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瞒报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诈骗
王志国(化名)干工程已经快10年了,在当地也算个不大不小的包工头,为人踏实,对人真诚,按他老婆的话讲,周围朋友们都挺认可他的。所以,这次王志国因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时,对所有人来讲都是一个天大的意外。
“我们虽然不是什么富裕人家,但是小日子过得挺好的,志国每天踏踏实实做工程,怎么可能就成了诈骗犯呢?”王志国的老婆瞪大着眼睛,愤愤地说道。
家属介绍的信息不多:公安机关认定王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报瞒报工程量损失30余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予以逮捕。
二、批捕了还能无罪吗?
王志国老婆听说张智勇律师团队曾为全国特大刘汉刘维涉黑系列案代理过,还有朋友推荐智豪所是专门打刑事案的律师事务所,于是慕名前来咨询。
经过简单的分析,发现这个王志国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这很有可能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民间经济纠纷的无罪案件。
王志国老婆虽然认可我的观点,但是表现出不小的畏难情绪,“智勇主任,我相信你们的专业能力,但很多人都说,一旦被检察院批捕了,法院都是要被判刑的啊!如果您能帮志国洗清冤屈,我一定会重谢您的。”
王志国老婆的担心也并非不无道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决定批捕就往往意味着其掌握了被告人相对充分的犯罪事实。但我们智豪律师事务所也有不少案件即便批捕,最后也成功打成无罪的成功案例,为此我必须为她打气。
“重谢倒不必了,辩冤白谤是我们的天职。”
三、集体讨论定方案
因为找我们智豪团队时候已经逮捕近两个月,我们刚接手,家属那面就传来检察院已经起诉的消息,检察院建议量刑四年,王志国老婆这下完全心灰了,“我就说嘛,无罪太难了,检察院都起诉了。我看,志国百分百要被判刑了,胳膊拗不过大腿的,只求你们能让他判个缓行就很谢天谢地了!”
虽然“无罪辩护”四个字说起来轻松,但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上,不仅需要辩护律师敢于调查取证、专业研判、吃透案件的每一个细节;更需要立足于全案,制定多套辩护方案。一旦判断失误,如果造成错案律师也脱不了干系。
经过多次会见王志国和阅卷工作开展的逐步深入,案件很快被我们摆上了集体讨论大会上。这是我们智豪律师事务所有不同于绝大多数律所的“金字招牌”——集体研讨案件制度,为此我感到非常自豪。具体来说,我会要求每一位承办律师必须将经手办理的刑事案件在全所范围内展开讨论,每周如此,这个制度我坚持了12年,为的就是用制度化的方式完善个案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方案,查漏补缺。我认为,个人的专业能力再出色、再出众,也始终面临单打独斗的短板和能力的边界,但集体的智慧是无穷的,也正好印证了那句“三个臭皮匠,顶过一个诸葛亮”的道理。
在会上,所有参会律师建言献策,引经据典,并结合自身亲办案例,纷纷提出本案是无罪的观点。有律师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王志国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有律师明确提到王志国上报的工程量价款虽有不实,但是主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故意;但是,也有律师泼了一盆冷水,本案中最不利的证据就是王志国有造假行为,其伪造了部分合同,夸大损失,是否构罪有较大争议。
我认为,本案首先是不符合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最易混淆,在经济往来中,不能把任何存在欺骗事实的合同履约行为均认定为犯罪,否则,既有违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也会对经济社会产生枷锁。本案中,王志国在施工过程中被当地村民找各种理由千般阻扰,导致停工达一个月之久,确实有不小损失。
“本来涉及到工人工资的费用我是不会支出的,因为我找的很多都是临时工,做一天发一天工资。但是业主单位要我随时待命、随时准备恢复动工。所以,这个钱就一天天地花出去了。我没有专门做账,没有付款的依据,确实财务上不符合业主单位的规定。”
“还有,我为了协调纠纷,尽快恢复施工进度,花了不少“灰色”支出。这些都是实打实地真白金眼地花出去了,也报不了,最后就伪造了合同和单据。”
从王志国真诚的眼神来看,应该所言属实。但要说服法院不能只靠一张嘴巴说,要扭转败局,还得“主动进攻”。
四、案件的成败在于案发现场
著名刑辩律师艾伦·德肖维茨曾说:“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哪个案子是在法庭上胜出的,案件的成败在于事前准备,在图书馆和案发现场。”
经过连续几周不间断地毯式阅卷和团队讨论,张智勇律师团队认为,接下来办案的突破口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当地村民阻挠施工、王志国是否存在损失。那么,要想还原案件的真相,必须前往真实的案发现场!
