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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金额达到多少才算立案了(集资诈骗金额达到多少才算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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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6 06: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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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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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集资诈骗也比较常见,通常是用高额的回报、利润来诱使他人投资,得手之后就逃之夭夭,性质极其恶劣。


先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张三做生意投资失败,正在家里发愁时看到新闻上说刚刚抓获了一个集资诈骗的犯罪分子,诈骗了1000多万,每天住豪宅,开豪车。张三心想,反正我都落魄成这样了,不如铤而走险干一票,于是他和三个狐朋狗友一合计,来到附近的一个镇子里,以某影视公司的名义开始拉投资,并声称只要投资他们公司就可以参演他们公司的影视剧,还有可能一炮而红。这个镇子不大,影视公司来拉投资的消息迅速就传遍了整个小镇,之后投资的人越来越多,高达500多万元,直到张三他们离开,镇上的人还在做着“明星梦”。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就成立集资诈骗罪。张三四人毋庸置疑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


希望大家在进行投资活动时能够擦亮双眼,谨慎对待,不要为了占小便宜,最后反而吃了大亏!


北京刑事律师团队: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看,由于集资诈骗罪往往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因而合理的界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此外,何为“非法集资”以及“诈骗方法”?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其他财产型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大致说来具有相同的含义,所以在其把握上应该结合财产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来具体的认定。


犯罪行为是在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无论是依据口供来判断,或是依据事实来推定,法官都不能凭自身经验主观臆断,而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范为准绳,充分考虑被告人提出的相反事实和证据,以克服口供的反复性以及事实推定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偏差性。办案人员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占有出资人的资金,更重要的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将资金投入到可以回报或者打算回报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当中去。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通过客观行为及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在于非法集资的资金流向。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


(一)是非法集资款项是否用于经营行为。若行为人谎称其在做大生意,但实际上却是将集资款项主要用于挥霍、侵吞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那么可以推断其不具有回报投资人或是返还款项的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回报的可能性。如果经营活动本身不具有盈利性,或者成本高于其收益期望值,那么往该项目里投入资金就相当于投入了无底洞,这违背了经济学原理,不具有盈利的可能性,投资人投入的资金也就不具有回报的可能性。因此,可以推定行为人骗取投资者对该经营活动进行投资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如果经营活动本身具有盈利性,而是由于行为人决策失误或是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资金亏损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是考虑非法集资所得到的主要资金流向。若行为人将大部分的集资款用于回报投资人的经营活动中,而小部分用于挥霍、侵吞,一般可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反过来,如果行为家人将大部分的集资款用于挥霍、侵吞,而小部分用于回报投资人的经营活动中,则应当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以上分析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将非法集资来的资金用于除了经营以外的其他途径,体现了行为人不愿意回报投资人及归还集资款项的意图,据此我们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份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2. 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七、相关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姚志斗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咨询电话/微信:13811136522,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的认定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犯罪金额的多少对于入罪和量刑都是至关重要的,无论是2014年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还是2010年颁布今年刚修改过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司法解释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金额的认定做了具体的规定,下面笔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办理过多起此类案件的经验,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对犯罪金额的认定做简单的说明。


一、 犯罪金额认定的原则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部分依据是非法吸收存款的总金额和造成损失的金额,比如在入罪标准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两者只要达到一项就够达到追诉了。笔者在接待法律咨询时,有的当事人家属认为虽然当事人涉案的吸收的金额超过了100万,但是造成存款人的损失不到50万或没有造成存款人损失,就没有刑事责任,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保护的法益是金融信贷秩序,并不是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是行为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该数额包括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部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案发前后不能归还的本金总额是损失金额,该数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


相反在集资诈骗罪中,案前不能归还的损失数额才是犯罪数额,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行为人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非法集资的总金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


二、不予扣除或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情况


1、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不扣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吸收存款的总金额计算犯罪金额,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金额不从犯罪金额里扣除,只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所以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应计入犯罪金额,但在结算向被害人退赔的金额时,已返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


2、投资到期后取回本息后再投资的金额。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被害人在每期投资资金到期后,本金和利息均转让被害人账户后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是重复投资的资金,做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3、为实施非吸犯罪活动而支出的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会有租借办公场地、公开宣传营销等办公费用,为了吸引被害人投资还会带着被害人去考察旅游、馈赠礼品,这些费用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支出的费用,不可从犯罪金额内扣除。


4、特殊情况下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吸收资金的对象必须是社会公众,不能是特定对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向近亲属和单位内容人员吸收存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在罪的四个特征之一就是要求“向社会公开宣传”,所以此类案件中向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吸收存款的,除了是向近亲属吸收的存款之外,都计入犯罪金额。


