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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立案标准是什么?(境外固体废料严重的怎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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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6 0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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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罪名现有立案标准(定罪量刑)文件全集(2022.6更新)

素材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新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情点击查看)。同时,浙江、安徽、福建等个别省市发布了最新的常见罪名量刑实施细则。这里一并补充更新。





刑事案件定罪(立案)处罚全标准文件集(2022.5.1更新)


序号罪名解释全文

1


公安经侦管辖78个罪名


【点击查看,下同】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2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4月9日施行)

3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月1日施行)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个罪名


最高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5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修正案十一修改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3个罪名


两高两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12月17日印发)

6


侵犯商业秘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9月14日施行)

7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经营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组织考试作弊罪6个罪名


最高院《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月1日施行)


8


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买卖外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日施行)

9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9月4日施行)


10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1月1日实施)

11


非法经营罪(非法放贷)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实施)

12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7月1日实施)

13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7月1日实施)

14


非法拘禁罪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印发)


15


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经营(POS机套现)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最新修订)


16


盗窃罪(盗窃油气未遂)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17


虚假诉讼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1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19


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8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8]1号)

20


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等六章99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1


修改、新增: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等16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22


毒品犯罪12个罪名(注:标准后期有变化)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2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10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


24


战时违抗命令罪等军人违反职责犯罪31个罪名


最高检、军政修订《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


25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共52个罪名(个别标准已失效)


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26


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27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4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


28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11个罪名


公安部等《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


29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30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非法经营(干扰通讯器材)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4月17日)


31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特定行业单位人员包庇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32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


33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


34


抢劫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35


污染环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环境);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36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37


诈骗(电信网络)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38


非法行医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

39


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40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走私文物罪;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41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2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43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44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非法经营(药品及原料)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45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34号)


46


开设赌场罪(涉赌博机);非法经营(赌博机)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47


非法经营(伪基站)罪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4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盗窃(发票)罪;诈骗(发票)罪9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49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


50


寻衅滋事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5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52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53


抢夺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


54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罪;非法经营(信息服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55


盗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56


敲诈勒索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57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


58


危险驾驶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59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60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61


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62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63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64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


65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4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66


诈骗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67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


68


非法经营(烟草)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69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70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2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71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


72


(网络)赌博罪;开设赌场(网络)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73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09〕18号)

74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


75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犯罪所得收益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机动车)证件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办理机动车手续)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76


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


77


破坏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


78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79


毒品犯罪数量标准


两高一部《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


80


侵犯著作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


81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82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83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


84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


85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8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86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87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非法经营(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等《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


88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


89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

90


逃税罪;抗税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91


非法经营(食盐)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已废止)


92


非法经营(廋肉精)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93


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9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95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4号)


96


渎职侵权案件40个罪名重特大标准


最高检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2001)


97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3个罪名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98


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


99


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


100


交通肇事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101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102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103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104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发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105


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1个罪名


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7]144号)


106


抢劫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


107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108


倒卖车票、船票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


109


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非法经营(出版物)罪6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110


非法经营(外汇)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各地标准文件地区文件广东【1】广东省高院《全省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3〕325号)【2】广东省高院《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3】广东省高院 《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5]4号)【4】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9号)【5】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 20号)【6】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7】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抢劫刑事案件数额巨大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8号)【8】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 16号)【9】广东省高院刑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10月)广西【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桂高法[2017]142号)【2】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1]4号)【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2013〕219号)【4】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3]9号)【5】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3)7号)【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关于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6〕6号)【7】广西壮族自治区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5]6号)山东

【1】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鲁高法〔2017〕110号)


【2】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鲁高法〔2017〕111号)


【3】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鲁高法〔2017〕36号)


【4】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2)


【5】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6】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7】山东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鲁高法〔2018〕16号)


