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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有子女无财产(离婚协议有子女或怀孕期间无财产分割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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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19:5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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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7年孩子非亲生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能支持?

案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0)沪02民终XXXXX号


(案例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重新分割甲男与乙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出售房屋的售房款,甲男要求取得70%即131.6万元[(228-40) 0.7];


2.判令乙女赔偿甲男抚养丙的支出553,300元,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支付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离婚后至2019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


3.判令乙女赔偿甲男亲子鉴定费用2,400元;


4.判令乙女赔偿甲男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与乙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名丙,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丙)随甲男共同生活,女儿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甲男承担,直至付到女儿丙年满十八岁为止,年满十八岁之后的费用由我们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离婚后将房屋归女方乙女所有,上述房地产剩余的贷款由女方乙女负责偿还;双方共同共有机动车壹辆,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机动车归男方甲男所有,剩余的上述购车贷款由男方甲男负责偿还。


2019年7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甲男为丙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2,400元。




2012月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丙随甲男共同生活并由甲男负担抚养费。


2009年3月,甲男与案外人共同申请投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甲男系四股东之一,任公司监事,实缴出资2.5万元。2009年5月,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甲男实缴出资共计125万元,股权比例25%。2016年8月,甲男持股比例变更为33.34%,实缴出资共计166.7万元。


2013年8月4日,甲男、乙女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甲男、乙女将房屋出售,转让价款160万元。


甲男、乙女离婚后,房屋剩余贷款由乙女清偿,乙女共计返还商业贷款258,254.43元,其中本金254,133.9元;返还公积金贷款151,648.45元,其中本金149,294.88元,合计返还本金403,428.78元。


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1年10月购买,于2011年11月登记于甲男名下,购买价格538,000元,贷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三:1.乙女是否有过错;2.抚养费如何赔偿;3.离婚协议中已履行完毕的财产分割是否应重新调整。分述如下:


夫妻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谨慎处理异性交友方式,妥善把控异性交往分寸。乙女在与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甲男,与他人发生关系致怀孕生女。虽乙女辩解仅与其他异性在酒后有过一次性行为,对丙非甲男之女其亦不知情;甲男婚内出轨,对乙女漠不关心,乙女心生郁闷才致酒后意外,故甲男是婚姻的过错方,乙女并无过错。但乙女作为行为能力正常的成年女性,应当知道自我保护,不受强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也应知道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能导致怀孕的结果;更应清楚婚内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是对婚姻的不忠,与发生关系的次数、时间无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确认的乙女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的某某,认定乙女对甲男、乙女的婚姻负有过错。


甲男、乙女系协议离婚,甲男误以为丙是其亲生女儿,故在离婚协议中与乙女约定由甲男抚养丙并独自承担丙十八岁前的抚养费。现甲男发现丙与其无血缘关系,其对丙无抚养义务,甲男要求乙女返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标准如下: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甲男、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乙女共同抚养丙,共负抚养费,乙女应将甲男负担的一半抚养费返还甲男。2012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丙由甲男一人抚养,其开销由甲男一人负担,乙女应将此期间丙的抚养费全额返还甲男。至于乙女辩称离婚后双方轮流抚养丙,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仅依据乙女提供的银行账单,无法推定相应消费内容与丙相关或属于丙的必要开销,且部分账单的支付者并非乙女。即便确为丙开销,乙女作为丙的亲生母亲,为女儿购买衣物食品,带女儿旅行出游,支付补习班费用等亦属人之常情,不予扣除。甲男在与丙的长期共同生活中,无法保留每笔开支的凭证,结合甲男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甲男为丙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


父母分别、家庭破裂,对年幼的孩子已是打击;而对自己疼爱有加,陪伴、抚养自己多年的父亲竟非亲生父亲,势必对孩子稚嫩的心灵再次造成重创。但稚子无辜,成年人的错误不该由年幼的孩子来承担。甲男多年来给予孩子的情感付出和关爱呵护亦非金钱可以衡量。望双方尽早放下成见与怨恨,从孩子利益出发,考虑孩子将来生活,不过分计较于抚养费的金额得失,理性对待抚养费返还问题,乙女应给予孩子更多的正向引导,甲男可继续给予孩子关爱,让丙继续在亲情守护下健康成长。


