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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刑事诉讼规则(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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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2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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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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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9月5日起,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有何特殊规定?

先说结论,新规对未成年人如何适用保证人和保证金作出了特殊规定。


一、新规解读


在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对于涉案当事人来说,看守所的陌生环境无疑是令人恐惧的。如果能被取保候审,则能有效地减轻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和生理压力。


为了保护、挽救罪错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取保候审会较成年人更加宽松,新规也体现了这一点:


(一)适用保证人


新规规定,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


(二)适用保证金


新规规定,未成年人适用保证金的,保证金起点数额较成年人更低,为五百元人民币。


根据规定,今后对于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将以“人保”为主,而非“钱保”;即使是“钱保”,保证金数额也将更低。


这意味着,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限制将会更低,未成年人取保的几率会更大


二、写在最后


未成年人既是祖国未来的花朵,也是家庭未来的希望,对于罪错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是优先的。


但是,也并非“我小我有理”,未成年人犯错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涉罪未成年人都会被取保候审。家长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孩子还小,国家不会拿他怎么样。


孩子涉罪后还是要积极地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一念之差,就可能改变孩子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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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2021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施行。下面,就和小编一起,了解下具体内容吧!


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01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行为,有哪些?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02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哪些?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03


如何对特定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专门教育?


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04


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如何处置?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05


对于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父母应该如何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06


如何强化家庭、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07


如何建立学校和家庭合作机制?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08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应如何处理?


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09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哪些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10


未成年人无法适用取保候审的怎么办?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


11


未成年人犯罪,监护人有什么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12


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一)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13


处置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原则是什么?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4


未成年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如何规定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特点及防治对策

近年来,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敲诈勒索、盗窃、贩毒、黑恶势力等犯罪的案件屡见报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加凸显,既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我国相关法律和刑事政策均对未成年人作出了诸多特殊规定,以期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但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却从中发现了可乘之机,利用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弱、辨别能力低、易于控制指挥以及低龄未成年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将未成年人充当“挡箭牌”或“替罪羊”,而自己则充当“幕后黑手”,由此导致陷入犯罪泥潭的未成年人越来越多,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如何针对当前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主要特点提出相应的防治对策,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主要特点


被利用的未成年人往往是那些缺乏家庭或学校关爱的“问题少年”。重庆市南岸区和巴南区人民法院曾对1700多名未成年犯做过调查,调查显示大部分未成年犯缺乏家庭和学校的关心。对于成绩较差且性格敏感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往往缺乏与教师、家人的沟通,更易产生自暴自弃乃至逆反的心理,最终他们只有向社会倾诉心声。一些不法分子恰恰利用未成年人的这一心理,诱使他们加入犯罪集团甚至黑社会性质组织,让他们从学校中的“边缘化群体”演变为社会上的“边缘化少年”,最后成为“问题少年”和黑恶组织的成员。例如,长春的“血杀帮”专拉中学生入伙,专门寻找因学习成绩差、单亲等原因在学校和家庭中不被老师、家长关注的未成年人,利用他们内心敏感、容易自暴自弃的叛逆心理,有目的性、有选择性地拉拢初、高中生加入恶势力团伙,并针对在校学生实施抢劫、寻衅滋事、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


利用的方式较为宽泛。在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利用方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教唆、胁迫、拉拢、引诱、欺骗、招募、吸收、介绍、雇佣等。例如,有些犯罪分子以“提供工作岗位”为名,直接招募未成年人入伙,欺骗其实施犯罪。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某运输毒品案”中,犯罪嫌疑人陆某等人便是采取出资的方式雇佣多名未成年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多次绕开海关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后再运输至四川、湖南等地。在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犁庭4号’涉黑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则是通过网络平台拉拢、招募、吸收多名未成年人加入涉黑组织,通过收取“善后费”“保护费”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所利用实施的犯罪相对集中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中敲诈勒索罪占比最多。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相对集中于侵财类案件,占比约为63%。其中,又以敲诈勒索罪数量最多,案件量接近侵财类案件的一半。此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约占14%,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约占14%,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绑架等其他案件约占9%。


