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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合意形成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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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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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平衡保护了债权人一方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一、增加“双方合意”的缘起


我国现行婚姻法尚未构建起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在第四十一条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推定规则。“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1年起草婚姻法修正案时,经济活动相对简单,夫妻财产无论是类型、数量还是质量均难以与今日的夫妻财产状况匹敌,在立法技术上仍然崇尚“宜粗不宜细”,故对何谓夫妻共同债务未作专门规定。2003年针对当时司法实践存在较多的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债务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已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这一规定出台后,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得到了有效遏制,达到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的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或者非法举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夫妻关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也就是对“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的情况不断出现,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要求修改完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呼声渐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完善。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将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就是指的夫妻双方对共同举债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双方均同意借债,形成双方合意。双方对共同举债的合意,可以是在合同上以共同签字的方式表示,也可以是在一方签订合同后,另一方以事后通过书面或口头追认的方式表示,也可以以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方式表示。


二、增加“双方合意”的法理分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个平等的处理权,既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外转让、赠与、出租、出售等处分行为,也包括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购买、消费等管理行为,还应当包括为了共同生活对外举债,增加共同财产负担的借贷行为。对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解释,不应仅局限在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上,还应扩大解释为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管理权和知情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何谓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过明确的解释: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增加“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应有之义,而且与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脉相承,与时俱进的,达到了对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完善的目的。


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举债时,须以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这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和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界定各种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男女平等既是宪法原则、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法律优先保护的基本人权。婚姻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关系平等是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夫妻双方即使在结婚以后,也仍然是独立的个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夫妻只有在家庭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平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夫妻因缔结婚姻关系形成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双方在婚姻中具有共同的利益和期待。但必须明确的是,在现代社会,夫妻关系立法采取的是夫妻别体主义,夫妻的人格在婚后并未被对方所吸收,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即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除日常家事代理外,任何一方也不得未经对方同意为他方设定债务,增加负担。这是由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均享有知情权,另一方也有报告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是行使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平等享有管理权与处分权的必然结果。


在适用共同财产制度的国家中有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双方合意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如瑞士民法典第233条第4款规定:“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约定以共有财产清偿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葡萄牙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设定之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夫妻每一方在向他人提供保证和进行借贷时,仅得以其特有财产与自己的收入承担义务,但如缔结保证与借贷得到另一方明示同意的,不在此限”。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5-1372号法令的规定,除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额借贷外,一切借贷均须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夫妻一方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原则上需要另一方同意方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不引起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只能以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进而限制了夫妻一方擅自借贷所带来的风险。


三、适用“双方合意”的条件


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所达成的关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属于一般共同债务。


第二,双方均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由于我国的婚龄高于成年年龄,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合意是否有效应当考虑精神病患者或者是成年障碍者对举债行为的理解能力和意思能力。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只能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签订任何协议。确定双方是否达成举债的共同意思时,应当注意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非举债一方的权益,确定行为能力的时间应当以签字或作出追认意思表示当时的精神状态为准。


第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是公序良俗的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自己内心形成的意在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私法权利义务的意志通过可被认知的方式表达于外,以使其内心的意愿变为现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行为诱骗、迫使他方签字或追认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同时,双方合意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即使双方合意也不能共同举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


司法解释的权限不是建构制度,而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对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提出法官执法的具体方法与措施。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当作为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修改补充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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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双方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平衡保护了债权人一方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一、增加“双方合意”的缘起


  我国现行婚姻法尚未构建起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在第41条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推定规则。“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1年起草婚姻法修正案时,经济活动相对简单,夫妻财产无论是类型、数量还是质量均难以与今日的夫妻财产状况匹敌,在立法技术上仍然崇尚“宜粗不宜细”,故对何谓夫妻共同债务未作专门规定。2003年针对当时司法实践存在较多的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债务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已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这一规定出台后,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得到了有效遏制,达到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的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或者非法举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夫妻关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也就是对“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的情况不断出现,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要求修改完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呼声渐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完善。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将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就是指的夫妻双方对共同举债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双方均同意借债,形成双方合意。双方对共同举债的合意,可以是在合同上以共同签字的方式表示,也可以是在一方签订合同后,另一方以事后通过书面或口头追认的方式表示,也可以以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方式表示。


