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是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涉及范围较广的概念。《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内容。以下分别进行法条梳理和解读,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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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法条梳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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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实务要点
1.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妻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此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3. 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缔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5)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6)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需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需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本条第3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 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于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将处分所得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5. 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男方处,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编辑:江萍
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10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问: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
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转自:民商事实务
【原告潘某1诉称】:
被继承人黄某英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系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亲,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曾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一女即被告,第二段婚姻是与原告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故本案的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
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遗产包括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的房屋(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被继承人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5852.4元。
原告自2018年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等疾病后,一直住院卧床治疗,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原告女儿潘某2申请,于2021年8月1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潘某2为监护人。因原、被告双方就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黄某英名下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的房屋(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房产价值为768400元,由原告继承3/4份额、被告继承1/4份额;2.被继承人黄某英的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5852.4元(共计53812.4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2份额;3.被继承人黄某英的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3/4份额、被告继承1/4份额(银行存款暂定20万元,实际以银行流水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乐某辩称】:
被告乐某辩称,1.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是原告与黄某英的特意安排,有意将涉案房屋作为黄某英的个人房产,原因一是原告与黄某英于××××年××月××日再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年长黄某英十岁,考虑到原告先于黄某英去世的可能性较大,为保障黄某英晚年生活,其夫妻二人特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
二是原告与前妻生育子女三人,但均由前妻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与其子女很少来往、感情淡漠。考虑到原告的家庭关系更为复杂,其夫妻二人也有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以避免将来原告去世后原告的子女为继承分割房产而与黄某英或其子女发生纠纷。
三是原告与黄某英再婚后长期负担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其夫妻二人的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且长期由黄某英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再婚后心里一直感激,觉得亏欠黄某英,有意对其补偿。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即原告对黄某英的补偿。
原告与黄某英并未办理该房屋属黄某英个人财产的公证,一方面是二人是普通百姓不懂法律,以为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即是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也是夫妻二人感情较好,碍于情面没有办理。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符合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愿。
2. 退一步讲,如法院因原告与黄某英没有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属黄某英个人财产而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我方认为涉案房产属于黄某英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我继承。
理由一是黄某英只有我一个子女,黄某英、原告与我长期居住在金沙洲,长期以来我关心照顾黄某英与原告的生活,逢年过节、外出游玩、生病看医均由我陪伴、照料。
而原告的子女均与黄某英、原告很少来往。因此我是对黄某英和原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应当多分。二是原告曾将出售夫妻二人荔湾区房产的所得,用于资助原告儿子潘某东做生意,潘某东每次从香港回广州时,原告与黄某英也都给钱给潘某东。
另外,原告年长多病,为治病住院开支较大,甚至迷信保健品、医疗辅助器具,经常上当受骗而花销巨大。由于原告将其他较大的家庭财产用于其个人,因此原告应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在处理黄某英的涉案房屋遗产时对原告少分、不分。
三是黄某英与原告均再婚,且各自有与原配偶生育子女,家庭关系较为复杂,为避免不同子女因继承发生纠纷,我方有朴素的想法,认为黄某英名下的财产应由黄某英的子女继承,原告名下的个人财产由其子女继承,各不相干、各不相扰。
