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男,身份证号码:×××,现住×××。
女方:××,女,身份证号码:×××,现住×××。
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于 年 月 日在 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约定如下:
第一条 婚前财产
1.房屋:座落于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路______号,建筑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男方/女方个人所有。
2.汽车:户名登记为男方/女方的____________牌____________型号轿车______部车号___________,为男方/女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归男方/女方所有。
3.银行存款:户名为男方/女方的_________银行存款______元为男方/女方婚前所有,归男方/女方所有。
4.股权/股票:男方/女方在________企业登记的30%的股权份额及其股东权利、收益权利归男方/女方。
5.男方/女方持有的 公司的有价证券及其收益权全部归男方/女方所有。
6.其他财产约定:
第二条 共同财产
1.房屋:座落于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路______号,建筑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为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男女双方共同使用和居住。
2.银行存款:户名为_______方的____________银行存款____________万为男女双方婚后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男女双方共有。
3.其他共同财产:为共同建立家庭,男女双方共出资购买了________________,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男女双方共同共有。
4.除上述列明的共同财产外,男女双方确认再无其他共同财产,但不包括自本协议签定之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新的财产。
6.其他财产约定:
第三条 债权债务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因甲或乙单方行为产生的任何债务均不得归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必须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明。
2.个人债务仅以负债方所有财产为限清偿,不得涉及另一方财产。因一方负债致另一方财产损失的,负债方应予赔偿。
3.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前,负债方应将上述债务约定告知债权人或第三人,债权人或第三人以不知该约定为由要求甲乙共同偿还,并致另一方损失的,负债方应予赔偿。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借贷产生债权,需征得乙方同意,未经同意对外借贷,负债方无力偿还的,并致乙方损失的,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甲方应予赔偿。
5.夫妻一方给付或赠予另一方的财物归接受方所有;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归各自所有。
第四条 生活支出
1.在本协议生效后,各自购买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购置物品按各自出资比例拥有所有权。
2.本协议生效后,平时生活费用、孩子抚养费、双方老人赡养费用,凭支出凭证,各自承担一半。
第五条 离婚条款
经过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如果男/女方出现以下情形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包括协议离婚、男/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男/女方应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婚外情的;
2.对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一方或所生子女的;
3.有赌博、吸毒、嫖娼等恶习经劝说仍然屡教不改的;
4.经常夜不归宿,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
5.其他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双方无其它过错的情况下财产分配按正常离婚进行分配。
损害赔偿责任: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因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况发生,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赔偿金,赔偿金于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
第六条 其它
1.本协议未明确说明的所有其他财产的归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2.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协议进行相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所需税费双方平均分担。
3.如双方离婚,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婚姻登记地人民法院依据本协议确认相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以下签署,无正文)
男方(男方): 乙方(女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以上协议模板仅基于一般情况拟定,具体适用时请务必审慎斟酌。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064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原《婚姻法》中并无对应内容,本条规定为新增条文,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修改而来。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条内容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大亮点。
影响条文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类案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某韬与李某明、徐某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未在负债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仅以证明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且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足以说明夫妻二人并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宜确定为共同债务。
案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2.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某军诉齐某、崔某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涉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案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且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某花与杨某义、马某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名下财产的购买的时间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涉案还款责任,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亦是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厘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审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锦诉吕某容、郭某英、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放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借款人配偶在事后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系争债务。
案号:(2018)沪01民终81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4月1日
6.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某、陈某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借据仅由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能够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9月12日
7.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获利润属于家庭生活收入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借款方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
案例
公布日期:2022年5月24日
