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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什么罪名(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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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6 0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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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能否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文:叶礼辉


要旨


1. 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借款及抵押担保行为属于非吸犯罪事实,当事人作为集资参与人,其合法权益应通过执行生效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追缴非吸款后发还的方式实现。


2. 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集资参与人以犯罪分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并要求就抵押房屋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


2014年5月22日,刘某(甲方)与某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内按2%/月计算利息;借款逾期,乙方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以自己名下位于某小区一楼10间商铺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前述商铺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期限届满,某地产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56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违约金一直未偿还。


2016年10月15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地产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判决对某地产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刘某系该刑事判决书附表所列集资参与人,应退还金额为324万元(借款本金380万元-某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6万元)。该判决已失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某地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刘某集资款未得到发还。


2021年11月25日,刘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并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起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某向某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简析


一、刘某要求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


(一)生效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不容否定


通说认为,所谓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某地产公司向刘某借款380万元属于非吸犯罪事实之一,确认刘某属于该案集资参与人,应获得的退还集资款金额为324万元。刘某有权依据该刑事判决书相关判决,在司法机关追缴非吸款后获得发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实质是就向某地产公司出借380万元主张借款本息。其诉求明显与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相冲突。


(二)刘某要求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借贷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129条规定,非吸案受害人(集资参与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前述规定,刘某为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的集资参与人,其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刘某要求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有效,要求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之诉求亦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


根据《借贷规定》第八条、《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担保人与犯罪分子不是同一人,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若担保人与犯罪分子系同一人,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属于犯罪手段,则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在于:


1.按照文义解释,《借贷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处将“借款人”与“担保人”并列,表明二者系不同民事主体。


《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此处将“债务人”与“担保人”并列,说明二者并非同一主体。


2.按照逻辑解释,《借贷规定》第八条、《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明确将“借款人”“债务人”与担保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也纳入前述规定的可以向担保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3.按照体系解释,《借贷规定》第五条、《九民纪要》第129条已经明确规定,非吸案受害人(集资参与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若将“借款人”“债务人”与担保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也纳入《借贷规定》第八条、《九民纪要》128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范围,无疑与《借贷规定》第五条、《九民纪要》第129条规定冲突,也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月30日印发施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


3. 按照目的解释,《借贷规定》第八条、《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所以赋予被害人向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之权利,系借款人的借款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系可分的行为,担保人的提供担保行为不是犯罪事实组成部分,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故法律特别赋予被害人向担保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以救济权利。


若作为犯罪分子的借款人本身就是担保人,其提供担保行为与借款行为密不可分,都属于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借贷规定》第五条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已赋予被害人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救济权利的情况下,再赋予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犯罪分子的担保责任与已有法律规定冲突,缺乏正当性。


(二)类案裁判不支持被害人另案起诉犯罪分子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在马固与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326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五星公司,借款和担保行为均是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实施手段,马固起诉请求五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裁定驳回马固基于抵押担保提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案可资参考。


(三)原告起诉某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某地产公司既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属于借款人与担保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某地产公司的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均为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实施手段。


本案原告刘某要求某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借贷规定》第八条、《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三、从司法裁判社会效益考量,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原告起诉并支持其诉求


人民法院若受理原告起诉并作出支持其诉求之实体判决,可能产生严重的负面法律效果,伤害社会公平正义。


(一)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并支持其诉求,对另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他集资参与人不公平


某地产公司向刘某借款行为性质与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某地产公司向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借款行为均为非吸犯罪行为,并无本质差别,对二者理当做相同的司法评判,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其他集资参与人出借款项被认定为非吸款,不能获得利息,只能返还本金,所获利息还要折抵本金。


人民法院若支持本案原告刘某诉求,其不但能获得本金返还、获得高额利息,还能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刘某还可以依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获得集资款返还。


即人民法院若受理原告刘某起诉并支持其诉求,刘某可以依据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获得双重利益,所获利益远超其他集资参与人,这显然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其他集资参与人不公平。


(二)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并支持其诉求,对被告某地产公司不公平


人民法院若支持本案原告刘某诉求,一方面,刘某可以依据民事判决向某地产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并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还可以依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主张发还集资款,获得双重权益。