3. 丧葬费是给予黄某英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补助,依法不属于遗产,该丧葬费补助27960元,其中为办理黄某英丧事支付的殡葬费14879元、出殡当天的餐费2754元,其他杂费约9000元,共计约26633元,基本所剩无几。对抚恤金我方也认为不是遗产,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4.针对原告增加的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请,我方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黄某英有遗留银行存款,原告长期生病住院,大概从2017、2018年以后一直居住在医院,医疗花费巨大,原告与黄某英都是知识分子,原来的家庭生活支出也较大,生活开支相对较大,原告与黄某英虽然收入较高,但因生活支出较大,对于是否留有巨额遗产我方不知情。因此对原告增加的分割银行存款的诉求,我方不同意。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英与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的子女。黄某英与前夫生育女儿乐某,潘某1与前妻生育三名子女,潘某1、乐某确认黄某英的父亲黄忠于1984年10月10日去世,母亲在上世纪60年代去世。黄某英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黄某英死亡后,遗留有位于白云区××××房房屋一套,不动产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不动产权证号3291987,权属人为黄某英,建筑面积76.8494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上述房屋现为空置状态,潘某1、乐某均有钥匙。
另查明,潘某1系广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离休干部。经潘某2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粤0111民特某2号民事判决:一、宣告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某2为潘某1的监护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潘某2陈述,潘某1住院前与黄某英共同生活,现在常年住院并需24小时护理。
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称黄某英与潘某1再婚时其大约七八岁,其平时与爷爷奶奶生活,周末回来与黄某英、潘某1一起生活、吃饭;此前是黄某英在照顾潘某1,黄某英去世后才由潘某1的子女在照顾。
审理中,潘某1陈述,每月退休工资有18000元-20000元。潘某1、乐某确认以下事实:黄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潘某1与前妻离婚后,生育的三名子女均由前妻抚养,未与潘某1及黄某英共同生活;黄某英在第一段婚姻关系期间仅生育女儿乐某,双方于1958年离婚;黄某英去世后,乐某照顾过潘某13个月;截至2020年5月8日,黄某英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12余额为10004.77元,该款项已由乐某支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黄某英于民法典施行前去世,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纠纷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黄某英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丈夫潘某1及女儿乐某继承。
黄某英名下位于白云区××××房的房产及存款10004.77元,是黄某英与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英、潘某1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黄某英去世后,未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黄某英的遗产部分由法定继承人潘某1、乐某各继承1/2,故潘某1对涉案房产享有3/4的份额,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1/4的份额;对于黄某英名下的存款10004.77元,由潘某1分得7503.58元,由乐某分得2501.19元,因上述款项已由乐某支取,故由乐某支付潘某17503.58元。
潘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英尚遗留其他存款,对其主张继承黄某英遗留存款超出10004.7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某1要求继承丧葬费、抚恤金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不是黄某英的遗产,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
乐某抗辩涉案房屋是潘某1与黄某英约定属于黄某英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乐某抗辩对于黄某英的遗产潘某1应少分、不分及潘某1、黄某英的财产由双方的子女各自继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白云区沙某村路某街某5号403房的房屋由潘某1享有3/4的份额,由乐某享有1/4的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乐某支付潘某17503.58元;
三、驳回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1元,由潘某1、乐某各负担3005.5元(潘某1已预交6011元,由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潘某130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1诉称】:
被继承人黄某英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系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亲,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曾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一女即被告,第二段婚姻是与原告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故本案的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
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遗产包括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的房屋(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被继承人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5852.4元。
原告自2018年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等疾病后,一直住院卧床治疗,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原告女儿潘某2申请,于2021年8月1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潘某2为监护人。因原、被告双方就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黄某英名下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的房屋(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房产价值为768400元,由原告继承3/4份额、被告继承1/4份额;2.被继承人黄某英的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5852.4元(共计53812.4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2份额;3.被继承人黄某英的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3/4份额、被告继承1/4份额(银行存款暂定20万元,实际以银行流水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乐某辩称】:
被告乐某辩称,1.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是原告与黄某英的特意安排,有意将涉案房屋作为黄某英的个人房产,原因一是原告与黄某英于××××年××月××日再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年长黄某英十岁,考虑到原告先于黄某英去世的可能性较大,为保障黄某英晚年生活,其夫妻二人特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
