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人民警察!不然我的损失就大了!”3月20日上午,赞皇县郭女士一家人高举“铁警雄风人民卫士 千里缉凶为民挽损”的锦旗,走进赞皇县公安局,感谢刑警大队四中队快速破获网络贷款诈骗案,为其挽回经济损失19.5万元。
原来,最近郭女士急需一笔周转资金,因为担心向银行申请贷款手续繁琐、放款慢,便想到了网上贷款。她在某APP广告推荐下,下载了一个贷款软件,并按照软件要求,在网站上如实填写了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很快她就收到回复说账号不符,然后又接收到一个二维码,提醒她扫描二维码,下载某聊天软件。其在聊天软件上加对方为好友,对方通过语音通话,明确告知其贷款审批情况,让其及时提现。
郭女士贷款心切,一步步按照对方要求进行操作提现。但多次操作均无法提现。对方又通过聊天软件告知她:“你多次操作失误,已经导致银行卡被冻结。需要交纳15000元保证金,进行解冻。”郭女士缴纳保证金后,发现仍无法提现到账。再联系对方,对方仍以银行卡冻结需交保证金为由,连哄带骗让郭女士先后三次通过“云闪付”方式,向对方缴纳保证金共计18万元。当对方最后一次要求支付112500元解冻保证金时,郭女士才猛然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赶紧到赞皇县公安局报了案。
接到报案后,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反诈中心立即联合展开调查。办案民警经过对被骗资金流向分析,发现被骗资金分多个账户被拆分打散,涉及账户2000多个。经分析,民警发现被骗资金主要流向汕头、天津、深圳等地。
随后,办案民警兵分三路展开抓捕。待三地抓捕时机成熟,三路民警同时行动,一举抓获王某杰、马某岳、彭某、刘某豪、王某武等5名犯罪嫌疑人,并当场缴获涉案资金49.8万余元。
目前,犯罪嫌疑人王某杰、马某岳、彭某、刘某豪、王某武5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2014年3月,张江公司董事长许某向被告人颜某某借钱用于建设东山国际项目。颜某某提出可向银行贷款1000多万元借给张江公司,按月利率两分收取利息。为获取该笔借款的利息差,2014年4月,颜某某成立了湖南某农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粮油集团签订了虚假的油菜籽和大米供应合同,以需投入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向湘乡市某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400万元,2014年5月12日,湘乡市某信用社向被告人颜某某个人发放贷款资金2100万元到其个人账号8302********,月利率为9.25‰。经过多次转账,颜某某出借1700万元给张江公司,月息为20‰。2014年5月至2020年1月,张江公司分多次将1700万元本金还给颜某某并支付给颜某某利息总计416.77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开始借款至案发时止,银行多次调整贷款利率,经湖南华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颜某某总计向银行支付利息197.58万元,非法所得累计219.19万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颜某某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颜某某向湘乡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整。至2021年1月22日止,被告人颜某某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66万元,利息已结清,该笔贷款已立据转至颜某某之妻名下。
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颜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颜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40万元;追缴被告人颜某某违法所得219.19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200万元,余款19.19万元在被告人颜某某预交的保证金中扣划)。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给他人”,对其中一个方面缺乏认识,不能构成高利转贷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行为人转贷的行为给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造成风险,已经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并不以行为人对银行信贷资金实际造成损失为构成要件。所谓套取,实际是一种骗取,即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的真实用途,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然后将贷款并非用于从金融机构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转贷他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言IDEAL PLAC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具《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着重从套路贷的定义、外观、与民间借贷区别、涉嫌犯罪罪名、共犯构成、犯罪数额等多角度进行了释明。
首先套路贷并非独立的罪名。套路贷是对一系列行为的概括性称谓。实施套路贷可能触犯刑法中的多项罪名,如诈骗罪,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这一民事行为的合法外观,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犯罪。与民间借贷的最大的区别在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借钱是为了利息,而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则醉翁之意不在酒,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产。借了3千被迫还10万的受害人大有人在。这其中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单纯的高息不属于套路贷。虽然法律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是不代表超过这一上限就是犯罪。超过部分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
第二、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套路方法如下: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第一步通过“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
第二步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在前一借贷合同无法履行时,还会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其他同类型“借贷”或“担保”协议。被害人拆东墙补西墙,一步步陷入套路贷的陷阱。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实施套路贷一方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典型的做法,甲签了5万的借条,银行流水也显示5万元到了甲本人银行卡账户,但实际上,行为人以“砍头息”形式扣取利息,甲并未拿到全部合同价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实施套路贷一方往往会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
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合法手段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图片
实务案例
01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出借人金某与借款人潘某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未还本息将收取每日借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
金某以潘某为被告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归还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支持金某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潘某等人涉嫌套路贷有关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启动依职权监督程序,进行了调查和审查,查明事实如下:从2017年3月开始,潘某、朱某恒等人未经依法注册审批,在某大厦开设了“昊瑞”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该公司借民间借贷之名,行套路贷犯罪之实,通过向受害人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以及“砍头息”,随后以潘某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大幅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条,并要求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还,潘某会凭借虚增金额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往往因为在案前受到胁迫,只能在审判阶段完全“承认”借款事实。
裁判结果:
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告潘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借条大幅虚增借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金某归还40000元借款,显属不当。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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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02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目前法院对于“套路贷”持“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重处罚”的态度,因此律师建议,若不慎落入套路贷的陷阱中,尽早向有关机关求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isk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前言IDEAL PLAC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具《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着重从套路贷的定义、外观、与民间借贷区别、涉嫌犯罪罪名、共犯构成、犯罪数额等多角度进行了释明。
首先套路贷并非独立的罪名。套路贷是对一系列行为的概括性称谓。实施套路贷可能触犯刑法中的多项罪名,如诈骗罪,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这一民事行为的合法外观,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犯罪。与民间借贷的最大的区别在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借钱是为了利息,而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则醉翁之意不在酒,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产。借了3千被迫还10万的受害人大有人在。这其中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单纯的高息不属于套路贷。虽然法律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是不代表超过这一上限就是犯罪。超过部分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
第二、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套路方法如下: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第一步通过“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
第二步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在前一借贷合同无法履行时,还会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其他同类型“借贷”或“担保”协议。被害人拆东墙补西墙,一步步陷入套路贷的陷阱。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实施套路贷一方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典型的做法,甲签了5万的借条,银行流水也显示5万元到了甲本人银行卡账户,但实际上,行为人以“砍头息”形式扣取利息,甲并未拿到全部合同价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实施套路贷一方往往会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
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合法手段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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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
01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出借人金某与借款人潘某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未还本息将收取每日借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
金某以潘某为被告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归还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支持金某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潘某等人涉嫌套路贷有关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启动依职权监督程序,进行了调查和审查,查明事实如下:从2017年3月开始,潘某、朱某恒等人未经依法注册审批,在某大厦开设了“昊瑞”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该公司借民间借贷之名,行套路贷犯罪之实,通过向受害人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以及“砍头息”,随后以潘某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大幅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条,并要求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还,潘某会凭借虚增金额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往往因为在案前受到胁迫,只能在审判阶段完全“承认”借款事实。
裁判结果:
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告潘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借条大幅虚增借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金某归还40000元借款,显属不当。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图片
律师分析
02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目前法院对于“套路贷”持“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重处罚”的态度,因此律师建议,若不慎落入套路贷的陷阱中,尽早向有关机关求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isk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设立有限公司应向工商局提交哪些文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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