说起容易,做起来难,因为一般律师可不愿意随便的调查取证,我执业20多年,深知在刑事律师行业里面,律师最不愿意做的就是取证。道理很简单,因为容易在这上面栽跟头,招来不少麻烦。近年间有部分律师就是因为收集了不属实的证据,被认定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而被判刑坐牢。这个罪名被称之为高悬在刑辩律师头顶的“达摩利斯剑”。
但是,一个错案甚至一个冤案,刑辩律师倘若畏手畏脚,不积极收集、核实证据,胜出的机会肯定是渺茫的。反之,如果我们依法依规地提交新证据,有可能意味着法院不会全面采信控方证据,从而扭转了不利局面。这既是矛盾,也是考验律师责任、担当、专业的试金石。律师更应当重视案发现场,必要时,也要绘制现场图和拍摄现场照片。因为,只有当你身临其境时,才会有如神助,在脑海中呈现出案发时的景象,现场中的人、事、物才会鲜活起来。
为了调查清楚事实真相,我们团队驱车赶到了施工现场,在家属的带领下,到现场拍照固定证据,找当地村民了解情况,这样一来,就把事情真相还原了。原来,王志国进场施工不久,就遇到大批村民因为征地补偿问题阻挠施工,现场还发生了纠纷,导致施工完全无法进行。无奈,本来是业主单位应该解决的工作,业主单位躲着不管,而在此期间,工地上闲置的大量施工器械和人工所产生的吃喝拉撒的费用一分也不少,客观上的确给王志国带来了大量的经济损失。王为了解决问题,找各种关系平息纠纷,为此也花了不少“冤枉钱”。王志国想着,这个钱反正能找业主单位报销。于是就自作主张换了个明目,造假了合同和单据,就出现了本案的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由来。
五、艰难的无罪判决
事实已经清楚,有了调查材料,有了辩护方案,更加让张智勇律师团队坚信王志国是冤枉的,虽然手段不正当,但是自己的主观上是弥补客观损失,不是非法占有甲方的钱款。司法机关应该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
显然王志国涉嫌合同诈骗是无罪的,但要知道,法院能作出无罪判决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根据最高检、最高法所公布的权威数据,法院宣告无罪的概率约为万分之五左右,意味着一万个人里有五个被宣告无罪。所以,这场仗明显是一场硬仗。
张智勇律师团队将集体讨论的意见和方案总结成厚厚一叠辩护意见递交法庭,结合现场收集的各种材料,详细论证了王志国在主观上为什么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什么本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也论证了为什么王志国为什么明显无罪,绝对无罪、必须无罪,依法宣告应被告人王志国无罪。
经过张智勇律师团队的有力辩护,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国涉嫌合同诈骗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王志国无罪。.....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国无罪。”
刑事辩护律师生来就头戴着遍布荆棘的王冠,充满风险和挑战,但我们依然愿意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唇枪舌剑、奋不顾身,为被告人自由和生命而奋战。所以当王志国平冤昭雪被无罪释放,不仅当事人高兴,我们智豪团队内部也沸腾激动了起来。
一念天堂,一念地狱,对于经历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来说,这个大事儿无非是决定一个人人生走向的关键节点。刑辩律师理应为了帮助当事人伸冤纠错,为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恪尽职守。所以我要求我们每个智豪同仁坚持“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理念。 这也贯彻了我们智豪人一直信奉的那句座右铭:“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事实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诈骗罪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2021年度被国家司法部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柳军勇 律师
案 例 一
要旨归纳:1、行为人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认识错误并导致免除付款责任的后果;原审以此认定行为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充分。2、未按期年检被吊销与主动注销有差别,且证人证言与行为人供述均证实双方在案发后仍在联系,认定行为人具有逃匿行为证据不充分。——(2019)川刑再11号
裁判摘录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取伊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用于积极履行向川电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是主要用于个人投资或消费,其存在非法占有川电公司货款的故意和客观表现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李某在收取伊电公司货款后向川电公司谎称新能源公司尚未收到伊电公司全部货款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个销售合同,即伊电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新能源公司与川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者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新能源公司与川电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川电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催交货款,是不以伊电公司是否已向新能源公司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为条件。虽然李某在已收到伊电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在川电公司催要货款时,以伊电公司货款尚未收完为由,未付应支付川电公司的货款。但李某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导致川电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免除新能源公司的付款责任的后果,该行为性质属民事欺诈行为。原判以此认定李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充分。第二,关于李某是否具有逃匿行为问题。根据川电公司购销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至迟应在1997年初向川电公司付款。在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川电公司又于1997年3月与李某签订代销协议书,委托李某代销部分产品,并支付其代销费。新能源公司虽然于1997年被吊销,但系因未能按期年检,与公司主动注销有区别。同时,王某1证言与李某供述均证实,双方在1998年七八月份还在联系。故原判仅以李某公司被吊销后与川电公司无法联系即认定其具有逃匿行为,证据不充分。第三,关于川电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经济纠纷问题。经济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经济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本案中,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向川电公司支付货款。而川电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证言和李某供述,亦证实川电公司认可李某代销了该公司产品且双方一直未结算李某应得的代销费。因川电公司与李某一直未结算李某应得的代销费,李某又差欠川电公司货款,即双方之间有相互拖欠代销费或货款的情形,故川电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某应付货款不按期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业交往中的不诚信行为。综上,原审裁判认定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属经济纠纷,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取伊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本应支付尚欠川电公司的货款而未支付,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另行经营、购买住房、商铺、小汽车及家庭生活等支出,李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责令退赔,原审裁判李某将相关财物退赔川电公司,并无不当。裁判结果: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案 例 二
要旨归纳:1、被害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于抵押的土地在借款时已经抵押的情况,其不属于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款项。2、行为人未归还借款,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仅载有记录人而没有询问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应不予采信;证言单独作为证据证明行为人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证明力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改变了借款用途。3、尽管行为人有更换手机号码,但其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有以公司名义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其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其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摘录
