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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800万判几年(合同诈骗800万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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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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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律师带你了解

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思路


(2023)执业经验056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以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②为他人介绍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他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竹青,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歆之,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本科,上海E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任竹青的辩护人、王歆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了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40余家企业,并将法定代表人陆续变更为其亲属或公司员工等人,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歆之等人统一管理。被告人王歆之于2014年进入上述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财务部具体负责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记账及资金往来等工作。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通过网络及其他方式,联系相关的贸易伙伴,采取多家公司之间多次循环买卖同一笔货物的方式,增加贸易额,帮助相关公司夸大销售业绩,并据此签订买卖合同、开具提货仓单以及对应的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2016年11月,被告人任竹青所控公司的贸易部主管、证人吴某与证人、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业务负责人张某1、安徽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业务负责人胡某商定,以C公司名义与G公司、H公司分别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G公司向H公司购进总数5100吨锌锭,并销售给C公司,再经过十余家与被告人任竹青有业务往来或事先通过聊天群商定共同参与循环贸易的公司,通过重复循环支付资金、分拆货物反复多次开具提货单的方式,最终将该批货物再由A公司出售给H公司,形成贸易环。A公司在上述交易中,为H公司开具了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额1,400余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A公司以100余万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出售给李总(化名)。2017年1月,为处理A公司开剩的总票面约5,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竹青授意吴某将A公司作为贸易流中的一环,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让A公司为宁波I有限公司、D公司开具了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涉及税额800余万元。


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目连等公司出售给他人后,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于2017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16日分三次为A公司到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骗领了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虚开给包括Z公司(已判决)在内的四家公司,其中受票单位为Z公司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份,价税合计1.5亿余元,涉及税额2,20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以虚假贸易为幌子,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任竹青指使证人谭某向渤海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确立了C公司5亿元的信用证额度。2016年7月13日至8月8日,C公司向渤海银行提交了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C公司向B公司采购锌锭的买卖合同等资料,并先后分4次存入保证金共计370,000,000元,将预期收益384,964,444.43元质押给渤海银行上海分行,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为C公司开具信用证4份,后通过B公司的多家开户行予以贴现。经审计,在上述开具信用证业务中,C公司扣除变现费用后共盈利1,572,129.76元。


2、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D公司、B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1,409,5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3、2016年8月,任竹青等人以F公司向A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290,0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4、2016年9月,任竹青等人以A公司向C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709,8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5、2016年11月至12月,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XX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47,941,611.1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6、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任竹青等人以Y公司向B公司、C公司、X公司、W公司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26,501,684.7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共盈利783,675.85元。


上述6节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相关交易公司,均为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A公司等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以及向银行申请对上述信用证、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中,均向银行提供了上述公司之间的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复印件)。被告人任竹青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歆之、石正兰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任某、顾某、周某、程某、葛某、王某1、钟某、沈某、那某、王某2、刘某、张某2、胡某、许某1、冯某、叶某、郑某、王某3、李某1、许某2、孙某、谭某、高某、朱某、张某3、文某1、陈某、李某2、曹某等的证言,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司名册、图章样图、工商信息、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认证清单、提货单、发货单、仓库入库凭证、补充说明、物流图、转账记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合同审批表、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帐信息查询、赃证物品照片、A公司案件线索移送书、《上海XX公司日常税务检查报告》、发票领用申请单、纳税人确认领购发票单、电话联系单、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购票、增值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抵扣发票统计表、发票清单、业务说明情况、相关银行业务资料、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信托受益转让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电子汇票、产品购销合同、质押合同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石正兰等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石正兰结伙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至税务机关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竹青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歆之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竹青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其有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而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任竹青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银行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上诉人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有关银行的业务是其他部门负责,王歆之虽知道公司有购买理财产品和银行贴现,但认为上述业务均为正常合法的,故认为王歆之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任竹青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实际控制人,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诉人任竹青作为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对受其控制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以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定性,并无不当。


A公司等单位以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上述违法活动,均由单位财务部门予以配合操作,王歆之作为涉案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明知公司上述行为违法,其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歆之不应对单位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判对上诉人任竹青的量刑是否过重


上诉人任竹青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竹青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幅度内对任竹青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上诉人任竹青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犯骗取票承兑、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骗取贷款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上有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罪名解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骗取贷款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华茂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华茂祥在明知朱某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让朱某以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的高价收购华茂祥的安徽天长地久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酒业公司”),并于同年6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朱某先以6,400万元的价格收购酒业公司80%的股权,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款项付清。为了让朱某有足够的资金支付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华茂祥利用朱某已与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机械”)达成委托代理进口化工原料框架协议的机会,帮助朱某骗取该公司代理进口的化工原料进行销售后获取巨额资金。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的上海基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基设”)、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聚鹏”)两家公司寻找上游外商,并确定代理采购化工原料的品名、数量、单价,由华茂祥公司员工直接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浦发机械,由浦发机械与华茂祥联系的外商签订采购协议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采购化工原料。嗣后,上海基设、上海聚鹏将上述化工原料报关进口后存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下称“长江港务”)、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凯伦仓储”),华茂祥即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在朱某尚未按照约定向浦发机械支付信用证议付款的情况下,将货权归属于浦发机械的化工原料擅自销售。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华茂祥为朱某两家公司经营期间,用下列方式共计造成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达2.36亿余元,具体如下:第一、华茂祥将上述化工原料销售后回笼的货款5,450万元作为朱某支付给华茂祥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第二,华茂祥将进口化工原料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至朱某两家公司,并将其中部分货物低价出售给自己控制的公司,其余直接对外销售,造成朱某两家公司负毛利10,729万余元,而华茂祥控制的公司低价购入货物再转售的过程中,产生毛利额1,751万余元;第三,华茂祥于2011年9月16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9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到张家港保税区德富康化纤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富康公司”),并由华茂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禾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禾硕经贸”)收取德富康公司支付的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801万余元;第四,华茂祥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8.225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入江阴力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力能”),由江阴力能向上海东合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合公司”)销售后收取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724万余元;第五,华茂祥经营期间,浦发机械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的各类化工原料发生短缺合计4,852.526吨,货值合计5,077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相关的提货单、印鉴备案表、货权转移清单、货权转移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情况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协议书、委托付款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二、骗取票据承兑事实


2012年12月,因被告人华茂祥的上述行为导致朱某的资金缺口不断增加,为了支付浦发机械陆续到期的信用证议付款,朱某假借委托浦发机械代理在国内采购化工品,与浦发机械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浦发机械与朱某指定的国内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朱某委托采购的化工品;朱某支付给浦发机械20%保证金后,浦发机械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张家港保税区天和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和万祥”)、江阴天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华智”)、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亿马”)、天长市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长信和”),由上述五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据此出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华茂祥在明知朱某的公司与天长信和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天长信和的负责人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承兑。浦发机械在上述10,10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共向银行垫付8,325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7人的证言、相关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等。


