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为附带民事诉讼。现对附民诉讼相关问题总结整理如下,供参考: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及提起期间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其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虽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因为违法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两者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的。民事责任是因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所以说,坐牢只是承担刑事责任,赔偿则是民事责任,二者是不能相互抵消的,也就是说,就算你把牢底坐穿,该赔多少还得赔多少。
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一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确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立案,那么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便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下述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做出实体裁判:1、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又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2、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虽然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但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的。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原则上,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及时提起。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赔偿责任人和受理、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38条规定: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
(1)、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被害人。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当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3)、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已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与行政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人:
(1)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注意在此种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仍然是未成年人本人,只不过由其监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代行被告的权利、承担被告的义务而已,但是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列明负有赔偿责任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5)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在(4)和(5)情形下,遗产继承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是如果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的,则不能将其列为被告。如果继承人不放弃继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数额为限。
(6)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时的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保证人应当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附带民事诉讼成年被告人的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亲属,注意这里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的亲属并非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3、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赔偿范围范围。
(1)、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损害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占有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损害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诸如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放火罪等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包括: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这种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仅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且还指因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直接遭受的损失中,既包括积极的损失,即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一些消极的损失,即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例如在伤害案件中,积极的损失如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消极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但这种消极的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可期的、合理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3)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的,例如侮辱、诽谤犯罪,可以在刑事诉讼进行完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确定以后,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由于被告人的侮辱、诽谤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三、占有型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本条可以知道:
1、对于占有型犯罪行为,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占有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如因盗窃、抢劫、诈骗类犯罪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则不能提附带民事诉讼。
2、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
3、对于此类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通过办案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挽回,如果刑事案件结案后,发现被告人仍有违法所得位于追缴或者仍有退赔能力,由司法机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犯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1、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人员(1)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受“受国际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委托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的人员;(5)受“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委托,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的人员。
2、对以上五类人员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必须是该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的犯罪。如果犯罪行为与其职责本身没有联系,那么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给他人造成侵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民法通则》第121条所规定的职务侵权赔偿,凡是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受害人只能通过申请国家赔偿获得赔偿,不能再依据《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上述两者规定的差别见附表:
1、两者何去何从?从最高院的意见来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也是这么规定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是先刑事后民事。
2、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呢?有聪明的小伙伴可能会说,俺不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会怎样呢?最高院早就替你想到这个问题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要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也是没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3、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应该是没有。《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人身损害的,不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刑事案件中,法院在审判被吿人犯罪行为的同时,根据被害人或检察机关的提起,附带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的诉讼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适用案件类型
1.人身权利受害
被害人人身权利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只能对物质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这里所讲的人身权利仅指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的人身权,而不包括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的人身权;在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例子是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虐待罪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财物受损
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放火罪等案件。如果受害人的财物不是被毁坏而是被侵占或非法处置,是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例子是盗窃、诈骗等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受害人是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3.公益诉讼
2018年3月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二、如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分子立案侦查后、法院判决之前,被害人就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律法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三、赔偿范围
赔偿项目
计算方式
医疗费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注:1、 护理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2 、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的,护理期限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
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92条第2款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特殊赔偿
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155条第3款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155条第3款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四、争议范围——“两金一费”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生活费(下称“两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如果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决,则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除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不应判赔“两金”。
1.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理由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判赔规则的形成
在2006年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在总结讲话中首次提出:“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2012年解释》制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两金”问题作了重点审议、研究,明确“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判赔导致“空判”现象突出
