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节虽已立秋,高温还在继续,“秋老虎”让许多市民在结束一天的工作后,选择约三五好友聚餐喝酒,放松心情。
但饮酒使人的自我控制能力降低,容易因为一些小的摩擦纠纷,导致情绪激动、沉不住气,从而提高了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事件的发生率,一言不合便大打出手、扰乱社会秩序,则可能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实施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损害结果,从而构成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寻衅滋事罪应判处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四种典型表现
1、随意殴打他人型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殴打行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
2、追拦辱骂恐吓型
追拦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通常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恐吓他人。
3、强拿强占任意毁损型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损毁财物,是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
4、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型
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主要发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内,行为应当具备“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等特点,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需要明确的是,网络非法外之地,特定情况下,网络空间亦属于公共场所。
检察官提醒
如在公共场所要注意自己的行为,遇事要冷静处理,要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事情,要多注意沟通,切不可因为一时的冲动,而换来法律的严惩。
文·周兼明
今年两会,寻衅滋事罪的存废问题再度引起法律界代表委员关注。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师协会副监事长朱征夫对媒体表示,寻衅滋事这一罪名存在明显缺陷,极易被滥用并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他提交了一份关于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建议。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肖胜方也告诉媒体,他的议案也是呼吁修改《刑法》废除寻衅滋事罪。
内地多家媒体报道了此消息。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表示,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于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朱征夫认为,该罪名的种种弊端显而易见,其模糊性不仅影响民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可能使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民众的合法利益,减损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
近年来,确实爆出越来越多的案例,罪名皆为寻衅滋事罪。有因上访获罪的,有因举报当地镇干部而获罪的,有因质疑当地法院而获罪的。去年7月,广州和北京的两名律师,因办案而被盘锦警方以此罪名跨省抓捕,引发舆论广泛关注。这些年随着网络普及,因在网上发帖而获此罪的人尤其多。一个名为“乐都公安”的澎湃政务号,根据社会已发生的案例,整理了可能获罪的10种情形:缠访闹访、街头涂鸦、骂街“地域黑”、微信留言辱警、网上发文失察、幸灾乐祸、伤害民族感情、网上煽动闹事、恶意骚扰、网上卖惨等,该政务号提醒网民的标题是:“寻衅滋事罪2022年最新标准:稀里糊涂要坐牢!”
从警方整理的这些案例看,寻衅滋事罪显然是“口袋罪”。随时代演变,此罪包括的内容也日益庞杂,几乎涵盖了官方可能认为的所有不轨行为。这个罪名和中国古代刑律的“不应得为罪”相似,所谓“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只要有执法者感到不快,就可能获罪。
政协委员朱征夫对媒体陈述了取消该罪的理由,理由说得很充分:一、该罪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而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二、该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多个刑事罪有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三、该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四、该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
1997年中国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为体现这一原则,当时取消了负面影响极大的流氓罪,把该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寻衅滋事罪等。令人意料不到的是,如今的寻衅滋事罪,竟像当年流氓罪一样,变成一个新的“口袋罪”,内容更为宽泛,且失去了“流氓”这一核心之意。如网友调侃的,寻衅滋事罪是用来“打流氓的”,不是用来“耍流氓的”。由于基层执法者的随意解释,该罪已变得无所不包。这样的司法现实,明显违反了刑法自己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人类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底线,也是各国刑法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各国刑法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为防止执法权的随意扩张或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执法者选择性伤害。对执法者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而罪刑的明确,又是罪刑法定最重要的原则,如含义模糊,会带来很多令人担忧的后果。它让民众失去了对法律的合理预期,民众不知道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可能导致社会恐慌。法律的重要功能,是在不确定中给人以确定感。法治社会最重要的价值也是法律的可预期,只有当罪刑明确、清晰,民众才能清楚地预知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才能有安全感。
寻衅滋事罪这类模糊法条的存在,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任性与随意,各地执法机关似乎都有权力任意解释“寻衅滋事”,极易导致执法者选择性执法、过度执法。假如司法者对适用法律可凭主观好恶随意解释,当事人就会有口莫辩,这无疑是对法治社会最大的破坏。这种情形下,上至达官贵人下至贩夫走卒,每个人都不安全,因为高官也会有失势的一天。近些年,不少地方的基层都出现过度执法、逐利执法、粗暴执法泛滥之势,公安部三令五申对此提出严禁,并追究了大量执法者的责任。原因之一,就是有寻衅滋事这类“口袋罪”的存在,让某些执法者有了可乘之隙。这些执法者的乱作为,不仅造成了对当事人的伤害,也侵蚀了民众对执法机构和法治社会的信心。
法学界和司法界,一直有人在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这次两会更有多名代表提出议案,希望立法部门能够重视。随着刑法一次次的修订与细化,此罪完全可被分解到其他罪名,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只有罪刑明确、罪刑法定,才能增加法律的权威性,法治社会的前景才会越来越好。