此外,华茂祥于2014年12月1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华茂祥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华茂祥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及一审程序不当、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无效等。辩护人出示了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货单、瑞晟(香港)石化有限公司提货单及海关编号为236520121652024049的报关单(均为复印件),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等新证据,以证明仅凭一审认定的所谓伪造的货权转移凭证是提不了货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1)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朱某没有能力以8,000万元的高价收购酒业公司。朱某的供述证实,当时商谈时就已向华茂祥讲明了其无资金来支付该酒厂转让资金的,华茂祥称可以通过委托开证方式进行融资支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聚鹏2011年5月31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69.96元,且该公司在开展本次支付保证金委托代理进口乙二醇前半年内无任何经营活动。华茂祥通过其控制的禾硕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划80万元给上海聚鹏,上海聚鹏于次日支付77.2万元委托浦发机械首单代理进口化工原料的保证金。


(2)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浦发机械没有释放货权,却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朱某的供述证实,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华茂祥让其去操作的,然后朱再让陆某去私刻的,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为了让其能未经浦发机械同意先行销货。提供给华茂祥公司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一次就给几十张。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指示公司的华超等人,使用朱某提供的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制作浦发机械名义的货权转移证明;经营的业务中没有一家国企是先行释放货权的,更没有碰到过像浦发机械这种释放货权的方式。


(3)上诉人华茂祥在操作朱某的两家公司业务期间,将浦发机械的货物低价销售给自己的公司后再高价对外销售获利巨大。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华茂祥控制的江阴力能、禾硕公司和郎瑞福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从朱某两家公司低价购入化工原料,再对外转售,获得毛利额1,751万余元,毛利率2.56%。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不做买入(朱某的化工原料)的价格比卖出的价格高的亏本生意。


(4)上诉人华茂祥在帮助朱某诈骗浦发机械的过程中占有了浦发机械的巨额货款。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12年9月30日,朱某两家公司账面显示应付浦发机械2.36亿余元,其中被华茂祥占有支配的共计2.25亿余元,占浦发机械损失数额的比重为95.44%;朱某两家公司从上述盗转货权过程中获取大量现金,用于收购华茂祥持有的酒业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委托付款书及证人华茂财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5)上诉人华茂祥在浦发机械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的货物。证人黄某某、等3人的证言及胡某某、张某提供的华茂祥的名片证实,2012年、2013年,浦发机械曾两次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朱某介绍华茂祥是上海聚鹏在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华茂祥自称是浦发机械代理进口化工原料后负责内贸销售的。朱某的供述证实,其见过这张名片,是华茂祥为了应付浦发机械来查库时特别印制的。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在朱某带浦发机械人员来考察之前,让其做一个聚鹏公司的牌子挂在(禾硕)公司底楼大堂。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华茂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指示他人伪造货权转移证明、帮助朱某骗取浦发机械货物套取钱款,用于购买酒业公司股权等,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货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供的部分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而且即使认可新证据材料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华茂祥指使他人制作虚假货权转移凭证的行为,及该行为在取得涉案货权中的不可或缺性,即实质上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华茂祥系合法取得了涉案货权。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出示新证据及关于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问题


经查,(1)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及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华某某还证实,华茂祥称要用天长信和“走走账”,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华茂祥的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朱某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3)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朱某的实际经营状况、没有DOP的库存,朱某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浦发机械的银票,当时也没考虑太多是出于帮忙性质,介绍天和万祥等公司作为虚假的上游供应商,配合朱某骗取浦发机械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帮助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金额达5,040万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华茂祥关于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华茂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华茂祥虽能在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也能供述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代理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仍为朱某操作业务的主要犯罪行为,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华茂祥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上诉人华茂祥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华茂祥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华茂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32.刑法第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⑷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特别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5.08.26 浙检发研字〔2015〕9号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7.12.22 苏高法〔2017〕243号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 2020.05.15


2.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2020.07.22


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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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周钰淇 律师


202 3 年 1 月 5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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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4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公司员工驾驶装载80余吨水泥预制管桩的货车(均核载32吨)经沪嘉高速先后驶入限重30吨、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由于两车相距很近,且均严重超载,使得该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了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条件,致桥体发生轻微翻转并损坏,同时造成途经该路段的四辆社会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物损评估共计28,228元),且车辆所装载的水泥预制管桩部分掉落至路面。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725,822元。被告人对于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等管理上失职,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②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承租园区房屋后在建设项目未立项、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结构改造资质的C公司施工,将挖掘、拆旧、敲墙等工作交由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人刘学军负责,安排被告人吴震宇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员,明知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维持墙体稳定措施,承重砖墙(柱)瞬间失稳后部分厂房结构连锁坍塌,造成12人死亡、数人重伤、轻伤以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0余万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XX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山,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XX公司调度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大,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李家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起,被告人邹立国被任命为XX公司总经理,在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期间,为降低公司运营成本、追求经济效益,长期要求、鼓励驾驶员严重超载,并对行驶路线疏于监管。2016年起,被告人赵宝山担任XX公司调度员,负责车辆调度并安排货物装载。被告人李兴权系XX公司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F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人李家大系XX公司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G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


