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芳和大林离婚后,二人之前的朋友小刚找到小芳,说已经联系不上大林,之前大林向自己借的十万元钱希望小芳能偿还。小芳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这笔钱,小芳有义务偿还吗?
——应视借款用途而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由原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个人债务,以离婚后个人财产为限来偿还,不得对原夫妻另一方主张债务偿还。
《民法典》——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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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738/长春FM91.6
吉林新闻综合广播
播出时间:周一至周日
7:37、12:57、17:27
播音制作:郭岚
文章
编辑:郭岚、子欣
审核:怀楠
监制:王林 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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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2】344
协议离婚时约定房产归一方
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一方婚内欠下的债务
能用该房产偿还吗?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前归还原告于某甲借款18万元及利息”。因刘某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于某甲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的XX小区房产一处。于某乙(刘某某前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21年6月9日,法院作出(2021)鲁17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某乙的异议请求。2021年6月11日,于某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于某乙与刘某某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于2009年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2月16日,于某乙与刘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涉案房产全部处分给于某乙,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
因涉案房产未经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某乙与刘某某处分房产的行为,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刘某某仍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在涉案房产中的权利份额尚未变动至于某乙名下,且于某甲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于某乙与刘某某协议离婚之前,故在刘某某对外尚存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于某甲作为刘某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刘某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房产在于某乙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但并不改变其共有性质,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于某乙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50%财产份额,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因此,在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时,应在刘某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内进行处分,不得执行于某乙享有的50%财产份额。
法院判决:
一、不得执行原告于某乙对被告刘某某名下XX小区房产所享有的50%财产份额;
二、驳回原告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转自:巨野法院
由于权利是相对的,银行的债权独立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独立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关系。最理想的情况是男方不逃避银行债务,自觉还贷,这时候女方大可以做到所谓的净身出户。但是,现实是残酷的,也许需要做一些不好的假设,比如男方逾期还债甚至拒不还债。于是就有了下面的探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民法典》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债即消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立法目的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不能免除一方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为债权人所明知的约定,才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效力,夫妻负有对交易的第三人之告知义务;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应对第三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免除夫妻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债权人同意。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当事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必须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中免除一方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只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作为免除夫妻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也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裁判。夫妻对债务问题没有诉请的,人民法院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就债务问题提出负担请求的,人民法院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并对债务作出处理。但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作出的,不可能将债权人的债权纳入其裁判范围,因此判决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结果均不能作为债务人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二、夫妻一方承担连带债务后的追偿权
连带责任的突出特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夫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债务即告消灭,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债务分担问题。按照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连带债务人内部相互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中的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分担债务的额度向另一方追偿,具体如下。
1.夫妻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权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协议中关于债务由一方或双方清偿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生效后,协议的一方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依照离婚协议中免除债务承担的条款或分担债务的条款,就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2.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关于债务由一方或双方分担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判决生效后,一方因债权入主张权利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依照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主体和债务承担比例,就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3.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双方有平等承担的义务。一方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就超出自己应当承担份额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本文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
责任编辑:魏靖
文字编辑:王滢
由于权利是相对的,银行的债权独立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独立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关系。最理想的情况是男方不逃避银行债务,自觉还贷,这时候女方大可以做到所谓的净身出户。但是,现实是残酷的,也许需要做一些不好的假设,比如男方逾期还债甚至拒不还债。于是就有了下面的探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民法典》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债即消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立法目的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不能免除一方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为债权人所明知的约定,才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效力,夫妻负有对交易的第三人之告知义务;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应对第三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免除夫妻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债权人同意。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当事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必须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中免除一方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只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作为免除夫妻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也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裁判。夫妻对债务问题没有诉请的,人民法院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就债务问题提出负担请求的,人民法院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并对债务作出处理。但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作出的,不可能将债权人的债权纳入其裁判范围,因此判决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结果均不能作为债务人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二、夫妻一方承担连带债务后的追偿权
连带责任的突出特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夫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债务即告消灭,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债务分担问题。按照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连带债务人内部相互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中的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分担债务的额度向另一方追偿,具体如下。
1.夫妻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权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协议中关于债务由一方或双方清偿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生效后,协议的一方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依照离婚协议中免除债务承担的条款或分担债务的条款,就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2.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关于债务由一方或双方分担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判决生效后,一方因债权入主张权利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依照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主体和债务承担比例,就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3.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双方有平等承担的义务。一方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就超出自己应当承担份额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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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对弱势方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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