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且随意殴打行为造成他人重伤,同时又砸坏了他人的车辆物损6000元。对于行为人该如何处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即上述行为人的行为既均符合寻衅滋事罪,又分别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法定刑要重于寻衅滋事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6000元仅超过该罪追诉标准1000元,其适用的法定刑要轻于寻衅滋事罪。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对于其随意殴打致人重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却无法包容评价任意毁损财物的行为,故对行为人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择一罪论处,即行为人的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属于连续犯,应当认定为一个寻衅滋事罪。同时,由于其中的随意殴打行为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根据司法解释应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对于其中的毁损财物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笔者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侵害的法益能否包容评价判断数个寻衅滋事行为的处断。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或者数种寻衅滋事行为均侵害该罪的保护法益,在通常情形下,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按照连续犯的原理仅以寻衅滋事罪一罪论处即可。但是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均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若其中的任何一种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所能评价的范围,并同时符合其他罪名的,则应由相应的罪名予以评价。也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七条明确,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和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重伤)时,由于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甲的行为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定罪处罚。
事实上,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若干罪名之间的保护法益显然并不能相互包容,起码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等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这两个章节之间的类罪名法益是完全不相同而不能包容的。进一步而言,同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即便将故意杀人的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也无法将故意伤害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如张三和李四在路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路人,在殴打过程中,张三遂起杀意,但若李四自始至终只有伤害故意,最终路人被两人殴打致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张三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李四尽管和张三属于共同犯罪,但李四只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而不能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之间再择一罪论处,将张三和李四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可能有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张三属于实行过限,暂且不论实行过限,再看一例。若王五夜间在路边对两名女性丁和戊实施辱骂、恐吓等寻衅滋事行为,两名女性回以掌掴而惹怒王五,其后王五便对丁和戊殴打,在此过程中丁咬掉王五的一只耳朵彻底激怒王五导致王五起了杀心,最后王五将丁打倒在地后捡起路边砖块猛砸丁头部数下后致丁当场死亡,戊也被王五打成重伤。按照前述一罪的观点,王五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属于连续犯,应当认定为一个寻衅滋事罪,其随意殴打行为又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便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由于王五只对丁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对于戊却没有杀人的故意,若仅按照一个故意杀人罪论处,便无法将故意伤害戊的行为评价进故意杀人罪中。因此,王五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同理,若该案中的戊没有达到重伤而仅为轻伤的,则王五对丁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对戊的殴打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倘若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无法将寻衅滋事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中,同时对于戊的轻伤而言也是遗漏评价。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需要注意的是,王五的行为与在一个故意杀人的犯意下,连续针对若干被害人行凶而导致有人死亡有人重伤等情形不同,在后者情形下完全可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故意伤害(重伤)等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其次,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实质要求数行为性质具有同一性。所谓连续犯,一般认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尽管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系一个犯意,但其在客观因素方面,实施的却是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数个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被一个罪包容评价,进而在裁判上处以一罪之刑即可。由此可以看出,连续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基于数个行为侵害的数个法益具有同一性,适用一个法条便可以包括性评价。这与只有一个行为造成数个法益侵害的实质的一罪如想象竞合便具有质的差异。因此,当行为人以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行为时,若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则应认定为连续犯而处断一罪即可;若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且罪名之间不能相互包容评价的,则应认定为数罪而并罚处断。
综上,前述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七条所明确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应当理解为当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也符合故意杀人罪等罪时,在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而不可能是当多种寻衅滋事行为在均符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名时,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名之间再择一重罪论处,毕竟这些罪名的保护法益都各不相同且不存在相互包容关系。除非存在一个寻衅滋事行为既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符合抢劫罪等,才可能在这几种罪名之间再择一重罪论处,但这已经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了。而想象竞合的前提是只有一个(寻衅滋事)行为,当存在多个(可能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寻衅滋事行为时,便根本不可能最终只适用一个罪名。同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或抢劫罪等罪名之间也很难认为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当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已分别符合不能相互包容评价的罪名之时,基于不遗漏评价以及罪刑相适应等原则,便应以寻衅滋事行为分别符合的罪名定罪处断,且应数罪并罚。同理,当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中部分行为超出寻衅滋事罪的评价范围而符合故意伤害等罪名的,应以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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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且随意殴打行为造成他人重伤,同时又砸坏了他人的车辆物损6000元。对于行为人该如何处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即上述行为人的行为既均符合寻衅滋事罪,又分别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法定刑要重于寻衅滋事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6000元仅超过该罪追诉标准1000元,其适用的法定刑要轻于寻衅滋事罪。