2013年1月,XX公司的股权登记为江苏A有限公司(2013年5月更名为Z公司)持70%股份,盐城B有限公司持30%股份。2014年11月至案发,XX公司股权经不断变更,其股权登记为中山C有限公司持70%股份,江苏D有限公司持30%股份,建华物流公司通过持有中山C有限公司70%股份对XX公司间接控股。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微信截图照片;证人任某、张某1、刘某、谢某、阳某、陈某1、朱某1、张某2、张某3、杨某1、李某、卢某的证言及指标考核完成情况表;建华物流公司出具的任免通知书及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岗位证明以及岗位职责;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鉴定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出仓单汇总表;交通违法记录、车辆报销单以及关于提供建景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违法记录的复函;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宝山、李兴权、李家大在原审审理中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是否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问题,原审认为,首先,从职务形式上而言,无论建华物流公司的任命书,还是XX公司出具的岗位证明,都证实被告人邹立国的职务是总经理,全面负责XX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而且根据XX公司岗位职责的规定,被告人邹立国还全面负责监督公司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保证公司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被告人邹立国当庭也供述上级公司会定期对下属公司总经理进行考核,并对下属公司发生的安全事故追究总经理的管理责任,其系XX公司安全事故第一责任人;其次,从工作内容上看,被告人邹立国年基本工资为18万元,年终绩效奖金最高可达27万元,建华物流公司以此高额奖励促使邹立国通过其切实有效的管理工作完成绩效考核目标。被告人邹立国事实上也是按照总经理的岗位职责履行管理责任。对上,被告人邹立国负责将建华物流公司极为复杂的考核指标具体量化落实;对内,其又通过每月定期举行业务分析会、审核并监督公司各部门完成情况、及时确定并执行奖惩措施等各种管理手段保证公司各项工作及时、高效运转,且该公司各项工作都需要向其汇报、对其负责,其在XX公司事实上行使最高领导者的权力;再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决策权、财务权以及人事权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现代公司治理决策权和经营权分离、公司经营管理职业化的特点,公司实际控制人所享有的决策权和经理人所享有的经营权是两个范畴,被告人邹立国作为辩护人所说的类似职业经理人角色的经营负责人,其没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最高业务执行负责人的认定;关于财务权,证人杨某1、张某3等人都确认XX公司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其财务也是独立核算的,油料采购、配件、路桥费、罚款、工资等支出都是XX公司自行负责,由被告人邹立国作为总经理最后审核确定,而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罚款报销单也印证了这一点。至于被告人所称的报销额度,属于上级公司对下属公司的财务监督,并不影响被告人邹立国财务权的认定;至于人事权,根据证人陈某1的证言,XX公司经理级别的人事任命权虽然在建华物流公司,但被告人邹立国对于主管级别的人事任免具有推荐权,而对于驾驶员之类的岗位任命都是XX公司自行决定,被告人邹立国具有当然的决定权,可见作为最高管理者的邹立国具有有限的人事权。而职业经理人具有上述有限的财务权、人事权也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并不影响其对XX公司全面管理职责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是否存在长期鼓励超载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人邹立国在庭审中也确认,在XX公司的所有绩效考核指标中,最为重要的是吨每百公里油耗指标,而为了完成该指标,公司要求双桥货车平均每车每次装货不少于80吨,这本身已大大超过了车辆核载标准,属严重超载;被告人邹立国不仅在年初的工作例会上向全体公司员工传达了上述标准,而且在每月召开的业务会上进行监督和督促,甚至提出“多拉快跑”的要求,对于驾驶员因超载、超长、超重而受到的违章罚款公司还进行报销,以上均表明被告人邹立国在公司管理过程中不仅仅是鼓励超载,甚至还明确要求驾驶员超载。被告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多拉快跑”是指“多拉次数,便于快跑”的意思,对此原审认为,驾驶员、调度员对此解释均不予认同,且该解释与被告人邹立国每车每次装载不少于80吨的要求明显矛盾,与其公司实际装货情况亦不相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超载系上级公司要求、与其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认为,建华物流公司下发的考核指标中无明确的超载要求,平均每车每次80吨的载货标准系被告人邹立国等人根据XX公司的运营状况自己计算得出,没有证据证明与建华物流公司有关;即使考核指标的完成必须通过超载才能实现,也不能免除被告人邹立国作为公司总经理的管理责任。况且,根据证人卢某的证言,建华物流公司的考核指标是参考XX公司上一年度的公司运营情况制定的。换言之,被告人邹立国历年来的超载管理本身对于考核指标制定有所影响,其对该指标制定亦有一定责任。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是否对车辆违法上中环存在监管疏忽的问题,原审认为,首先,几乎所有的驾驶员都证实上中环系常态,只要是往这个方向送货的,只要是中环正常开放,其等送货都是走中环,公司领导对此也是心知肚明。调度主管朱某1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也证实公司领导均清楚司机经常上中环;其次,虽然油管员郭某在微信群中所发的路线图中要求在汶水路出口下,并不需要上中环,但是在他发布该路线图之前及之后,均有驾驶员发布去新江湾工地的路线,提到在万荣路出口下,需要走中环,而包括油管员郭某在内的所有公司领导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多名驾驶员证实在新浜厂区调度室上贴出的纸质路线图与上述驾驶员发布的一致,都提到走中环,但是该路线图在事后已经被人撕去,可见公司员工对于上中环一事也是视为常态。上述事实可以推知,被告人邹立国对公司长期存在的违法上中环现象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作为公司最高管理者,并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予以制止。一方面,作为油耗节省主要手段的行驶路线规划,公司虽然安排专人负责制定行驶路线,并安装GPS对驾驶员的行驶情况进行监督,但是油料员郭某明确表示在路线的实际制定过程中,其只考虑距离和路况,根本不考虑包括高架、中环、大桥等禁行情况,而公司对于郭某路线制定工作没有任何监督措施,也未进行任何安全教育或者提示提醒;另一方面,被告人邹立国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非常重视运输作业中的安全问题,公司每半月也会召开安全例会,被告人邹立国有时会亲自主持,但是根据会议记录显示,安全教育涉及醉酒驾车、疲劳驾驶、货物捆绑等各种细节问题,唯独对于上中环、上高架等限行问题从未提及。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邹立国在管理上对于驾驶员违法上中环存在明显的管理疏忽和失职。


二、2016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在被告人赵宝山的安排下,分别驾驶装载80余吨水泥预制管桩的货车(均核载32吨)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出发,前往本市杨浦区国泓路一建筑工地送货。2016年5月2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驾驶车辆经沪嘉高速先后驶入限重30吨、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当被告人李兴权驾驶的车辆行驶在桩号ZN0834-ZN0835路段时,被告人李家大驾驶的车辆也驶上该路段,由于两车相距很近,且均严重超载,使得该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了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条件,致桥体发生轻微翻转并损坏,同时造成途经该路段的四辆社会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物损评估共计28,228元),而被告人李家大驾驶车辆所装载的水泥预制管桩部分掉落至路面。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修复受损路段,共支付抢险、围封及抢修工程、钢箱梁复位工程、监控与检测费用共计9,725,82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大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嗣后,被告人李兴权将货物运送至工地,在工地上接民警电话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同日,被告人邹立国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电话通知被告人赵宝山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至2016年11月28日,XX公司已赔偿上述修复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池某、杨某2、杨某3、马某、朱某3、陈某2、金某证言;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上海E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中环线(浦西段)养护(运行)协议书、施工日记、设施维修任务单、中环线维修养护任务单以及情况说明;管桩合格证、出仓单、称重记录、检查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证人黄某的证言;上海A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朱某2的证言、上海A中心出具的中环路桥事故勘验与分析专家意见书、有专门知识的人石雪飞的当庭陈述;上海F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


关于被告人李家大案发当日装载管桩的实际重量,原审认为,由于被告人李家大所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货车在本案事故中发生管桩掉落的情况,故公安机关并未对该车管桩实际进行称重。公诉机关根据其当晚装载管桩的规格、型号以及数量,再对照《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内容计算出理论重量应为94,800千克,并考虑到误差酌情认定其当晚载重为90余吨,但是张某1驾驶的沪DXXXXX重型货车当晚装载管桩的规格、型号、数量与被告人李家大所装载的完全一致,其实际称重仅为82,220千克,按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参照张某1的装载重量,酌情确定被告人李家大当晚装载的管桩重量为80余吨。


