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栏目曾经讨论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区别。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
如果是将非法集资款项用于赢利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是意图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则为集资诈骗。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主观心态是很难取证的,仅有被告人的陈述显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正确判断其实施犯罪的真实意图。
【基本案情】
三星公司为1992年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992年10月,三星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由被告人李某擅自决定,指使其他多名被告人具体经办,分别通过该公司财务部、融资部,以高利率(月息1.5%-5%)为诱饵,以公司员工拉集资提成2‰作为奖励等办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到1998年5月案发时,该公司由4203人次和13个单位参与集资,金额达1.86亿元。三星公司用新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1.38亿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尚有4千余万元。
1995年10月,在被告人李某的直接领导下,由多名被告人策划,该公司又出台了“弹性营销”经营章程:以招收“名誉员工”,收取“商品抵押金”(1-2万元)的名义进行变相集资,以“工资”、“保险”、“福利”等形式给付利息,集资年利率为28.8%到31.2%不等。自1995年10月至1998年5月,三星公司以“弹性营销”名义集资6.17亿元,案发前退还了7千余万元,尚有5.43亿元无法返还。案发后,依法查扣、追缴了一批价值为2.48亿元的赃款赃物,并按比例发还了集资者,但仍有3.43亿元的集资款无法返还。
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三份伪造的投资收款凭证,指使公司财务部入账冲抵其个人借款638万元,还将公司资金107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购房。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多名被告人也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评析】
现实中的情况纷繁复杂,为在一定程度上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专门对非法集资行为人主观心态认定作出规定。该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仔细看看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犯罪手段也不见得高明,犯罪人的各种伎俩让人眼熟,几乎是以前发生的多起非法集资案的翻版。但遗憾的是,仍然有如此众多的投资者怀揣自己的血汗钱,心甘情愿的捧到犯罪者面前,让自己无端地成为受害者。同时,我们也痛心地看到,三星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从1992年一直持续到1998年,整整5年多时间,三星公司还不是搞地下活动,悄悄聚资,而是大张旗鼓地做广告、搞宣传,如此明显的非法集资手段竟然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丝毫重视。直至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时,人们才终于警醒,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我们总是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可是,我们为什么不能防患于未然呢?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非法集资的特点有哪些?
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
非法性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公开性
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利诱性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社会性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非法集资的常见套路
非法集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引诱群众上当受骗,达到非法集资目的,通常采取以下手段骗取群众信任。
装点公司门面,营造实力假象
不法分子往往成立公司,办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貌似合法,实则没有金融资质。这些公司或办公地点高档豪华,或宣传国资背景,或投入重金通过各类媒体甚至央视进行包装宣传,或在高档场所(如人民大会堂)举行推介会、知识讲座,邀请名人、学者和官员站台造势,展示与领导合影及各种奖项,欺骗性更强。
编造投资项目,打消群众疑虑
从过去的农林矿业开发、民间借贷、房地产销售、原始股发行、加盟经营等形式逐渐升级包装为投资理财、财富管理、金融互助理财、海外上市、私募股权等形形色色的理财项目,并且承诺有担保、可回购、低风险、高回报等。
混淆投资概念,常人难以判断
不法分子把在地方股交中心挂牌吹成上市,把在美国OTCBB市场挂牌混淆是在纳斯达克上市;有的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等新的名词迷惑群众,假称新投资工具或金融产品;有的利用专卖、代理、加盟连锁、消费增值返利、电子商务等新的经营方式,欺骗群众投资。
承诺高额回报,编造“致富”神话
高利引诱,是所有诈骗犯罪分子欺骗群众的不二法门。不法分子一开始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然后是拆东墙补西墙,用后来人的钱兑现先前的本息,等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携款潜逃。
四、如何规避非法集资陷阱?
做到“三要、三不要”
要理性,不要侥幸
天上不会掉馅饼,掉下来的不是“圈套”就是“陷阱”。要坚守理性底线,想想自己懂不懂,比比风险大不大,看看收益水平合不合实际,问问家人朋友怎么看,不要被赌博心态和侥幸心理蒙蔽双眼!
要稳健,不要冒险
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还可能是投资骗局,投一次就血本无归!要合理评估自身承受能力,审慎确定风险承担意愿,不冒险投资!
要警惕,不要盲目
“收益丰厚、条件诱人、机会难得、名额有限”都很可能是忽悠,一定要警惕、警惕、再警惕!多留个心眼儿,绝不要听风就是雨,盲目“随大流”投资!
检察官提示✦
非法集资可能会涉及以下罪名:
0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02
集资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首先,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虽然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以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必备要件,而且行为人通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资金时,虽有可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不会掩盖其营利的主观意图。
其次,在主观方面,两者的犯罪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则是希望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营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犯罪目的是二罪最为本质的区别所在。
再次,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社会筹集资金是为了生产经营,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而集资诈骗罪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大部分是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者个人的拆东墙补西墙。
最后,案发后的偿还能力不同。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偿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一般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偿还能力,并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偿还,则可以推定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目的。
首先,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虽然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以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必备要件,而且行为人通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资金时,虽有可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不会掩盖其营利的主观意图。
其次,在主观方面,两者的犯罪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则是希望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营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犯罪目的是二罪最为本质的区别所在。
再次,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社会筹集资金是为了生产经营,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而集资诈骗罪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大部分是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者个人的拆东墙补西墙。
最后,案发后的偿还能力不同。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偿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一般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偿还能力,并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偿还,则可以推定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目的。
非法集资虚拟货币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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