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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会走到诉讼离婚的地步,除了一些特殊的情况,很多时候是夫妻双方之间或就财产或就子女抚养问题中,无法达成共识,以至于要走到法院对簿公堂,很多时候还是本着好聚好散的原则,以协议离婚为主。
能够和平分手的夫妻,很多基于对孩子的补偿,会约定将部分财产赠予子女,其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将房屋赠予子女,那么我们来探讨一下这一条款或者说这个约定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首先明确一点,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赠予子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有法律效力不代表孩子就此能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下面就根据可能会出现的不同情况逐一进行分析。
但很多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在协议生效后,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就会出现一些问题。
一、约定赠予孩子且办理了离婚手续以后,在办理过户前,有一方反悔了。根据2021年最高法民一庭的答复意见,我们认为这类条款应该是双方就离婚时候所做的具体约定,而将房子给孩子这一个约定是双方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如果只是一方反悔并不能改变这一约定,作为孩子,可以要求父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二、第二个问题就是在办理过户前,双方都反悔了,都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赠予孩子,这个时候孩子起诉要求父母依据离婚协议办理房产过户还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个人认为说这个时候是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因为双方均不同意过,等于是就离婚时候的财产分割达成了一个新的合议,所以无法用原有的合议去约束双方。
之所以会产生约定有效,但是否获得物权不确定的原因,是由于房屋作为一个主要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并不是双方之间的简单约定或者是占有作为所有权的表现形式,只有经过不动产登记,权利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为类似这种房屋赠予子女的约定,必须在办理完过户手续以后,这一条款才实现了他的真正目的,否则就像一个不定时的炸弹,随时可能出现变化。
米律师说,正是由于房屋的特殊性,所以但凡是涉及房屋产权的约定,均应当落实到不动产登记簿上,只留与双方的书面约定,是具备物权的效力的!
引言
根据《民法典》规定,一般性财产赠与合同(未经公证,且不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性质)在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赠与。父母在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的,在办理房产登记之前“反悔”,可否撤销赠与?本期谭谭法将结合我国最高法201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谈谈离婚协议赠与的特殊之处。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公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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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子高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的一套房屋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于某某就上述协议条款“反悔”,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答辩称: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今《民法典》第658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由于不动产以产证上的转移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产尚未转移登记,故所有权未转移;倘若仅依据该条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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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协议赠与房产给子女的特殊性】
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通常包括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扶养和抚养费用的承担,甚至会为了子女将来的发展进行预先的财产安排。夫妻一方极有可能为了取得一些特定的利益,而放弃一部分自身的合法权利。其中诸多细节和缘由、条款间的复杂联系具有一定隐蔽性。正如本案中被告高某某说道,“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
因此, 如果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该约定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一部分。 也正因此,不能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拆分出来孤立看待,也不能机械地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任意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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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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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
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
参考文献:
1、《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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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
以上所载文章仅代表
谭武英 律师
ALB中国前15强律所合伙人
法学硕士 & 金融学硕士
国家三级心理咨询师
十余年的某直辖市检察系统工作经验
掌握争议解决的核心思路与技巧
执业领域:
– 非诉讼业务 –
家企风险管理
家企财富规划
企业刑事合规
公司股权架构
– 争议解决业务 –
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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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排版:谭武英、王锐骐
配图均
在办理婚姻案件过程中,偶尔会遇到客户咨询这样一个疑问:在离婚协议中可否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这样约定有法律效力吗?
答案:有的。
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是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形成一个整体。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我们可以理解,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立的,是在此财产分割的前提下而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已经实现统一,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的真实合法性。
但又衍生另一个问题:离婚协议一旦确定了是不是就不能反悔了?
答案:并不绝对,得分情况。
1、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举证方需提供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方可撤销或变更。否则,在双方已依照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一方无权撤销对子女的房产赠与。
2、离婚后原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行使撤销对子女房产的赠与,那么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可以行使撤销赠与。但如已经完成变更过户登记的,则无法行使撤销权。以及另一方不同意行使共同撤销权利的,法律就不会支持。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身份和财产的一并解决,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参杂着复杂的家庭血缘关系,和一般的民事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不管一方基于何种原因,赠与对方及其未成年子女财产,其作为民法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都有一个客观的判断。赠与行为一般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也反映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共同合意。
并且,离婚协议须经民政部分确认并备案,如若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继续履行该离婚协议内容。
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若想撤销,需取得另一方同意,否则,任何一方的撤销行为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归根结底,为了避免后续麻烦,最有保障的做法就是尽快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办理婚姻案件过程中,偶尔会遇到客户咨询这样一个疑问:在离婚协议中可否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这样约定有法律效力吗?
答案:有的。
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是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形成一个整体。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我们可以理解,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立的,是在此财产分割的前提下而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已经实现统一,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的真实合法性。
但又衍生另一个问题:离婚协议一旦确定了是不是就不能反悔了?
答案:并不绝对,得分情况。
1、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举证方需提供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方可撤销或变更。否则,在双方已依照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一方无权撤销对子女的房产赠与。
2、离婚后原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行使撤销对子女房产的赠与,那么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可以行使撤销赠与。但如已经完成变更过户登记的,则无法行使撤销权。以及另一方不同意行使共同撤销权利的,法律就不会支持。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身份和财产的一并解决,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参杂着复杂的家庭血缘关系,和一般的民事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不管一方基于何种原因,赠与对方及其未成年子女财产,其作为民法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都有一个客观的判断。赠与行为一般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也反映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共同合意。
并且,离婚协议须经民政部分确认并备案,如若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继续履行该离婚协议内容。
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若想撤销,需取得另一方同意,否则,任何一方的撤销行为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归根结底,为了避免后续麻烦,最有保障的做法就是尽快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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