司法观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主要考虑是,在债务形成之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课以其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并不明显加重其负担;同时,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权和同意权;亦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事后纠纷的发生概率。当然,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定,此处不再赘述。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域外立法例看,对于家事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问题,也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第3款对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债务的连带责任有两项除外性规定:(1)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2)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表明,在法国法中,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明显过分开支”和“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债。它们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实践中确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要特别说明的是,家事代理责任承担的前提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事代理制度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代理与第三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后的责任承担,与夫妻财产制无必然联系。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偏严,有利于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有疑问的是,是否需要将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分别规定,尤其是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责任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婚姻关系两种情况下,处理方式是否存在差异等,都有待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
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似无不妥,但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界限是一个重大课题。相反的,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也可能存在纵容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索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原理,未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从而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67~169页。)
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汇总
1.该类案件中债权人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该类案件中,对于原告而言,应当举证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举证原告与夫妻中一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二人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存在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明未举债配偶在该笔债务中存在“共债合意”“共享债务利益”等情形。
2.该类案件中,举债配偶通过未举债配偶账户走账是否可以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
这个问题确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其中争议的点在于对债务的知情与“共债合意”二者之间是否可以同等理解。
我们认为,以举债一方通过配偶账户走账等情形推断是否与未举债一方达成“共债合意”,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对举债配偶的走账事实知情;二是未举债配偶将已到账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仅凭未举债配偶知情,不能达到夫妻“共享”这一举证程度,难以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如举债配偶用未举债一方账户走账,则债权人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证收款人的账户信息。从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证是否为未举债配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或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查证该账户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至申请调查令之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因现阶段个人名下账户出现转账情形,皆具有短信等通知业务,另未举债一方花费可能属于之前的账户存款,但在明知举债配偶用其账户走账的情形下仍用该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消费,造成款项混同。所以如能查证未举债配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例如超市购物、网上购物、特殊关系借款转账等情形,成为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的关键。
3.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比如该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或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小贴士
为了方便大家理解这三个关键词,模拟了五个场景:
场景一
小明与小丽结婚后,为改善生活质量,两人决定购置新房。两人为了凑够首付向朋友借钱10万元,并约定2年后归还,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合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全体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因此,夫妻合意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增加财产、负担债务,不受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性的限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实践中,合意通常表现为共同参与,共同签字,或一方参与但另一方事后追认等。
场景二
小明的儿子在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多处骨折,需要紧急手术、住院治疗。为此,小明向同事小王借款10万元,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1个月后小王联系小明还钱,小明忙于照顾生病的儿子,无暇顾及其他,于是小王联系小丽要求还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为家庭购房、教育、医疗等事项。“日常”二字意味着负债是用于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大众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事宜,比如为子女教育支付培训费用、因家人生病住院向亲友借款、需购置家庭住房向银行申请贷款等都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于众多家庭中的常见的负债行为。
场景三
婚后,小丽经营一家小型超市,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
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往往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产生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由于小丽经营小型超市所得系家庭的主要收入
场景四
小明和小丽结婚后,为了方便上下班买了辆车。因为酷爱跑车,喜欢聆听跑车引擎的轰鸣声,小明打算给爱车加装尾翼、改装排气管等。为此,小明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小李借款30万元,约定1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小明因对爱车改装而负债,只是满足了自己对跑车的爱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场景五
小明很喜欢跟朋友打牌、打麻将,婚后也没有改掉此“爱好”,小丽经常劝阻小明,让他少出去打牌、打麻将。面对小丽的劝阻,小明总是说“小赌怡情”。因沉迷赌博,小明向赌友借了不少钱,债主上门索债,家无宁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小明和小丽协议离婚,小明提出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小丽承担一半。
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原因产生的债务。赌博系违法行为,明知他人为了筹集赌资而借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因此借款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合法债务,当然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边万莉 北京报道投资走正道,安全有保障,欢迎来到《投教121》。我是栗子编,带你了解有趣又实用的金融小知识。
手头紧张,找亲戚朋友借钱周转是常事,打借条的情况也不少见。如果是有偿借款,本金利息怎么计算合法?婚内一方在外借款,离婚后另一方需要共同承担债务吗?答案也许和你以为的不一样。今天,我们以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剖析。
2022年1月,李阳(化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大伟、张英偿还借款及利息。这一切都要从2015年说起,李阳经其兄李林介绍与胡大伟相识,并对其出借20万元。其后,胡大伟多次找李阳借钱,并一一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金额共计50万元。
按照常理判断:胡大伟依约还本付息;张英在其借款期间尚未离婚,一起还款即可。实际不然,法院最终判决:胡大伟返还李阳借款本金47.1万元,支付利息22万余元;其前妻张英不承担债务。这究竟是何故?
2015年9月12日,胡大伟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2017年10月13日,胡大伟向李阳提出借款10万元,胡大伟连同上一笔20万元借款,向李阳出具30万元格式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借款是李阳向胡大伟指定其内弟张强账户转账,共计8.7万元。
2017年11月15日,胡大伟再次向李阳提出借款10万元,李阳向胡大伟指定其内弟张强账户转账共计9.7万元。2018年2月13日,胡大伟向李阳提出借款10万元,李阳向胡大伟指定其妻张英账户转账共计9.7万元。值得一提的是,胡大伟这两次借款,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均为10万元。
借款发生后,胡大伟曾向李阳归还1万元本金,李阳向胡大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1万元还款。此后,胡大伟再未向李阳偿还本金、利息,遂将其告上了法庭。
