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岁的张先生和22岁的胡女士3年前经过熟人介绍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两人恋爱一年后张先生提出要购买一套房屋供两人居住,在获得胡女士同意后张先生便找到中介公司委托先找心仪的房屋。
不久之后,中介公司便给张先生找到了一套价格和位置都十分合适的房子,在张先生和胡女士看过房之后两人都对这套房子比较满意,随即便通过中介公司找到房主协商购房事项。
最终,张先生和胡女士共同向对方支付了人民币235万元购买了这套140平米的房屋,在支付完购房款后中介公司带领他们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核准登记档案中显示该房屋属于张先生和胡女士共有状态。
事实上,在购买这套房屋的过程中,胡女士一共出资了人民币35万元,张先生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并在之后的房屋装修和家电购买过程中又出资人民币约50万元,其中张先生的出资是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相关贷款一直由张先生本人负责偿还,胡女士在装修和购置家具家电过程中并未追加投资。
不久之后,张先生和胡女士因为感情不和便结束了恋爱关系,但双对于这套房产的分配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无奈之下胡女士将张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这套房产。
那么法律会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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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仅仅显示了该房屋是两人共有状态,因此在法律上应该认定为按份共有。
双方对房屋的份额会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确认,由于胡女士出资35万元,张先生出资200万元,由于张先生坚持主张房屋所有权且房屋装修而等费用均由其支付,因此房屋应属于张先生所有,但是张先生需要按照房屋现有价值支付胡女士相应的价款。
1、情侣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如果在不动产登记证上仅仅记载“共有”的话,法院一般会按照按份共有来确认权属,也就是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份额。
2、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是相关出资比例调查不清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
3、情侣在房屋购买后可以登记成为按份共有并约定共有比例,或者也可以登记成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就不会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4、在按份共有的状态下,房屋最终所有人需要向对方支付房屋现存价值的折价款。在本案例中,如果房屋升值,则张先生需要支付的折价款会高于之前胡女士的出资额。
网友求助,问结婚后得到父母的房产,算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按民法典的规定,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等,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律往往是有例外的,民法典还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个人财产。回到网友的问题,婚后得到父母的房产,没有说是如何取得的。取得的方式不同,结果也是可能不同的。在婚后取得父母房产,通常有三种方式比较常见:
1、以受赠方式取得
父母在子女婚后,以赠与的方式将房产过户给自己的子女。如果赠与后,房产只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无特殊约定,则该房产视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无特殊约定,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以继承方式取得
继承又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一般在婚后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通过遗嘱的方式取得,而遗嘱中明确只归自己的子女,则属于个人财产。有网传这种遗嘱有防儿媳防女婿的条款,就是这个意思。
3、以买卖方式取得
子女在婚后以买卖的方式取得父母名下的房产。如果是真实的买卖关系,无特殊约定和证据,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购房。此时,即使只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也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父母通过买卖的方式把房产过户给子女,很多只是为了节省过户费用,实际上子女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款,这种情况就属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要按照赠与的标准来认定归属。对是否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有争议的,主张实为赠与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这个举证责任很重要,证据不到位,事实就无法认定。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纠纷的裁判依据,主要规定在《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78条。
一,《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及其理解
(一)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理解:
1,该规定适用前提是,父母出资的性质已经明确为赠予。解决的是赠予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
2,适用的条件是父母出全部购房款,而非部分出资(出首付)。
3,区分出资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婚前的,在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予夫妻双方的情况下,推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
4,婚后的,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民法典》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除外。
5,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理解,应理解为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
二、《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的规定及其理解
(一)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理解:
1,父母部分出资 ,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夫妻还贷,房子是共同财产,出资是对自己子女赠与;
2,父母部分出资,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是对双方赠与;登记在对方名下(如限购、对方单位报销物业费),按照日常经验,是对双方赠与,而非是对对方的单方赠与,除非有明确赠与对方的证据。
三、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判断
1,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
2,《民诉法解释》109条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父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另一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另一方应承担该款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为借款关系更公平合理。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出资认定为借款关系是适当的。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纠纷的裁判依据,主要规定在《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78条。
一,《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及其理解
(一)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理解:
1,该规定适用前提是,父母出资的性质已经明确为赠予。解决的是赠予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
2,适用的条件是父母出全部购房款,而非部分出资(出首付)。
3,区分出资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婚前的,在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予夫妻双方的情况下,推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
4,婚后的,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民法典》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除外。
5,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理解,应理解为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
二、《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的规定及其理解
(一)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理解:
1,父母部分出资 ,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夫妻还贷,房子是共同财产,出资是对自己子女赠与;
2,父母部分出资,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是对双方赠与;登记在对方名下(如限购、对方单位报销物业费),按照日常经验,是对双方赠与,而非是对对方的单方赠与,除非有明确赠与对方的证据。
三、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判断
1,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
2,《民诉法解释》109条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父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另一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另一方应承担该款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为借款关系更公平合理。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出资认定为借款关系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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