另一方面,某地产公司将根据民事判决向刘某支付借款本息,还要根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清退刘某集资款,承担双重法律责任,对某地产公司不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新华社北京12月24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 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


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依法为公安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


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第十九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未完待续)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


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


第四十六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


(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


(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第四十七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未完待续)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第六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变更被保护人员身份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一)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


(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


(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四)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的决定如实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协助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完)


如何审查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 如何结合被告人庭前供述认定案件事实

刑事审判参考[第 729 号]徐科故意杀人、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科,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山东省莱芜市浩阳美术学校负责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逮捕。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科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科辩称,其没有强奸和杀害被害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系死于交通事故。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科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害人鞠某(女,殁年18岁)于2008年6月15日到被告人徐科开办的山东省莱芜市浩阳美术学校应聘担任临时代课教师。6月20日19时许,徐科驾驶摩托车到浩阳美术学校将鞠某带至莱芜市兆峰陶瓷公司宿舍区其租住处练习画画。当日21时许,徐科向鞠某提出发生性关系,鞠某拒绝并大声呼救和拨打报警电话。后徐科驾驶摩托车将鞠某送回浩阳美术学校,在途经莱芜市第一中学老校区东侧南北街与莱芜市凤城西大街路口时,徐科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路桩。鞠某从摩托车后座摔下,并称头疼、头晕。徐科唯恐事情败露,遂产生将鞠某抛弃之念。当夜,徐科驾驶摩托车将鞠某带至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云台山风景区“红旗飘万代”石碑南侧后,又产生强奸之念。当徐科欲对鞠某实行强奸时,遭到鞠某的强烈反抗,徐科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鞠某头部猛砸一下,后又用双手掐鞠某的颈部,致使鞠某不再反抗。随后,徐科将鞠某抱至“红旗飘万代”石碑东南侧山沟旁的路基上,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鞠某的后脑部猛砸数下并将鞠某推至沟内:徐科在确认鞠某已经死亡后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鞠某的衣物和眼镜、手表、手机等物品丢弃。




二、【裁判结果】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徐科故意杀死被害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徐科强奸未遂,可依法对其所犯强奸罪从轻处罚。但徐科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徐科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鞠某系交通事故致死。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科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上诉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其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科犯罪性质恶劣,手段卑劣,无悔罪表现,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为防止罪行败露,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科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四终字第10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徐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应给予同等重视




翻供与辩解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翻供通常是指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否认自己的庭前认罪供述(即否定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否认既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据资格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主要是指侦查阶段)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也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明力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认罪供述并不真实。而辩解则通常是指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或者罪责大小所提出的意见,如主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或者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或者提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提出的无罪辩解可以被视为翻供,而罪轻辩解则一般不被视为翻供。如果被告人始终未曾认罪,则不存在翻供的问题,但被告人仍然可能会提出无罪甚至罪轻的辩解。




由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虚假性和反复性,如果片面相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忽视其他在案证据和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极易导致错误定罪。司法实践表明,虚假供述是导致刑事错案的最主要原因之一。为避免因错误采纳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而导致错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轻信口供,既包括不轻信有罪口供,也包括不轻信翻供口供或辩解。如果轻信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也很可能会不当地放纵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证实与证伪并重的理念,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给予同等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庭前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根据该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翻供或者提出辩解的情形比较常见。对此需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翻供理由或辩解是否成立。对于被告人称其因遭到刑讯逼供而作出庭前认罪供述的情况,还要审查其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辩解不成立的情况下,则要审查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二)本案被告人徐科的翻供理由和辩解均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徐科在归案之初多次作出认罪供述,此后又翻供称其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并辩解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这种翻供和辩解是否成立;第二,如果徐科的翻供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其庭前认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而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1.在案证据能够排除徐科的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徐科在侦查阶段以证人身份主动帮助公安人员寻找被害人,侦查人员在调取被害人的手机通话清单后,发现被害人失踪前曾与徐科通话,但徐科对此予以否认,公安人员据此认为徐科具有一定的嫌疑。在公安人员又调取被害人当晚的电话报警录音后,徐科才承认案发当晚其曾将被害人带回自己租住处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的事实。在被害人的尸体被人发现后,徐科即供认其强奸、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公安人员根据其指认提取了被害人的衣物等证据。徐科在侦查、起诉阶段一共作出十次完整的认罪供述,但在一审庭审阶段开始翻供,称其庭前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确保该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专门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该规定第七条接着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的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本案中,徐科提出其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对此,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供述系合法取得;否则,徐科的认罪供述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证明徐科的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认定徐科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徐科未能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证实,徐科人所时未见明显异常。第三,侦查人员在二审阶段出庭证实,被害人失踪后,徐科主动到派出所帮助公安人员寻找被害人,此后随着公安机关不断获取新的线索,徐科开始对本案事实作出有罪供述,公安人员并未对徐科非法取证。第四,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看,徐科指认现场的整个过程均是主动进行的,没有受到任何暗示,其神色坦然,体态正常,无任何异常表现。基于前述分析,被告人徐科作出认罪供述的过程自然,供述的内容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该案侦查人员亦出庭证实讯问过程合法,故能够认定其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并非刑讯逼供所得。