二、关于合同诈骗(一)吉林汇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于抵押的土地在借款时已经抵押的情况。刘某基于帮助吉林汇通公司收购成功公司所持有的南洋公司法人股的前由,以武汉恒泰公司的名义于2003年1月29日向吉林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借款以南洋公司的土地为抵押,而刘某于2002年10月4日以该土地向陈某1抵押借款52万元,但该土地价值超过两项抵押的总额。同时该土地证复印件上有“此件复印自东方市土地局”字样,可以推定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证人胡某的证言亦可以证实吉林汇通公司明知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其后,吉林汇通公司也没有要求刘某对土地抵押进行登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武汉恒泰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仍通过函件多次进行了磋商,武汉恒泰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二)刘某未归还借款不能等同于合同诈骗。1.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吉林汇通公司没有要求对土地担保进行登记,土地抵押实际上并未生效。2.借款用途没有发生变化,即用于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刘某以“过春节了,需要费用处理成功公司一些问题”为由借款,借款当日及其后,刘某分别向邵某汇款40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其余的钱款用于支付南洋公司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在南洋公司账上均记为该公司对刘某的借款。邵某在本案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寄送的二份《说明》不能查明其对邵某的询问笔录仅载有记录人而没有询问人,上述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应不予采信;同时,邵某提出刘某通过银行汇款的47万元系刘某归还所借的个人借款一节,仅有邵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借款时的取款或汇款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刘某一直辩解该47万元是用于范某2的后事。邵某的证言单独作为证明刘某将4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证明力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在借得上述60万元后改变了借款用途。3.刘某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某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某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某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某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某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某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某在主持南洋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他人交来的出让南洋公司名下的土地款119.8万元、以南洋公司名义借款30万元以及用南洋公司小轿车冲抵个人借款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申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裁判结果:撤销关于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决。
案 例 三
要旨归纳: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经营及借款行为过程中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纵观全案,行为人的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不宜动用刑事手段,故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016)粤13刑再2号
裁判摘录
本院再审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原审被告人吴某涛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及借贷纠纷,其在与海达公司签订终止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时,确实有隐瞒38万元押金已折抵租金事实真相的行为,但据其陈述,因转让给海达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11.8万元,而吴某涛与惠峰公司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2.8337万元,其自信认为可以让惠峰公司重新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1.8万元收取房租的同时恢复38万元押金从而能实际履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义务,故其在签订《协议书》前后都有积极采取措施与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38万元押金事宜,但之后却未能如其所愿;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涛必须理妥《楼房租赁合同》以及38万元押金转归海达公司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等各项事宜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第一期退股金35万元,吴某涛同意设置这些条件,可见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原审被告人吴某涛违反诚信原则,存在隐瞒欺诈行为,但结合第十一条的约定内容,是由于海达公司在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先行将35万元给付原审被告人吴某涛才导致该案的发生,不能全部归责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涛;再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审被告人吴某涛与海达公司签订的目的并非为诈骗38万元,双方是因为合作经营不善协议海达公司给付退股金,吴某涛退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最后,事实上,双方的经济纠纷,包括第一期退股金35万元,已在(1998)惠中法经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解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分析,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涛在主观上没有刑法上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产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经营及借款行为过程中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纵观全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不宜动用刑事手段,故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涛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吴某涛提出的无罪辩解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涛无罪的抗诉意见有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某涛在服刑期间已经缴纳的罚金五万元,应依法予以退回。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涛于案发时为追讨其认为海达公司应支付的第二期退股金13万元而到有关现场打砸和扰乱秩序的行为应追究何种法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裁判结果:原审被告人吴某涛无罪。
案 例 四
要旨归纳: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受害人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更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款项交付行为人。——(2019)粤06刑再1号
裁判摘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二、欺骗行为须使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结合本案事实,黄某、侯某举等人明知陈某媚无可供抵押的财产,陈某媚系外省户籍亦不符合借款条件的情况下,授意陈某媚使用虚假房产证借款,并明确要求借款人需为广州或佛山户籍。黄某、侯某举等人也明知陈某媚系实际借款人且陈某媚提交的房产资料系虚假的情况下,仍同意与伍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高达37.5万元,但其中的29.7万元已取现后返还侯某举等人。以上事实表明,虽然伍某经陈某媚恳求后向其提供了家庭房产信息,并在侯某举、陈某媚的授意和安排下在案涉放贷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但伍某主观上系帮助陈某媚借款,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伍某在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虚假的房产资料由陈某媚通过网络制作购买,黄某、侯某举等人也对该事实知情,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更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款项转账至伍某的账户。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伍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伍某及辩护人提出伍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伍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错误,判决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改判纠正。裁判结果:原审被告人伍某无罪。
案 例 五
要旨归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2016)粤刑再10号
裁判摘录