  二、增加“双方合意”的法理分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个平等的处理权,既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外转让、赠与、出租、出售等处分行为,也包括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购买、消费等管理行为,还应当包括为了共同生活对外举债,增加共同财产负担的借贷行为。对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解释,不应仅局限在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上,还应扩大解释为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管理权和知情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何谓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过明确的解释: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增加“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应有之义,而且与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脉相承,与时俱进的,达到了对司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完善的目的。


  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举债时,须以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这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和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界定各种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 男女平等既是宪法原则、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法律优先保护的基本人权。婚姻法第13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关系平等是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夫妻双方即使在结婚以后,也仍然是独立的个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夫妻只有在家庭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平等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夫妻因缔结婚姻关系形成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双方在婚姻中具有共同的利益和期待。但必须明确的是,在现代社会,夫妻关系立法采取的是夫妻别体主义,夫妻的人格在婚后并未被对方所吸收,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即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除日常家事代理外,任何一方也不得未经对方同意为他方设定债务,增加负担。这是由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均享有知情权,另一方也有报告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是行使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平等享有管理权与处分权的必然结果。


  在适用共同财产制度的国家中有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双方合意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如瑞士民法典第233条第4款规定:“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约定以共有财产清偿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葡萄牙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设定之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夫妻每一方在向他人提供保证和进行借贷时,仅得以其特有财产与自己的收入承担义务,但如缔结保证与借贷得到另一方明示同意的,不在此限”。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5-1372号法令的规定,除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额借贷外,一切借贷均须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夫妻一方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原则上需要另一方同意方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不引起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只能以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进而限制了夫妻一方擅自借贷所带来的风险。


  三、适用“双方合意”的条件


  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所达成的关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属于一般共同债务。


  第二双方均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由于我国的婚龄高于成年年龄,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合意是否有效应当考虑精神病患者或者是成年障碍者对举债行为的理解能力和意思能力。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只能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能签订任何协议。确定双方是否达成举债的共同意思时,应当注意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非举债一方的权益,确定行为能力的时间应当以签字或作出追认意思表示当时的精神状态为准。


  第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是公序良俗的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自己内心形成的意在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私法权利义务的意志通过可被认知的方式表达于外,以使其内心的意愿变为现实。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行为诱骗、迫使他方签字或追认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同时,双方合意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即使双方合意也不能共同举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


  司法解释的权限不是建构制度,而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对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提出法官执法的具体方法与措施。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当作为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修改补充的重要内容。


  


夫妻一方承诺共同偿还他人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编者按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共同还款书,承诺对某笔债务共同还款,那么该笔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另一方对该笔债务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典型案例1:李某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陈某旺的经营需要,不因杨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收款人而成为共同债务人,而陈某玉单方的承诺行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亦不构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能完全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旺


被告:陈某玉,女


被告:杨某,男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陈某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陈某旺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每月利息1.5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某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12日陈某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陈某玉自愿承担其弟陈某旺还款义务,成为共同还款人,还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9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某旺、陈某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涉案款项转入杨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内,同时债务发生于陈某玉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与陈某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某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陈某旺的经营需要,不因杨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收款人而成为共同债务人,而陈某玉单方的承诺行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亦不构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能完全支持。


案号:(2019)京0105民初60269号


典型案例2:张某平、陈某志与陈某秋、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


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至被告一银行账户。被告二系被告一父亲,被告二对于上述被告一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另,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利息,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陈某秋系被告陈某志配偶,曾喻系陈某配偶。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某账户转账,并由陈某出具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某志在收条及转账记录中自愿承诺由其对陈某借款承担还款,被告认为是债务转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债权人同意,因此属于债务加入,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支付利息是陈某志个人承诺,与陈某无关,陈某不应当承担利息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秋和曾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按年利率4%自借款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收条、借款明细等书面材料均系陈某志、陈某单方出具,并无证据表明陈某秋、曾某对借款知情;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已经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张某平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共同生产经营。由此,在张某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借款依法不应认定为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19)苏05民终11589号


典型案例3:楼某琅与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后某平买卖合同纠纷


要点


被告后某平系因债务加入原因而承担还款责任,且案涉款项性质为货款,故不属于与吴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吴某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基本案情


原告:楼某琅


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全


被告:后某平,男


被告:吴某芳,女


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素有钢材买卖交易往来。2015年6月5日,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6月5日尚欠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77191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后某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对账单中所确认的尚欠货款16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自2017年1月开始每季度支付133300元。后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仅收到货款40000元。2017年3月7日,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156000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楼某琅,并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后某平、吴某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至于截至2015年6月5日的尚欠货款金额,应以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为准,其后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更为适宜;被告后某平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后某平系因债务加入原因而承担还款责任,且案涉款项性质为货款,故不属于与吴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吴某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浙0191民初1330号