关于被告人李家大的辩护人提出中环桥体损坏系由被告人李兴权先行造成、被告人李家大跟车并无不当、且不能排除由于长期存在严重超载货车已对该桥体造成损坏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石雪飞的陈述从物理学上解释了桥体失去平衡发生倾斜损坏与遭受外力撞击或重物倾轧受损的表现形式是完全不同的。本案中中环受损路段桥体的路面没有明显损坏,箱梁支柱也没有明显损坏,遭到严重损坏的只有箱梁支柱与桥体的连接部分,且损坏的形式也是桥体整体发生倾斜,因此可以确认受损原因只能是涉案路段桥体上的货车重量超过桥体所能承受的极限重量,导致桥体失去平衡发生倾斜损坏。至于之前超载货车的行驶对路面是否有破坏与本案倾斜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专家意见书的计算,使得桥体发生翻转的理论最小重量为165,915.9千克,涉案两辆重型货车单车重量都明显不到上述数值,只有两车同时驶上该桥体,其总重量才会超过上述数值并发生倾斜损坏,专家意见书也计算出当时两车相距只要小于17.3米(按照李家大载货重82,220千克计算)或者22.55米(按照李家大载货重94,800千克计算),就必然发生桥体倾斜事故。而根据证人陈某2、朱某3的证言,当时两车相距明显低于上述数值,故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分析意见不仅理论上逻辑严密,具有科学性,且有相应证据印证,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家大的辩护人认为事故是前车先造成且不能排除路面已经遭到超载货车破坏的意见,未提供合理的解释或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家大跟车距离的问题,原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对于安全距离又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中环高架路属于城市快速道路,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保持安全距离。虽然被告人李家大到案后始终供述其与前车保持30米的距离,但是根据证人陈某2、朱某3的证言,事发时两车车距非常近,仅10米左右。而专家意见书通过分析得出,不管当时后车载重实际多少,也不管当时两车到底有多少部分同时留在涉事桥体上,两车当时的车距最大不会超过22.55米,明显低于上述安全距离的规定。根据专家意见书的内容,当时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的车速为每小时35公里左右,且两人驾驶的均为重型货车,车长约16米,车辆均严重超载,其刹车、制动等性能较普通机动车更差。正如被告人李家大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所说,由于其车辆上装载货物较多,遇紧急情况甚至不敢急刹车。因此其安全距离的保持更应相应增加。但被告人李家大作为后车,事发时与前车的车距并未达到安全要求,对于两车相距过近的责任相对更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家大跟车没有问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违法驶上中环高架道路,且两车行驶相距过近,使得中环高架桥发生倾斜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9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邹立国作为XX公司总经理,在对公司运输作业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对驾驶员严重超载、大货车上中环等违法行为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和疏忽,因而造成本案中环高架损坏的重大事故,其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宝山作为公司负责装载货物的调度员,明知所装货物严重超载仍安排装货,亦是本案中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的辩护人宫璇龙提出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首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类似于本案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交通设施严重损坏的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刑法理论,应当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并无不当;其次,不管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都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邹立国虽然系公司总经理,但其并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直接强制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严重超载或者违法上中环,并不存在指使、强令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但其主观上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客观上有管理上的失职行为,主客观追责基础均与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明显不同,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问题,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中环高架道路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900余万元,因此,认定两名被告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恶劣”的关键在于其等是否要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据此,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判认为:


1、关于被告人邹立国的责任。本案中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系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且根据专家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故原因系两辆重型货车同时驶过中环高架桥上同一桥体,导致其总荷载超过该桥体的极限荷载量从而发生倾斜翻转。考虑到该桥体长度为43米,两辆重型货车的车长达16米左右,同时驶上该桥体的原因必然是两车车距极为相近。根据专家意见书的分析,不论后车载重究竟多少,不论两车有多少部分同时驶在该桥体上,两车当时的最大距离不超过22.55米。因此,车辆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以及两车相距太近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三大主要原因。而被告人邹立国作为总经理对严重超载的要求和鼓励、对违法上中环的放任和疏忽,直接对应了上述两大原因。换言之,本案事故虽然是一起偶然事故,但考虑到上述管理责任的存在,其偶然中带有必然性。因为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石雪飞的论证,只要涉案桥体上的总荷载超过极限重量,就必然发生倾斜损坏事故,而纵观XX公司车辆的运营情况,严重超载是常态,违法上中环也是常态;而严重超载必然导致车速过慢,车速过慢亦对车距的保持有着重大影响,使得跟车太近也成为可能。上述三点结合,使得两辆严重超载重型货车同时驶过同一高架桥桥体的可能性大幅提高。只要同时驶过类似于本案这种跨度较长、承载力较小的桥体,就必然发生倾斜损坏事故。因此,被告人邹立国对于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等管理上的失职,实际上将包括中环道路在内的整个高架、桥梁等交通道路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之中,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赵宝山的责任。首先,如前所述,车辆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以及两车相距过近是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三大原因,而被告人赵宝山作为调度员,其仅负责安排车辆装载货物,仅对两车严重超载承担直接责任;其次,被告人赵宝山作为调度员,其与驾驶员之间只是按照公司安排分工不同,并无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无上下、主从之分,其安排车辆严重超载也是根据公司的制度和惯例进行,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从属性。综上,被告人赵宝山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邹立国虽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庭审中却否认自己作为总经理对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职责,对鼓励超载及违法上中环管理疏忽等问题均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邹立国到案后劝说同案犯自动投案,属于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宝山、李兴权、李家大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四名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对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可在量刑中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辩护人均提出四名被告人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与其他总经理、调度员、驾驶员并无二致,仅仅是因为发生了本案事故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所不解;且严重超载不仅是公司的直接要求,更是运输行业的普遍现象,他们以此为职业,只能屈从公司的指令和行业潜规则,要承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律后果严重超过预期。也有辩护人提出在超载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总经理、调度员、驾驶员等人员进行处罚没有任何意义,对现状也不会有任何改变。对此原审认为,虽然严重超载和大货车上中环都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但是根据几名被告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业现状,相信他们并未充分预料到上述违法行为有可能会造成中环倾斜损坏的严重后果,其等也没有对事故后果有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者放任自流的间接故意,几名被告人对于该事故主观上还是属于疏忽大意或者侥幸心理的过失。而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因此,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对上述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次,犯罪问题本来就是社会问题,每个犯罪行为背后或多或少都有其社会背景,仅仅以行业潜规则等社会原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作辩解并不能成立。况且虽然运输行业存在超载现象,但本案几名被告人作为运输行业的从业者,本身是行业严重超载现象的制造者,同时也通过超载获得相应利益,因而对于超载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几名被告人作为具有一定社会阅历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都清楚知晓严重超载对道路安全的严重危害性,总重100余吨的超载重型货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不仅对路面直接造成破坏,还可能对桥梁、高架等交通道路造成严重损坏,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大幅增加,从而危害公共安全,但其仍然抱着盲目侥幸及法不责众的心理,为了个人私利,对这些危害视而不见、不管不顾,相应的法律风险也是其等自愿承担的;最后,运输行业严重超载的整治是一个综合治理的过程,不仅需要行业从业者的自律自省,更需要监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而对于严重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也是监督管理的手段之一,这不仅仅是对肇事者及责任人的惩罚和教育,更是对运输行业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和提醒,是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体现,更是本案判决的社会意义所在。


综上,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立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李家大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邹立国上诉认为,其不是公司超载政策的制定者,原判认定其长期鼓励超载与事实不符,其只是上传下达、督促执行,执行上级公司的命令;本案事发于城市高架道路,是市政交通设施的一部分,并非邹立国所在公司的生产作业区域,不能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范畴,因此,原判将本案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适用法律错误;邹立国并非涉案企业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后,涉事企业进行了完全赔偿,并且邹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邹立国有自首情节,原判对邹立国量刑偏重。