2.在案证据证实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属编造




在审理阶段,徐科辩称案发当晚其从租住处驾驶摩托车或被害人途经一丁字路口时,摩托车撞到该路口的路桩上,其和摩托车均未摔倒,但被害人摔倒在摩托车右侧地面上,头部碰到路沿,并因此死亡。然而,在案证据证实这一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尸体检验结论及法医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尸体枕骨距“人字缝”顶端下 3cm处见一“Y”字形骨折,右侧颅顶骨见一 3cm×3cm 的骨荫,“Y”形骨折与骨荫不在同一平面内,二者不是同一次外力作用形成,且骨荫为生前损伤;“Y”形骨折与骨荫明显不符合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往右倒地形成的损伤形态,也不符合抛尸过程中形成,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同时,该路段路况较差,且所处方位正好是丁字路口,徐科驾驶摩托车的车速不是很快(徐科当时并未摔倒,摩托车也未倒地),因此,即使徐科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路桩,也不会产生很大的作用力,结合被害人头部骨折和骨荫分别位于枕骨和右侧颅顶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害人头部损伤并非徐科所称的交通事故造成。结合尸体检验结论,法医也专门出庭针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说明,排除了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可能性。




第二,徐科除辩解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外,还对其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方式作出如下供述: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后,其将被害人放在摩托车后座士,用右手驾驶摩托车、左手在自己胸前抓住被害人的双手,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案发现场抛尸。该案法医亲自查看现场情况后出具意见表明,被告人租住处到抛尸现场距离约 60 公里,该路段路况较差,山路坡度较陡,行程时间长,徐科不借助其他固定方式,难以将死亡的被害人放置在两轮摩托车后座并骑行带至抛尸现场。同时,侦查实验表明,与被害人身高相仿的女子在放松的状态下坐在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双脚会自然地垂落在地面上。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骑行数十公里,加上山路崎岖不平,必然导致被害人所穿的鞋子严重磨损,但提取在案的被害人所穿的鞋子并无明显磨损,该情况能够反证徐科所称其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说法不能成立。基于前述分析,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驾驶摩托车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说法亦不能成立。




(三)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在刑事审判环节,特定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需要分别审查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首先,证据材料需要具备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资格)。证据能力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不被法律规范所禁止。如果法律规范禁止使用特定的证据材料,则该证据材料就不具备证据能力,进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如果证据材料未经法定的调查程序,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其次,在具备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证据材料还需要具有证明力(或称证据价值)。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既要分析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还要审查该证据能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如果无法确认特定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则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人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能够排除系刑讯逼供所得,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并能够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在案隐蔽性很强的物证相互印证,因此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由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整合起来,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徐科在侦查、起诉阶段曾作出十次完整的认罪供述,其认罪供述均能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




