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在创业过程中,基于商业模式、营商环境等因素,往往伴随着民事违约、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制裁等诸多风险。其中刑事风险最为致命,一旦入罪,身陷囹圄,家企不保。民营企业家是国家经济建设以及社会治理的一支重要力量,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上升到一定高度,并在法治建设中不断推动民营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具有重要的意义。
结合近几年民营企业刑事犯罪的状况,下文总结出民营企业可能涉及的十二种刑事罪名及立案标准,这些罪名包括: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供参考。
一、
串通投标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2.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修订)(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六十八条规定,〔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
非法经营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二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十二)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
集资诈骗罪
1. 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四十四条[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规定,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五、
诈骗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诈骗罪规定如下: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六、
职务侵占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
挪用资金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
1)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六百万元以上的,为“数据巨大”。
八、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 法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所称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民间团体、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从事非公务的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以上所称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包括行为人主动索取或他人主动送予财物,也包括违规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等),这些必须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以上所称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利益,也包括不应当得到的非法利益。而这个利益是否谋取成功,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但是上交给了公司、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的,则不构成犯罪。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九、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 法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立案标准:
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这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较大差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不要求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
以上所称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获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制度。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因此,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赠送财物手段获取的利益,违反了诸如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即构成不正当利益。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分为两档,如下所示:
1)个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到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以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以立案追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参考行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不作个人或单位区分,只要达到了二百万元以上的,即为数额巨大。
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十、
行贿罪
1. 法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2. 立案标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对于行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的意见,下列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注意: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一、二审均可)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一、二审均可)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另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应当为”税款金额“,非票面金额。
十二、
逃税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 立案标准: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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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刑民交叉法律圈”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潘园园
排版:王 俏
审核:
刘 畅
涉案人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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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回答:
谢邀,作为前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部检察官,现律师,从实务角度回答一下你。
第一,非法经营重点在于“非法”二字。这两个字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逻辑基点。法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才能认定非法性。注意,必须是“国”字头的规定。网络刷单已经有相关规定了,但这种非刷单的形式目前还没有相关的“国”字头文件对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为要许可方能经营。所以,指控非法经营罪显然不能成立。各地确实有一些零星的判决显示了判了非法经营罪,但并没有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纳,这个案件定非法经营还是有争议的。
第二,非法经营罪是个口袋罪。你所关心的整个诉讼周期和这个逻辑基点有关,因为案件要经公检法流转,正常情况下是一年左右就能出判决,但是如果公安机关用尽侦查周期、检察机关用尽退查周期、法院机关用尽函退周期,那案件理论上可以拖延很多年,可能有人会说,那不是还有取保候审的时间限制嘛?就是取保候审一年内必须处理,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可以各个机关都来一遍取保候审,这样周期就三年,还有的可以将取保候审转为监视居住,这样一来二去周期就很长了。
