。
韦某的妻子兰某、员工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除钱XX来店面追过一次债务外,还有陆X医等人多次来店面追债,且动作幅度较大。这充分说明,县检察院指控因为钱XX追债导致员工害怕离职与事实不符。
3.推翻蒋XX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观点: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本案中,韦某从始至终明确其是向钱XX借款,且追债也是钱XX。蒋XX只是到期后,会打个电话催一下。蒋XX从来没有骂过他或者逼迫过他,2019年3月21日向其追债时,蒋XX也没有在场。钱XX的口供也一直明确,钱是他借给韦某的,蒋XX是家庭主妇,从来不管外面的事情,借多少钱,利息是多少都是钱XX私自决定的,蒋XX是被他安排记一下账而已。蒋XX从归案至今一直陈述和韦某、钱XX的供述一致,钱是钱XX借出去的,与其无关。由此可见,三人的口供可以充分印证蒋XX与钱XX对外借款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合意,对于敲诈勒索罪更是没有实际参与其中,因此,蒋XX与钱XX未构成共同敲诈勒索罪,即蒋XX是无罪的。
四、办案结果
2021年6月29日,县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不具备“套路贷”的犯罪行为特征,县检察院指控钱明、黄某、蒋XX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不成立。
但是认为:
本案是虽然是因为债务纠纷引发的,但是所催收的债务系钱XX、蒋XX、黄某为牟取暴利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高利放贷形成的,在催收过程中实施了威胁、恐吓、滋扰等软暴力行为,给韦某及家人造成恐慌,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不同于寻常民间债务引发的矛盾纠纷,钱明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黄某、蒋XX是共同放贷人,黄某参与了电话追讨、上门追讨,蒋XX的记账行为是为了实现三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因此黄某、蒋XX与钱XX构成共同犯罪。
钱XX、黄某、蒋XX在共同犯罪中,钱XX是主犯,黄某、蒋XX是从犯。
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钱XX有期徒刑三年、黄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蒋X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11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
本案催收的债务是上诉人为牟取暴利向不特定人员非法高利放贷形成的。在催讨过程中,钱XX、黄某实施威胁、恐吓、滋扰等“软暴力”行为,给韦某及其家属造成恐慌,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的规定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变更适用罪名,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钱XX是主犯,黄某是从犯,蒋XX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最后,终审判决对蒋XX免予刑事处罚。
五、办案心得
(一)将敲诈勒索罪辩成寻衅滋事罪,起到保护了钱XX、蒋XX的家庭财产的辩护效果。
如果按照县检察院的指控,最终也按照敲诈勒索罪对钱XX、蒋XX定罪处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的规定,钱XX的刑期将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蒋XX即便被认定从犯也将在六年以上有期徒刑内确定,而且还需并处罚金,根据犯罪数额,每个人的罚金至少要50万元,两夫妻加起来就100万元左右,那么两夫妻辛苦一辈子建起来的房子就会被拍卖掉,到出狱时,将生无片瓦。
(二)将蒋XX从有期徒刑辩护成免予刑事处罚,为后续的申诉带来曙光。
蒋XX作为一个家庭主妇,在家偶尔帮丈夫记一下账,连案件中的所谓“被害人韦某”都认可其从未向其以威胁的方式追债,债务到期后也仅仅是偶尔电话通知借款到期而已,公安机关认为是恶势力的犯罪团伙,案件移送到县检察院后,否定了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定性,但是仍然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而且将其作用评价为仅次于钱XX之后;一审法院审理后,改变县检察院的定性,并且将其作用评价为次要作用,定为从犯,排在最后一位;二审法院审理后,又改变了县法院的定性,并且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最终决定给予其免于刑事处罚。从四个诉讼阶段来看,蒋xx的是否是黑恶势力的犯罪团伙,是否构成犯罪,越辩越明的。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063
一、案情简介
广西某县钱X、蒋XX、黄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广西某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15日将钱XXX、黄某刑事拘留羁押,于2019年5月22日将蒋XX羁押。
2019年7月23日,县公安局以蒋XX、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9月6日,县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9年10月6日,县公安局提交《补充侦查报告》,并认为从目前证据来看,韦某被敲诈勒索、诈骗案不能认定为团伙案件。
2019年12月10日,县公安局将钱XX、蒋XX、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及相关归还借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材料委托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要求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查明:钱XX、蒋XX、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对韦某向钱X、蒋XX、黄某等人借款的金额、已还款、未还款的金额进行会计鉴定。
二、办案过程
2020年2月5日,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认为:
从2016年6月8日开始,韦某通过黄某介绍以每月 8%的砍头息跟钱明、蒋XX夫妻和黄某借高利贷用于个人养猪场的经营和该养猪场因河百高速公路建设受损的诉讼费用。截至2018年6月30日,韦某共借了 14 笔月息 8%砍头息的高利贷共计人民币 177.5万元,实际借得款 143.1万元,期间,钱X、蒋XX、黄某通过扣除砍头息和韦某未按要求支付的高利贷月息利滚利后计入借贷本金的方式叫韦某签写了5张总金额为229.5万元人民币的高利贷借条,通过虚增借贷金额使韦某的高利贷欠款变成了 229.5万元,并以此作为借贷本金继续向韦某索要高利贷款。
韦某给付13万元高利贷款后,钱X、蒋XX、黄某又通过将利滚利月息计入借贷本金的方式,于2018年11月12日逼韦某签写了最终的 308 万元高利贷借条,要求韦某从 2018 年 11 月 12日起,每月最低还款15万元,共分21个月还清这308万元借款。之后,钱X、黄某、蒋XX通过掌控韦某门面经营收入银行账户的收款入账信息、语言威胁、上门围堵等方式胁迫韦某还付这308万元高利贷。经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12日,韦某以月利息8%的砍头息共向钱明、蒋金连、黄某借 15 笔款共人民币 180.5万元,扣除利息后韦某实收借款为人民币145.95万元,已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50万元,多还款人民币4.05万元。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韦某因个人急用钱向钱明借了一笔3万元的临时借款,扣除1500元的砍头息后实际借得款 2.85万元。之后,韦某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15日通过其农行信用卡和银行账户分四笔共支付了6万元给钱明,还清了该笔借款。