针对甲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乙女隐瞒婚内曾与他人发生关系,甲男误以为乙女所生之女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实际与其无血缘关系的孩子多年,乙女的行为对甲男造成了的极大的精神打击,甲男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解释精神,可予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4万元。


关于甲男、乙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一审法院认可乙女辩称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相互独立的条款的意见,也认可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不直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但在离婚过程中,婚姻的解除、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为离婚重要事项,需要统筹、综合考量。双方离婚协议涉及分配的财产主要为房屋及凯迪拉克越野车。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乙女所有,剩余贷款由乙女负责清偿;凯迪拉克越野车归甲男所有,剩余贷款由甲男负责清偿。从价值上看,乙女分得的财产较多。甲男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乙女让步了财产权利,乙女辩称因甲男出轨在先故坚持要甲男抚养孩子,均符合情理。但因乙女过错,甲男对孩子血缘存在重大误判,足以影响其离婚事项决断。甲男基于该重大误解作出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甲男作出上述财产权利处分的基础条件完全丧失,甲男据此主张重新调整财产分割方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实际出售价值一节。房屋于2013年3月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210万元。2013年8月,第一次网签因买受方违约撤销,乙女随即以160万元的合同价格再次出售该房屋。对此,甲男主张第二份合同实际为第一任买受人借名所购,实际售房价值即为第一份合同约定的210万元,乙女还收取了违约金18万元。乙女则坚称其在出售房屋过程中仅获价款160万元。考虑2013年上海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情况以及商业交往的一般惯例,乙女在第一任买受方违约的情况下,将东波路房屋降价50万元急售,且未向第一任买受方主张价差损失,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可甲男陈述的卖房过程更具可信度。乙女拒不提供售房真实信息,拒不告知实际售房款额,一审法院将以甲男所述作为本案参考依据,采信实际出售价为210万元,不利后果由乙女自行负担。


至于甲男持有A公司25%的股权,甲男、乙女的离婚协议中未有涉及,乙女提出几种观点:①离婚时,因甲男婚内出轨,存在过错,自愿放弃了房屋的权利,故乙女相应让渡了公司股权。但乙女的该辩称意见遭甲男否认,乙女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乙女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②A公司的股权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现甲男提出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进行调整,则乙女亦要求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针对该意见,甲男认为乙女的分割请求应受到法定时效限制。一审法院认为,乙女的两种辩称意见彼此矛盾,此外,乙女在客观上未提供证据证明甲男因持有该股份获得分红,亦未证明离婚时甲男所持公司股权的市值,且公司股权不仅具有资合性,亦具有人合性,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一审法院不宜径行分割处分。


关于乙女抗辩的除斥期间,相关司法解释确对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夫妻离婚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财产分割安排而事后反悔的情况。而本案乙女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过性行为,甲男无从知晓孩子非亲生,进而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若继续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甲男显失公平,有违法律精神。故乙女认为甲男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车辆、房产,基于在案查明的某某,考虑乙女离婚时实际过错情况,对双方财产分配酌情进行调整,由乙女向甲男支付财产分割款80万元。双方对乙女赔偿甲男鉴定费2,400元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甲男主张分割房屋售房款,要求乙女赔偿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亲子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部分,一审法院依照双方提供证据依法调整金额。依照《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女支付甲男财产分割款80万元;


二、乙女返还甲男所支付的抚养费30万元;


三、乙女支付甲男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四、乙女支付甲男亲子鉴定费2,400元;


五、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142,400元,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上诉一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甲男仅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的售房款,并未主张分割车辆。车辆已经处分完毕,不应重新分割。股权已经分割完毕,不属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处分范围,不应当重新调整,该部分同意一审法院观点。


二、房屋出售款的分割显失公平,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错误的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原则。乙女出售房屋后又购买新房屋,从欺诈行为中获利几百万元,甲男仅主张分割房屋出售款扣除离婚后乙女还贷部分的70%,即131.6万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80万元。