山西【1】山西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山西省两院《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3】山西省两院《关于执行盗窃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陕西【1】陕西省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2013)【2】陕西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江苏【1】江苏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 148号 )【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3】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7] 126号)【4】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7)【5】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4]11号)【6】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1] 370号)【7】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24 号)【8】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9】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 135号【10】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11】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苏检会[2003]2号)【12】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苏检会[2003]1号)【13】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1999)江西【1】江西省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2】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3】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6)【4】江西省高院《关于我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3)【5】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6】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7】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8】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9】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10】江西省公检法《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1998)【11】江西省两院《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12】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2000)【13】江西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6)【14】江西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豫高法【2018】163号

浙江


【1】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7]29 号)【2】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

【3】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浙高法审[2022]1号 )


【4】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8月26日)【5】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夺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4]76号)【6】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浙高法[2014]42号)【7】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印发确定敲诈勒索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3]150号)【8】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3]257号)【9】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标准的通知》(2013年4月17日)【10】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3]105号)【11】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2年8月24日)【12】浙江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21日)【13】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09]22号)

福建


【1】福建省两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闽高法【2021】116号)【2】福建省两院《关于我省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3】福建省两院《关于我省执行抢夺罪新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4】福建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5】福建省公检法《关于福建省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有关具体数量标准的规定》(2001)【6】贯彻落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2017)

河北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4]37号)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12号)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26号)


【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73号)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01〕118号)

河南


【1】河南省高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5.13)【2】河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9.23)【3】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豫高法[2014]211号)【4】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8.2)【5】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9.23)【6】河南省高院《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7】河南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6.20)【8】河南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豫高法﹝2017﹞340号

湖南


【1】湖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5]14号)


【2】湖南省高级法院 、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

【3】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3]12号)


【4】湖南省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 (湘高法[2013]21号)


【5】湖南省高法《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规定》(湘高法[2013]15号)


【6】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3]13号)

【7】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湘高法[2012]3号)


【8】湖南省高法《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2003)


【9】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 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2004)


【10】湖南高院等《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发〔2019〕18号


湖北


【1】湖北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


【2】湖北省高院 《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二)(2016)


【3】湖北省高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2013)【4】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7号)【5】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5号)【6】湖北省两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2〕9号)【7】湖北省高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2007)【8】湖北省高院、湖北省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安徽


【1】安徽高院、安徽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皖高法发[2022]1号)【2】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的规定》(2015)

【3】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


【4】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


【5】安徽省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4)


【6】安徽省两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4)

【7】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4)


【8】安徽省两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3)


【9】安徽省两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1)


【10】安徽省高院、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2017)98号


北京


【1】北京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3】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4】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5】北京市高院《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


【6】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试行标准的通知》


上海


【1】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2】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0】122号)


【3】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法【2008】143号)


【4】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


【5】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


【6】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197号)


【7】上海市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2011)


天津


【1】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6〕71 号)


【3】天津公检法司《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18号)


重庆


【1】重庆市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渝高法〔2018〕119号


【2】重庆市高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部分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2017〕208号


【3】重庆市高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渝高法〔2018〕119号

【4】重庆市两院《关于确定重庆市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渝高法〔2018〕22号


【5】重庆市高法《关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 定罪量刑幅度标准》 渝高法〔2017〕122号


【6】重庆市高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 渝高法〔2015〕206号


【7】重庆市高法 《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


【8】重庆市高法《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发〔2013〕8号


【9】重庆市两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0】重庆市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1】重庆市两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2】重庆市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


四川


【1】四川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起实施)【2】四川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川高法[2017]60号)【3】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30号)【4】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4]173号)【5】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川高法[2013]443号)【6】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62号)【7】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1]536号)【8】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交通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8号)【9】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9号)【10】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0号)【11】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川高法[2004]327号)【12】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川高法[2002]105号)

内蒙古


【1】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2】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3】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亊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4】内蒙古公检法《关于办理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会议纪要》(2014)【5】内蒙古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6】内蒙古高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7】内蒙古出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标准(2015)

新疆


【1】新疆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新疆高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3】新疆高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4】新疆高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犯罪数额标准的意见》