对于申诉人潘某的申诉意见和潘某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潘某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认定潘某海不具备建筑资质与“永恒公司”、“南开学校”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但只要其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法有权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东江御城”、“南开学校”高中部工程已经完成了12334701.51元的施工建设,证人钟某鹏作证称潘某海在“东江御城”工地做了临时设施、地下室土方开挖、边城支护、地下室人工挖孔桩等基础工程。“南开中学”则平整好并建好活动板房。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潘某海已经实施的工程验收不合格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潘某海向曹某主张工程款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附有在“东江御城”花园和“南开中学”的各项工程的具体价款,“永恒公司”和“南开中学”对工程款数额如有异议,可以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潘某海与“永恒公司”、“南开中学”的纠纷应属民事纠纷范畴。另根据辩护人提供的潘某海从2004年至2011年多次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对外签约承揽建设施工工程,可以证实潘某海具有建设施工的经历和能力。综上,潘某海具有一定的建设施工的经历和能力,其已按承建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向“永恒公司”和“南开学校”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潘某海不具备建筑资质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要求工程结算金额偏大,结算过程中有占据工地、煽动工人上访等不当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潘某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工程价款的目的。2.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海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潘某海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潘某海具有履行“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永恒公司”和“南开学校”的客观要件根据“永恒公司”和潘某海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潘某海与“永恒公司”签订的是承包人垫资承包合同,发包方“永恒公司”、“南开学校”并没有预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只有潘某海施工建设至合同约定的进度后,才会依约获得首期工程款。截至案发时潘某海已完成经鉴定价值为12334701.51元的工程项目,众多分包人也陈述根据潘某海的分包,实际对“东江御城”工地进行了施工,而潘某海未收到“永恒公司”和“南开学校”的工程款。综上,潘某海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合同行为,潘某海向曹某提交《工程造价结算书》的行为只是单方主张工程款的协商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永恒公司”和“南开学校”的客观要件。(2)潘某海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分包人、供应商财物的客观要件潘某海在与“永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实际承建“东江御城”的建设项目。其在此后将“东江御城”部分工程实际分包给陈某仁、张某彬等人施工建设,各分包人也确实入场进行施工建设。因此,潘某海并没有虚构建设施工项目骗取保证金、借款,而是建立在有实际建设施工项目的基础上。分包人陈某仁作证称承建工程一般要交押金,是为了保障合同如期履行。分包人丘某作证称收到潘某海先后支付的45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徐某、吴某、宋某、范某等分包人作证称潘某海有部分支付过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潘某海将押金、保证金、借款予以转移、挥霍或隐匿。潘某海向河源华润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林某等供货单位和个人赊购了混凝土、钢筋、胶合板等建筑材料,但这些材料确实与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有关,没有证据证实潘某海将上述建筑材料另行转移、隐匿或倒卖。潘某海虽然拖欠分包人部分施工价款,但其辩解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支付余额的解释合理,此做法在建设工程分包中亦属常见。根据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关鉴定,本案“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高中部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达12334701.51元,结合分包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潘某海将收取的保证金、借款和赊购的建筑材料投入到了建设工程项目中,这些财物并未被潘某海非法占有,且潘某海已建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远高于其欠分包人和供货商的价款。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海实施了非法占有分包人或材料供应商财物的行为,潘某海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的客观要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海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以“环球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建设工程,但潘某海主观上具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潘某海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海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审裁判认定潘某海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裁判结果:原审被告人潘某海无罪。
案 例 六
要旨归纳: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行为人在公司中进行过实际投入,但其确为经朱某同意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其向他人转让股权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020)内刑再2号
裁判摘录
针对原审被告人谢忠民及其辩护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朱某称将公司40%股份登记在谢忠民名下是因谢忠民骗其工商登记必须是二人,因办理工商登记时自己没有带人去,因此才登记在谢忠民名下。但邹某证言证明当时邹某曾主动要给朱某身份证办理股东变更,但朱某要用谢忠民的。谢忠民辩解称朱某选他做股东是因为其在当地有关系,能办事儿,朱某自愿给其40%股份。孙某在2010年9月16日询问笔录称,对朱某为什么将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分给谢忠民40%,具体情况内幕不清楚;在2012年3月2日的询问笔录称,当时是为了省事儿就把其岳父邵树柏名下的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40%股份挂到谢忠民名下,谢忠民后期看矿涨价了想黑朱某;而在2012年5月14日讯问笔录中孙某又称谢忠民不知道名下的股份是虚股,其没有和他们说过,并称王某要介入朱某矿山,王某不让其说出谢忠民股份的真实情况。综合以上当时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在场的朱某、谢忠民、邹某、孙某的证言及供述,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谢忠民明知对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不具有处分权,亦无证据证明从2008年8月股份登记于谢忠民名下到2010年6月谢忠民与杜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期间,朱某与谢忠民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对登记于谢忠民名下的股份,谢忠民并无处分权。谢忠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忠民向杜某转让上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份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杜某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对于朱某对谢忠民持有股权的态度已明知,但其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均未主张过自己系被诈骗,亦未以诉讼或自己的行为向谢忠民主张过返还定金及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谢忠民诈骗杜某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谢某民在赤峰宏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实际投入,其确为经朱某同意并经工商登记的持股40%的公司股东,其向杜某转让股权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民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被告人谢某民提出的检察机关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再次起诉违法,人民法院裁判亦属于建立在违法起诉基础上的问题,经查,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受理及裁判。原审判决根据谢某民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认定谢某民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处以相应刑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撤销对谢某民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部分。
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017-09-07 刑事实务
从60个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笔者通过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收集了有效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近200篇,选取其中有参考价值的判例60篇,通过无罪裁判要旨的分类整理,总结出如下几类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主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中,从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3)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形,其后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诈骗罪?