那什么样的案件会用尽周期呢?答案是复杂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也就是以前我所在的检察院二部的案件,有的地方细化了,分了很多个部处理,这类案件时间周期都很长,经济犯罪中,非法经营罪尤甚。除非是那些常规的非法经营,比如卖个烟草什么的,烟草谁都知道是国家管制商品,案件很简单,流程走的很快,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很多非法经营罪的商品日新月异,尤其是涉及经济创新领域,外汇、期货、证券、炒虚拟货币、区块链、炒国际药品,做移动支付的等等,这类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法条存在滞后性,没有一个罪名能套上,于是,非法经营的奇效就出现了,因为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口袋罪,最后一条规定的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注意,什么叫“其他”?什么又叫“严重”,这是公检法最头疼的地方,于是,会一遍一遍侦查补充证据,律师一遍一遍的辩护推翻证据,案件周期特别长的根源在这个法条本身充当口袋功能,也是大家所诟病的地方。因此,对于你目前这种新型类犯罪案件,一般诉讼周期会比较长。
第三,刑事案件送诉周期还要看是否逮捕。上一条分析了整个案件周期是多久,这一条分析一下送诉周期会多久,所谓送诉周期,主要是指从公安机关移动到检察机关的时间,除了上一条分析的案件性质之外,还有一条特别关键,就是人是取保还是被逮捕,通俗地说,就是人是被关了,还是在外面,如果人是被关,有法律明确规定,批准逮捕后两个月就得送诉,复杂的延长一个月,为什么?就是因为人是被关的,你不能将案件无限拖下去。如果人是在外面,很多案件送诉周期会非常长,因为可以拖,今天早上还有个咨询我的,已经两年了还没有送诉,当然,如果证据清楚、案情简单,也会很快,一般一两个月,但是一旦案件复杂,定性摇摆,拖的周期就很长了,这在实务中确实存在的。
第四,缓刑的概率比较大。整体来看,整个公司的商业模式较为新,涉案金额并不是很大,可能控方在定罪上不会让步,但如果辩护力度较强的画,往往会在量刑上给予从轻,以达到案件整体的均衡性,所以缓刑的概率比较大。
原标题: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单位和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
一、经济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的现状
经济犯罪中,过去的价值传统是对单位犯罪适用比自然人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按照单位犯罪数额是自然人犯罪数额的三至五倍来执行。但近年来,单位和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采用不同追诉标准的罪名限缩到8个,分别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非法经营罪。2022年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取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一致的追诉标准,对二者采用同一入罪标准。据此,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标准不同的罪名仅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经营罪3个。在同一部刑法之中,为什么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标准,而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其各自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在本身实行差异化标准的罪名已然很少的情况下,若要进行进一步限缩,应当持更为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这两个以单位犯罪为典型、自然人犯罪为例外的涉众型犯罪中若要推行同一标准,需要有更为充分的理由。
二、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定罪量刑标准的反向思考
1.立法层面,“区别对待”更加契合单位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首先,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根据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和刑法分则中各罪名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是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单位作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作为非犯罪主体却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逻辑是因为单位仅能承担财产刑,无法承担自由刑,所以自由刑就由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替代单位承担。这种刑罚的替代性,决定了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的刑罚理应比自然人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个人要轻。其次,单位犯罪中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个人可能是单位的代表人或者高级职员,也可能是单位一般的雇员,但无论行为实施者是谁,其所实施的犯罪活动都是在其业务范围之内,都是其职务行为,受到单位最高决策机构的批准或默许,体现单位意志。如果犯罪行为受个人意志支配,即使借用单位的名义甚至为了单位利益,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的犯罪故意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不是某个自然人的犯罪故意,故对单位犯罪而言,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确实小于单个的自然人犯罪,甚至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最后,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也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条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要素。单位犯罪中的有些责任人员只是随大流或者为了保住工作不敢违抗领导的指令而实施了相关行为。既然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自身不能获得单位犯罪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仅获得相关工资或提成,不像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那样对犯罪收益具有占有和支配的绝对权利,那么让他们承担与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相同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2.理论层面,“区别对待”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对于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否应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统一,理论界一直存在“一致说”和“区别说”的争议。“一致说”表面上是提倡将单位与自然人作为刑事责任上的平等主体对待,但由于我国单位犯罪普遍实行双罚制,对单位犯罪而言,既要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与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的自由刑和财产刑,又要对单位处以额外的财产刑,那么“一致说”实际上体现的是对单位犯罪从重处罚的思想,并未真正将单位和自然人作为平等主体对待。相反,“区别说”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一,定罪量刑应主要依据犯罪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对于损害同等法益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上应保持整体的统一和平衡。单位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与非犯罪主体的相关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单位犯罪的整体责任,其中相关责任人员只承担整体责任中的一部分,而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则由自然人全部承担。就此而言,正因为有单位自身刑罚的存在,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罚应轻于自然人,才能实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平衡,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单位犯罪相关负责人员的主客观方面均轻于自然人犯罪。客观方面,虽然刑法仅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特别是在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际参与犯罪活动的单位成员往往不仅限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所有参与人员的共同行为造成了犯罪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相关责任人员一般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而不是为了个人私利,主观故意要么不明显,要么恶性较小,这些在定罪量刑时均应予以体现,才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适用。第三,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适当从宽不会放纵犯罪。因为对于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一人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等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公司以及资本金严重不足等公司实施的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论处。所以,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从宽处罚,不会形成法律漏洞。