被利用的未成年人兼具施害人和受害人的双重地位。从表面上看,被利用的未成年人直接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违法犯罪人的身份。但不容忽视的是,他们其实在更大程度上处于受害人的地位。正如美国犯罪学家詹姆斯·肖所言,参加团伙最终会导致未成年人的自我毁灭。团伙所涉及的对未成年人的信任,会导致一个危险和致命的游戏。团伙成员比非团伙成员更可能实施未成年人犯罪并变为犯罪的受害者。具体而言,首先,在犯罪团伙中,成年人往往起支配和管理作用,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成年人常常利用未成年人反抗能力较弱、易于控制等特点,直接殴打、胁迫未成年人,迫使其实施犯罪。其次,此类案件一旦案发,成年人为逃避处罚往往让未成年人投案顶罪。例如,在“靳白宇案”中,首要分子靳白宇为逃避法律责任,辩称团伙中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他无关,自己概不知情,企图将寻衅滋事的罪名推给被利用的未成年人。最后,犯罪记录伴随被利用的未成年人一生,影响极其深远。尽管未成年人是被不法分子利用于实施犯罪,但其犯罪后形成的犯罪记录意味着社会对其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虽然该否定性评价是基于其过去的犯罪行为而作出,但是影响却是延续的,甚至伴随其终生。


二、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现象的防治对策与建议


将所有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明确其所受刑罚的加重程度。尽管我国刑法中存在着一些对利用未成年人犯罪者从重处罚的规定,“两高两部”于202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中也规定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者从重处罚,但是这些从重处罚的规定较为模糊或狭窄,且并没有单独的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规制条款,最终限制了对利用者从严、从重处理的效果。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澳门地区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有相关规定:“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澳门1997年《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第4款规定,针对十八岁以下的人进行招募、引诱、宣传的,在五至十二年徒刑的基础上,要加重三分之一刑期。相较之下,关于利用者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有两点值得借鉴。一是将绝大多数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我国刑法总则中仅规定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从重处罚的条款;刑法分则中也仅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少数条款中实现了对利用者的从重处罚。因此,可以借鉴二者的规定,从行为方式上严密处罚利用者的刑事法网,最大限度地发挥“加重处罚”条款的效用。二是明确利用者所受刑罚的加重程度。我国刑法相关条款中仅原则性规定了“从重处罚”,但对于如何从重、从重的幅度,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予以明确。因此,“加重二分之一”或“加重三分之一”的规定可以作为利用者刑罚处罚的参照,为量刑提供明确指引。


及时纠正未成年人涉财产犯罪的不良行为,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管理。未成年人实施的财产犯罪往往衍生于平时的小偷小摸、强拿硬要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在小学和初中阶段产生的不良行为得不到矫治是发生侵财犯罪的最大诱因。对此,在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财产犯罪的防治上,需要父母、学校、社会机构在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失范行为进而具备犯罪倾向时及时介入,鼓励未成年人通过从事合法的、有益社会的活动,对社会采取理性态度和生活观,从而形成非犯罪型的态度。基于这一时间分布规律,学校需特别加强对在校学生在夜晚时段的管理,及时发现学生是否有夜不归宿、盗窃同学财物等行为的发生。此外,社区、公安部门需在上述时间段加强巡逻和监控,提高监管力度;家长需及时了解孩子的行踪轨迹,对于有相关行为前科、经常夜出或夜不归宿的孩子需特别严加管教。


完善学校法治教育内容,采取多元化的法治教育方法,增强法治教育的针对性。首先,完善学校法治教育的内容。法治教育内容是提高法治教育效果的前提和基础,更是阻止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现象向校园渗透的关键。当前多数学校的法治教育往往无章可循,在内容上常陷入泛而不精的弊端。对此,学校的法治教育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法律理论和理念教育,涵括法律价值、法律功能、法律信仰、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二是法律权利教育,涵括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内容;三是犯罪预防教育,旨在向未成年人讲解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成本、刑罚的惩罚性、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其次,优化法治教育方式,增强法治教育的针对性。学校在授课方式上,应当采取学科渗透式的法治教育方法。既要开设独立的法治教育课程,向学生传授既定的法律知识,又要充分利用学科教育与课外教育相结合的路径进行法治教育。对于独立的法治教育课程,可以通过模拟法庭等亲身参与的方式进行。对于学科教育与课外教育相结合的课程,各科教师在自己的科目中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教育。例如,地理老师可以结合地理环境的特点,讲解自然环境与犯罪的关系。