三、一审法院支持返还的抚养费金额远远低于甲男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甲男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特别是教育上,返还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为每月6,000元。如果按照人均消费支出作为标准计算抚养费,亦应当全部按照2019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8,272元为标准计算。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男的上诉请求,驳回乙女的上诉请求。


上诉二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虽然孩子经鉴定并非甲男亲生,但乙女并非有意为之,这与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乙女漠不关心有极大关联,即便乙女系过错方,甲男也对此有责任。


二、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乙女对女儿并非甲男亲生一事并不知情,双方对共同财产分配与孩子的抚养并不相关,甲男同意将房屋归乙女所有,并非要争取抚养权,而是考虑到乙女未主张分割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因此,结合双方财产分配结果来看,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反悔期只有一年,且甲男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乙女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同时,关于房屋的实际出售款,一审法院仅仅凭借甲男的口头陈述即断定实际价值为210万元,有违常理。即使需要重新分配双方共同财产,也应当结合车辆以及股权价值进行综合考量,车辆的价值是53.8万元,并非35.8万元,车牌价值6.9万元亦没有体现,贷款30万元亦没有证据佐证,故80万元的财产分割款明显过高。


三、关于抚养费赔偿问题,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随甲男共同生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但事实上,孩子由男女双方轮流照顾,甲男对于抚养费也未提供相应开支凭证予以佐证,且甲男再婚还生育过一个子女,法院应当查明甲男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考虑到实际轮流抚养的情况,且乙女已承担了一半以上的抚养费支出,甲男实际抚养2个孩子,因此一审法院最终酌定抚养费的数额明显过高。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一味强调乙女系过错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多次出轨给乙女造成了极大的精神重创,因此即便乙女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外,关于鉴定费,乙女同意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乙女的上诉请求,驳回甲男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审理中,乙女表示,其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故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重新分割,但其从情理以及公平角度出发,愿意补偿甲男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乙女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需要重新分割;三是一审确定的返还抚养费金额是否合理;四是一审确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乙女与甲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与婚外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故其对二人的婚姻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宜重新分割,理由如下:


首先,甲男无论主张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2020年5月,甲男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业已消灭。虽然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特殊情形,即甲男于2019年8月经亲子鉴定才知道孩子并非亲生,对于甲男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仍应对上述请求是否成立严格审查。


其次,从离婚时财产分割来看,甲男主张乙女在离婚时隐瞒重大事项致其在离婚的财产分配以及孩子抚养问题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乙女则认为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项,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车辆及公司股权等具体财产,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公平合理的,故不应当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虽然乙女称其对孩子非甲男亲生并不知情,其并非故意隐瞒该事实,但乙女作为成年女性,应当知道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可能导致怀孕生子,其在离婚时未主动告知该事项确实使得甲男对孩子的血缘问题产生了重大误判。但甲男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与其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探讨。从孩子抚养权归属与财产分割的关联性来看,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甲男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房屋归乙女所有,对此,甲男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乙女让步了财产权利,虽然该说法尚符合情理,但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离婚时,除离婚协议约定甲男分得车辆并负责偿还车辆贷款,乙女分得房屋并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外,双方均认可甲男名下A公司股权归甲男所有,该股权未再作分割,故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甲男对乙女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否则,甲男认为公司的股权双方已经处分完毕难有合理解释,亦会引发新的诉讼。何况,孩子归甲男抚养并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其亦缺乏在财产上进行再次让步的必要性。据此,甲男认为其对孩子血缘的错误认知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错误处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甲男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本院审理中,乙女愿意补偿甲男2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甲男与丙并无血缘关系,其对丙没有抚养义务,故甲男有权要求乙女返还孩子抚养费,即乙女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一半抚养费以及离婚后全部抚养费返还给甲男。至于抚养费返还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甲男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甲男为丙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甲男认为应当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返还抚养费,而乙女则认为丙实际由双方轮流抚养,一审法院酌定金额明显过高,双方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乙女在离婚时未告知其曾与他人发生关系,甲男误以为丙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丙,直至多年后才发现丙与其并无血缘关系,乙女的行为确对甲男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甲男有权要求乙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乙女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


二、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男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三、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甲男所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