第一,被害人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晚 19 时许使用手机与徐科联系,并在当晚 21 时 49 分使用手机拨打 110报警(有报警录音佐证),该情况与徐科供述的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绝,被害人随后拨打电话报警的情节相印证。第二,徐科肋部损伤照片证实,其右胸壁外侧有四处皮肤划伤,从徐科租住处提取的带血被面和带血卫生纸中检出徐科的血迹,该情况与徐科供述的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附近准备实施强奸时,被害人突然醒来并用两只手推他抓他,其随后发现自己肋部受伤的细节相印证。第三,抛尸现场所处位置、被害人尸体仅戴有一乳罩及被害人身体一侧放有石块的情况,均与徐科的供述相印证。第四,关于被害人头部损伤的形成原因,法医认为,钝器打击可以造成被害人的颅骨骨折与骨荫,该意见与徐科供认的持石头两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的细节相印证。第五,公安人员从徐科处扣押一辆摩托车,徐科供认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作案工具,并称案发当晚骑该摩托车带被害人撞到路桩上后导致摩托车前挡泥瓦损坏,其于次日去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前挡泥瓦,该情况有摩托车修理店工作人员的证言印证。第六,徐科作出认罪供述后带领公安人员在抛尸现场找到被害人的手表表扣,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抛尸后返回家中途经的关联现场找到其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的衣服、鞋子(里面装有内裤、内裤上带血的卫生巾一条)、手表、眼镜等物证,经被害人家属辨认和 DNA 鉴定,确认上述衣物均为被害人的衣物:经比对,抛尸现场提取的表扣和关联现场提取的手表能够匹配,上述物证均系先供后证,能够建立徐科与犯罪现场及被害人之间的关联。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徐科归案后供述并指认的其作案后丢弃被害人衣物的关联现场距离抛尸现场较远,该现场为一座桥下的河流,当时徐科指认其作案后站在桥上将被害人衣物丢至该河流上游一侧,但公安人员经查找未能找到,后扩大搜索范围,最终在该河流下游找到被害人衣物。该关联现场及现场物证均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如非徐科事先知晓案情,根本不可能知晓该现场及物证情况,同时,公安人员从该关联现场提取被害人衣物时,被害人衣物的包裹形态与徐科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前文分析已经表明,本案能够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由于根据徐科供述、指认提取到上述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且其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徐科有罪。




综上,本案在徐科认罪后翻供并提出辩解的情况下,通过全面分析在案证据以及徐科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能够认定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定其提出的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理由,也能够否定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还根据徐科的自愿供述、指认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徐科有罪,并且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案件



《刑事审判参考》(2011 年第 5 集,总第 82 集)


刑事审判参考[第 729 号]徐科故意杀人、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科,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山东省莱芜市浩阳美术学校负责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逮捕。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科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科辩称,其没有强奸和杀害被害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系死于交通事故。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科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害人鞠某(女,殁年18岁)于2008年6月15日到被告人徐科开办的山东省莱芜市浩阳美术学校应聘担任临时代课教师。6月20日19时许,徐科驾驶摩托车到浩阳美术学校将鞠某带至莱芜市兆峰陶瓷公司宿舍区其租住处练习画画。当日21时许,徐科向鞠某提出发生性关系,鞠某拒绝并大声呼救和拨打报警电话。后徐科驾驶摩托车将鞠某送回浩阳美术学校,在途经莱芜市第一中学老校区东侧南北街与莱芜市凤城西大街路口时,徐科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路桩。鞠某从摩托车后座摔下,并称头疼、头晕。徐科唯恐事情败露,遂产生将鞠某抛弃之念。当夜,徐科驾驶摩托车将鞠某带至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云台山风景区“红旗飘万代”石碑南侧后,又产生强奸之念。当徐科欲对鞠某实行强奸时,遭到鞠某的强烈反抗,徐科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鞠某头部猛砸一下,后又用双手掐鞠某的颈部,致使鞠某不再反抗。随后,徐科将鞠某抱至“红旗飘万代”石碑东南侧山沟旁的路基上,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鞠某的后脑部猛砸数下并将鞠某推至沟内:徐科在确认鞠某已经死亡后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鞠某的衣物和眼镜、手表、手机等物品丢弃。




二、【裁判结果】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徐科故意杀死被害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徐科强奸未遂,可依法对其所犯强奸罪从轻处罚。但徐科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徐科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鞠某系交通事故致死。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科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上诉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其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科犯罪性质恶劣,手段卑劣,无悔罪表现,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为防止罪行败露,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科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四终字第10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徐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应给予同等重视