基于未成年人的受害人地位,建立被利用于实施轻罪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发展,对未成年犯复学、升学、就业以及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在目前的条件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尚无法真正达到消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效果。例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4条和第65条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查询和解除封存条件,一旦上述条件得到满足,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就将“重见天日”。事实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业已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例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另外,《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也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就我国而言,自2003年以来,河北、山东、上海、江苏、贵州等地便已纷纷采取颁发前科消灭证书等诸多措施积极探索和尝试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然而,受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整体上发展不利的拖累,我国至今未建立起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近年来,受醉驾、高空抛物等轻罪入刑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建立与高发型轻罪惩处相配套的前科消灭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完全可以从率先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来积累经验。鉴于被利用于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兼具施害人和受害人的双重地位,其犯罪往往呈现出冲动性和盲从性,与预谋性、组织性、长期性的成年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微乎其微。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针对被利用于实施轻罪的未成年人构建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不会弱化对社会的保护,反而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并可以为我国建立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提供宝贵经验。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 李振林)


近年来,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敲诈勒索、盗窃、贩毒、黑恶势力等犯罪的案件屡见报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加凸显,既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我国相关法律和刑事政策均对未成年人作出了诸多特殊规定,以期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但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却从中发现了可乘之机,利用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弱、辨别能力低、易于控制指挥以及低龄未成年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将未成年人充当“挡箭牌”或“替罪羊”,而自己则充当“幕后黑手”,由此导致陷入犯罪泥潭的未成年人越来越多,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如何针对当前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主要特点提出相应的防治对策,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主要特点


被利用的未成年人往往是那些缺乏家庭或学校关爱的“问题少年”。重庆市南岸区和巴南区人民法院曾对1700多名未成年犯做过调查,调查显示大部分未成年犯缺乏家庭和学校的关心。对于成绩较差且性格敏感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往往缺乏与教师、家人的沟通,更易产生自暴自弃乃至逆反的心理,最终他们只有向社会倾诉心声。一些不法分子恰恰利用未成年人的这一心理,诱使他们加入犯罪集团甚至黑社会性质组织,让他们从学校中的“边缘化群体”演变为社会上的“边缘化少年”,最后成为“问题少年”和黑恶组织的成员。例如,长春的“血杀帮”专拉中学生入伙,专门寻找因学习成绩差、单亲等原因在学校和家庭中不被老师、家长关注的未成年人,利用他们内心敏感、容易自暴自弃的叛逆心理,有目的性、有选择性地拉拢初、高中生加入恶势力团伙,并针对在校学生实施抢劫、寻衅滋事、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


利用的方式较为宽泛。在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利用方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教唆、胁迫、拉拢、引诱、欺骗、招募、吸收、介绍、雇佣等。例如,有些犯罪分子以“提供工作岗位”为名,直接招募未成年人入伙,欺骗其实施犯罪。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某运输毒品案”中,犯罪嫌疑人陆某等人便是采取出资的方式雇佣多名未成年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多次绕开海关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后再运输至四川、湖南等地。在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犁庭4号’涉黑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则是通过网络平台拉拢、招募、吸收多名未成年人加入涉黑组织,通过收取“善后费”“保护费”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所利用实施的犯罪相对集中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中敲诈勒索罪占比最多。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相对集中于侵财类案件,占比约为63%。其中,又以敲诈勒索罪数量最多,案件量接近侵财类案件的一半。此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约占14%,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类犯罪约占14%,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绑架等其他案件约占9%。


被利用的未成年人兼具施害人和受害人的双重地位。从表面上看,被利用的未成年人直接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违法犯罪人的身份。但不容忽视的是,他们其实在更大程度上处于受害人的地位。正如美国犯罪学家詹姆斯·肖所言,参加团伙最终会导致未成年人的自我毁灭。团伙所涉及的对未成年人的信任,会导致一个危险和致命的游戏。团伙成员比非团伙成员更可能实施未成年人犯罪并变为犯罪的受害者。具体而言,首先,在犯罪团伙中,成年人往往起支配和管理作用,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成年人常常利用未成年人反抗能力较弱、易于控制等特点,直接殴打、胁迫未成年人,迫使其实施犯罪。其次,此类案件一旦案发,成年人为逃避处罚往往让未成年人投案顶罪。例如,在“靳白宇案”中,首要分子靳白宇为逃避法律责任,辩称团伙中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他无关,自己概不知情,企图将寻衅滋事的罪名推给被利用的未成年人。最后,犯罪记录伴随被利用的未成年人一生,影响极其深远。尽管未成年人是被不法分子利用于实施犯罪,但其犯罪后形成的犯罪记录意味着社会对其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虽然该否定性评价是基于其过去的犯罪行为而作出,但是影响却是延续的,甚至伴随其终生。