(5)为应付追款,开具空头支票搪塞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6)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7)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8)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从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一)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款项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因果关系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原因,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多重买卖”“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辩点
(一)行为人虽然存在签订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但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具有实际履行行为,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外观上的“双重买卖”,实际其中一笔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不存在双重买卖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主客观均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无罪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正文
一、主观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类犯罪的主观认定,其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故即使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客观上存在一定形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最易混淆问题。在经济往来中,不能把任何存在欺骗事实的合同行为均认定为犯罪,否则,既有违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对正常的市场行为产生桎梏。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通俗来说,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希望以欺骗手段,直接性的取得对方的某种处分、支付,而非法占有对方处分、支付行为所指向的财物,取得利益,行为人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
1.陈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2.洪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
3.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合同诈骗罪指控中,从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2.钟德跃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钟德跃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德跃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德跃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德跃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
3.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通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
4.廖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2)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核心辩点:办案机关通常以行为人存在“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躲债行为,认定其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从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上述几类躲债行为与“逃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逃匿行为通常伴随着携款潜逃、挥霍财物等行为,是一种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而上述几类单纯的躲债行为,系因经营困难,一时无法履行、履行不能等,对方的催债行为使行为人不得已采取的斡旋措施,行为人从本质上并无转移财产、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对履行合同能力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单纯的躲债行为而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2.刘文涛被判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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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刘文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4.廖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5.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后,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期没有还款、李二某称找不到王某、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某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二某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某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某父母与李二某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
6.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
7.张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
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证人路某的证言、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所报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10日前,路某和交城县公安局副局长康恩栋还与张某联系过。张某第一笔退款的时间是在4月15日,与上述两人与其联系的时间仅相差几天,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7日)之前,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8.徐某旺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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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3.关于徐某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徐某旺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大量抛售货物,亦未能查明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徐某旺拖欠报案人款项后虽有离开中山的躲债行为,但仅凭该点不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3)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形,其后的交易行为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犯罪?
核心辩点:公司之前的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公司对外合同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应结合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的具体情况,对于该合同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及是否存在实际履行行为进行界定。简而言之,虚报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无经营、履行合同能力,不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推定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皆系“非法占有目的”。
1.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均不是被告人龚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广东省R公司、L发电厂之间买卖货物的系列行为来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购买广东省R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即L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实质上处于一个转手买卖的中间商角色,其根本不需要任何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二家公司实际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即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以后的经济贸易行为均属诈骗,况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当初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
(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诈骗罪?
核心辩点:实务中的每一起无罪案例都不是抽象的,是具体的、可见并可感知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也不可能在理论上有精确无误的界限,必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与证据中得出结论。
能够还款而未还款,资金挪作他用从常理上来看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但不必然构成犯罪。对于挪作他用,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或是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当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实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应界定为套用他人资金的经济合同纠纷。
1.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
(5)为应付追款,开具空头支票搪塞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核心辩点:行为人在取得合同利益后,因已方履行遇有困难,为解决一时的追款问题,开具空头支票搪塞。对于合同诈骗的指控,行为人相应的合同利益已经取得,开具空头支票非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对于票据诈骗罪,开具空头支票系属临时性的搪塞,是对追款行为临时性的应对措施,并非为了最终“不履行”,若无其他情节予以证明,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1.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所开空头支票问题,由于被告人事先已经获得了广东省R公司的货物,只是在该公司一再追货款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以临时应付,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且从广东省R公司员工陈某的说明中可反映当时被告人开票据时已作了如何承兑的说明,并非故意欺骗。
(6)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核心辩点:行为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虚构公司的经营状况、履约能力),使合同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单从该点来看,的确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要素;但另一方面,行为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提供了真实的、等价性的担保,故即使行为人无法正常还款,合同的相对方仍可通过实现抵押权等担保措施取得补偿,其合同权益具有“保障”,行为人的该行为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用资金的行为。
1.唐某照等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张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7)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核心辩点:未履行合同不等于合同诈骗罪。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有经营困难是极其正常的事情,故对于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约能力,在经营过程中,遇有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可见不履行非其主观意愿,不履行实属无奈,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可从不履行的客观原因上,寻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点。
1.廖某万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廖某万担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GM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廖某万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廖某万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万元作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上诉人廖某万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廖某万得到此款后又再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廖某万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廖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
2.陈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3.晏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重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4.马驰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特殊。在供油期间,2001年9月27日××站总经理范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副总经理张某1逃回老家东北,杜某才停止向××站供油。范某、张某1被取保后,要求杜某继续供油,杜某提出先结账再供油,但双方对油价不统一,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范某遂于2002年4月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杜某等人骗取其单位资金1887.36万元。故合同并非杜某单方拒绝履行。
5.颜家立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6.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在涉案河段采沙,依据的是聚成公司和文登市水利局签订的防洪除涝合同,该合同有清淤的施工内容,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丁某某将合同的一部分标段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即在该河段清淤采沙,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费用,因此,不排除其主观上存在在该河段有事实上的采沙权和流转权的认识。再次,被告人刘某某在与盖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部分款项后,仍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款,并在非法采沙行为受阻后,与盖某某等人续签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各自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说明其主观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图,但由于合同的约定内容违法,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核心辩点:不能履行,但存在实际履行行为 积极创造履行能力 无携款潜逃、挥霍财产=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2.石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二、客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5中情形,行为人不符合法定5中情形的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司法实务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第5中情形的认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能作为“口袋”,把经济活动中但凡存在欺骗、隐瞒性质的合同行为均兜底,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外延中。“其他方法”必须是与前述4中方法具有等价性的诈骗行为,否则,不应视作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一)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核心辩点:该辩点既是法律问题也是常识性问题,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希望谋取对方的一定财物,而现实中存在把经济合同纠纷错误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以下案例便是典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于履行合同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投入部分已超出其合同义务的范围,显然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有违常理的,也是错误的。