翻供与辩解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翻供通常是指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否认自己的庭前认罪供述(即否定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否认既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据资格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主要是指侦查阶段)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也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明力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认罪供述并不真实。而辩解则通常是指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或者罪责大小所提出的意见,如主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或者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或者提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提出的无罪辩解可以被视为翻供,而罪轻辩解则一般不被视为翻供。如果被告人始终未曾认罪,则不存在翻供的问题,但被告人仍然可能会提出无罪甚至罪轻的辩解。




由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虚假性和反复性,如果片面相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忽视其他在案证据和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极易导致错误定罪。司法实践表明,虚假供述是导致刑事错案的最主要原因之一。为避免因错误采纳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而导致错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轻信口供,既包括不轻信有罪口供,也包括不轻信翻供口供或辩解。如果轻信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也很可能会不当地放纵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证实与证伪并重的理念,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给予同等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庭前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根据该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翻供或者提出辩解的情形比较常见。对此需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翻供理由或辩解是否成立。对于被告人称其因遭到刑讯逼供而作出庭前认罪供述的情况,还要审查其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辩解不成立的情况下,则要审查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二)本案被告人徐科的翻供理由和辩解均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徐科在归案之初多次作出认罪供述,此后又翻供称其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并辩解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这种翻供和辩解是否成立;第二,如果徐科的翻供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其庭前认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而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1.在案证据能够排除徐科的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徐科在侦查阶段以证人身份主动帮助公安人员寻找被害人,侦查人员在调取被害人的手机通话清单后,发现被害人失踪前曾与徐科通话,但徐科对此予以否认,公安人员据此认为徐科具有一定的嫌疑。在公安人员又调取被害人当晚的电话报警录音后,徐科才承认案发当晚其曾将被害人带回自己租住处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的事实。在被害人的尸体被人发现后,徐科即供认其强奸、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公安人员根据其指认提取了被害人的衣物等证据。徐科在侦查、起诉阶段一共作出十次完整的认罪供述,但在一审庭审阶段开始翻供,称其庭前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确保该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专门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该规定第七条接着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的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本案中,徐科提出其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对此,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供述系合法取得;否则,徐科的认罪供述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证明徐科的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认定徐科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徐科未能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证实,徐科人所时未见明显异常。第三,侦查人员在二审阶段出庭证实,被害人失踪后,徐科主动到派出所帮助公安人员寻找被害人,此后随着公安机关不断获取新的线索,徐科开始对本案事实作出有罪供述,公安人员并未对徐科非法取证。第四,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看,徐科指认现场的整个过程均是主动进行的,没有受到任何暗示,其神色坦然,体态正常,无任何异常表现。基于前述分析,被告人徐科作出认罪供述的过程自然,供述的内容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该案侦查人员亦出庭证实讯问过程合法,故能够认定其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并非刑讯逼供所得。




2.在案证据证实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属编造




在审理阶段,徐科辩称案发当晚其从租住处驾驶摩托车或被害人途经一丁字路口时,摩托车撞到该路口的路桩上,其和摩托车均未摔倒,但被害人摔倒在摩托车右侧地面上,头部碰到路沿,并因此死亡。然而,在案证据证实这一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尸体检验结论及法医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尸体枕骨距“人字缝”顶端下 3cm处见一“Y”字形骨折,右侧颅顶骨见一 3cm×3cm 的骨荫,“Y”形骨折与骨荫不在同一平面内,二者不是同一次外力作用形成,且骨荫为生前损伤;“Y”形骨折与骨荫明显不符合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往右倒地形成的损伤形态,也不符合抛尸过程中形成,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同时,该路段路况较差,且所处方位正好是丁字路口,徐科驾驶摩托车的车速不是很快(徐科当时并未摔倒,摩托车也未倒地),因此,即使徐科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路桩,也不会产生很大的作用力,结合被害人头部骨折和骨荫分别位于枕骨和右侧颅顶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害人头部损伤并非徐科所称的交通事故造成。结合尸体检验结论,法医也专门出庭针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说明,排除了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可能性。