钱明和黄某协商后,钱明以韦某还付的6万元仅是还付之前308万元高利贷本金、没有还付这3万元借款为由,于2019年3月21日10时许纠集社会青年黄某勇、李某福、黄某峰、覃某卫、黄某勤等7 人到韦某位于县某市场一楼的门面围堵,语言威胁韦某和其妻子兰某当天必须还3万元,不还就关门不给经营,并恐吓晚上要派人来砸门,让兰某和门面内营业的员工很害怕。韦某骑车出门去派出所报警,钱X又派人尾随跟踪到派出所门口守候,至韦某返回店内答应还款后钱明才带人离开。
县检察院认为,钱X、蒋XX、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3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触犯《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三、辩护思路
根据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卷宗统计出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钱X、蒋XX、黄某支付给韦某所有钱款,韦某支付给钱X、蒋XX、黄某的所有钱款。
(一)经详细比对县公安局向银行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核对出: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钱XX、蒋XX支付给韦某现金5笔共计46万元(韦某、钱XX、蒋XX一致认可);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蒋XX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韦某的银行账户21笔共计154.7万元;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黄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韦某的银行账户10笔共计26.39万元;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韦某现金支付给钱XX2笔共计20万元(韦某、钱XX、蒋XX一致认可);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韦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钱XX、蒋XX35笔共计71.795万元。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韦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黄某14笔共计15.6856万元。
根据上述统计,即便不计算利息,韦某尚欠钱XX、黄某借款本金119.6094万元。
(二)根据统计出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分别按照2020年8月20日以前法律既不保护也不责难的月息3%,双方约定的月息8%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的本息。
根据上述统计的时间节点,计算相应的利息,对于韦某在该节点的还款超过利息部分,作为归还本金,并对本金予以抵扣,对于未能覆盖截至该节点时的利息的,该利息与以下还款时间节点时计算出的利息叠加,并予以抵扣,经详细计算如下:
按照2020年8月20日以前法律既不保护也不责难的月息3%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本金为1747451.6元,尚欠利息为259647.89元,本息共计2007099.49元;
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本金2007000元,尚欠利息2602372.12元,本息共计4609372.12元。
(三)向县法院申请韦某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调查清楚后,向相关单位举报韦某涉嫌的诈骗犯罪。
(四)主要辩护观点
1.推翻《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的辩护观点: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检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实际上是以会计鉴定为名,实质上行使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司法会计鉴定的检验对象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刑事侦查卷宗》不是会计资料。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超出自己的执业范围。《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未见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未见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经补充侦查,鉴定人员也只提供《注册会计师证》,而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只能承办如下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不能做司法会计鉴定业务。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统计的数据不全面,数据计算逻辑前后矛盾,导致得出的结论错误。
2.推翻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观点:
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因此,控方没有证据证明钱XX、蒋XX、黄某非法占有韦某的财产的数额,更不能证明三人具有非法占有韦某财产的主观目的。
根据在案证据统计,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计算,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钱XX本息4609372.12元,经双方协商,钱XX只问韦某归还308万元,其他全部免除掉,可见钱XX根本就不具备非法占有韦某财务的主观目的。
根据庭前法院组织辩护人对韦某发问,月息8%是韦某砍价后确定的,在借款前就知道月息8%;其借钱的时候根本就不考虑他经营养猪场的回报率超过借款的年利率,反正没钱就向钱明借;认为借钱XX多少钱就还多少钱就够了,没有想过归还利息,他还给钱XX的钱已经还清了;他除了向钱明借钱之外,还向其他人借钱,对于借款利息、借了多少钱,拒绝回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韦某上述借款是其在两年的时间陆陆续续向钱明借的,总共借了26笔;并且,在韦某向钱XX出具308万元借条之后,韦某因为没有钱,还向钱XX借款3万元。这充分说明:韦某实际上是不顾自己是否有能力归还,均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然后以刑事诬告手段来达到逃避还款;韦某显然构成诈骗罪,而钱XX根本就不具备非法占有韦某财产的主观目的。
韦某、钱XX、黄某东等多人的口供证实,2019年3月21日当天向韦某追索的是308万元借条之后借的3万元,与308万元借条的款项无关,何来敲诈勒索308万元?