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二)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借款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核心辩点: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暂且不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但该行为需要达到使相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并且该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即相对方受到侵害或面临被侵害的现实风险。
简而言之,把“欺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必须达到实行行为的要求,达到“实行行为”的“度”,行为人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1.刘忠志、刘剑波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三、因果关系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财产受有损失之间的逻辑关联。
其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被害人基于该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进行处分行为,被害人因该处分行为而遭受损失。
诈骗类犯罪因果关系的核心辩点即上述逻辑关系,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基于欺骗行为、且被骗而实施的,若非因“上当受骗”而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使其遭受损失,行为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核心辩点: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原因,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靳军年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陈喜富被判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3.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四、“多重买卖”“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辩点
“多重买卖”与“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仍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在现实的经济往来中,若行为人存在多重买卖的事实,则必然会有一方或者多方无法取得标的物。拿“一房二卖”来说,对于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相对方,其往往觉得自己受欺诈而向公安机关控告出卖人。
但一房二卖不等于合同诈骗罪,其往往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行为人通常只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就像司法考试中无数个关于“一房多卖”的案例,也只是关于谁是最终物权人的讨论。
司法实践中,要避免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多重买卖”的合同诈骗罪指控,应主要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多重买卖的原因、履行行为、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等角度进行无罪论证。
(一)行为人虽然存在签订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但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具有实际履行行为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靳军年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二)外观上的“双重买卖”,实际其中一笔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实质上不存在双重买卖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深圳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陈某乙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五、主客观均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无罪
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骗取对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实务中,存在大量主客观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判例,行为人既没有实施刑罚第224条规定的5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可以说,这一类的无罪是最彻底的无罪。
1.符仁岩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符仁岩辩称700余台生物节能灶由其代为销售给自治区经信委,后由自治区经信委转赠给麦盖提县,因被告人被逮捕自治区经信委至今未付款,自治区经信委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未设定虚构合同而骗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陈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陈某以M公司名义与B经理部签订的红小麦购销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M公司承担。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民事纠纷受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其次,陈某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主观目的。陈某作为M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或者冒用M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某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悉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某即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使在M公司是否同意履行合同有疑义且B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某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B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也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B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尽快还款。
第三,陈某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原因。M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B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陈某代表M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陈某既要为M公司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B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使用,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造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B经理部的货款,并与B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就在陈某与B经理部协商解决归还货款期间,检察机关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导致陈某最终无法支付全部货款。在陈某逃脱后,对于剩余货款,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M公司股东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廖某万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廖某万担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GM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廖某万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廖某万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万元作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上诉人廖某万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廖某万得到此款后又再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廖某万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廖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
4.绥阳县H绿色食品公司、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S县Y储金会的两笔借款,通过1999年7月31日的转借,金额30.75万元,是以个人名义作担保,没有以公司资产作抵押。被告单位在向S县Y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中,1998年3月13日和1998年4月21日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是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借款,担保物为“车子”、“房产品”,没有明确以被告单位资产作抵押,1997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向S县乡镇企业投资公司借款8万元中,以杨某刚房屋一套,价值5万元作抵押,这也是个人抵押借款,不是以被告单位资产抵押借款。因此,被告单位S县H公司以其资产抵押借款实际只有42万元。在借款中被告单位以铝箔复合机抵押借款两次,每次抵押作价3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铝箔复合机的价值。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存在超值抵押,重复抵押。所借款项没有个人挥霍和私分,都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公司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一名股东、法定代表人,所经办的借款都用于公司合法生产经营,亦不成为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5.田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合同系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由李某某出资,庞某某代购代存,双方系合作关系。庞某某以大同县腾飞粮油储运公司的虚假土地使用证和库存粮食作抵押向被告人田某某借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田某某向庞某某主张债权,庞某某将李某某出资委托其代购代存的玉米抵账给田某某,田某某要求出售抵账的玉米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向庞某某追讨欠款偿还李某某,或把庞某某抵押给他的土地使用证变卖或过户给李某某以弥补李某某的损失,但李某某付款给田某某,是因为田某某为了防止自己债权不能实现而阻止李某某出卖玉米,而李某某为了防止玉米霉变造成更大损失和误认为库存玉米数量足以抵顶所付款项数额的情形下进行的,田某某的行为亦不属于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6.王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取得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王某甲对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合法经营、取得采矿许可权、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凭证。王某甲是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合法经营者和采矿权人,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厂协议书,收取武某、徐某26万元承包费;王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收取140万元资源补偿费。王某甲在与武某、徐某、王某丁签订和履行关于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承包协议书、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没有逃匿、挥霍的行为。尽管双方存在一定的纠纷,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的不对等,其证明标准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换句话说,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即无罪辩护存在以下两种思路:1.事实清楚的无罪;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核心辩点:证据辩
具体而言: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从案件事实、证据能否当然的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者但凡其一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1.穆强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不胜枚举,因该类案例较多,具体案情各有不同,以下提供部分有参考价值的判例及索引供参考:
2.赖×1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3.廖某江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4.廖某江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5.魏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6.李小兰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7.姚志宏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8.李某昌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9.周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10.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11.黄某华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12.李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13.廖某江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14.刘某涛被判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15.龙X高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再审(一审)判决书
(
16.任某甲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重审判决书
(
17.深圳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陈某乙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18.苏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19.苏州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沈某甲等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21.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22.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23.王首先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24.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25.周兵亮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17-09-07 刑事实务
从60个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笔者通过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收集了有效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近200篇,选取其中有参考价值的判例60篇,通过无罪裁判要旨的分类整理,总结出如下几类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主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中,从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3)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形,其后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诈骗罪?