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分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立国、赵宝山在公司运输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违法驶上中环高架道路,且两车行驶相距过近,使得中环高架路发生倾斜损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立国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相同意见,原审根据质证属实的XX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建华物流公司的任免通知书、建景公司劳动合同、岗位证明、职责以及XX公司会议签到及会议记录等证据,已对上诉人邹立国在公司运输作业中所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及其失责情况作出了客观认定和评价,本院予以认同。现有证据证实,因XX公司执行运输作业的大型货运车辆严重超载,驶入限重且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前后两车车距过近,使得涉事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条件,导致发生桥体倾斜损坏的重大事故。上诉人邹立国是XX公司总经理,对本公司运输作业及安全生产负有管理的职责;然邹立国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对本公司常态化的严重超载以及重型车驶入中环高架道路等违法违章现象和行为存在管理失责和疏忽,其管理失责和疏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对涉案重大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邹立国虽然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原审审理中否认其负有公司日常管理的职责,对其管理失责、疏忽等事实问题推诿、避重就轻,其所作的相关辩解并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原判认为邹立国虽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因而不认定邹立国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上诉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邹立国有立功情节;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有自首情节;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邹立国、赵宝山、李家大、李兴权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山、李家大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人身和财产。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罪名解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吴震宇,男,1990年3月7日生,XX,大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许建强,男,1978年6月11日生,XX,中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大伟,男,1990年9月18日生,XX,大学本科文化,系南通C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古沙路50号翰铂府南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龚玮玮,男,1990年5月17日生,XX,中专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卫华,男,1972年2月17日生,XX,高中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曹亚楠(曾用名曹亚男),女,1992年2月26日生,XX,大专文化,曾系上海维博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刘学军,男,1972年5月17日生,XX,小学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沙建平,男,1966年6月24日生,XX,初中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20)沪010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震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建强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自2019年1月起租赁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148号园区房屋,准备进行装修改造后出租。


2019年4月,经被告人曹亚楠联系,被告人龚玮玮、陈卫华了解到该工程项目后准备承接,为解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问题,经联系南通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陈大伟,约定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借用该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同年4月23日,陈大伟的C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长宁区XX路XX号XX幢、XX幢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实际包括加固等项目,由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共同承包。


被告人许建强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房屋项目建设方负责人,承租园区房屋后,在建设项目未立项、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结构改造资质的C公司施工,将挖掘、拆旧、敲墙等工作交由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人刘学军负责,安排被告人吴震宇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员,明知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被告人陈大伟作为C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收取管理费用而允许被告人龚玮玮等人挂靠,超资质承揽工程,并安排人员挂名项目经理,未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实施实际管理。


被告人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挂靠C公司承包工程后,明知无施工许可证、施工图未经审查、无施工组织设计以及无安全技术交底,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将超出C公司施工资质,且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的结构加固工作交由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人沙建平负责。


被告人吴震宇作为负责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人员,明知建设项目未立项、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制止施工。


被告人刘学军、沙建平作为施工负责人,明知改造工程项目存在安全隐患,仍分别招募数名无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5月16日,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1幢厂房在一层承重墙(柱)承载力不足的情况下,由于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维持墙体稳定措施,南侧承重墙在改造施工过程中承载力和稳定性进一步降低,致使承重砖墙(柱)瞬间失稳后部分厂房结构连锁坍塌,造成12人死亡、数人重伤、轻伤以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俞某1、曹某1、缪某、施某、陈某、俞某2、俞某3、金某、李某、曹某2、顾某1、张某1、刘某、龚某、丁某、沙某、顾某2、张某2、叶某、沈某、秦某1、秦某2、吴某、赵某等人证言,XX路XX号房屋情况说明及租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备忘录、上海市建筑工程开工报送(备案)信息表、相关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复印件、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停工指令单、上海市XX研究院房屋质量监测站房屋质量检查报告、技术专家组关于上海市长宁区“5.16”坍塌重大事故技术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报告、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①幢厂房“5.16”坍塌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工作情况,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所作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对许建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陈大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龚玮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陈卫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曹亚楠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吴震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刘学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沙建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吴震宇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吴震宇入职时间短,仅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上传下达及“三防”工作,对工程方案的制定及实施没有决策权,在其参与工程时,造成房屋坍塌的地坪开挖已经完成,且向原审被告人许建强提示过工程立项等事项,其作用小、责任轻;吴震宇系自首、认罪认罚,原判对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上诉人吴震宇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吴震宇受许建强委派负责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等工作,却未履行管理职责,明知该建设施工项目未经立项、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未制止违法违规施工,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吴震宇即便向许建强提示过工程立项等事项,但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因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1幢厂房坍塌,造成12人死亡、数人重伤、轻伤以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0余万元,吴震宇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吴震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作用、严重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吴震宇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因此,吴震宇及辩护人对本案量刑所提异议,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震宇伙同原审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刘学军、沙建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决认定吴震宇、许建强等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近似罪名:【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1987.07.10 高检二发字〔1987〕第36号


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21 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2008.06.25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11.12.30 法发〔2011〕20号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12.16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2019.10.21 法发〔2019〕25号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0.03.16


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 2021.12.31 法发〔2021〕35号


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1)委托无资质企业或者个人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2)在储存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3)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申报、储存的;


(4)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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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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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不小心要债被抓法院判多久?

不小心要债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裁判思路


(2023)沪律执第059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约定月息7%。已归还本息2,833,855元,依约定计尚有部分债务未归还。后被告人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锦江之星酒店被害人所住房间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其同意继续还款。被害人转账共计人民币379,000元至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②短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日利率0.2%,每期十天一结(每期利息16万元)。多次将之前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条。后被告人持房产委托租赁承诺书索债并在办公场所内留宿长达一周余,强占公司办公场所;后又私自更换门锁、安装地插销等,安排保安把门,致使被害人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工作,无法及时申报工商年报等,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文龙(绰号:“龙子”“龙哥”),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肖丰顺(绰号:“六一”),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犯催收非法债务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文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丰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8月5日,被害人徐某1二次向被告人闫文龙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50万元,约定月息7%。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害人徐某1分17笔共向闫文龙指定的章某某等银行账户归还本息1,368,000元。为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3月徐某1前妻宋某某委托房产中介出售其名下本市奉贤区西渡镇新南家园36号502室房屋。2014年3月30日,闫文龙以章某某银行账户向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85,000元用于清偿该房屋贷款。2014年5月,该房屋售房款1,465,855元分笔转至闫文龙指定章某某等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债务。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徐某1已归还本息2,833,855元,依约定计尚有部分债务未归还。


2014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闫文龙以徐某1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为由,纠集被告人肖丰顺等多人至被害人徐某1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芍花路的大唐国际城工地项目办公室,在找徐某1未果的情况下,借故滋事,对工作人员方斌等人进行殴打,打砸电脑等办公用品。


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闫文龙以徐某1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为由,纠集被告人肖丰顺等多人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锦江之星酒店被害人徐某1所住房间,对徐某1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徐某1同意继续还款。


2014年7月24日、9月4日、10月24日,被害人徐某1转账共计人民币379,000元至被告人闫文龙指定的章某某银行账户清偿全部债务本息。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闫文龙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肖丰顺在其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徐2、黄某某、丁某、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回单、转账凭条、业务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书、公证书、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收款收据、徐某1尾号9311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章某某尾号401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章某某尾号4743银行卡交易明细、宋某某尾号581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某尾号3481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宋某某尾号2537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章某某尾号5729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报案申请书》等举报材料,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催收高利贷非法债务,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二人行为均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闫文龙系主犯,被告人肖丰顺系从犯,二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文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丰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文龙系主犯,被告人肖丰顺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文龙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肖丰顺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师解读:


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直接实施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人,也包括雇佣、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人。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如果是单位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非法债权,大部分还具有牟利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债务主要是指赌债、嫖资、毒债、套路贷中的虚假债务以及高利贷等债务。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双方打赌形成的债务则应排除在本罪之外。