如依照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判赔,则意味着,对于命案而言,被害人是城镇居民的,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多则高达上百万;被害人是农村居民的,一般也要赔七八十万元。而此类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经济状况差、赔偿能力弱,有的被执行死刑或者其他刑罚后,更无法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相关判决往往成为“法律白条”。据调研,凡套用民事标准判赔的,赔偿到位率都极低。
高赔偿不利于化解矛盾
从表面上看,设定高额赔偿标准似乎对被害人有利,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多数刑事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的期待又过高,远远超过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导致不少案件中原本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索性不再代赔,结果导致被害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严重犯罪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
2.地方司法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8条“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3.案例
于欢故意伤害案(2017.6.23)
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朱凤山故意伤害案(2017.12.19)
法院认定所诉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张子勇虐待案(2020.8.28)
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王某1故意伤害案(2019.5.5)
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王素成故意杀人案(2018.7.12)
法院认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张某某校园案(2015.5.1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直接费用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魏某、康某故意伤害案(2014.11.20)
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1.精神损失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2.依法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的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如在诈骗、非法集资等经济类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在经济类刑事案件中,针对被害人的损失,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追缴并责令犯罪分子退赔,通过刑事追赃途径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类犯罪造成损失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人身权利被另一方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的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人身权利因另一方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 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另行提起离婚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的犯罪行为造成另一方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转自:推木头的西西弗斯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由于遭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法侵害,一般都会有物质损失,如误工费、医药费等。这些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单独向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一并解决。但无论被害人选哪种方式起诉,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除后者无需缴纳诉讼费外,在路径选择上还可能会考虑诸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不同,对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必须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主动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
1、被害人(被害人自己)。当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被害人自身没有能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能以其自身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其近亲属提起。
4、人民检察院。如果国家或者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疑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所谓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一般多指因范围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若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3、死刑犯罪的遗产继承人。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比较少,在实践中,死刑罪犯多自己做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这多指刑事被告人因其执行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实施犯罪时,其雇佣单位或个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何时提起、向谁提起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提起。但刑事诉讼是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所组成,如果允许在这个过程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任何限制,势必带来种种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掌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宣判前提起。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法院判决前的任何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案件在起诉的同时就可以提出。但提起的终止时间是一审宣判前。如果允许在第一审宣判后提起,则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级可能与刑事案件的审级不一致,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我国公安机关的法律水平仍不是很高,一些被害人还不知享有这一诉讼权利,有的还担心“赔了不罚”,因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开庭审理甚至一审宣判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发生,使法院处于主动地位。经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被害人只对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包括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全国多数法院也是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之内。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
·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根据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1、医疗费,根据被害人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根据受害人能够提供的医疗单据认定。对于受害人根据病情,在不同医院就诊的,只要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般均能得到支持。根据医保的制度,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而就医的,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所以,受害人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医保机构。
2、护理费,根据被害人对于护理的依赖程度和期限认定。双方对护理有争议的,可以由鉴定结构进行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的鉴定。如果聘请他人护理的,需要提供费用单据。如果由亲属护理造成亲属误工损失的,可以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认定。
3、交通费,主要是指就医交通费,即受害人为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以其能够提供的票据计算。考虑到被害人保存交通票据意识淡薄的实际情况,在判决时对于票据较少的,可以适当地多支持。对于受害人的亲属因陪同就医或者护理、照顾而产生的交通费,亦应予考虑。交通方式不仅限于公共交通,对于乘坐出租车等方式的费用亦应予认可。
4、误工费,主要指受害人因损伤而误工产生的误工费用。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对于受害人有工作单位和稳定收入的,可由其单位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月均工资过高的,需要提供误工前的纳税证明。对于误工期过长的,需要提供医院病休证明。对于受害人没有固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伤情及个人劳动能力酌情考虑。对于受害人受伤前没有收入但具有劳动能力的,仍然可以请求误工费,因为其如果没有受伤,随时可以参加工作获取收入,而受伤了则失去了这种可能。
5、残疾辅助器具费,主要指因伤致残的被害人,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此项损失,已经发生的按照其实际购买价格认定。由于残疾辅助器具具有使用期限,经过一定年限后需要更新,所以存在预期费用的问题。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一般可以支持若干年以后的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要是指因伤住院治疗的受害人需要支付的伙食费。如果有票据的,可以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如果没有票据的,可以按照同期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7、营养费,主要指受害人因伤需要加强营养而产生的费用。一般按照其购买营养物品的合理票据计算,或者酌情认定。
8、丧葬费,是针对受害人死亡的案件而言,指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丧葬费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是按照审判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
9、其他损失,如受害人死亡案件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用,伤害案件造成受害人衣物损毁的损失等。
对于故意毁坏受害人财物的案件,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财物的实际损失,一般由价格认证部门予以评估。
上述规定,限制了赔偿范围,导致实务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
不可否认,犯罪行为的确会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损害,特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不但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婚姻、家庭带来灾难,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如果单从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完全是应该的。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单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在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宜列入赔偿范围。主要考虑到:
第一,《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法律两大支柱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定为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其效力仅仅低于宪法。因此,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不能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第二,从表面来看,一般民事诉讼中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损法律精神和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对被告人判处其一定的刑罚,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制裁,本身就包含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而且是非常重要的精神抚慰。其次,单纯的民事侵权,被告人只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民事上的物质损害赔偿责任,更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度已经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再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因此,无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差别,断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有违法律精神造成了法律之间不协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刑事判决的执行力是国家权威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在通常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形下,再扩大刑事附带民事损失的赔偿范围,将导致更多的刑事判决无法执行,形成无实质意义的空判,这不仅会极大伤害刑事审判的权威,还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造成新的矛盾。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限定为直接物质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是直接、现实的物质损失。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致残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亦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超出上述范围作出赔偿的,只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有益于实现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可以不受限制。
