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不明白假释和缓刑究竟是怎么回事?比如判了5年,已经入狱3年,因表现良好,且有悔罪表现,被提前释放出来,这一种情况,我们可以称为假释。而缓刑,比如判了2年,缓刑2年,即是不用在监狱服刑2年,在监狱外面执行缓刑2年;但是在这2年期间,遵守相关规定,那就不用在执行刑罚。
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的钟在勇律师做出了详细解答:
一、性质不同
假释,指的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确有悔罪表现,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缓刑则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规定一定考验期,暂缓执行刑罚;若考验期内遵守规定,刑罚便不再执行的制度。
假释和缓刑虽然都是刑罚的一种具体执行方式,并规定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给予一定的考验期,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发生法定情形为撤销条件,但是,假释是基于刑罚裁量而产生的制度,而缓刑则隶属于刑罚执行制度。
二、适用对象不同
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则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三、适用依据不同
假释在犯罪分子执行一定刑期内,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方可适用。若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便可得到适用。
四、做出决定的时间不同
假释是在服刑期间,人民法院根据移送的材料据以作出。而缓刑是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时同时作出的。
钟在勇律师补充:
五、考验期间要求遵守的规定不同
假释的要求要严于缓刑,双方大致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机关的监督;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并遵守会客、限制进入特定场所等规定;经监督机关批准,方可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
钟在勇律师补充:
六、适用结果不同
假释必须执行原判决刑期的一部分后,若犯罪分子符合假释条件,才能有条件地不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将剩余刑期作为考验期。在考验期限内,如果不再犯新罪,且未被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考察机关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剩余刑期不再执行。
而缓刑是在未执行原判决刑罚之前,在考验期间内,若不再犯新罪,且未被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考察机关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便不执行原判决的全部刑期。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若犯新罪,或被发现漏罪,或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则撤销假释或缓刑。
这么看来,假释和缓刑两者的区别很大,倒不是一回事。虽然两者都是一种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但各自的执行却不尽相同。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制度体现了国家对经过一定期限服刑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所实行的宽大处理政策,对于激励犯罪分子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具有重要的作用。
减刑,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二是把原判较长的刑期减轻为较短的刑期。
(一)二者的适用条件,在实质上是相同的
按照刑法的规定,对服刑人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服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服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分析一下减刑和假释的实质条件,可以发现,尽管二者在用语上不完全相同,但二者的基本含义都包括以下几点内容: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督,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所不同的仅仅在于,假释的条件比减刑多了个"不致再危害社会",减刑的条件比假释多了个立功.但事实上,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和"不致再危害社会"都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违法重新犯罪.因此,应该说,二者的适用条件基本上是一致的.退一步讲,即使有些微小的差别,也不是本质问题,更何况二者对受刑人所提供的实际利益是一致的.
(二)二者对于减少受刑人在监狱服刑的时间,在效果上是完全相同的
关于这一点,比较一下二者的适用条件,即可一目了然.减刑的条件之一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不能少于1/2,无期徒刑不能少于10年.假释的一个条件是,有期徒刑必须执行1/2以上,无期徒刑必须执行10年以上.这样一来,不论适用减刑或假释,受刑人在监狱实际服刑的最低刑期是完全相同的.
减刑与假释的区别主要有:
(1)对象不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且执行了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实施的犯罪分子。
(2)次数不同。假释只能适用一次,而且附有考验期和必须遵守的条件;减刑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多次。
(3)内容不同。假释是将犯罪分子提前释放,在考验期内予以考验;减刑则是适当减少犯罪分子的刑期,犯罪分子仍然在监狱里执行相应的刑期。
(4)新罪和漏罪产生的影响不同。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犯罪分子有新罪或者漏罪的,则撤销假释,按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进行数罪并罚;减刑后有新罪或者漏罪都不影响已经作出的减刑裁定。
缓刑称暂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与缓刑不同。两者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都有一定的考验期限,都以发生法定情形为撤销条件。但两者也存在许多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则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适用根据不同。适用假释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适用缓刑的根据则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3)适用的时间不同。假释是在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以裁定作出的;缓刑则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的。
(4)不执行的刑期不同。假释必须先执行原判刑期的一部分,而对尚未执行完的刑期,附条件地不执行;缓刑则是对原判决的全部刑期有条件地不执行。
(5)性质不同。缓刑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
(6)作出决定的时间不同。缓刑是判决时候作出,假释是服刑期间作出,都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
缓刑案例:
本案被告人王晖(为保护委托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原系A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党组成员、代理处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与办案机关充分交流沟通,并制定详细的辩护策略。
2013年11月1日,A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起诉,指控被告人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担任A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代理处主任时,在负责相关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工程投标人宋明、仇林、熊飞等人贿赂现金15万元和“ipad”平板电脑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3年12月17日,本案开庭审理,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的指控证据不足;2、认定收受王志、熊飞、熊奎各现金1万元因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3、本案辨认违反法定程序;4、王晖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庭让辩护人充分发表质证、辩护意见。
2014年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对关于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指控证据不足、具备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认定王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9万元和“ipad”平板电脑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因具备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
假释案例:
罪犯耿某某准予假释案
——罪犯积极缴纳罚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法从宽假释
基本案情
罪犯耿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26.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减刑一年,2013年1月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减刑一年一个月。现已执行刑期七年四个月。服刑期间缴纳全部罚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
执行机关以罪犯耿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由,报请对其予以假释。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并于8月11日提讯了罪犯。
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受到记功和监区级劳动积极分子奖励各1次,现有考核积分18.9分。服刑期间缴纳全部罚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为,罪犯耿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罪犯耿某某积极履行判决,缴纳全部罚金,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努力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失,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有关规定,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实际执行刑期予以相应的放宽。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耿某某准予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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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称暂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与缓刑不同。两者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都有一定的考验期限,都以发生法定情形为撤销条件。但两者也存在许多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则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适用根据不同。适用假释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适用缓刑的根据则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3)适用的时间不同。假释是在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以裁定作出的;缓刑则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的。
(4)不执行的刑期不同。假释必须先执行原判刑期的一部分,而对尚未执行完的刑期,附条件地不执行;缓刑则是对原判决的全部刑期有条件地不执行。
(5)性质不同。缓刑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
(6)作出决定的时间不同。缓刑是判决时候作出,假释是服刑期间作出,都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
缓刑案例:
本案被告人王晖(为保护委托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原系A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党组成员、代理处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与办案机关充分交流沟通,并制定详细的辩护策略。
2013年11月1日,A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起诉,指控被告人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担任A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代理处主任时,在负责相关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工程投标人宋明、仇林、熊飞等人贿赂现金15万元和“ipad”平板电脑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3年12月17日,本案开庭审理,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的指控证据不足;2、认定收受王志、熊飞、熊奎各现金1万元因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3、本案辨认违反法定程序;4、王晖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庭让辩护人充分发表质证、辩护意见。
2014年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对关于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指控证据不足、具备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认定王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9万元和“ipad”平板电脑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因具备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
假释案例:
罪犯耿某某准予假释案
——罪犯积极缴纳罚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法从宽假释
基本案情
罪犯耿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26.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减刑一年,2013年1月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减刑一年一个月。现已执行刑期七年四个月。服刑期间缴纳全部罚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
执行机关以罪犯耿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由,报请对其予以假释。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并于8月11日提讯了罪犯。
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受到记功和监区级劳动积极分子奖励各1次,现有考核积分18.9分。服刑期间缴纳全部罚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为,罪犯耿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罪犯耿某某积极履行判决,缴纳全部罚金,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努力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失,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有关规定,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实际执行刑期予以相应的放宽。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耿某某准予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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