5、其他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该两项资金不计入犯罪嫌疑人本人吸收存款的金额,但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三、 不计入犯罪金额的情况


1、 预先扣除的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按实际吸收的存款的总金额,所以在收取本金时预先将利息扣除的情况下,不是按照投资合同计算犯罪金额,而是按照实际收取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不计算预先扣除的利息。


2、 非货币形式投资的金额。一些案件中会存在部分投资人以产权、股权、实物作价等形式进行投资的,涉及非货币形式的投资,其投资物或股权、产权的价值,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


3、 行为人自己投资或向近亲属吸收的资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刑法中近亲属的范围为: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4、 投资人未提取的滚动续约投资的数额。2018年颁布的上海高院、检院、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只要是到期后投资人未提取的反复投资的金额,不会累计计算犯罪金额,只按照最初投资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但是如果有追加投资的,应该计入。


5、 “挂名业务”不计入犯罪金额。在一些案件中,经常存在行为人完了成业务指标或听从上级领导的安排,将他人的吸收存款的业务算在自己名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不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


在认定犯罪金额时,办案机关都会委托有专门的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笔者在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多次发现审计报告中对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并据此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审计要求后获得支持。辩护律师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时,应重点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或许可以发现问题,从减少犯罪金额入手,为当事人减轻、从轻处罚找到辩点。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犯罪金额的多少对于入罪和量刑都是至关重要的,无论是2014年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还是2010年颁布今年刚修改过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司法解释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金额的认定做了具体的规定,下面笔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办理过多起此类案件的经验,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对犯罪金额的认定做简单的说明。


一、 犯罪金额认定的原则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部分依据是非法吸收存款的总金额和造成损失的金额,比如在入罪标准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两者只要达到一项就够达到追诉了。笔者在接待法律咨询时,有的当事人家属认为虽然当事人涉案的吸收的金额超过了100万,但是造成存款人的损失不到50万或没有造成存款人损失,就没有刑事责任,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保护的法益是金融信贷秩序,并不是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是行为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该数额包括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部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案发前后不能归还的本金总额是损失金额,该数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


相反在集资诈骗罪中,案前不能归还的损失数额才是犯罪数额,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行为人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非法集资的总金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


二、不予扣除或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情况


1、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不扣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吸收存款的总金额计算犯罪金额,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金额不从犯罪金额里扣除,只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所以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应计入犯罪金额,但在结算向被害人退赔的金额时,已返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


2、投资到期后取回本息后再投资的金额。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被害人在每期投资资金到期后,本金和利息均转让被害人账户后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是重复投资的资金,做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3、为实施非吸犯罪活动而支出的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会有租借办公场地、公开宣传营销等办公费用,为了吸引被害人投资还会带着被害人去考察旅游、馈赠礼品,这些费用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支出的费用,不可从犯罪金额内扣除。


4、特殊情况下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吸收资金的对象必须是社会公众,不能是特定对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向近亲属和单位内容人员吸收存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在罪的四个特征之一就是要求“向社会公开宣传”,所以此类案件中向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吸收存款的,除了是向近亲属吸收的存款之外,都计入犯罪金额。


5、其他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该两项资金不计入犯罪嫌疑人本人吸收存款的金额,但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三、 不计入犯罪金额的情况


1、 预先扣除的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按实际吸收的存款的总金额,所以在收取本金时预先将利息扣除的情况下,不是按照投资合同计算犯罪金额,而是按照实际收取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不计算预先扣除的利息。


2、 非货币形式投资的金额。一些案件中会存在部分投资人以产权、股权、实物作价等形式进行投资的,涉及非货币形式的投资,其投资物或股权、产权的价值,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


3、 行为人自己投资或向近亲属吸收的资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刑法中近亲属的范围为: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4、 投资人未提取的滚动续约投资的数额。2018年颁布的上海高院、检院、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只要是到期后投资人未提取的反复投资的金额,不会累计计算犯罪金额,只按照最初投资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但是如果有追加投资的,应该计入。


5、 “挂名业务”不计入犯罪金额。在一些案件中,经常存在行为人完了成业务指标或听从上级领导的安排,将他人的吸收存款的业务算在自己名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不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


在认定犯罪金额时,办案机关都会委托有专门的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笔者在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多次发现审计报告中对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并据此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审计要求后获得支持。辩护律师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时,应重点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或许可以发现问题,从减少犯罪金额入手,为当事人减轻、从轻处罚找到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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