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害人朱玲玲、王文丰在信丰县嘉定镇沿江路开东北水饺店,并邀丁洪芝参与合作经营。期间丁洪芝之子即被告人李野寄住在店里。
自2017年7月初以来至9月14日止,李野谎称自己在老家黑龙江省伊春市搞拆迁卖木料,编造投资费用不够或者木料车被扣、不解决问题无法还款等理由,并承诺在卖完木料后立即还钱,还会将赚来的钱借给王文丰使用,以达到其继续借款的目的。
经查,李野通过这种方式多次向朱玲玲、王文丰借款7.9 万元用于消费、还债、赌博等项目挥霍一空。2017年9月20日,李野因无法还款外逃,后经王文丰报案,于当日下午在深圳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控制。
据此,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野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罪。钱是我借的,我现在就想尽快把钱还给被害人,得到他们的谅解。我不清楚这样的行为会构成诈骗罪,也没有说不想还被害人的钱。离开信丰不是有预谋的出走,现在意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明华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出走的原因是因为无法及时还款,受到被害人的威胁,慌乱出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非常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款项,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受害人王文丰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李野母子予以谅解。但无被害人朱玲玲的签名,谅解中涉及到被告人李野的母亲与受害人方的相关款项往来。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 2018 年4月 19日作出(2018)赣07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野的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野继续退赔被害人朱玲玲、王文丰的款项7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李野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赣07刑终3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野以需钱用于老家拆迁卖木头为由,向被害人朱玲玲、王文丰借钱,而其实际借钱的目的是用于网络赌博、偿还信用卡透支等,可以认定被告人李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网络赌博是一种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将导致被害人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借钱给被告人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野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客观上,被告人李野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野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王文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野的诈骗数额达到7.9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李野请求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缺乏法定情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名“借”实“骗”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利用其母与被害人合伙经商的关系,加之黑龙江省伊春市与江西省信丰县相距遥远,被害人难以发现真相的便利,虚构借钱用于老家拆迁卖木头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
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将犯罪所得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网络赌博等,致使被害人所出借钱款的目的落空、无法收回。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诈骗罪。
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欺诈、诈骗类案件开始增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关于欺诈和诈骗类案件的民刑冲突问题。以下,我们结合本案案情,对名“借”实“骗”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进行区分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名“借”实“骗”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诈骗”和“欺诈”是两个含义相近的汉语用词,在大多数人的意识中,二者应是不分彼此,互为替代的。但是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细化和完善,这两个概念各自归属了截然不同的法律领域。
“诈骗”一般被纳入了刑事法律的范畴,体现为诈骗罪,而“欺诈”一词则偏向于民事法律范畴,体现为民事欺诈。在具体的经济交往活动中,诈骗罪与民事欺诈都具备一定的欺骗性,均损害了市场经济公平和诚信的基本原则,客观上都使对方的财产遭受损失。司法实务中,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之间界限模糊,给司法人员带来了诸多的疑难和困扰。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使对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1]
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似之处:第一,主观方面,故意的形态上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态;在故意的内容上,均包含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意图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第二,客观方面,行为人都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手段;第三,诈骗罪与民事欺诈都是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的,都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1.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
民事欺诈和诈骗罪区别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行为之后,是否都获得一定的民事利益。
民事欺诈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仍然存在有民事利益的;而刑法中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从根本上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无所谓民事利益。
(1)二者的行为动机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虽然在主观目的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主观动机却完全不同。民事欺诈是行为人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此谋取一定利益,通俗点讲是“赚便宜”,其行为不必然体现出主动性;
而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换句话说是“骗钱”,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对价或付出极少的对价而获取对方财物,其行为表现具有主动性、积极性,主观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行为动机的不同是二者的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
(2)二者的外延范围不同
民事欺诈是通过欺诈诱使对方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如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并通过双方履行民事行为间接获取非法利益(或建立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而刑事诈骗是通过欺骗直接获得他人的财物。
民事欺诈的外延要大得多,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所有不诚信行为,皆可归于民事欺诈之范畴。从语义上讲,前者强调的是行为的性质和方式,后者侧重的是行为的动机和结果。
(3)二者在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上不同
民事行为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双方因循公序良俗及法律规范,尽量恪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权利义务上具有对称性。在民事欺诈中,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夸大或隐瞒事实的情节,但其主体行为依然是履行民事约定,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仍具有一定的对称性。
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旨在直接取得对方的财物,不付出任何代价或仅支付极少的对价,故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称性。
(4)二者侵害的客体、对象不尽相同
民事欺诈侵害的客体涵盖一切民事秩序,侵害的对象可以是物权、债权,也可能是人身权;刑事诈骗侵害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物权,且仅限于可量化的一般物权,而不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后者属于公法的调整范畴。
(5)二者在“非法占有”的理解上不同
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民事欺诈也能达成非法占有状态,这种占有是所有权权能意义上的“占有”;而刑事诈骗在于取得或控制财物本身,而非仅仅形成权能意义上的“占有”,故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应理解为“取得”或“据为己有”之意,不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所有权中的某项或几项权能。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民事意义上的“占有”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
2.司法实务中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刑事诈骗的一般推定
如前所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同,因而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认定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非典型诈骗几乎没有一个行为人会主动承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就要靠办案人用充分的客观证据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