(5)为应付追款,开具空头支票搪塞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6)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7)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8)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从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一)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款项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因果关系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原因,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多重买卖”“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辩点
(一)行为人虽然存在签订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但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具有实际履行行为,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外观上的“双重买卖”,实际其中一笔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不存在双重买卖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主客观均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无罪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正文
一、主观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类犯罪的主观认定,其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故即使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客观上存在一定形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最易混淆问题。在经济往来中,不能把任何存在欺骗事实的合同行为均认定为犯罪,否则,既有违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对正常的市场行为产生桎梏。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通俗来说,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希望以欺骗手段,直接性的取得对方的某种处分、支付,而非法占有对方处分、支付行为所指向的财物,取得利益,行为人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
1.陈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2.洪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
3.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合同诈骗罪指控中,从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2.钟德跃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钟德跃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德跃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德跃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德跃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
3.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通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
4.廖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2)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核心辩点:办案机关通常以行为人存在“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躲债行为,认定其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从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上述几类躲债行为与“逃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逃匿行为通常伴随着携款潜逃、挥霍财物等行为,是一种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而上述几类单纯的躲债行为,系因经营困难,一时无法履行、履行不能等,对方的催债行为使行为人不得已采取的斡旋措施,行为人从本质上并无转移财产、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对履行合同能力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单纯的躲债行为而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2.刘文涛被判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
(
裁判要旨:刘文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4.廖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5.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后,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期没有还款、李二某称找不到王某、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某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二某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某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某父母与李二某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
6.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
7.张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
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证人路某的证言、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所报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10日前,路某和交城县公安局副局长康恩栋还与张某联系过。张某第一笔退款的时间是在4月15日,与上述两人与其联系的时间仅相差几天,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7日)之前,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8.徐某旺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裁判要旨: 3.关于徐某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徐某旺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大量抛售货物,亦未能查明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徐某旺拖欠报案人款项后虽有离开中山的躲债行为,但仅凭该点不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3)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形,其后的交易行为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犯罪?
核心辩点:公司之前的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公司对外合同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应结合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的具体情况,对于该合同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及是否存在实际履行行为进行界定。简而言之,虚报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无经营、履行合同能力,不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推定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皆系“非法占有目的”。
1.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均不是被告人龚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广东省R公司、L发电厂之间买卖货物的系列行为来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购买广东省R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即L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实质上处于一个转手买卖的中间商角色,其根本不需要任何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二家公司实际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即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以后的经济贸易行为均属诈骗,况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当初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
(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诈骗罪?
核心辩点:实务中的每一起无罪案例都不是抽象的,是具体的、可见并可感知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也不可能在理论上有精确无误的界限,必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与证据中得出结论。
能够还款而未还款,资金挪作他用从常理上来看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但不必然构成犯罪。对于挪作他用,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或是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当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实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应界定为套用他人资金的经济合同纠纷。
1.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
(5)为应付追款,开具空头支票搪塞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核心辩点:行为人在取得合同利益后,因已方履行遇有困难,为解决一时的追款问题,开具空头支票搪塞。对于合同诈骗的指控,行为人相应的合同利益已经取得,开具空头支票非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对于票据诈骗罪,开具空头支票系属临时性的搪塞,是对追款行为临时性的应对措施,并非为了最终“不履行”,若无其他情节予以证明,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1.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所开空头支票问题,由于被告人事先已经获得了广东省R公司的货物,只是在该公司一再追货款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以临时应付,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且从广东省R公司员工陈某的说明中可反映当时被告人开票据时已作了如何承兑的说明,并非故意欺骗。
(6)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核心辩点:行为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虚构公司的经营状况、履约能力),使合同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单从该点来看,的确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要素;但另一方面,行为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提供了真实的、等价性的担保,故即使行为人无法正常还款,合同的相对方仍可通过实现抵押权等担保措施取得补偿,其合同权益具有“保障”,行为人的该行为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用资金的行为。
1.唐某照等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张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7)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核心辩点:未履行合同不等于合同诈骗罪。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有经营困难是极其正常的事情,故对于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约能力,在经营过程中,遇有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可见不履行非其主观意愿,不履行实属无奈,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可从不履行的客观原因上,寻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点。
1.廖某万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廖某万担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GM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廖某万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廖某万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万元作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上诉人廖某万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廖某万得到此款后又再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廖某万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廖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
2.陈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3.晏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重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4.马驰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特殊。在供油期间,2001年9月27日××站总经理范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副总经理张某1逃回老家东北,杜某才停止向××站供油。范某、张某1被取保后,要求杜某继续供油,杜某提出先结账再供油,但双方对油价不统一,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范某遂于2002年4月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杜某等人骗取其单位资金1887.36万元。故合同并非杜某单方拒绝履行。
5.颜家立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6.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在涉案河段采沙,依据的是聚成公司和文登市水利局签订的防洪除涝合同,该合同有清淤的施工内容,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丁某某将合同的一部分标段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即在该河段清淤采沙,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费用,因此,不排除其主观上存在在该河段有事实上的采沙权和流转权的认识。再次,被告人刘某某在与盖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部分款项后,仍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款,并在非法采沙行为受阻后,与盖某某等人续签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各自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说明其主观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图,但由于合同的约定内容违法,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核心辩点:不能履行,但存在实际履行行为 积极创造履行能力 无携款潜逃、挥霍财产=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2.石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二、客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5中情形,行为人不符合法定5中情形的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司法实务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第5中情形的认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能作为“口袋”,把经济活动中但凡存在欺骗、隐瞒性质的合同行为均兜底,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外延中。“其他方法”必须是与前述4中方法具有等价性的诈骗行为,否则,不应视作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一)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核心辩点:该辩点既是法律问题也是常识性问题,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希望谋取对方的一定财物,而现实中存在把经济合同纠纷错误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以下案例便是典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于履行合同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投入部分已超出其合同义务的范围,显然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有违常理的,也是错误的。
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二)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借款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核心辩点: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暂且不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但该行为需要达到使相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并且该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即相对方受到侵害或面临被侵害的现实风险。