韦某门店的监控录像显示,钱XX与韦某在门店钱XX协商几分钟后就到门店的后门协商,期间没有任何动手拉扯的行为,更没有关店面的行为,监控录像充分证明钱明追债时的手段比较温和,并没有达到恐吓到韦某的程度。
韦某的妻子兰某、员工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除钱XX来店面追过一次债务外,还有陆X医等人多次来店面追债,且动作幅度较大。这充分说明,县检察院指控因为钱XX追债导致员工害怕离职与事实不符。
3.推翻蒋XX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观点: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本案中,韦某从始至终明确其是向钱XX借款,且追债也是钱XX。蒋XX只是到期后,会打个电话催一下。蒋XX从来没有骂过他或者逼迫过他,2019年3月21日向其追债时,蒋XX也没有在场。钱XX的口供也一直明确,钱是他借给韦某的,蒋XX是家庭主妇,从来不管外面的事情,借多少钱,利息是多少都是钱XX私自决定的,蒋XX是被他安排记一下账而已。蒋XX从归案至今一直陈述和韦某、钱XX的供述一致,钱是钱XX借出去的,与其无关。由此可见,三人的口供可以充分印证蒋XX与钱XX对外借款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合意,对于敲诈勒索罪更是没有实际参与其中,因此,蒋XX与钱XX未构成共同敲诈勒索罪,即蒋XX是无罪的。
四、办案结果
2021年6月29日,县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不具备“套路贷”的犯罪行为特征,县检察院指控钱明、黄某、蒋XX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不成立。
但是认为:
本案是虽然是因为债务纠纷引发的,但是所催收的债务系钱XX、蒋XX、黄某为牟取暴利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高利放贷形成的,在催收过程中实施了威胁、恐吓、滋扰等软暴力行为,给韦某及家人造成恐慌,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不同于寻常民间债务引发的矛盾纠纷,钱明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黄某、蒋XX是共同放贷人,黄某参与了电话追讨、上门追讨,蒋XX的记账行为是为了实现三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因此黄某、蒋XX与钱XX构成共同犯罪。
钱XX、黄某、蒋XX在共同犯罪中,钱XX是主犯,黄某、蒋XX是从犯。
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钱XX有期徒刑三年、黄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蒋X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11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
本案催收的债务是上诉人为牟取暴利向不特定人员非法高利放贷形成的。在催讨过程中,钱XX、黄某实施威胁、恐吓、滋扰等“软暴力”行为,给韦某及其家属造成恐慌,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的规定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变更适用罪名,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钱XX是主犯,黄某是从犯,蒋XX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最后,终审判决对蒋XX免予刑事处罚。
五、办案心得
(一)将敲诈勒索罪辩成寻衅滋事罪,起到保护了钱XX、蒋XX的家庭财产的辩护效果。
如果按照县检察院的指控,最终也按照敲诈勒索罪对钱XX、蒋XX定罪处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的规定,钱XX的刑期将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蒋XX即便被认定从犯也将在六年以上有期徒刑内确定,而且还需并处罚金,根据犯罪数额,每个人的罚金至少要50万元,两夫妻加起来就100万元左右,那么两夫妻辛苦一辈子建起来的房子就会被拍卖掉,到出狱时,将生无片瓦。
(二)将蒋XX从有期徒刑辩护成免予刑事处罚,为后续的申诉带来曙光。
蒋XX作为一个家庭主妇,在家偶尔帮丈夫记一下账,连案件中的所谓“被害人韦某”都认可其从未向其以威胁的方式追债,债务到期后也仅仅是偶尔电话通知借款到期而已,公安机关认为是恶势力的犯罪团伙,案件移送到县检察院后,否定了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定性,但是仍然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而且将其作用评价为仅次于钱XX之后;一审法院审理后,改变县检察院的定性,并且将其作用评价为次要作用,定为从犯,排在最后一位;二审法院审理后,又改变了县法院的定性,并且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最终决定给予其免于刑事处罚。从四个诉讼阶段来看,蒋xx的是否是黑恶势力的犯罪团伙,是否构成犯罪,越辩越明的。
撤销仲裁后 撤销仲裁后还可以去法院诉讼吗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寻衅滋事罪如果对方不追究会判刑吗(寻衅滋事被害人不追究会被判刑吗)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32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