二、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现象的防治对策与建议


将所有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明确其所受刑罚的加重程度。尽管我国刑法中存在着一些对利用未成年人犯罪者从重处罚的规定,“两高两部”于202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中也规定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者从重处罚,但是这些从重处罚的规定较为模糊或狭窄,且并没有单独的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规制条款,最终限制了对利用者从严、从重处理的效果。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澳门地区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有相关规定:“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澳门1997年《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第4款规定,针对十八岁以下的人进行招募、引诱、宣传的,在五至十二年徒刑的基础上,要加重三分之一刑期。相较之下,关于利用者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有两点值得借鉴。一是将绝大多数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我国刑法总则中仅规定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从重处罚的条款;刑法分则中也仅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少数条款中实现了对利用者的从重处罚。因此,可以借鉴二者的规定,从行为方式上严密处罚利用者的刑事法网,最大限度地发挥“加重处罚”条款的效用。二是明确利用者所受刑罚的加重程度。我国刑法相关条款中仅原则性规定了“从重处罚”,但对于如何从重、从重的幅度,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予以明确。因此,“加重二分之一”或“加重三分之一”的规定可以作为利用者刑罚处罚的参照,为量刑提供明确指引。


及时纠正未成年人涉财产犯罪的不良行为,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管理。未成年人实施的财产犯罪往往衍生于平时的小偷小摸、强拿硬要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在小学和初中阶段产生的不良行为得不到矫治是发生侵财犯罪的最大诱因。对此,在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财产犯罪的防治上,需要父母、学校、社会机构在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失范行为进而具备犯罪倾向时及时介入,鼓励未成年人通过从事合法的、有益社会的活动,对社会采取理性态度和生活观,从而形成非犯罪型的态度。基于这一时间分布规律,学校需特别加强对在校学生在夜晚时段的管理,及时发现学生是否有夜不归宿、盗窃同学财物等行为的发生。此外,社区、公安部门需在上述时间段加强巡逻和监控,提高监管力度;家长需及时了解孩子的行踪轨迹,对于有相关行为前科、经常夜出或夜不归宿的孩子需特别严加管教。


完善学校法治教育内容,采取多元化的法治教育方法,增强法治教育的针对性。首先,完善学校法治教育的内容。法治教育内容是提高法治教育效果的前提和基础,更是阻止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现象向校园渗透的关键。当前多数学校的法治教育往往无章可循,在内容上常陷入泛而不精的弊端。对此,学校的法治教育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法律理论和理念教育,涵括法律价值、法律功能、法律信仰、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二是法律权利教育,涵括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内容;三是犯罪预防教育,旨在向未成年人讲解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成本、刑罚的惩罚性、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其次,优化法治教育方式,增强法治教育的针对性。学校在授课方式上,应当采取学科渗透式的法治教育方法。既要开设独立的法治教育课程,向学生传授既定的法律知识,又要充分利用学科教育与课外教育相结合的路径进行法治教育。对于独立的法治教育课程,可以通过模拟法庭等亲身参与的方式进行。对于学科教育与课外教育相结合的课程,各科教师在自己的科目中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教育。例如,地理老师可以结合地理环境的特点,讲解自然环境与犯罪的关系。


基于未成年人的受害人地位,建立被利用于实施轻罪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发展,对未成年犯复学、升学、就业以及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在目前的条件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尚无法真正达到消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效果。例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4条和第65条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查询和解除封存条件,一旦上述条件得到满足,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就将“重见天日”。事实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业已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例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另外,《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也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就我国而言,自2003年以来,河北、山东、上海、江苏、贵州等地便已纷纷采取颁发前科消灭证书等诸多措施积极探索和尝试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然而,受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整体上发展不利的拖累,我国至今未建立起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近年来,受醉驾、高空抛物等轻罪入刑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建立与高发型轻罪惩处相配套的前科消灭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完全可以从率先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来积累经验。鉴于被利用于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兼具施害人和受害人的双重地位,其犯罪往往呈现出冲动性和盲从性,与预谋性、组织性、长期性的成年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微乎其微。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针对被利用于实施轻罪的未成年人构建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不会弱化对社会的保护,反而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并可以为我国建立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提供宝贵经验。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 李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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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7月2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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