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对于其随意殴打致人重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却无法包容评价任意毁损财物的行为,故对行为人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择一罪论处,即行为人的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属于连续犯,应当认定为一个寻衅滋事罪。同时,由于其中的随意殴打行为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根据司法解释应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对于其中的毁损财物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笔者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侵害的法益能否包容评价判断数个寻衅滋事行为的处断。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或者数种寻衅滋事行为均侵害该罪的保护法益,在通常情形下,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按照连续犯的原理仅以寻衅滋事罪一罪论处即可。但是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均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若其中的任何一种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所能评价的范围,并同时符合其他罪名的,则应由相应的罪名予以评价。也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七条明确,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和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重伤)时,由于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甲的行为不属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定罪处罚。
事实上,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若干罪名之间的保护法益显然并不能相互包容,起码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等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这两个章节之间的类罪名法益是完全不相同而不能包容的。进一步而言,同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即便将故意杀人的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也无法将故意伤害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如张三和李四在路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路人,在殴打过程中,张三遂起杀意,但若李四自始至终只有伤害故意,最终路人被两人殴打致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张三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李四尽管和张三属于共同犯罪,但李四只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而不能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之间再择一罪论处,将张三和李四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可能有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张三属于实行过限,暂且不论实行过限,再看一例。若王五夜间在路边对两名女性丁和戊实施辱骂、恐吓等寻衅滋事行为,两名女性回以掌掴而惹怒王五,其后王五便对丁和戊殴打,在此过程中丁咬掉王五的一只耳朵彻底激怒王五导致王五起了杀心,最后王五将丁打倒在地后捡起路边砖块猛砸丁头部数下后致丁当场死亡,戊也被王五打成重伤。按照前述一罪的观点,王五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属于连续犯,应当认定为一个寻衅滋事罪,其随意殴打行为又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便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由于王五只对丁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对于戊却没有杀人的故意,若仅按照一个故意杀人罪论处,便无法将故意伤害戊的行为评价进故意杀人罪中。因此,王五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同理,若该案中的戊没有达到重伤而仅为轻伤的,则王五对丁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对戊的殴打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倘若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无法将寻衅滋事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中,同时对于戊的轻伤而言也是遗漏评价。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需要注意的是,王五的行为与在一个故意杀人的犯意下,连续针对若干被害人行凶而导致有人死亡有人重伤等情形不同,在后者情形下完全可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故意伤害(重伤)等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其次,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实质要求数行为性质具有同一性。所谓连续犯,一般认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尽管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系一个犯意,但其在客观因素方面,实施的却是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数个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被一个罪包容评价,进而在裁判上处以一罪之刑即可。由此可以看出,连续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基于数个行为侵害的数个法益具有同一性,适用一个法条便可以包括性评价。这与只有一个行为造成数个法益侵害的实质的一罪如想象竞合便具有质的差异。因此,当行为人以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行为时,若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则应认定为连续犯而处断一罪即可;若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且罪名之间不能相互包容评价的,则应认定为数罪而并罚处断。
综上,前述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七条所明确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应当理解为当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也符合故意杀人罪等罪时,在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而不可能是当多种寻衅滋事行为在均符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名时,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名之间再择一重罪论处,毕竟这些罪名的保护法益都各不相同且不存在相互包容关系。除非存在一个寻衅滋事行为既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符合抢劫罪等,才可能在这几种罪名之间再择一重罪论处,但这已经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了。而想象竞合的前提是只有一个(寻衅滋事)行为,当存在多个(可能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寻衅滋事行为时,便根本不可能最终只适用一个罪名。同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或抢劫罪等罪名之间也很难认为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当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已分别符合不能相互包容评价的罪名之时,基于不遗漏评价以及罪刑相适应等原则,便应以寻衅滋事行为分别符合的罪名定罪处断,且应数罪并罚。同理,当连续实施数个寻衅滋事行为中部分行为超出寻衅滋事罪的评价范围而符合故意伤害等罪名的,应以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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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罗翔老师讲寻衅滋事罪)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30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