3.政策层面,“区别对待”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指向。宽严相济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制定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规定中均有体现,可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指向更加明显。这与非法集资案件多为单位犯罪、涉案人员众多、亟须分化瓦解、减少社会对立面等特点密不可分。如果对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不加区分地适用与自然人非法集资犯罪同一的标准,势必大大提高涉案人员的入罪率和重刑率,无法实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刑罚目的。
4.司法层面,“区别对待”更能做到定罪量刑的正态分布。在非法集资等典型涉众型单位犯罪中,涉案人员众多,受损群众最迫切的愿望是追赃挽损,而不是对涉案人员一律科以重刑。一旦量刑标准僵化,即便能实现对涉案人员从严从重打击的法律效果,也不能起到令人民群众满意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后,等于降低了原有的单位犯罪入罪和量刑的门槛,即使立法新增了积极退赃的激励政策,与原有较低的刑罚相比,现在较高的刑罚也无法对涉案人员退赃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美好愿望可能进一步落空。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因其规模效应,非法集资金额一般较大,即使单位里的底层业务员也可能因为履职而构成犯罪,甚至被判重刑;一些业务员仅为刚毕业的社会经验严重不足的大学生,这种人生污点将对他们的一生造成巨大影响,这也并非立法的初衷。因此,不管从为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角度看,还是从教育挽救大多数的角度看,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行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中个人同一的定罪量刑标准,都无法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如果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继续实行原有的相关责任人员比自然人犯罪中个人犯罪数额和情节要求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将给司法实践更大的空间,以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对标准统一后的相关建议
首先,在保持新司法解释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单位作为与自然人平等的主体,新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同一标准,大家是可以理解的。但毕竟如上所述,单位犯罪在立法、理论、政策、司法等层面均存在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应轻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理由。为此,笔者建议在统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高单位内部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其次,则可在保持现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实践中的案件调研,为相关责任人员制定出罪、免处、减轻及从轻处罚的具体标准。最后,在涉案人数众多的大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可以在公安立案后、检察院批捕前建立法院提前介入的个案会商机制,以免出现后期审判阶段普通业务员大量入罪、甚至大量被判重刑等因罪责刑不相适应而严重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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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单位和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
一、经济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的现状
经济犯罪中,过去的价值传统是对单位犯罪适用比自然人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按照单位犯罪数额是自然人犯罪数额的三至五倍来执行。但近年来,单位和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采用不同追诉标准的罪名限缩到8个,分别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非法经营罪。2022年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取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一致的追诉标准,对二者采用同一入罪标准。据此,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标准不同的罪名仅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经营罪3个。在同一部刑法之中,为什么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标准,而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其各自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在本身实行差异化标准的罪名已然很少的情况下,若要进行进一步限缩,应当持更为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这两个以单位犯罪为典型、自然人犯罪为例外的涉众型犯罪中若要推行同一标准,需要有更为充分的理由。
二、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定罪量刑标准的反向思考
1.立法层面,“区别对待”更加契合单位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首先,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根据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和刑法分则中各罪名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是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单位作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作为非犯罪主体却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逻辑是因为单位仅能承担财产刑,无法承担自由刑,所以自由刑就由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替代单位承担。这种刑罚的替代性,决定了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的刑罚理应比自然人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个人要轻。其次,单位犯罪中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个人可能是单位的代表人或者高级职员,也可能是单位一般的雇员,但无论行为实施者是谁,其所实施的犯罪活动都是在其业务范围之内,都是其职务行为,受到单位最高决策机构的批准或默许,体现单位意志。