据李阳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3000元为扣除的利息。重点正是在“预扣”。法院表示,《借条》所述借款金额共计50万元,但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李阳四次借款实际支付金额合计48.1万元,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48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由此,法院对于李阳请求超出48.1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李阳要求胡大伟、张英一起还款付息,并认为“胡大伟和张英是假离婚,他们在借钱期间还是夫妻,他们是在逃避法律责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
对此说法,张英并不认同,“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多笔债务总金额高达48万余元,我并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承担还款义务。”张英解释说,在各项借款时间,她虽与被告胡大伟是夫妻关系,但对其双方借款的真实性、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用途等内容如何约定均不知情。借款后被告胡大伟也未将相关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且48万元的高额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2020年7月10日,胡大伟与张英在武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张英表示,“我与胡大伟解除婚姻关系时,经双方确认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原告上门要账时我也回答的很清楚,我与被告胡大伟已离婚,对于胡大伟的借款我不知道,谁借的问谁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借款发生时张英与胡大伟系夫妻关系,张英未在现场亦未在借条上签名。李阳虽提供了其经胡大伟指定,将部分借款转入张英及其弟张强账户的证据,但未曾提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且张英对此不予认可。此外,结合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约定,该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张英与胡大伟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能确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法院认为,故李阳诉请张英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借条信息可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5%。诉讼中,李阳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不过,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对这一利率的予以采纳。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四倍的除外。”
在新规之前,一般遵循的是“两线三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来说,根据以上法律意见,李阳和胡大伟的民间借贷利率从发生到2020年8月19日之前,可适用于“两线三区”,即法院最高可支持24%利率;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新规执行,即不得超过4倍LPR。
由此,法院表示,李阳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放弃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标准,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其主张按年利率15.4%(当下的4倍LPR)计付标准,不予采纳,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14.8%计付。
最终,法院判决,胡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阳借款本金47.1万元,支付利息221919.72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起诉之日利息:471000元×(14.8%÷365天)×1162天],并从2022年1月22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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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边万莉 北京报道投资走正道,安全有保障,欢迎来到《投教121》。我是栗子编,带你了解有趣又实用的金融小知识。
手头紧张,找亲戚朋友借钱周转是常事,打借条的情况也不少见。如果是有偿借款,本金利息怎么计算合法?婚内一方在外借款,离婚后另一方需要共同承担债务吗?答案也许和你以为的不一样。今天,我们以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剖析。
2022年1月,李阳(化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大伟、张英偿还借款及利息。这一切都要从2015年说起,李阳经其兄李林介绍与胡大伟相识,并对其出借20万元。其后,胡大伟多次找李阳借钱,并一一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金额共计50万元。
按照常理判断:胡大伟依约还本付息;张英在其借款期间尚未离婚,一起还款即可。实际不然,法院最终判决:胡大伟返还李阳借款本金47.1万元,支付利息22万余元;其前妻张英不承担债务。这究竟是何故?
2015年9月12日,胡大伟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2017年10月13日,胡大伟向李阳提出借款10万元,胡大伟连同上一笔20万元借款,向李阳出具30万元格式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借款是李阳向胡大伟指定其内弟张强账户转账,共计8.7万元。
2017年11月15日,胡大伟再次向李阳提出借款10万元,李阳向胡大伟指定其内弟张强账户转账共计9.7万元。2018年2月13日,胡大伟向李阳提出借款10万元,李阳向胡大伟指定其妻张英账户转账共计9.7万元。值得一提的是,胡大伟这两次借款,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均为10万元。
借款发生后,胡大伟曾向李阳归还1万元本金,李阳向胡大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1万元还款。此后,胡大伟再未向李阳偿还本金、利息,遂将其告上了法庭。
据李阳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3000元为扣除的利息。重点正是在“预扣”。法院表示,《借条》所述借款金额共计50万元,但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李阳四次借款实际支付金额合计48.1万元,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48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由此,法院对于李阳请求超出48.1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李阳要求胡大伟、张英一起还款付息,并认为“胡大伟和张英是假离婚,他们在借钱期间还是夫妻,他们是在逃避法律责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
对此说法,张英并不认同,“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多笔债务总金额高达48万余元,我并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承担还款义务。”张英解释说,在各项借款时间,她虽与被告胡大伟是夫妻关系,但对其双方借款的真实性、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用途等内容如何约定均不知情。借款后被告胡大伟也未将相关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且48万元的高额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2020年7月10日,胡大伟与张英在武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张英表示,“我与胡大伟解除婚姻关系时,经双方确认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原告上门要账时我也回答的很清楚,我与被告胡大伟已离婚,对于胡大伟的借款我不知道,谁借的问谁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借款发生时张英与胡大伟系夫妻关系,张英未在现场亦未在借条上签名。李阳虽提供了其经胡大伟指定,将部分借款转入张英及其弟张强账户的证据,但未曾提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且张英对此不予认可。此外,结合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约定,该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张英与胡大伟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能确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法院认为,故李阳诉请张英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借条信息可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5%。诉讼中,李阳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不过,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对这一利率的予以采纳。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四倍的除外。”
在新规之前,一般遵循的是“两线三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来说,根据以上法律意见,李阳和胡大伟的民间借贷利率从发生到2020年8月19日之前,可适用于“两线三区”,即法院最高可支持24%利率;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新规执行,即不得超过4倍LPR。
由此,法院表示,李阳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放弃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标准,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其主张按年利率15.4%(当下的4倍LPR)计付标准,不予采纳,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14.8%计付。
最终,法院判决,胡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阳借款本金47.1万元,支付利息221919.72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起诉之日利息:471000元×(14.8%÷365天)×1162天],并从2022年1月22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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