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年轻人结婚之后购房,因为家底还不够厚,往往会向父母求助。父母出资为子女在婚后购房的情形,比较常见。
那么,对于“房子”这么大一笔财产,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子到底算谁的?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子女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法》时代,认定方式还是比较明确的——在《婚姻法》解释(三)中,针对某些情况的解释还算明确: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以实际出资人和登记情况综合判定。可以这样简单理解:
但是在《民法典》之后,规定变了,解释变了——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按照这个解释,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简单粗暴地直接转到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简单点说就是:只要没约定是为子女个人出资,不管双方谁的父母出资、不管登记谁的名字,所购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给出这样一个结论的推定逻辑是什么?
最高院就此结论给出了推定过程。客观地讲,本人对这个推定过程的逻辑很难理解,直观的比喻就是,先花了长篇大论介绍加法应该是怎么算的,结果却告诉你: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好1 1=2,结论就是1 1≠2。
关于推定过程,有四个逻辑点:
1.尊重约定。
“考虑到现实情形非常复杂,……,所以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
尊重约定是对的。但是——
我们用现实推演一下。例如,儿子结婚之后,儿子的父母要出资给孩子买房,对比一下以下四种场景:
我们不去推测这四种场景的概率大小,但是场景(一)应该不能占到绝大比例。而场景(二)、(三)恐怕造成子女家庭纠纷的概率可能更大。至于场景(四)的问题,我们稍后再述。
如果说这种约定对于作为出资人的父母来讲有价值,还凑合说得过去。但是对于子女家庭——这种约定,对子女家庭埋下纠纷隐患的可能性更大!可能在子女结婚之初就扰乱了夫妻关系。
“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这个结论从何而来?
2.关于父母出资的定性。
“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这是结论推定过程中的第二个逻辑——父母出资并不是出于借款的本意。所以,如果父母主张借款,要拿出证据,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感知。
直白点说就是:
“白给”,从法律用词上,就等于“赠与”,无偿。如果从父母对子女关爱的角度来解释,还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并非每个家庭的父母都有那么大的经济实力,很有可能为子女购房会掏空积蓄。那么,对于父母生活又如何得到保障?
以上逻辑给出的解决办法是,作为父母,如果掏钱给孩子买房、又不想(或者经济能力不允许)白给的情况下,就得在给钱的时候留好“出资属于借款”的证据。
现实中,有多少父母在为孩子出资时留好“借款”证据?这属于大概率情况下的生活常识么?况且,如果就出资问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产生争议,在父母有明确出资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谁的权益?
“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这个结论从何而来?
3.关于约定的现实性。
“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以上这段话很符合现实,在《婚姻法》时代也是遵从了以上逻辑。
这段解释过程表达的意思非常清楚,也更贴近现实——老百姓不太懂什么法律名词,已经普及的概念就是房产登记。所以如果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默认的就是给到自己的子女。
“……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这段逻辑,这就如开篇本人感受中举的例子:讲述为什么加法是这么算的常识性道理。但是,等到你开始算题的时候,结论却告诉你:因为没有约定好1加1等于2,所以1加1不能等于2。推定过程与结论之间的自洽性,体现在哪里?
更重要的是,在推定过程中有这样一段话:
“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
这段分析说的一点毛病没有——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就出资形成书面约定,不具有普遍的现实性。
然而,不具有普遍现实性的东西,却作为判定房产归属、父母出资性质的依据,这到底是在贴近现实还是在脱离实际?
4.双方父母出资情况下的房产归属。
“实践中,由于房价高企,一方父母可能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不仅是家族财产的传递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这段话的意思是:如果双方父母均出资为子女夫妻购房、出资额度不一样,如果不做约定,将不会按照实际出资额区分份额比例,而是作为子女夫妻共同所有、各自一半——因为,双方父母出资是寄托了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
从“理想”上来讲——父母都希望子女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期望、寄希总还是要有的。但是,万一最终的结果与期望产生偏差怎么办?预期不是结果,只能是目的,而目的并非必定达成。况且在当今社会环境下,目的达不成的情况,绝对不是可以忽略的小概率事件。所以,万一子女婚姻出现问题,相当于出钱多的一方父母,为对方多买了单。
用一方父母的钱来为双方子女买单、甚至为对方子女多买单,这种结论是否合理?是否有违常理?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出资购房,房子归属(注意:这里仅指房子归属)按照《民法典》及有关解释,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
这些结论,仅为个人对最高院《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的推演,无论对错、有无偏颇,代表的是个人观点。
按照相关解释,如果子女经济实力不够,父母要打算帮助孩子购房:
本人一直的观点是,情侣之间、夫妻之间,钱怎么挣、怎么花、怎么分,是俩人之间的事情,不要及人父母。父母没有义务为已成年子女的行为买单,父母愿意为子女花钱,是出于对子女的关爱,但绝不是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应该无偿占有对方父母的财产。
这里也无意去谈论“防不防儿媳、女婿”的意思。父母愿意把自己财产给到自己的子女,这是天然本性;父母不愿意把自己财产给到子女的配偶,没有不合情理之处,因为双方之间本就无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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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父母为夫妻双方购房出资,
如父母主张该出资为双方的共同借款,
对出资款的性质该如何认定?