四、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五、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男亲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


六、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协议离婚7年发现孩子非亲生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可以吗



案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0)沪02民终XXXXX号




(案例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重新分割甲男与乙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出售房屋的售房款,甲男要求取得70%即131.6万元[(228-40) 0.7];




2.判令乙女赔偿甲男抚养丙的支出553,300元,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支付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离婚后至2019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




3.判令乙女赔偿甲男亲子鉴定费用2,400元;




4.判令乙女赔偿甲男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与乙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名丙,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丙)随甲男共同生活,女儿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甲男承担,直至付到女儿丙年满十八岁为止,年满十八岁之后的费用由我们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离婚后将房屋归女方乙女所有,上述房地产剩余的贷款由女方乙女负责偿还;双方共同共有机动车壹辆,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机动车归男方甲男所有,剩余的上述购车贷款由男方甲男负责偿还。




2019年7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甲男为丙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2,400元。


2012月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丙随甲男共同生活并由甲男负担抚养费。




2009年3月,甲男与案外人共同申请投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甲男系四股东之一,任公司监事,实缴出资2.5万元。2009年5月,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甲男实缴出资共计125万元,股权比例25%。2016年8月,甲男持股比例变更为33.34%,实缴出资共计166.7万元。




2013年8月4日,甲男、乙女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甲男、乙女将房屋出售,转让价款160万元。




甲男、乙女离婚后,房屋剩余贷款由乙女清偿,乙女共计返还商业贷款258,254.43元,其中本金254,133.9元;返还公积金贷款151,648.45元,其中本金149,294.88元,合计返还本金403,428.78元。




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1年10月购买,于2011年11月登记于甲男名下,购买价格538,000元,贷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三:1.乙女是否有过错;2.抚养费如何赔偿;3.离婚协议中已履行完毕的财产分割是否应重新调整。分述如下:




夫妻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谨慎处理异性交友方式,妥善把控异性交往分寸。乙女在与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甲男,与他人发生关系致怀孕生女。虽乙女辩解仅与其他异性在酒后有过一次性行为,对丙非甲男之女其亦不知情;甲男婚内出轨,对乙女漠不关心,乙女心生郁闷才致酒后意外,故甲男是婚姻的过错方,乙女并无过错。但乙女作为行为能力正常的成年女性,应当知道自我保护,不受强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也应知道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能导致怀孕的结果;更应清楚婚内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是对婚姻的不忠,与发生关系的次数、时间无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确认的乙女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的某某,认定乙女对甲男、乙女的婚姻负有过错。


甲男、乙女系协议离婚,甲男误以为丙是其亲生女儿,故在离婚协议中与乙女约定由甲男抚养丙并独自承担丙十八岁前的抚养费。现甲男发现丙与其无血缘关系,其对丙无抚养义务,甲男要求乙女返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标准如下: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甲男、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乙女共同抚养丙,共负抚养费,乙女应将甲男负担的一半抚养费返还甲男。2012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丙由甲男一人抚养,其开销由甲男一人负担,乙女应将此期间丙的抚养费全额返还甲男。至于乙女辩称离婚后双方轮流抚养丙,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仅依据乙女提供的银行账单,无法推定相应消费内容与丙相关或属于丙的必要开销,且部分账单的支付者并非乙女。即便确为丙开销,乙女作为丙的亲生母亲,为女儿购买衣物食品,带女儿旅行出游,支付补习班费用等亦属人之常情,不予扣除。甲男在与丙的长期共同生活中,无法保留每笔开支的凭证,结合甲男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甲男为丙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




父母分别、家庭破裂,对年幼的孩子已是打击;而对自己疼爱有加,陪伴、抚养自己多年的父亲竟非亲生父亲,势必对孩子稚嫩的心灵再次造成重创。但稚子无辜,成年人的错误不该由年幼的孩子来承担。甲男多年来给予孩子的情感付出和关爱呵护亦非金钱可以衡量。望双方尽早放下成见与怨恨,从孩子利益出发,考虑孩子将来生活,不过分计较于抚养费的金额得失,理性对待抚养费返还问题,乙女应给予孩子更多的正向引导,甲男可继续给予孩子关爱,让丙继续在亲情守护下健康成长。