罪名解析:


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金隆,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上海伊本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燕子窝153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号3号楼1802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金隆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戴金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朱雯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金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王建议的陈述,证人曹晖、谢兆彦、姚伟、余冬华、邓媛兮、金大健、谢惠芬、戴天麒、汪锦熙、陆怡然、徐锡华、倪永正的证言,谢惠芬的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见证书及涉案场所视频截图、照片,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及收款凭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相关房地产权证、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安机关110报警记录及到案工作记录,被告人戴金隆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戴金隆经曹晖等人介绍,与寻求借款的王建议结识,由王建议向戴金隆短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日利率0.2%,每期十天一结(每期利息16万元),王建议签订相关借条,曹晖等人可从利息中提成20%好处费。同日及次日,由余冬华出资350万元、戴金隆出资4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建议。此后,王建议支付利息321.8万元,应付利息342.4万元(214天),欠利息20.6万元。2015年10月16日,王建议先行归还本金100万元,并告知了戴金隆、曹晖,各方均无异议。此后,因借款本金减至700万元,故王建议按照每期14万元支付利息。王建议支付利息489万元,应付利息593.6万元(424天),欠利息104.6万元。


2016年12月13日,因王建议拖欠100余万元利息未还,经被告人戴金隆提议,双方约定将拖欠的利息100万元转化为本金,重新签订本金为800万元的借条,利率和还款方式不变,即每期利息仍为16万元。此次由余冬华作为名义上的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王建议得款后随即回款转账给戴金隆,戴金隆再转账给余冬华。此后,王建议仅支付一次利息11.72万元及支付戴金隆之子戴天麒“财富海景小区”的购车位费45万元,合计56.72万元,应付利息318.4万元(199天),欠利息261.68万元,连同原先所欠的20.6万元、104.6万元,累计欠利息386.88万元。但因戴金隆已将上述所欠利息中的10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部分,故当时王建议累计欠利息286.88万元。戴金隆遂以此金额为基础,进而追加签订新的借条。


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人戴金隆提议,以王建议已拖欠大量利息为由,要求将之前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款300万元借条,并明确王建议需连同800万元借条,按照1100万元来支付相应利息,即每期为22万元。此次由戴金隆作为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王建议得款后随即回款转账给戴的朋友金大健,金大健再转账给戴金隆。此后,王建议支付利息531.6万元,应付利息638万元(290天),欠利息106.4万元,连同原先所欠的386.88万元,累计欠利息493.28万元。但因戴金隆已将上述所欠利息中的100万元、30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故当时王建议累计欠利息93.28万元。戴金隆遂以此金额为基础,再次追加签订新的借条。


2018年4月16日,经被告人戴金隆提议,以王建议已拖欠大量利息为由,再次要求将之前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款200万元借条。此次由戴金隆作为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王建议得款后随即回款转账给戴金隆的朋友邓媛兮,邓媛兮再转账给戴金隆。此后,王建议对前述任何借条,均未支付利息。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戴金隆为避免其上述放贷收益今后不受法律保护,遂提议将出借人变更为金大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8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戴金隆安排金大健作为名义上的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戴金隆先让余冬华转账800万元给金大健,金大健再转账给王建议,王建议随即回款转账给戴金隆,戴金隆再转账还给余冬华。此后,王建议通过其妻谢惠芬银行账户,仅支付过一次利息20万元。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戴金隆带着徐锡华(当时系向戴金隆追要劳动报酬)到上海市淮海东路45-49号18楼王建议家庭成员名下房产并用于经营场所的公司内向其索债,并持原先其于2018年6月让王建议妻子谢惠芬手书的愿将该楼层房产全权委托戴金隆租赁,收入租金支付部分利息的所谓承诺书。公司员工遂电话告知王建议,王建议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有效性,为避免矛盾升级,无奈暂且同意戴金隆、徐锡华两人在公司内留宿。而戴金隆、徐锡华两人实际居住长达一周余,还借需要外出吃饭而要求公司员工为其办理门禁卡、补录指纹锁指纹等,严重妨害公司正常运营和办公秩序。2019年3月24日开始,戴金隆利用休息日之机,私自更换该楼层门锁、安装地插销等,由保安把门,致使次日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内工作。为此,3月24日晚、3月25日,王建议要求公司员工多次拨打110报警。警方到场处置后,因戴金隆辩称双方有经济纠纷,故警方虽将报警案由列为扰乱公共秩序,案情类别界定为妨害(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但仅做一般调解处理,未对王建议一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及时有效保护。期间,王建议联系物业公司停掉戴金隆的电梯卡使用权限。戴金隆带着承租方持谢惠芬的承诺书至物业公司欲办理租赁入住手续,但该承诺书不获认可,未能得逞。而物业公司对王建议公司的日常服务也因戴金隆的限制而受影响。戴金隆在上述情况下,仍然继续控制占用王建议家庭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房产,直至2019年9月12日。戴金隆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王建议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期间公司因无法及时申报,导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因上述催讨过程中,戴金隆未收回任何钱款,遂于2019年4月11日授意金大健向静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建议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王建议以戴金隆涉嫌套路贷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2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8月21日,静安法院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次日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戴金隆抓获。


根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从第一次借款开始,王建议从戴金隆处实际取得资金80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374.12万元(除介绍人所获提成外,戴金隆实际取得利息1279.176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戴金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戴金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金隆的辩护人出示了戴金隆的机票凭证,谢惠芬手写“承诺书”,相关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戴金隆报警后所涉人员的身份资料及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朱晓剑、陈卫律师工作记录等材料。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戴金隆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理由如下:1.戴金隆与王建议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戴金隆作为债权人,在王建议同意将相关房产抵押给戴金隆,王建议之妻谢惠芬愿意将出租房屋所得租金抵扣相应债务利息的情况下追讨债务合乎情理;2.戴金隆得到王建议许可后才由王建议公司的员工办理门禁卡、补录指纹锁指纹等进入公司,未任意占用王建议公司的办公场所,戴金隆的行为与王建议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戴金隆追讨债务的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戴金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戴金隆强占他人办公室、对他人办公场所造成损害且严重影响涉案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2.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戴金隆为催收高利贷债务,采用胁迫、骚扰他人等方法讨债,强占他人公司近半年之久,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基于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宜认定戴金隆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上诉人戴金隆催收的债务是否具有非法性,是否属于高利放贷;二是戴金隆催收债务过程中,是否实施了任意占用他人公司经营场所、毁坏他人公司设施,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经营等胁迫、骚扰行为;三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对戴金隆的行为应如何评价。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戴金隆催收的债务具有非法性,属于高利放贷。


首先,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戴金隆于2015年3月16日借款给王建议800万元,约定每日利率0.2%,即年利率73%,该年利率远高于民间借贷中受国家保护的利率上限。虽然戴金隆后于2018年6月4日为避免其放贷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提议重新签订借款8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然而戴金隆基于每日0.2%的利率已经收取王建议利息总计超一千万元,且此次双方约定的债务本金实系由之前按每日0.2%利率收取的利息转化而成。


其次,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王建议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戴金隆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3次将王建议未归还的钱款按每日0.2%利率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追加签订新的借条。至2018年3月,王建议已支付本息之和共计1454.12万元。2019年4月11日,戴金隆授意金大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建议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