跟随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01
基本案情
赵某与隋某原系夫妻关系,现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隋某亦同意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赵某和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赵某和隋某名下。在购买该房产时,隋某父亲为二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559900元。
庭审中,隋某主张其父亲提供的559900元的性质系借款,为赵某和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佐证,赵某主张隋某父亲为二人提供的559900元是其为二人婚后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不应当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02
法院审理
莱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赠与应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不应以默示或暗示的方式进行,隋某父亲并未明确表示将上述款项赠与隋某和赵某,赵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隋某父亲对其二人的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在当今房价普遍较高的形势下,子女因买房向父母寻求帮助普遍存在,借款不出具借条也符合常理,隋某向莱山法院提交的借条虽系事后补写,但也能够证明隋某与其父亲对上述款项的约定系借款,而非赠与。涉案房屋登记在隋某和赵某名下,隋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其父亲所借的559900元属于隋某和赵某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各偿还二分之一。
法官说法
在当今社会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并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多个指导性判例内容,父母出资帮子女买房,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承办法官:许春莲
法官助理:丛 萌
案例编写人:丛 萌
现在一二线城市的房价都很贵,没有父母的帮助,年轻人很难买房结婚,一般情况下,年轻情侣要买房结婚,一方或双方父母都会给一些资助,有条件的父母甚至全款给子女买房。一旦双方日后离婚,房子的归属便成了争夺的焦点,引起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增多。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都对父母出资买房的性质做出了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原《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已废除,最高院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和原司法解释相比,有一个重大变化(见下图),给子女买房的父母们要注意了。
从上图可以看出,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这一点新的司法解释和从前的司法解释一致;但对于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如何认定,新的司法解释摒弃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改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的规定是: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就是说,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给买的房子,如果事先没有明确约定归谁,也没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应当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举个例子,老王有个女儿前几年结婚,现在女儿为了孩子的学业,想换个学区房,老王不差钱,全款给女儿买了一套学区房,并且登记在女儿名下,老王并没有明确约定房子就是给女儿一人。在《民法典》实施前,这个房子推定为老王对女儿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女儿和女婿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应优先推定为老王对女儿和女婿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老王希望这套房子只属于女儿一个人,则要有明确的约定或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
(1)书面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老王和女儿女婿签订一个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如果是赠与,约定清楚是只赠给女儿,还是赠给女儿和女婿;如果是借款,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
(2)签订赠与合同或婚内财产协议。老王可与女儿签订赠与合同,明确只赠与女儿一人,或是女儿女婿签订一个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老王赠与的房屋归属。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婚后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买房,子女日后离婚的情形,法院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将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认定该房产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但《民法典》施行后,上述情形在实践中如何裁判,目前还没有相关判例可供参考,日后会不会出台更详细的规定也未可知。无论如何,在现代婚姻财产属性越来越强的情况下,父母给儿女买房,都应该事先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是赠与子女个人还是双方,以免未来发生争执。
现在一二线城市的房价都很贵,没有父母的帮助,年轻人很难买房结婚,一般情况下,年轻情侣要买房结婚,一方或双方父母都会给一些资助,有条件的父母甚至全款给子女买房。一旦双方日后离婚,房子的归属便成了争夺的焦点,引起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增多。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都对父母出资买房的性质做出了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原《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已废除,最高院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和原司法解释相比,有一个重大变化(见下图),给子女买房的父母们要注意了。
从上图可以看出,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这一点新的司法解释和从前的司法解释一致;但对于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如何认定,新的司法解释摒弃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改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的规定是: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就是说,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给买的房子,如果事先没有明确约定归谁,也没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应当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举个例子,老王有个女儿前几年结婚,现在女儿为了孩子的学业,想换个学区房,老王不差钱,全款给女儿买了一套学区房,并且登记在女儿名下,老王并没有明确约定房子就是给女儿一人。在《民法典》实施前,这个房子推定为老王对女儿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女儿和女婿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应优先推定为老王对女儿和女婿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老王希望这套房子只属于女儿一个人,则要有明确的约定或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
(1)书面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老王和女儿女婿签订一个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如果是赠与,约定清楚是只赠给女儿,还是赠给女儿和女婿;如果是借款,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
(2)签订赠与合同或婚内财产协议。老王可与女儿签订赠与合同,明确只赠与女儿一人,或是女儿女婿签订一个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老王赠与的房屋归属。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婚后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买房,子女日后离婚的情形,法院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将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认定该房产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但《民法典》施行后,上述情形在实践中如何裁判,目前还没有相关判例可供参考,日后会不会出台更详细的规定也未可知。无论如何,在现代婚姻财产属性越来越强的情况下,父母给儿女买房,都应该事先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是赠与子女个人还是双方,以免未来发生争执。
银行是否能查员工婚姻状况,银行是否能查员工婚姻状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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