二是原告与前妻生育子女三人,但均由前妻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与其子女很少来往、感情淡漠。考虑到原告的家庭关系更为复杂,其夫妻二人也有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以避免将来原告去世后原告的子女为继承分割房产而与黄某英或其子女发生纠纷。
三是原告与黄某英再婚后长期负担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其夫妻二人的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且长期由黄某英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再婚后心里一直感激,觉得亏欠黄某英,有意对其补偿。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即原告对黄某英的补偿。
原告与黄某英并未办理该房屋属黄某英个人财产的公证,一方面是二人是普通百姓不懂法律,以为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即是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也是夫妻二人感情较好,碍于情面没有办理。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符合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愿。
2. 退一步讲,如法院因原告与黄某英没有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属黄某英个人财产而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我方认为涉案房产属于黄某英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我继承。
理由一是黄某英只有我一个子女,黄某英、原告与我长期居住在金沙洲,长期以来我关心照顾黄某英与原告的生活,逢年过节、外出游玩、生病看医均由我陪伴、照料。
而原告的子女均与黄某英、原告很少来往。因此我是对黄某英和原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应当多分。二是原告曾将出售夫妻二人荔湾区房产的所得,用于资助原告儿子潘某东做生意,潘某东每次从香港回广州时,原告与黄某英也都给钱给潘某东。
另外,原告年长多病,为治病住院开支较大,甚至迷信保健品、医疗辅助器具,经常上当受骗而花销巨大。由于原告将其他较大的家庭财产用于其个人,因此原告应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在处理黄某英的涉案房屋遗产时对原告少分、不分。
三是黄某英与原告均再婚,且各自有与原配偶生育子女,家庭关系较为复杂,为避免不同子女因继承发生纠纷,我方有朴素的想法,认为黄某英名下的财产应由黄某英的子女继承,原告名下的个人财产由其子女继承,各不相干、各不相扰。
3. 丧葬费是给予黄某英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补助,依法不属于遗产,该丧葬费补助27960元,其中为办理黄某英丧事支付的殡葬费14879元、出殡当天的餐费2754元,其他杂费约9000元,共计约26633元,基本所剩无几。对抚恤金我方也认为不是遗产,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4.针对原告增加的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请,我方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黄某英有遗留银行存款,原告长期生病住院,大概从2017、2018年以后一直居住在医院,医疗花费巨大,原告与黄某英都是知识分子,原来的家庭生活支出也较大,生活开支相对较大,原告与黄某英虽然收入较高,但因生活支出较大,对于是否留有巨额遗产我方不知情。因此对原告增加的分割银行存款的诉求,我方不同意。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英与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的子女。黄某英与前夫生育女儿乐某,潘某1与前妻生育三名子女,潘某1、乐某确认黄某英的父亲黄忠于1984年10月10日去世,母亲在上世纪60年代去世。黄某英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黄某英死亡后,遗留有位于白云区××××房房屋一套,不动产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不动产权证号3291987,权属人为黄某英,建筑面积76.8494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上述房屋现为空置状态,潘某1、乐某均有钥匙。
另查明,潘某1系广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离休干部。经潘某2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粤0111民特某2号民事判决:一、宣告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某2为潘某1的监护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潘某2陈述,潘某1住院前与黄某英共同生活,现在常年住院并需24小时护理。
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称黄某英与潘某1再婚时其大约七八岁,其平时与爷爷奶奶生活,周末回来与黄某英、潘某1一起生活、吃饭;此前是黄某英在照顾潘某1,黄某英去世后才由潘某1的子女在照顾。
审理中,潘某1陈述,每月退休工资有18000元-20000元。潘某1、乐某确认以下事实:黄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潘某1与前妻离婚后,生育的三名子女均由前妻抚养,未与潘某1及黄某英共同生活;黄某英在第一段婚姻关系期间仅生育女儿乐某,双方于1958年离婚;黄某英去世后,乐某照顾过潘某13个月;截至2020年5月8日,黄某英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12余额为10004.77元,该款项已由乐某支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黄某英于民法典施行前去世,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纠纷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黄某英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丈夫潘某1及女儿乐某继承。
黄某英名下位于白云区××××房的房产及存款10004.77元,是黄某英与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英、潘某1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黄某英去世后,未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黄某英的遗产部分由法定继承人潘某1、乐某各继承1/2,故潘某1对涉案房产享有3/4的份额,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1/4的份额;对于黄某英名下的存款10004.77元,由潘某1分得7503.58元,由乐某分得2501.19元,因上述款项已由乐某支取,故由乐某支付潘某17503.58元。
潘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英尚遗留其他存款,对其主张继承黄某英遗留存款超出10004.7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某1要求继承丧葬费、抚恤金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不是黄某英的遗产,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
乐某抗辩涉案房屋是潘某1与黄某英约定属于黄某英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乐某抗辩对于黄某英的遗产潘某1应少分、不分及潘某1、黄某英的财产由双方的子女各自继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白云区沙某村路某街某5号403房的房屋由潘某1享有3/4的份额,由乐某享有1/4的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乐某支付潘某17503.58元;
三、驳回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1元,由潘某1、乐某各负担3005.5元(潘某1已预交6011元,由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潘某130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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