再次,谢惠芬、王建议均称谢惠芬所写的把上海市淮海东路45号18层全权委托戴金隆租赁,收入的租金支付戴金隆部分利息的“承诺书”系在戴金隆胁迫之下签订,上述房产并未就王建议归还戴金隆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且上述房产有4名产权人,王建议或谢惠芬作为产权人之一无权单独对上述房产作出处分。


结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戴金隆不仅向王建议收取高额利息,而且多次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且在王建议已支付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本金之和的情况下,授意他人起诉要求王建议再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应当认定戴金隆高利放贷,催收的债务为非法债务。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辩称该债务合法,且有房产抵押、系谢惠芬委托戴金隆租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本院认为,戴金隆在催收债务过程中,实施了胁迫、骚扰他人等行为,且情节严重。


经查,戴金隆为催收债务,与徐锡华一同前往王建议公司办公场所,并在内留宿长达一周余,强占公司办公场所;后又私自更换门锁、安装地插销等,安排保安把门,致使王建议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工作,无法及时申报工商年报等,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戴金隆在催收债务过程中,强占他人公司营业场所,毁坏他人公司设施,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经营,且系情节严重。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辩称戴金隆催收债务的行为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本院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对戴金隆的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构成该罪。


本院认为,戴金隆采用胁迫、骚扰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由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实施,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戴金隆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戴金隆的行为所应当适用的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对戴金隆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处刑较轻。基于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戴金隆的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基于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宜认定戴金隆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认为戴金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金隆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不小心要债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近似罪名:【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虚假诉讼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高空抛物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8.12.25


(三)重点打击区别对待。要合理利用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依法重点打击"两类公司"的有组织违法犯罪,彻底摧毁犯罪组织及经济依托。各级公检法机关要注意两个区别对待:一要区别对待合法、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以非法手段追讨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的,应依法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03.25 公通字〔2014〕16号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014.11.06 法释〔2014〕13号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02.28 法〔2017〕48号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8.01.01 公通字〔2017〕25号


第五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04.09


16.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2.01.13 法发〔2022〕2号


11.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对“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借贷行为,依法认定其无效。推动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依法否定规避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合同条款,对变相高息等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套路贷”、催收非法债务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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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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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不小心要债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裁判思路


(2023)沪律执第059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约定月息7%。已归还本息2,833,855元,依约定计尚有部分债务未归还。后被告人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锦江之星酒店被害人所住房间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其同意继续还款。被害人转账共计人民币379,000元至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②短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日利率0.2%,每期十天一结(每期利息16万元)。多次将之前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条。后被告人持房产委托租赁承诺书索债并在办公场所内留宿长达一周余,强占公司办公场所;后又私自更换门锁、安装地插销等,安排保安把门,致使被害人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工作,无法及时申报工商年报等,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文龙(绰号:“龙子”“龙哥”),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肖丰顺(绰号:“六一”),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犯催收非法债务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文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丰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8月5日,被害人徐某1二次向被告人闫文龙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50万元,约定月息7%。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害人徐某1分17笔共向闫文龙指定的章某某等银行账户归还本息1,368,000元。为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3月徐某1前妻宋某某委托房产中介出售其名下本市奉贤区西渡镇新南家园36号502室房屋。2014年3月30日,闫文龙以章某某银行账户向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85,000元用于清偿该房屋贷款。2014年5月,该房屋售房款1,465,855元分笔转至闫文龙指定章某某等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债务。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徐某1已归还本息2,833,855元,依约定计尚有部分债务未归还。


2014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闫文龙以徐某1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为由,纠集被告人肖丰顺等多人至被害人徐某1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芍花路的大唐国际城工地项目办公室,在找徐某1未果的情况下,借故滋事,对工作人员方斌等人进行殴打,打砸电脑等办公用品。


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闫文龙以徐某1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为由,纠集被告人肖丰顺等多人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锦江之星酒店被害人徐某1所住房间,对徐某1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徐某1同意继续还款。


2014年7月24日、9月4日、10月24日,被害人徐某1转账共计人民币379,000元至被告人闫文龙指定的章某某银行账户清偿全部债务本息。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闫文龙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肖丰顺在其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徐2、黄某某、丁某、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回单、转账凭条、业务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书、公证书、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收款收据、徐某1尾号9311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章某某尾号401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章某某尾号4743银行卡交易明细、宋某某尾号581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某尾号3481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宋某某尾号2537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章某某尾号5729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报案申请书》等举报材料,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催收高利贷非法债务,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二人行为均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闫文龙系主犯,被告人肖丰顺系从犯,二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文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丰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文龙系主犯,被告人肖丰顺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闫文龙、肖丰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文龙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肖丰顺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师解读:


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直接实施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人,也包括雇佣、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人。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如果是单位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非法债权,大部分还具有牟利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债务主要是指赌债、嫖资、毒债、套路贷中的虚假债务以及高利贷等债务。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双方打赌形成的债务则应排除在本罪之外。


罪名解析:


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金隆,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上海伊本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燕子窝153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号3号楼1802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金隆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戴金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朱雯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金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王建议的陈述,证人曹晖、谢兆彦、姚伟、余冬华、邓媛兮、金大健、谢惠芬、戴天麒、汪锦熙、陆怡然、徐锡华、倪永正的证言,谢惠芬的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见证书及涉案场所视频截图、照片,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及收款凭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相关房地产权证、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安机关110报警记录及到案工作记录,被告人戴金隆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戴金隆经曹晖等人介绍,与寻求借款的王建议结识,由王建议向戴金隆短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日利率0.2%,每期十天一结(每期利息16万元),王建议签订相关借条,曹晖等人可从利息中提成20%好处费。同日及次日,由余冬华出资350万元、戴金隆出资4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建议。此后,王建议支付利息321.8万元,应付利息342.4万元(214天),欠利息20.6万元。2015年10月16日,王建议先行归还本金100万元,并告知了戴金隆、曹晖,各方均无异议。此后,因借款本金减至700万元,故王建议按照每期14万元支付利息。王建议支付利息489万元,应付利息593.6万元(424天),欠利息104.6万元。


2016年12月13日,因王建议拖欠100余万元利息未还,经被告人戴金隆提议,双方约定将拖欠的利息100万元转化为本金,重新签订本金为800万元的借条,利率和还款方式不变,即每期利息仍为16万元。此次由余冬华作为名义上的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王建议得款后随即回款转账给戴金隆,戴金隆再转账给余冬华。此后,王建议仅支付一次利息11.72万元及支付戴金隆之子戴天麒“财富海景小区”的购车位费45万元,合计56.72万元,应付利息318.4万元(199天),欠利息261.68万元,连同原先所欠的20.6万元、104.6万元,累计欠利息386.88万元。但因戴金隆已将上述所欠利息中的10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部分,故当时王建议累计欠利息286.88万元。戴金隆遂以此金额为基础,进而追加签订新的借条。


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人戴金隆提议,以王建议已拖欠大量利息为由,要求将之前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款300万元借条,并明确王建议需连同800万元借条,按照1100万元来支付相应利息,即每期为22万元。此次由戴金隆作为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王建议得款后随即回款转账给戴的朋友金大健,金大健再转账给戴金隆。此后,王建议支付利息531.6万元,应付利息638万元(290天),欠利息106.4万元,连同原先所欠的386.88万元,累计欠利息493.28万元。但因戴金隆已将上述所欠利息中的100万元、30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故当时王建议累计欠利息93.28万元。戴金隆遂以此金额为基础,再次追加签订新的借条。