如果犯罪行为受个人意志支配,即使借用单位的名义甚至为了单位利益,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的犯罪故意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不是某个自然人的犯罪故意,故对单位犯罪而言,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确实小于单个的自然人犯罪,甚至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最后,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也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条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要素。单位犯罪中的有些责任人员只是随大流或者为了保住工作不敢违抗领导的指令而实施了相关行为。既然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自身不能获得单位犯罪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仅获得相关工资或提成,不像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那样对犯罪收益具有占有和支配的绝对权利,那么让他们承担与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相同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2.理论层面,“区别对待”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对于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否应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统一,理论界一直存在“一致说”和“区别说”的争议。“一致说”表面上是提倡将单位与自然人作为刑事责任上的平等主体对待,但由于我国单位犯罪普遍实行双罚制,对单位犯罪而言,既要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与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的自由刑和财产刑,又要对单位处以额外的财产刑,那么“一致说”实际上体现的是对单位犯罪从重处罚的思想,并未真正将单位和自然人作为平等主体对待。相反,“区别说”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一,定罪量刑应主要依据犯罪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对于损害同等法益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上应保持整体的统一和平衡。单位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与非犯罪主体的相关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单位犯罪的整体责任,其中相关责任人员只承担整体责任中的一部分,而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则由自然人全部承担。就此而言,正因为有单位自身刑罚的存在,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罚应轻于自然人,才能实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平衡,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单位犯罪相关负责人员的主客观方面均轻于自然人犯罪。客观方面,虽然刑法仅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特别是在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际参与犯罪活动的单位成员往往不仅限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所有参与人员的共同行为造成了犯罪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相关责任人员一般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而不是为了个人私利,主观故意要么不明显,要么恶性较小,这些在定罪量刑时均应予以体现,才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适用。第三,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适当从宽不会放纵犯罪。因为对于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一人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等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公司以及资本金严重不足等公司实施的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论处。所以,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从宽处罚,不会形成法律漏洞。
3.政策层面,“区别对待”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指向。宽严相济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制定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规定中均有体现,可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指向更加明显。这与非法集资案件多为单位犯罪、涉案人员众多、亟须分化瓦解、减少社会对立面等特点密不可分。如果对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不加区分地适用与自然人非法集资犯罪同一的标准,势必大大提高涉案人员的入罪率和重刑率,无法实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刑罚目的。
4.司法层面,“区别对待”更能做到定罪量刑的正态分布。在非法集资等典型涉众型单位犯罪中,涉案人员众多,受损群众最迫切的愿望是追赃挽损,而不是对涉案人员一律科以重刑。一旦量刑标准僵化,即便能实现对涉案人员从严从重打击的法律效果,也不能起到令人民群众满意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后,等于降低了原有的单位犯罪入罪和量刑的门槛,即使立法新增了积极退赃的激励政策,与原有较低的刑罚相比,现在较高的刑罚也无法对涉案人员退赃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美好愿望可能进一步落空。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因其规模效应,非法集资金额一般较大,即使单位里的底层业务员也可能因为履职而构成犯罪,甚至被判重刑;一些业务员仅为刚毕业的社会经验严重不足的大学生,这种人生污点将对他们的一生造成巨大影响,这也并非立法的初衷。因此,不管从为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角度看,还是从教育挽救大多数的角度看,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行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中个人同一的定罪量刑标准,都无法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如果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继续实行原有的相关责任人员比自然人犯罪中个人犯罪数额和情节要求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将给司法实践更大的空间,以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对标准统一后的相关建议
首先,在保持新司法解释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单位作为与自然人平等的主体,新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同一标准,大家是可以理解的。但毕竟如上所述,单位犯罪在立法、理论、政策、司法等层面均存在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应轻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理由。为此,笔者建议在统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高单位内部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其次,则可在保持现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实践中的案件调研,为相关责任人员制定出罪、免处、减轻及从轻处罚的具体标准。最后,在涉案人数众多的大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可以在公安立案后、检察院批捕前建立法院提前介入的个案会商机制,以免出现后期审判阶段普通业务员大量入罪、甚至大量被判重刑等因罪责刑不相适应而严重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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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公司非法经营员工被批捕会被判刑吗?(公司非法经营员工被批捕会被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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