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是否可判赔未明确说明
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过转变,从精神损害转变为物质损失。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划分为精神损害赔偿。而2003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到,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赔偿变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是物质损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后,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开始对赔偿范围有所突破,如开始判赔死亡赔偿金,导致命案的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城市的赔偿数额一般近30万元,农村的赔偿数额大致为10多万元。这一变化确实满足了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由此产生的最大问题不仅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造成执法混乱,而且绝大多数判决成为空判,相应引发的申诉、上访增多。虽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已经逐渐转向了物质损失,但显然《刑诉》及《刑诉解释》均未明确载明它们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2013年修改的《刑诉解释》第155条第2款中的表述方法是: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种表述非常模糊,并不能得出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的结论,但实务中多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仍然不支持。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给出了部分解答,一是仍然坚持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来决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是否支持“两金”。主要是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判决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人民法院基于不空判的考虑,在实际判决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调整判决结果。二是透过最高院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及最高院的上述解答内容可以看出,主流观点从理论上不再反对将“两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是规定“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两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从审判实务角度说,法院为避免空判而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调整判决结果,可以理解,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2014年,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但该答复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两金”仍然不容易得到支持。
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如前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言,无论是法理上的分析还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没有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只是为了避免空判,才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相应调整判决结果。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言,被害人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法院都不会支持。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针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则规定。
根据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可知,就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来说,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其中交强险的存在,使被害人的损失有了最低程度的保障;商业险的加入,进一步提高了被告方的赔偿能力。二是机动车驾驶人通常会比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有较强的赔偿能力,也愿意赔偿以争取从轻处理。这就意味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般不会出现人民法院担心的空判现象。也就是说,法院审理由交通肇事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不存在现实中的障碍。但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分歧。
(一)《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第155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间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伤残的,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五)《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内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因此,理论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是一致的,既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被害人既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保险公司的参与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实际赔偿能力,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会出现法院担心的空判现象,使这一赔偿制度的普及具备了现实可能性,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成为了目前唯一能够为精神损害赔偿打开突破口的犯罪类型。但实践中,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必要出台相关解释,以统一裁判标准。
综上所述,除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外,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而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恰恰是受害人能争取民事赔偿部分的重头,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可以照此进行:
一、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依法得不到支持。
二、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法院不支持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那么,法院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驳回起诉。
三、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大多数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判决支持受害人或者家属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
因此,伤害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家属,在处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时,切记做好准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而言,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被害人一方,而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需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统一标准。
转自:推木头的西西弗斯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由于遭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法侵害,一般都会有物质损失,如误工费、医药费等。这些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单独向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一并解决。但无论被害人选哪种方式起诉,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除后者无需缴纳诉讼费外,在路径选择上还可能会考虑诸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不同,对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必须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主动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
1、被害人(被害人自己)。当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被害人自身没有能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能以其自身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其近亲属提起。
4、人民检察院。如果国家或者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疑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所谓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一般多指因范围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若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3、死刑犯罪的遗产继承人。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比较少,在实践中,死刑罪犯多自己做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这多指刑事被告人因其执行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实施犯罪时,其雇佣单位或个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何时提起、向谁提起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提起。但刑事诉讼是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所组成,如果允许在这个过程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任何限制,势必带来种种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掌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宣判前提起。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法院判决前的任何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案件在起诉的同时就可以提出。但提起的终止时间是一审宣判前。如果允许在第一审宣判后提起,则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级可能与刑事案件的审级不一致,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我国公安机关的法律水平仍不是很高,一些被害人还不知享有这一诉讼权利,有的还担心“赔了不罚”,因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开庭审理甚至一审宣判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发生,使法院处于主动地位。经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被害人只对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包括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全国多数法院也是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之内。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
·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根据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1、医疗费,根据被害人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根据受害人能够提供的医疗单据认定。对于受害人根据病情,在不同医院就诊的,只要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般均能得到支持。根据医保的制度,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而就医的,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所以,受害人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医保机构。
2、护理费,根据被害人对于护理的依赖程度和期限认定。双方对护理有争议的,可以由鉴定结构进行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的鉴定。如果聘请他人护理的,需要提供费用单据。如果由亲属护理造成亲属误工损失的,可以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认定。
3、交通费,主要是指就医交通费,即受害人为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以其能够提供的票据计算。考虑到被害人保存交通票据意识淡薄的实际情况,在判决时对于票据较少的,可以适当地多支持。对于受害人的亲属因陪同就医或者护理、照顾而产生的交通费,亦应予考虑。交通方式不仅限于公共交通,对于乘坐出租车等方式的费用亦应予认可。