【5】新疆高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黑龙江


【1】黑龙江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


【2】黑龙江省两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1月14日)

【3】黑龙江省两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6月9日)


【4】黑龙江省两院两厅《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实施办法》(黑人社发〔2013〕42号)


吉林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2】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3】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4】吉林省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2013)【5】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二次联席会议纪要(2004)【6】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2002)【7】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有关业务部门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2000)【8】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2000)

辽宁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辽高法[2017]54号)


【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年8月1日起试行)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辽高法[2017]54号)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63号)


【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47号)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111号)


【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诈骗罪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辽高法[2011]36号)


【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定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5]74号)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7] 30号)


【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 (辽高法[2015]41号)

【12】辽宁省高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2010年,大部分已失效)


【1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的通知(2001年,大部分已失效)


云南


【1】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云南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2】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3】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4】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


【5】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2015)


贵州


【1】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2】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3】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4】贵州省两院《关于对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4)【5】贵州省高院 《关于对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6】贵州省高院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7】贵州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2)


【收藏】公安食药环侦管辖36个罪名立案追诉标准及证据规格

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2020〕9号,公安食药环侦部门对33个罪名具有管辖权限。《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又新增了5个公安食药环侦部门管辖罪名,并修改4个罪名,至此,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罪名增至36个。




公安食药环侦管辖罪名(36个)


红色部分为2021年新增或修改罪名


第一部分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9 1=10)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条


2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刑法第141条


3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刑法第142条


4


妨害药品管理罪


刑法第142条之一


5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143条


6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


7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刑法第145条


8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刑法第146条


9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刑法第147条


10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刑法第148条


第二部分 侵犯知识产权罪(7 1=8)


11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213条


12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214条


13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刑法第215条


14


假冒专利罪


刑法第216条


15


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第217条


16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第218条


17


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219条


18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219条之一


第三部分 危害公共卫生罪(2)


19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刑法第331条


20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刑法第337条第1款


第四部分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15 1=16)


21


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338条


22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第1款


23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第2款


24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刑法第340条


25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刑法第341条第1款


26


非法狩猎罪


刑法第341条第2款


27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刑法第341条第3款


28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刑法第342条


29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刑法第342条之一


30


非法采矿罪


刑法第343条第1款


31


破坏性采矿罪


刑法第343条第2款


32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刑法第344条


33


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刑法第344条之一


34


盗伐林木罪


刑法第345条第1款


35


滥伐林木罪


刑法第345条第2款


36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刑法第345条第3款




食药侦管辖36种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及部分案件证据规格标准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下列案件: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140条)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且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了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一切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公司等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或者销售。过失行为,生产者不知原材料假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生产或销售的,不构成本罪。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4)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证据:①假冒具有特种行业许可证:食品工业、制药工业、压力容器工业、计量器具工业、农业种子生产、销售上述行为产品;②伪造产品产地、冒用厂名、厂址以及注册商标;③假冒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④以一种产品冒充多种产品;⑤没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产品。


(2)证明行为人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证据:①不符合国家标准:品种、合格、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其他;②具有下列行为的产品: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出售、其他。


(3)证明行为人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下列行为的证据: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已造成危害;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传染性疾病或已经造成传染性疾病;③生产、销售不符合卫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造成对工作严重危害和已经造成危害;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生标准的产品,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⑤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和已经造成后果的;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给生产造成损失的。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罪是以销售金额为衡量犯罪情节的主要标准,构成犯罪的起点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补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刑法第141条)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故意生产和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二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注:根据2019年新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违反本法等情形,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至于生产、销售者是否具有生产、销售药品的合法资格,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或销售的是假药,会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为牟取非法利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过失生产、销售假药者,不构成本罪。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的证据。


(1)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证据:①假冒药品生产许可证;②假冒经营企业许可证;③假冒制剂许可证;④伪造药品产地、冒用厂名、厂址以及注册商标;⑤假冒药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2)证明以不合格的药品冒充合格药品行为的证据:①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不符;②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的规定不符;③以非药品冒充药品;④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⑥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⑦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⑧被污染不能药用的药品。