简而言之,把“欺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必须达到实行行为的要求,达到“实行行为”的“度”,行为人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1.刘忠志、刘剑波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三、因果关系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财产受有损失之间的逻辑关联。
其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被害人基于该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进行处分行为,被害人因该处分行为而遭受损失。
诈骗类犯罪因果关系的核心辩点即上述逻辑关系,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基于欺骗行为、且被骗而实施的,若非因“上当受骗”而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使其遭受损失,行为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核心辩点: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原因,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靳军年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陈喜富被判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3.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四、“多重买卖”“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辩点
“多重买卖”与“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仍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在现实的经济往来中,若行为人存在多重买卖的事实,则必然会有一方或者多方无法取得标的物。拿“一房二卖”来说,对于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相对方,其往往觉得自己受欺诈而向公安机关控告出卖人。
但一房二卖不等于合同诈骗罪,其往往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行为人通常只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就像司法考试中无数个关于“一房多卖”的案例,也只是关于谁是最终物权人的讨论。
司法实践中,要避免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于“多重买卖”的合同诈骗罪指控,应主要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多重买卖的原因、履行行为、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等角度进行无罪论证。
(一)行为人虽然存在签订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但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具有实际履行行为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靳军年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二)外观上的“双重买卖”,实际其中一笔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实质上不存在双重买卖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深圳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陈某乙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五、主客观均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无罪
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骗取对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实务中,存在大量主客观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判例,行为人既没有实施刑罚第224条规定的5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可以说,这一类的无罪是最彻底的无罪。
1.符仁岩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符仁岩辩称700余台生物节能灶由其代为销售给自治区经信委,后由自治区经信委转赠给麦盖提县,因被告人被逮捕自治区经信委至今未付款,自治区经信委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未设定虚构合同而骗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陈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陈某以M公司名义与B经理部签订的红小麦购销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M公司承担。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民事纠纷受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其次,陈某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主观目的。陈某作为M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或者冒用M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某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悉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某即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使在M公司是否同意履行合同有疑义且B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某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B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也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B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尽快还款。
第三,陈某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原因。M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B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陈某代表M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陈某既要为M公司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B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使用,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造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B经理部的货款,并与B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就在陈某与B经理部协商解决归还货款期间,检察机关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导致陈某最终无法支付全部货款。在陈某逃脱后,对于剩余货款,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M公司股东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廖某万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廖某万担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GM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廖某万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廖某万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万元作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上诉人廖某万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廖某万得到此款后又再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廖某万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廖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
4.绥阳县H绿色食品公司、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S县Y储金会的两笔借款,通过1999年7月31日的转借,金额30.75万元,是以个人名义作担保,没有以公司资产作抵押。被告单位在向S县Y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中,1998年3月13日和1998年4月21日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是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借款,担保物为“车子”、“房产品”,没有明确以被告单位资产作抵押,1997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向S县乡镇企业投资公司借款8万元中,以杨某刚房屋一套,价值5万元作抵押,这也是个人抵押借款,不是以被告单位资产抵押借款。因此,被告单位S县H公司以其资产抵押借款实际只有42万元。在借款中被告单位以铝箔复合机抵押借款两次,每次抵押作价3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铝箔复合机的价值。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存在超值抵押,重复抵押。所借款项没有个人挥霍和私分,都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公司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一名股东、法定代表人,所经办的借款都用于公司合法生产经营,亦不成为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5.田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合同系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由李某某出资,庞某某代购代存,双方系合作关系。庞某某以大同县腾飞粮油储运公司的虚假土地使用证和库存粮食作抵押向被告人田某某借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田某某向庞某某主张债权,庞某某将李某某出资委托其代购代存的玉米抵账给田某某,田某某要求出售抵账的玉米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向庞某某追讨欠款偿还李某某,或把庞某某抵押给他的土地使用证变卖或过户给李某某以弥补李某某的损失,但李某某付款给田某某,是因为田某某为了防止自己债权不能实现而阻止李某某出卖玉米,而李某某为了防止玉米霉变造成更大损失和误认为库存玉米数量足以抵顶所付款项数额的情形下进行的,田某某的行为亦不属于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6.王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取得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王某甲对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合法经营、取得采矿许可权、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凭证。王某甲是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合法经营者和采矿权人,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厂协议书,收取武某、徐某26万元承包费;王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收取140万元资源补偿费。王某甲在与武某、徐某、王某丁签订和履行关于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承包协议书、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没有逃匿、挥霍的行为。尽管双方存在一定的纠纷,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的不对等,其证明标准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换句话说,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即无罪辩护存在以下两种思路:1.事实清楚的无罪;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核心辩点:证据辩
具体而言: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从案件事实、证据能否当然的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者但凡其一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1.穆强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不胜枚举,因该类案例较多,具体案情各有不同,以下提供部分有参考价值的判例及索引供参考:
2.赖×1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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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廖某江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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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廖某江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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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魏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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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小兰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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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姚志宏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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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某昌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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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周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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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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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黄某华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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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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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廖某江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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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刘某涛被判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15.龙X高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再审(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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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任某甲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重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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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深圳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陈某乙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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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苏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19.苏州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沈某甲等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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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21.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22.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23.王首先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24.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
25.周兵亮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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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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