4、误工费,主要指受害人因损伤而误工产生的误工费用。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对于受害人有工作单位和稳定收入的,可由其单位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月均工资过高的,需要提供误工前的纳税证明。对于误工期过长的,需要提供医院病休证明。对于受害人没有固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伤情及个人劳动能力酌情考虑。对于受害人受伤前没有收入但具有劳动能力的,仍然可以请求误工费,因为其如果没有受伤,随时可以参加工作获取收入,而受伤了则失去了这种可能。
5、残疾辅助器具费,主要指因伤致残的被害人,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此项损失,已经发生的按照其实际购买价格认定。由于残疾辅助器具具有使用期限,经过一定年限后需要更新,所以存在预期费用的问题。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一般可以支持若干年以后的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要是指因伤住院治疗的受害人需要支付的伙食费。如果有票据的,可以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如果没有票据的,可以按照同期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7、营养费,主要指受害人因伤需要加强营养而产生的费用。一般按照其购买营养物品的合理票据计算,或者酌情认定。
8、丧葬费,是针对受害人死亡的案件而言,指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丧葬费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是按照审判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
9、其他损失,如受害人死亡案件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用,伤害案件造成受害人衣物损毁的损失等。
对于故意毁坏受害人财物的案件,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财物的实际损失,一般由价格认证部门予以评估。
上述规定,限制了赔偿范围,导致实务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
不可否认,犯罪行为的确会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损害,特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不但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婚姻、家庭带来灾难,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如果单从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完全是应该的。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单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在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宜列入赔偿范围。主要考虑到:
第一,《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法律两大支柱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定为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其效力仅仅低于宪法。因此,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不能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第二,从表面来看,一般民事诉讼中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损法律精神和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对被告人判处其一定的刑罚,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制裁,本身就包含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而且是非常重要的精神抚慰。其次,单纯的民事侵权,被告人只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民事上的物质损害赔偿责任,更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度已经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再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因此,无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差别,断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有违法律精神造成了法律之间不协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刑事判决的执行力是国家权威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在通常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形下,再扩大刑事附带民事损失的赔偿范围,将导致更多的刑事判决无法执行,形成无实质意义的空判,这不仅会极大伤害刑事审判的权威,还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造成新的矛盾。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限定为直接物质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是直接、现实的物质损失。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致残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亦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超出上述范围作出赔偿的,只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有益于实现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可以不受限制。
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是否可判赔未明确说明
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过转变,从精神损害转变为物质损失。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划分为精神损害赔偿。而2003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到,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赔偿变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是物质损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后,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开始对赔偿范围有所突破,如开始判赔死亡赔偿金,导致命案的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城市的赔偿数额一般近30万元,农村的赔偿数额大致为10多万元。这一变化确实满足了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由此产生的最大问题不仅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造成执法混乱,而且绝大多数判决成为空判,相应引发的申诉、上访增多。虽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已经逐渐转向了物质损失,但显然《刑诉》及《刑诉解释》均未明确载明它们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2013年修改的《刑诉解释》第155条第2款中的表述方法是: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种表述非常模糊,并不能得出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的结论,但实务中多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仍然不支持。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给出了部分解答,一是仍然坚持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来决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是否支持“两金”。主要是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判决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人民法院基于不空判的考虑,在实际判决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调整判决结果。二是透过最高院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及最高院的上述解答内容可以看出,主流观点从理论上不再反对将“两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是规定“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两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从审判实务角度说,法院为避免空判而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调整判决结果,可以理解,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2014年,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但该答复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两金”仍然不容易得到支持。
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如前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言,无论是法理上的分析还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没有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只是为了避免空判,才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相应调整判决结果。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言,被害人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法院都不会支持。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针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则规定。
根据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可知,就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来说,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其中交强险的存在,使被害人的损失有了最低程度的保障;商业险的加入,进一步提高了被告方的赔偿能力。二是机动车驾驶人通常会比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有较强的赔偿能力,也愿意赔偿以争取从轻处理。这就意味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般不会出现人民法院担心的空判现象。也就是说,法院审理由交通肇事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不存在现实中的障碍。但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分歧。
(一)《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第155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间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伤残的,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五)《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内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因此,理论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是一致的,既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被害人既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保险公司的参与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实际赔偿能力,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会出现法院担心的空判现象,使这一赔偿制度的普及具备了现实可能性,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成为了目前唯一能够为精神损害赔偿打开突破口的犯罪类型。但实践中,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必要出台相关解释,以统一裁判标准。
综上所述,除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外,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而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恰恰是受害人能争取民事赔偿部分的重头,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可以照此进行:
一、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依法得不到支持。
二、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法院不支持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那么,法院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驳回起诉。
三、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大多数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判决支持受害人或者家属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
因此,伤害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家属,在处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时,切记做好准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而言,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被害人一方,而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需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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