(3)证明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行为的证据:①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②生产、销售的假药已经造成危害人体健康。


(4)证明其他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只是一种危险性。因此,本罪应以危险犯的定罪原则处理。但这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应有科学的依据,并且应该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的。


2、本罪与按照民间土方、偏方生产或者销售药品的界限。有些民间土方、偏方对某些疾病确有一定疗效,或虽无明显疗效,但流传已久,在群众心目中威信很高,也没有什么毒副作用,按照这些土方、偏方生产、销售药品,虽然和国家药品管理制度不符,但其社会危害不大,不能按本罪论处。但以欺骗为目的,故意配制有毒有害药品,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以犯罪论处。




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案(刑法第142条)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八条规定,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2、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或销售的劣药会发生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为牟取非法利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4)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药品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规定标准”行为的证据;


(2)证明药品的含量“不符合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规定标准”行为的证据;


(3)证明生产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行为的证据;


(4)证明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行为的证据;


(5)证明其他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行为的证据;


(6)不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的证据;


(7)不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用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的证据;


(8)不具有与所生产药品能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的证据;


(9)未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准的证据;


(10)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如果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或者危害较轻的,则不构成犯罪。




四、妨害药品管理案(刑法第142条之一)


暂无。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三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消费者权利和生命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故意是间接故意。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4)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生产、销售腐败变质食品行为的证据;


(2)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污染性食品行为的证据;


(3)证明生产、销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食品行为的证据;


(4)证明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制品行为的证据;


(5)证明生产、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畜、水产品行为的证据;


(6)证明包装不洁造成污染行为的证据;


(7)证明生产、销售影响营养、卫生食品行为的证据;


(8)证明生产、销售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行为的证据;


(9)证明“超过保存期限”行为的证据;


(10)证明生产、销售含未经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残存农药的食品行为的证据;


(11)证明生产、销售卫生部门禁止出售的食品行为的证据;


(12)证明其他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罪与一般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如果没有上述严重危害,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144条)


本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四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能构成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但是否牟利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4)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有工业酒精食品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有工业染料食品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有色食品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有化学合成剂食品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品(包括精神药品)食品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有受污染水源食品行为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其他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即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只是未达到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该食品中未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须具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尽管也掺入有毒、有害物质从而造成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但加入的物质仍然是食品原料,只不过是变质、腐败或被污染了;三是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即可构成既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构成既遂。


2、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区别的关键是,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虽然行为人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则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刑法第145条)


本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2、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3、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4、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5、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6、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用卫生材料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4)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医用器材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诊断器械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治疗器械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预防疾病器械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调节人的生理机能的仪器、设施、装置、器官、植入物、相关物品等医疗器械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官、植入物、相关物品等医疗器械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诊断医用材料行为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治疗医用材料行为的证据;


(8)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标准的预防疾病医用材料行为的证据;


(9)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医用材料行为的证据;


(10)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健康标准的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官、植入物、相关物品等医疗器械行为的证据;


(11)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生产、销售医疗器械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的,根据有关规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医疗器械的,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的,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既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又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如果只构成一罪,则依构成之罪从重处罚;如果两罪都能构成,则属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依法治罪科刑。




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146条)


本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也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既包括合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生产者销售者。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4)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气产品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压力容器产品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产品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生产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器产品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压力容器产品行为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产品行为的证据;


(8)证明行为人销售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是看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的行为,是否造成致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有严重后果,构成本罪;没有严重后果,销售金额又不到5万元的可视为一般违法行为。




九、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147条)


本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2、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农业生产。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或者以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4)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生产伪劣、失效农药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生产伪劣、失效兽药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生产伪劣、失效化肥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生产伪劣、失效种子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销售伪劣农药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销售伪劣兽药行为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销售伪劣化肥行为的证据;