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的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相关情况,因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其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
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结论。[2]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1月21日印发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确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素,为我们提供了判断行为人主观动机的基本方法。
一是考察行为人有没有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指行为人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适当、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他人进行一定的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就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3]
二是考察行为人履约行为。要结合案发前后,查看行为人有没有主动履约和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若行为人事前没有为履约创造必要条件,事中没有主动有效的履约行为,事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挽回损失,则倾向于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现实中行为人可能会以某种程度的履约假象来掩盖诈骗事实,因此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实施虚假“积极”行为,以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情况。
三是考察财物的处理。主观想法的不同必然导致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对因民事行为而带来的财物会处理的比较谨慎,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只是想骗取财物而没有履约的打算,其对财物的常见处理方式包括:隐匿转移,个人挥霍(如高消费,赌博等),偿还债务、用于犯罪活动、投机行业等等,对财物的处理要全面考量,在个别案件中,行为人将部分财务用于履约准备,部分财物用于挥霍,这时应当全面考量挥霍财物金额、比例以及对履约的影响。
四是考察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未履行义务的原因是指民事义务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和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
一般来说,被害人举报诈骗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未履行相关的民事义务,但未履行并不一定代表不想履行,实践中未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即包括无履行能力、无(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因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无法预知或无法避免的原因)无法履行和行为人对履行义务提出抗辩。
笔者认为对后两者,一定要格外注意,因为后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注意分析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以及这些原因对阻碍履约的作用大小,以及行为人在违约之后是掩盖、隐瞒、放任,还是积极挽回损失、防止损失扩大,均关系到对其主观动机的认定。
五是考察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重要依据之一。行为人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未履约后,即不及时通知对方,也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反而表现出无理由也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躲避对方,甚至携款潜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
上述推定规则需综合整个案情,由表及里,去伪存真,作出准确判断,不可简单地以一个或几个因素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二)司法实践中几个疑难问题分析
1.动机转化型诈骗罪的认定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在特定情境下会相互转化,即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可能因客观情况之变化,逃避履行债务,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也可能从刑事诈骗转化为民事欺诈,即行为人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后来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放弃犯罪,积极履行民事义务,对这样的行为人,只要有积极的履约行为,且达到一定效果,就不应认定为诈骗。此类情况应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社会效果进行认定和评价。
动机转化型诈骗有一种情况应特别注意,即链条中断式行为的认定,如某甲投资开发一项目,并陆续大量借款,前期市场看好,但由于政府出台政策限制该类项目,导致项目停顿,资产也被查封和抵押。在没有任何有效资产、项目也没有再启动可能性的情况下,当事人明知将来不可能归还仍继续大量借款,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诈骗。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中也颇多此类情况。
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从方法上应注意两点:一是按照一般推定规则排除行为人有可预期收益;二是认定犯罪数额时必须确定一个时间节点,即将行为人产生零净资产的时间,作为计算犯罪数额的时间起点(此类案件一般要有资产评估报告)。
例如某房地产企企业在银行贷款无法续贷的情况下,以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房屋作为抵押,从社会上大量借入高利贷。
不可否认其最初动机是为了解决企业周转资金,但是随着所借高利贷数额及高额利息的增加,资产评估显示从一个时间点起已严重资不抵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继续以相同手法从社会上大量借款,其主观上就是放任了最终无法偿还结果的发生,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2.民间借贷型诈骗罪的认定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非常突出,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进入了刑事程序。必须注意,不能简单地将所有带有欺诈性质、隐瞒掩盖有关事实,而无法返还借款的行为一概认定为诈骗。对此类案件的认定,需结合当时的经济形势、社会伦理和情感因素来综合判定,切不可机械套用推定的一般规则。
“拆东墙补西墙”是借贷纠纷中常常发生的现象,即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后,不履行义务,迫于对方追讨,又用同样方式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前次欠款,以后又用相同手段循环补缺,在事实上形成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他人财物的状态。
这种情况,表面看似乎是在履行民事约定,本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此种情况下,循环借款如果达三次以上,再结合考察个人资产和预期收益情况,若个人资产是负资产,又没有预期收益,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一房多卖或一房多抵也是常见的。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解决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其有真实的经营项目或可靠的预期收益,只是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款项无法归还,则不宜认定刑事诈骗。
但如果行为人将同一套房屋同时卖给或抵给数量较多的第三人,所得款项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投资巨大风险性项目,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无法还款之结果持明知和放任态度。
(三)结语
诈骗犯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使被害人财物受到损失,而且给社会的诚信机制带来潜在的危害,导致人与人之间出现信任危机。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除了对直接证据的考量外,也要依靠很多客观现象,秉承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审慎的运用刑事推定方法,以认定其主观想法,以区分罪与非罪,作到不枉不纵,既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诚信体系和公平秩序善良风俗,也不以牺牲人权作为代价。
现如今行用卡的使用频率在日常生活中是很高的,而在刑事案件中信用卡诈骗罪近年来也是以一个增长的趋势在发展,不仅有信用卡诈骗罪,而且还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那么这两种罪名的区别是什么呢?
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区别
1、前罪是单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而后罪则还必须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则只构成前罪。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并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诈骗并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空白信用卡的,同时触犯了前后两罪,由于两者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后罪吸收前罪。
3、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同时触犯了前后两罪,由于两者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后罪吸收前罪。
4、行为人为了利用信用卡诈骗而实施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同时构成前后两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后罪法定刑的第一个量刑幅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高于前罪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后罪论处。
5、行为人与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诈骗者事前通谋,为其出售或者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应以后罪的共犯(帮助犯)论处;否则,应以前罪论处。可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是非常相似的。但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由字面意思就是妨碍国家管理信用卡,而信用卡诈骗罪则是利用信用卡进行相关的诈骗活动,这两个有关信用卡的犯罪就一目了然了。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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