2018年4月16日,经被告人戴金隆提议,以王建议已拖欠大量利息为由,再次要求将之前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款200万元借条。此次由戴金隆作为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王建议得款后随即回款转账给戴金隆的朋友邓媛兮,邓媛兮再转账给戴金隆。此后,王建议对前述任何借条,均未支付利息。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戴金隆为避免其上述放贷收益今后不受法律保护,遂提议将出借人变更为金大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8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戴金隆安排金大健作为名义上的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戴金隆先让余冬华转账800万元给金大健,金大健再转账给王建议,王建议随即回款转账给戴金隆,戴金隆再转账还给余冬华。此后,王建议通过其妻谢惠芬银行账户,仅支付过一次利息20万元。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戴金隆带着徐锡华(当时系向戴金隆追要劳动报酬)到上海市淮海东路45-49号18楼王建议家庭成员名下房产并用于经营场所的公司内向其索债,并持原先其于2018年6月让王建议妻子谢惠芬手书的愿将该楼层房产全权委托戴金隆租赁,收入租金支付部分利息的所谓承诺书。公司员工遂电话告知王建议,王建议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有效性,为避免矛盾升级,无奈暂且同意戴金隆、徐锡华两人在公司内留宿。而戴金隆、徐锡华两人实际居住长达一周余,还借需要外出吃饭而要求公司员工为其办理门禁卡、补录指纹锁指纹等,严重妨害公司正常运营和办公秩序。2019年3月24日开始,戴金隆利用休息日之机,私自更换该楼层门锁、安装地插销等,由保安把门,致使次日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内工作。为此,3月24日晚、3月25日,王建议要求公司员工多次拨打110报警。警方到场处置后,因戴金隆辩称双方有经济纠纷,故警方虽将报警案由列为扰乱公共秩序,案情类别界定为妨害(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但仅做一般调解处理,未对王建议一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及时有效保护。期间,王建议联系物业公司停掉戴金隆的电梯卡使用权限。戴金隆带着承租方持谢惠芬的承诺书至物业公司欲办理租赁入住手续,但该承诺书不获认可,未能得逞。而物业公司对王建议公司的日常服务也因戴金隆的限制而受影响。戴金隆在上述情况下,仍然继续控制占用王建议家庭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房产,直至2019年9月12日。戴金隆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王建议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期间公司因无法及时申报,导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因上述催讨过程中,戴金隆未收回任何钱款,遂于2019年4月11日授意金大健向静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建议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王建议以戴金隆涉嫌套路贷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2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8月21日,静安法院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次日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戴金隆抓获。


根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从第一次借款开始,王建议从戴金隆处实际取得资金80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374.12万元(除介绍人所获提成外,戴金隆实际取得利息1279.176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戴金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戴金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金隆的辩护人出示了戴金隆的机票凭证,谢惠芬手写“承诺书”,相关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戴金隆报警后所涉人员的身份资料及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朱晓剑、陈卫律师工作记录等材料。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戴金隆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理由如下:1.戴金隆与王建议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戴金隆作为债权人,在王建议同意将相关房产抵押给戴金隆,王建议之妻谢惠芬愿意将出租房屋所得租金抵扣相应债务利息的情况下追讨债务合乎情理;2.戴金隆得到王建议许可后才由王建议公司的员工办理门禁卡、补录指纹锁指纹等进入公司,未任意占用王建议公司的办公场所,戴金隆的行为与王建议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戴金隆追讨债务的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戴金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戴金隆强占他人办公室、对他人办公场所造成损害且严重影响涉案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2.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戴金隆为催收高利贷债务,采用胁迫、骚扰他人等方法讨债,强占他人公司近半年之久,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基于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宜认定戴金隆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上诉人戴金隆催收的债务是否具有非法性,是否属于高利放贷;二是戴金隆催收债务过程中,是否实施了任意占用他人公司经营场所、毁坏他人公司设施,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经营等胁迫、骚扰行为;三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对戴金隆的行为应如何评价。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戴金隆催收的债务具有非法性,属于高利放贷。


首先,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戴金隆于2015年3月16日借款给王建议800万元,约定每日利率0.2%,即年利率73%,该年利率远高于民间借贷中受国家保护的利率上限。虽然戴金隆后于2018年6月4日为避免其放贷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提议重新签订借款8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然而戴金隆基于每日0.2%的利率已经收取王建议利息总计超一千万元,且此次双方约定的债务本金实系由之前按每日0.2%利率收取的利息转化而成。


其次,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王建议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戴金隆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3次将王建议未归还的钱款按每日0.2%利率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追加签订新的借条。至2018年3月,王建议已支付本息之和共计1454.12万元。2019年4月11日,戴金隆授意金大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建议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


再次,谢惠芬、王建议均称谢惠芬所写的把上海市淮海东路45号18层全权委托戴金隆租赁,收入的租金支付戴金隆部分利息的“承诺书”系在戴金隆胁迫之下签订,上述房产并未就王建议归还戴金隆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且上述房产有4名产权人,王建议或谢惠芬作为产权人之一无权单独对上述房产作出处分。


结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戴金隆不仅向王建议收取高额利息,而且多次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且在王建议已支付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本金之和的情况下,授意他人起诉要求王建议再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应当认定戴金隆高利放贷,催收的债务为非法债务。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辩称该债务合法,且有房产抵押、系谢惠芬委托戴金隆租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本院认为,戴金隆在催收债务过程中,实施了胁迫、骚扰他人等行为,且情节严重。


经查,戴金隆为催收债务,与徐锡华一同前往王建议公司办公场所,并在内留宿长达一周余,强占公司办公场所;后又私自更换门锁、安装地插销等,安排保安把门,致使王建议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工作,无法及时申报工商年报等,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戴金隆在催收债务过程中,强占他人公司营业场所,毁坏他人公司设施,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经营,且系情节严重。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辩称戴金隆催收债务的行为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本院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对戴金隆的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构成该罪。


本院认为,戴金隆采用胁迫、骚扰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由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实施,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戴金隆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戴金隆的行为所应当适用的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对戴金隆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处刑较轻。基于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戴金隆的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基于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宜认定戴金隆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认为戴金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金隆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不小心要债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近似罪名:【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虚假诉讼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高空抛物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8.12.25


(三)重点打击区别对待。要合理利用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依法重点打击"两类公司"的有组织违法犯罪,彻底摧毁犯罪组织及经济依托。各级公检法机关要注意两个区别对待:一要区别对待合法、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以非法手段追讨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的,应依法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03.25 公通字〔2014〕16号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014.11.06 法释〔2014〕13号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02.28 法〔2017〕48号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8.01.01 公通字〔2017〕25号


第五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04.09


16.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2.01.13 法发〔2022〕2号


11.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对“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借贷行为,依法认定其无效。推动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依法否定规避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合同条款,对变相高息等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套路贷”、催收非法债务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风险提示:


本文所有内容均为


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周钰淇 律师


202 3 年 1 月 19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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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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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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