(8)证明行为人销售伪劣种子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故意和是否使生产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予以销售的,或者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元上的,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防止“以罚代刑”,对那些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人,不仅要依法判处其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要坚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148条)


本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2、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对化妆品的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4)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等特殊化妆品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发精、护发素、护肤霜、美容霜、唇膏、指甲油、香水、洗面奶、发胶等日用化妆品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等特殊化妆品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先发精、护发素、护肤霜、美容霜、唇膏、指甲油、香水、洗面奶、发胶等日用化妆品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只是使用以后没有任何效果,根本不起作用,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界的,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在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也要正确区分该严重后果是否由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所引起的。有些化妆品使用后可能会引起不良反应,产品说明书已经说明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但如果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过错没有按说明书上所说的方法和剂量使用,导致出现不良反应甚至严重后果的,则不能追究化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①营利;②破坏他人商标信誉;③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益。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使用未经注册人许可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擅自制造、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擅自制造、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的证据: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3)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假冒注册商标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关于假冒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的问题。《刑法》中的“相同”不应当被理解为“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2)如何理解“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3)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区别。只要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无论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都是合法使用。已经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不当的行为属违反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本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


(1)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这里的销售,包括以零售、批发或者其他方式将商品予以有偿转让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至于行为人是否知晓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何人的注册商标不属于本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范围。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购进并且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代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额较大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下列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


(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关数额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


(2)不具有“明知”的主观要件。


2、如何理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


明知,是指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的;


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本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明知是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销售。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①获取非法利润;②牟利;③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伪造他人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商标图样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无《注册商标印刷证明》而擅自印制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有《注册商标印刷证明》而擅自任意超量印刷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销售伪造他人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销售擅自印刷、超量印刷商标标识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商标侵权,不构成本罪:


过失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过失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未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未注册商标标识;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




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本罪是指违反专利管理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二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专利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专利管理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牟取不法利益。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证明行为人假冒专利犯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没有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没有提交请求书、说明摘要和权利要求等文件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违反《专利法》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取得专利发明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仿造他人发明创造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以欺骗手法登记为专利权人、专利受让人、专利许可证持有人行为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牟取个人利益行为的证据;


(8)证明行为人以自己的非法专利技术冒充他人的专利技术行为的证据;


(9)证明行为人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假冒专利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专利法》第69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5、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除此之外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217条)


本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


1、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4、未经录音录像制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 中间价格计算。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和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著作权,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二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三是未经录音录像制


四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3、主体是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其目的是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营利为目的是本罪主观上的必备要件。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行行为的证据:①文字作品;②音乐作品;③电影作品;④电视作品;⑤录像作品;⑥计算机软件;⑦其他;


(2)证明行为人出版他人享在有出版权的图书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未经录音、录像制


(4)证明行为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容易混淆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侵犯著作权罪与著作权纠纷的界限。如因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发生权属争议而擅自复制发行作品,即使最后确定著作权归属他人也不宜以犯罪论处;又如因使用作品在报酬上发生争议也只能按著作权纠纷处理;


二是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首先,不属于刑法列举的四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次,虽属四种侵权行为之一,但出于业务活动,教学科研等需要而非出于营利目的,即使大量复制发行并收取成本费也不构成犯罪;第三,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又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应按一般的侵权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以侵犯著作权论处。




十六、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218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七、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本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2、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3、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4、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5、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6、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二)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拥有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明知或应知前述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为因工作或业务联系而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4、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但在“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下也可以包括过失。


(三)证据参考标准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3、犯罪客观要件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2)证明为人以利诱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以胁迫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披露用以上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用以上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7)证明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8)证明行为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要求保密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9)证明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证据;


(10)证明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行为的证据。


(四)侦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1、独立多重发明。独立开发、研制而获取并使用或披露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秘密;


2、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市售产品或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研究和分析,从而得出其构造、成分,以及制造方法或工艺的行为;


3、为其他行业、专业领域所知悉,行为人通过公开渠道加以观察、研究而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4、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除此之外,凡达到本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之一)


暂无。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下列案件:




