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会被判几年呢?
律师解答: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类发卡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以此凭证,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如到商场、商店购买物品,到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享受服务等,而不必支付现金。尔后由信用卡指定消费的地点通常称为信用卡特约商户向发卡行支付款项,发卡行再从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项中扣除有关消费费用。同时,持卡人还可以凭卡到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存取现金,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更不能典当或抵押。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行为表现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所谓“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这里“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l77条规定的伪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种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对伪造的信用卡,有的是伪造者自己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也有的是伪造者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给他人或者送给他人,由他人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无论是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对使用者来说,都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实际使用,进行刷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是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一种新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已经暴露无遗。将其增加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是完全必要的,为此,《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本行为要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有关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根据发卡银行和信用卡种类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长时限的。对于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继续使用信用卡或仍需要继续使用而办理换卡手续的,都应将过期的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或者发卡公司。(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该卡,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作骗
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根据200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卡的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行消费,以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在我国各发卡银行一般均规定允许持卡人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的善意透支。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根据该《解释》第7条的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本罪必须是利用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8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根据该《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是庭立方律师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刑事法律问题,欢迎您在下方留言咨询。
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如下: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等等。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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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立军等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在信用卡申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截取的开卡信件及知晓申领人身份信息的便利,私自激活信用卡,并以信用卡卡主的身份刷卡取现或者消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辑(2013.4)
2.冒用被害人信息,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绑定他人信用卡透支窃取卡中钱款,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满喜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冒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通过被害人手机中的消费软件透支人民币至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再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将银行卡中的该项钱款转至行为人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8)京0117刑初31号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4辑(2018.6)
3.银行同意分期还款,如持卡人拒不还款,仍需满足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方可认定为恶意透支——刘东洲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银行同意持卡人分期还款的,应视为与持卡人达成新的合意,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应按照分期后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此后,如持卡人拒不还款,仍需满足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方可认定为恶意透支。
案号:(2016)京0102刑初148号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4辑(2018.6)
4.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冯小霞、李桃记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对“冒用”的通常理解,但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典型行为。本案在准确理解刑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性质作出了正确认定,为认定非典型性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典型例证。
案号:(2009)青羊刑初字第55号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5辑(2011.1)
5.案发前已归还的透支款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肖智敏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并更改持卡人信息后频繁透支,对被告人案发前归还的款项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
案号:(2009)思刑初字第231号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4辑(2010.4)
6.骗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并使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严朝飞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卡取款的行为,尽管相对于持卡人来说是秘密的,但由于卡内钱款事实上为银行所占有,而并非持卡人所占有,故不存在破坏持卡人对钱款占有的问题,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破坏银行对卡内存款的占有关系,系通过使用他人银行卡的方式进行的,属于冒用他人银行卡的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来认定。
案号:(2017)浙0304刑初447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9.2
7.拖欠信用卡衍生贷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智胜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依附于信用卡的贷款产品与普通的信用卡透支有显著区别,应当认定为一种银行信用贷款而非信用卡透支。因信用卡持卡人无法归还该部分贷款而产生的纠纷,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或以贷款诈骗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2017)京03刑终416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8.35
8.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郭鑫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的计算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来计算,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案号:(2016)辽01刑终33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8.32
9.侵犯公民财产信息并实施信用卡诈骗应数罪并罚——苏讨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非法获取包括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内的财产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又利用非法获取的财产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数罪并罚。
案号:(2018)闽02刑终168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8.32
10.持复制的伪卡盗刷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被害人是银行,而非持卡人——杨春国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在持卡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银行终端设备因无法识别伪卡,通过验证并交付财产,该交付违背持卡人意愿,所交付的不是银行代为保管的持卡人财产,而是银行自己的财产,故所侵犯的客体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才是被害人,持卡人无需为此还款。
案号:(2016)闽05刑终1467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8.5
11.窃取银行卡信息后仅部分信息派生出不同的关系松散的犯罪,难以认定为牵连犯的,应数罪并罚——高峰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窃取大量银行卡信息后,仅部分信息被用来制作伪卡或者用来非法套现,但由于数个行为之间的整体性已被行为人主动分散,导致本案缺乏一个明确的支配性犯罪意图,进而使数个行为之间难以认定为牵连犯,应选择数罪并罚;但这并不排除部分信息用来制作伪卡和部分信息用来非法套现各自本身所存在的牵连性,可按照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案号:(2016)沪02刑终1047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7.26
12.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陈南权、牟华、郑国翠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
案号:(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3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6.35
13.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部分还款的,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已归还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金卓尔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若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银行对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实现而归于终结,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76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2.16
14.申领人无犯罪故意的借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只处罚实际使用人——范自磊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案号:(2012)静刑初字第242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3.12
15.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的应认定为新罪——房毅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透支信用卡行为发生在前罪判决前,银行催收条件满足于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撤销缓刑,将前罪判处的拘役与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罚,并分别执行。
案号:(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634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3.24
其他参考案例
1.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中的信用卡取款,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陈某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无论其是利用既有密码当场取现,还是通过猜配密码或更改密码再使用,均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该行为不以是否需要输入密码为界定标准,均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9)苏08刑终81号
人民法院报 2019年5月16日第6版
2.透支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胜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持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工作情况、家庭原因等因素,导致自身还款能力大幅下降,或者行为人因突发变故,大量透支用于处理紧急事务而未及时还款的,应当认定属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7)渝0112刑初702号
人民法院报案例 2018年10月18日第6版
3.利用病毒程序窃取银行卡信息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潘某等人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犯罪嫌疑人通过计算机病毒程序窃取他人银行卡卡号、户名、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等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实现变现的,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7号
人民法院报 2016年6月9日第6版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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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行同意分期还款,如持卡人拒不还款,仍需满足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方可认定为恶意透支——刘东洲信用卡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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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窃取银行卡信息后仅部分信息派生出不同的关系松散的犯罪,难以认定为牵连犯的,应数罪并罚——高峰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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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沪02刑终1047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7.26
12.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陈南权、牟华、郑国翠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
案号:(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3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6.35
13.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部分还款的,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已归还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金卓尔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若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银行对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实现而归于终结,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76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2.16
14.申领人无犯罪故意的借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只处罚实际使用人——范自磊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案号:(2012)静刑初字第242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3.12
15.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的应认定为新罪——房毅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透支信用卡行为发生在前罪判决前,银行催收条件满足于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撤销缓刑,将前罪判处的拘役与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罚,并分别执行。
案号:(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634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3.24
其他参考案例
1.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中的信用卡取款,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陈某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无论其是利用既有密码当场取现,还是通过猜配密码或更改密码再使用,均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该行为不以是否需要输入密码为界定标准,均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9)苏08刑终81号
人民法院报 2019年5月16日第6版
2.透支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胜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持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工作情况、家庭原因等因素,导致自身还款能力大幅下降,或者行为人因突发变故,大量透支用于处理紧急事务而未及时还款的,应当认定属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7)渝0112刑初702号
人民法院报案例 2018年10月18日第6版
3.利用病毒程序窃取银行卡信息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潘某等人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犯罪嫌疑人通过计算机病毒程序窃取他人银行卡卡号、户名、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等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实现变现的,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7号
人民法院报 2016年6月9日第6版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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