第二,徐科除辩解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外,还对其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方式作出如下供述: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后,其将被害人放在摩托车后座士,用右手驾驶摩托车、左手在自己胸前抓住被害人的双手,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案发现场抛尸。该案法医亲自查看现场情况后出具意见表明,被告人租住处到抛尸现场距离约 60 公里,该路段路况较差,山路坡度较陡,行程时间长,徐科不借助其他固定方式,难以将死亡的被害人放置在两轮摩托车后座并骑行带至抛尸现场。同时,侦查实验表明,与被害人身高相仿的女子在放松的状态下坐在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双脚会自然地垂落在地面上。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骑行数十公里,加上山路崎岖不平,必然导致被害人所穿的鞋子严重磨损,但提取在案的被害人所穿的鞋子并无明显磨损,该情况能够反证徐科所称其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说法不能成立。基于前述分析,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驾驶摩托车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说法亦不能成立。




(三)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在刑事审判环节,特定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需要分别审查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首先,证据材料需要具备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资格)。证据能力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不被法律规范所禁止。如果法律规范禁止使用特定的证据材料,则该证据材料就不具备证据能力,进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如果证据材料未经法定的调查程序,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其次,在具备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证据材料还需要具有证明力(或称证据价值)。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既要分析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还要审查该证据能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如果无法确认特定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则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人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能够排除系刑讯逼供所得,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并能够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在案隐蔽性很强的物证相互印证,因此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由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整合起来,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徐科在侦查、起诉阶段曾作出十次完整的认罪供述,其认罪供述均能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




第一,被害人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晚 19 时许使用手机与徐科联系,并在当晚 21 时 49 分使用手机拨打 110报警(有报警录音佐证),该情况与徐科供述的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绝,被害人随后拨打电话报警的情节相印证。第二,徐科肋部损伤照片证实,其右胸壁外侧有四处皮肤划伤,从徐科租住处提取的带血被面和带血卫生纸中检出徐科的血迹,该情况与徐科供述的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附近准备实施强奸时,被害人突然醒来并用两只手推他抓他,其随后发现自己肋部受伤的细节相印证。第三,抛尸现场所处位置、被害人尸体仅戴有一乳罩及被害人身体一侧放有石块的情况,均与徐科的供述相印证。第四,关于被害人头部损伤的形成原因,法医认为,钝器打击可以造成被害人的颅骨骨折与骨荫,该意见与徐科供认的持石头两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的细节相印证。第五,公安人员从徐科处扣押一辆摩托车,徐科供认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作案工具,并称案发当晚骑该摩托车带被害人撞到路桩上后导致摩托车前挡泥瓦损坏,其于次日去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前挡泥瓦,该情况有摩托车修理店工作人员的证言印证。第六,徐科作出认罪供述后带领公安人员在抛尸现场找到被害人的手表表扣,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抛尸后返回家中途经的关联现场找到其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的衣服、鞋子(里面装有内裤、内裤上带血的卫生巾一条)、手表、眼镜等物证,经被害人家属辨认和 DNA 鉴定,确认上述衣物均为被害人的衣物:经比对,抛尸现场提取的表扣和关联现场提取的手表能够匹配,上述物证均系先供后证,能够建立徐科与犯罪现场及被害人之间的关联。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徐科归案后供述并指认的其作案后丢弃被害人衣物的关联现场距离抛尸现场较远,该现场为一座桥下的河流,当时徐科指认其作案后站在桥上将被害人衣物丢至该河流上游一侧,但公安人员经查找未能找到,后扩大搜索范围,最终在该河流下游找到被害人衣物。该关联现场及现场物证均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如非徐科事先知晓案情,根本不可能知晓该现场及物证情况,同时,公安人员从该关联现场提取被害人衣物时,被害人衣物的包裹形态与徐科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前文分析已经表明,本案能够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由于根据徐科供述、指认提取到上述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且其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徐科有罪。




综上,本案在徐科认罪后翻供并提出辩解的情况下,通过全面分析在案证据以及徐科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能够认定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定其提出的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理由,也能够否定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还根据徐科的自愿供述、指认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徐科有罪,并且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案件



《刑事审判参考》(2011 年第 5 集,总第 82 集)



仲裁理解,仲裁理解错误的是

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是

依据仲裁 依据仲裁法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面描述不正确的是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指的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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