针对甲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乙女隐瞒婚内曾与他人发生关系,甲男误以为乙女所生之女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实际与其无血缘关系的孩子多年,乙女的行为对甲男造成了的极大的精神打击,甲男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解释精神,可予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4万元。




关于甲男、乙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一审法院认可乙女辩称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相互独立的条款的意见,也认可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不直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但在离婚过程中,婚姻的解除、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为离婚重要事项,需要统筹、综合考量。双方离婚协议涉及分配的财产主要为房屋及凯迪拉克越野车。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乙女所有,剩余贷款由乙女负责清偿;凯迪拉克越野车归甲男所有,剩余贷款由甲男负责清偿。从价值上看,乙女分得的财产较多。甲男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乙女让步了财产权利,乙女辩称因甲男出轨在先故坚持要甲男抚养孩子,均符合情理。但因乙女过错,甲男对孩子血缘存在重大误判,足以影响其离婚事项决断。甲男基于该重大误解作出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甲男作出上述财产权利处分的基础条件完全丧失,甲男据此主张重新调整财产分割方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实际出售价值一节。房屋于2013年3月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210万元。2013年8月,第一次网签因买受方违约撤销,乙女随即以160万元的合同价格再次出售该房屋。对此,甲男主张第二份合同实际为第一任买受人借名所购,实际售房价值即为第一份合同约定的210万元,乙女还收取了违约金18万元。乙女则坚称其在出售房屋过程中仅获价款160万元。考虑2013年上海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情况以及商业交往的一般惯例,乙女在第一任买受方违约的情况下,将东波路房屋降价50万元急售,且未向第一任买受方主张价差损失,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可甲男陈述的卖房过程更具可信度。乙女拒不提供售房真实信息,拒不告知实际售房款额,一审法院将以甲男所述作为本案参考依据,采信实际出售价为210万元,不利后果由乙女自行负担。




至于甲男持有A公司25%的股权,甲男、乙女的离婚协议中未有涉及,乙女提出几种观点:①离婚时,因甲男婚内出轨,存在过错,自愿放弃了房屋的权利,故乙女相应让渡了公司股权。但乙女的该辩称意见遭甲男否认,乙女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乙女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②A公司的股权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现甲男提出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进行调整,则乙女亦要求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针对该意见,甲男认为乙女的分割请求应受到法定时效限制。一审法院认为,乙女的两种辩称意见彼此矛盾,此外,乙女在客观上未提供证据证明甲男因持有该股份获得分红,亦未证明离婚时甲男所持公司股权的市值,且公司股权不仅具有资合性,亦具有人合性,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一审法院不宜径行分割处分。




关于乙女抗辩的除斥期间,相关司法解释确对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夫妻离婚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财产分割安排而事后反悔的情况。而本案乙女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过性行为,甲男无从知晓孩子非亲生,进而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若继续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甲男显失公平,有违法律精神。故乙女认为甲男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车辆、房产,基于在案查明的某某,考虑乙女离婚时实际过错情况,对双方财产分配酌情进行调整,由乙女向甲男支付财产分割款80万元。双方对乙女赔偿甲男鉴定费2,400元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甲男主张分割房屋售房款,要求乙女赔偿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亲子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部分,一审法院依照双方提供证据依法调整金额。依照《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女支付甲男财产分割款80万元;




二、乙女返还甲男所支付的抚养费30万元;




三、乙女支付甲男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四、乙女支付甲男亲子鉴定费2,400元;




五、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142,400元,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上诉一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甲男仅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的售房款,并未主张分割车辆。车辆已经处分完毕,不应重新分割。股权已经分割完毕,不属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处分范围,不应当重新调整,该部分同意一审法院观点。




二、房屋出售款的分割显失公平,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错误的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原则。乙女出售房屋后又购买新房屋,从欺诈行为中获利几百万元,甲男仅主张分割房屋出售款扣除离婚后乙女还贷部分的70%,即131.6万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80万元。