十九、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刑法第331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3、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十、妨害动植物防疫案(刑法第337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九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下列案件:




二十一、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十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二)证据规格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包括:


(1)犯罪起意的时间;


(2)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


(3)拟用犯罪手段;


(4)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等。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污染环境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2)污染环境犯罪的手段(①非法排放有毒物质;②非法处置有毒物质;③非法倾倒有毒物质);


(3)有毒物质的


(4)有毒物质的去向、数量、非法获利情况。


4、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明知生产工艺、流程必然产生污染物,但未设置污染防治设施,或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故意停用污染防治设施;


(2)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有效处置,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3)为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明知对方无处理资质、无经营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仍委托其处理危险废物的;


(5)在相关部门执法检查时,行为人丢弃、掩藏、毁灭涉案物品,后证实该物品为行为人所有,且属于或者其中藏有污染物及其衍生物品的;


(6)存在提供虚假文件、记录或转移、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等有意隐瞒污染物


(7)采取调换或遮盖车牌、昼伏夜行等特殊隐秘方式,或者不按照正常路线,存在明显规避监管区、检查点、监控探头等特征,并在其运输车辆上查获污染物的;


(8)曾因同类违法排污问题被公安机关、环保部门查处过的;


(9)其他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


5、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


6、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被侵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方式;


(2)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证人证言


1、通过询问调查了解:


(1)证人基本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等;


(2)犯罪嫌疑人情况;


(3)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手段,作案工具等;


(4)危害后果、被害人情况、因果关系等。


2、单位犯罪的,还要收集参与员工、单位领导等知情人的证言。


3、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


物证、书证


1、物证。包括:


(1)有毒有害物质的实物和照片;


(2)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所得赃款、赃物;


(3)作案工具(交通、通讯工具等);


(4)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2、书证。包括:


(1)与提供有毒物质企业或个人财务往来相关票证(收据、发票、结算凭证、储蓄存单等);


(2)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电报、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联系凭证;


(3)涉案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4)国家相关涉案有毒物质的名录;


(5)国家相关有毒物质排放标准。


鉴定意见


包括:人身伤害鉴定、财产损失鉴定、有毒有害物质鉴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及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定结论等。


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有毒物质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种类、数量及分布情况;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污染场所、作案工具及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受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记录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公共场所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等)。


2、电子证据。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装运有毒物质的电子证据。


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办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等;


2、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说明等材料;


3、用于证明辨认、搜查、勘验、审讯等侦查程序合法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二十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339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十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339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二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5、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6、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二十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340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五、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341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四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二十六、非法狩猎案(刑法第341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3、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七、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案(刑法第341条第3款)


暂无。




二十八、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342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2、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3、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4、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5、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之五、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二十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刑法第343条第1款)


暂无。




三十、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十一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无许可证的;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十一、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六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注:《规定(一)》关于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虽未被明确废止,但实际上应依据2016年解释进行调整)




三十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344条)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三、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案(刑法第344条)


暂无。




三十四、盗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1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二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2、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1、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三十五、滥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2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3、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4、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三十六、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3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四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走私固体废物将构成犯罪

本案要点: 


 1.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非法入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采取无害化处置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黄,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随即联系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陈以及薛,商定分工开展进口含铜固体废物的活动。同年9月,薛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的货物清单以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根据货物清单上的报价向米泰公司支付了货款458793.90元,再由黄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薛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米泰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薛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薛之间就进口铜污泥行为存在共同商议,其属于进口铜污泥行为的需求方和发起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对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存在重大侵害风险的,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要点: 


 1.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非法入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采取无害化处置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黄,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随即联系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陈以及薛,商定分工开展进口含铜固体废物的活动。同年9月,薛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的货物清单以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根据货物清单上的报价向米泰公司支付了货款458793.90元,再由黄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薛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米泰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薛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薛之间就进口铜污泥行为存在共同商议,其属于进口铜污泥行为的需求方和发起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对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存在重大侵害风险的,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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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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