典型案例4:洪某凉与蔡某雯、蔡某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要点


一般而言,判断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凉,男


被告:蔡某雯,女


被告:蔡某扶,男


洪某凉诉案外人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洪某凉借款本金17838000元,并按月利率1.2%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华丰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华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洪某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案号为(2015)泉执字第127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蔡某雯于2016年4月7日向洪某凉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在上述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应付款项。然此后蔡某雯未能履行承诺。蔡某扶系蔡某雯的配偶


法院认为


关于蔡某扶的责任问题。蔡某扶并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作任何签署,故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蔡某扶与蔡某雯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般而言,判断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蔡某雯的行为是一种债务加入,一方面,洪某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某扶亦有债务加入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蔡某雯也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更不遑论与蔡某扶分享利益。因此,蔡某雯的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与蔡某扶的夫妻共同债务,蔡某扶无须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案号:(2017)闽05民初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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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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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共同还款书,承诺对某笔债务共同还款,那么该笔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另一方对该笔债务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典型案例1:李某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陈某旺的经营需要,不因杨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收款人而成为共同债务人,而陈某玉单方的承诺行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亦不构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能完全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旺


被告:陈某玉,女


被告:杨某,男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陈某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陈某旺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每月利息1.5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某旺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12日陈某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陈某玉自愿承担其弟陈某旺还款义务,成为共同还款人,还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9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某旺、陈某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涉案款项转入杨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内,同时债务发生于陈某玉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与陈某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某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陈某旺的经营需要,不因杨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收款人而成为共同债务人,而陈某玉单方的承诺行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亦不构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能完全支持。


案号:(2019)京0105民初60269号


典型案例2:张某平、陈某志与陈某秋、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


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至被告一银行账户。被告二系被告一父亲,被告二对于上述被告一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另,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利息,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陈某秋系被告陈某志配偶,曾喻系陈某配偶。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某账户转账,并由陈某出具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某志在收条及转账记录中自愿承诺由其对陈某借款承担还款,被告认为是债务转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债权人同意,因此属于债务加入,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支付利息是陈某志个人承诺,与陈某无关,陈某不应当承担利息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秋和曾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按年利率4%自借款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收条、借款明细等书面材料均系陈某志、陈某单方出具,并无证据表明陈某秋、曾某对借款知情;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已经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张某平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共同生产经营。由此,在张某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借款依法不应认定为陈某秋、陈某志及陈某、曾某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19)苏05民终11589号


典型案例3:楼某琅与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后某平买卖合同纠纷


要点


被告后某平系因债务加入原因而承担还款责任,且案涉款项性质为货款,故不属于与吴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吴某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基本案情


原告:楼某琅


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全


被告:后某平,男


被告:吴某芳,女


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素有钢材买卖交易往来。2015年6月5日,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6月5日尚欠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77191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后某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对账单中所确认的尚欠货款16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自2017年1月开始每季度支付133300元。后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仅收到货款40000元。2017年3月7日,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156000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楼某琅,并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后某平、吴某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至于截至2015年6月5日的尚欠货款金额,应以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为准,其后上海泓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更为适宜;被告后某平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后某平系因债务加入原因而承担还款责任,且案涉款项性质为货款,故不属于与吴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吴某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浙0191民初1330号


典型案例4:洪某凉与蔡某雯、蔡某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要点


一般而言,判断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凉,男


被告:蔡某雯,女


被告:蔡某扶,男


洪某凉诉案外人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洪某凉借款本金17838000元,并按月利率1.2%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华丰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华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洪某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案号为(2015)泉执字第127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蔡某雯于2016年4月7日向洪某凉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蔡某荣、蔡某英、蔡某耀、陈某绵在上述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应付款项。然此后蔡某雯未能履行承诺。蔡某扶系蔡某雯的配偶


法院认为


关于蔡某扶的责任问题。蔡某扶并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作任何签署,故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蔡某扶与蔡某雯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般而言,判断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蔡某雯的行为是一种债务加入,一方面,洪某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某扶亦有债务加入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蔡某雯也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更不遑论与蔡某扶分享利益。因此,蔡某雯的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与蔡某扶的夫妻共同债务,蔡某扶无须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案号:(2017)闽05民初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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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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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9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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