三、一审法院支持返还的抚养费金额远远低于甲男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甲男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特别是教育上,返还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为每月6,000元。如果按照人均消费支出作为标准计算抚养费,亦应当全部按照2019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8,272元为标准计算。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男的上诉请求,驳回乙女的上诉请求。


上诉二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虽然孩子经鉴定并非甲男亲生,但乙女并非有意为之,这与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乙女漠不关心有极大关联,即便乙女系过错方,甲男也对此有责任。




二、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乙女对女儿并非甲男亲生一事并不知情,双方对共同财产分配与孩子的抚养并不相关,甲男同意将房屋归乙女所有,并非要争取抚养权,而是考虑到乙女未主张分割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因此,结合双方财产分配结果来看,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反悔期只有一年,且甲男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乙女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同时,关于房屋的实际出售款,一审法院仅仅凭借甲男的口头陈述即断定实际价值为210万元,有违常理。即使需要重新分配双方共同财产,也应当结合车辆以及股权价值进行综合考量,车辆的价值是53.8万元,并非35.8万元,车牌价值6.9万元亦没有体现,贷款30万元亦没有证据佐证,故80万元的财产分割款明显过高。




三、关于抚养费赔偿问题,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随甲男共同生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但事实上,孩子由男女双方轮流照顾,甲男对于抚养费也未提供相应开支凭证予以佐证,且甲男再婚还生育过一个子女,法院应当查明甲男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考虑到实际轮流抚养的情况,且乙女已承担了一半以上的抚养费支出,甲男实际抚养2个孩子,因此一审法院最终酌定抚养费的数额明显过高。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一味强调乙女系过错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多次出轨给乙女造成了极大的精神重创,因此即便乙女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外,关于鉴定费,乙女同意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乙女的上诉请求,驳回甲男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审理中,乙女表示,其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故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重新分割,但其从情理以及公平角度出发,愿意补偿甲男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乙女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需要重新分割;三是一审确定的返还抚养费金额是否合理;四是一审确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乙女与甲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与婚外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故其对二人的婚姻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宜重新分割,理由如下:




首先,甲男无论主张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2020年5月,甲男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业已消灭。虽然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特殊情形,即甲男于2019年8月经亲子鉴定才知道孩子并非亲生,对于甲男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仍应对上述请求是否成立严格审查。




其次,从离婚时财产分割来看,甲男主张乙女在离婚时隐瞒重大事项致其在离婚的财产分配以及孩子抚养问题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乙女则认为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项,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车辆及公司股权等具体财产,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公平合理的,故不应当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虽然乙女称其对孩子非甲男亲生并不知情,其并非故意隐瞒该事实,但乙女作为成年女性,应当知道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可能导致怀孕生子,其在离婚时未主动告知该事项确实使得甲男对孩子的血缘问题产生了重大误判。但甲男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与其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探讨。从孩子抚养权归属与财产分割的关联性来看,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甲男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房屋归乙女所有,对此,甲男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乙女让步了财产权利,虽然该说法尚符合情理,但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离婚时,除离婚协议约定甲男分得车辆并负责偿还车辆贷款,乙女分得房屋并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外,双方均认可甲男名下A公司股权归甲男所有,该股权未再作分割,故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甲男对乙女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否则,甲男认为公司的股权双方已经处分完毕难有合理解释,亦会引发新的诉讼。何况,孩子归甲男抚养并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其亦缺乏在财产上进行再次让步的必要性。据此,甲男认为其对孩子血缘的错误认知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错误处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甲男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本院审理中,乙女愿意补偿甲男2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甲男与丙并无血缘关系,其对丙没有抚养义务,故甲男有权要求乙女返还孩子抚养费,即乙女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一半抚养费以及离婚后全部抚养费返还给甲男。至于抚养费返还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甲男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甲男为丙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甲男认为应当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返还抚养费,而乙女则认为丙实际由双方轮流抚养,一审法院酌定金额明显过高,双方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乙女在离婚时未告知其曾与他人发生关系,甲男误以为丙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丙,直至多年后才发现丙与其并无血缘关系,乙女的行为确对甲男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甲男有权要求乙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乙女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




二、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男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三、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甲男所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




四、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五、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男亲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




六、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2022版)


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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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1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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