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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和信用卡盗窃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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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5 2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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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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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甄小云为无户籍人员,其堂妹姓名也为甄小云。2015年3月,犯罪嫌疑人甄小云至其堂妹家借得其堂妹甄小云的户口页,后至当地派出所,冒用其堂妹的户籍信息为自己办理了一张居民身份证,该证件上载有犯罪嫌疑人甄小云本人的照片以及其堂妹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后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利用该证件办理了手机号码、某银行借记卡,并利用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户(其堂妹未开通支付宝账户)绑定了办理的借记卡。2020年2月,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在使用其支付宝时发现一张陌生尾号的某银行借记卡(经查证,此卡由其堂妹在某银行办理)可以被绑定,其在明知该卡不是其本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卡通过人脸识别、手机验证等方式绑定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2020年2月至3月,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对其堂妹的银行借记卡内的资金进行转移支付和消费,共计2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行为是认定为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利用户籍管理的漏洞,冒用其堂妹的户籍信息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身份证,进而办理银行卡、手机号,注册支付宝账号,其后续操作支付宝的过程中,无论是支付宝平台还是银行都尽到了注意、审慎义务,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绑定其堂妹银行卡之所以顺利,是基于银行与支付宝平台的双方协议,也即银行对支付宝用户实名认定的认同,银行并没有被欺骗,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后续对卡内资金进行转移支付的行为并未侵犯金融监管秩序这一法益,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实施侵财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冒用其堂妹的户籍信息办理身份证,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后续办理手机号、银行卡以及注册支付宝账户的行为也应作否定性违法评价。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以及其堂妹没有注册支付宝账户的实际情况,都为其获得堂妹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创设了条件,其绑定堂妹银行卡的行为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信用卡诈骗罪惩戒的是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并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盗窃罪保护的法益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厘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行为有无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成为本案的关键,判断的标准还是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行为是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罪状描述,显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罪状描述与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行为最为接近,司法解释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确是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在使用,但是其堂妹的信用卡资料是在其使用支付宝的过程中自动弹跳出来,似乎并未非法获取。同时犯罪嫌疑人甄小云使用其堂妹信用卡的行为是伴随支付宝账号的操作而实施的,因此对其行为尚需进一步辨明。


  其次,之所以将冒用信用卡行为评价为信用卡诈骗,是因为冒用行为使得银行方对取款方的身份审核发生错误认识,而身份识别是信用卡取款或者转移支付中的核心环节,只要原卡主身份与用卡人不一致时,就可能造成对原卡主的财产侵害。于是,银行机构是否进行了身份审核,是否源于对用卡人身份的错误识别进而处分了财产,成为区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与盗窃罪的关键点。


  再次,从支付宝的支付原理来看,支付宝账户要实现对银行卡内资金的转移支付功能,用户需要注册一个账户并完成实名认证,此过程中平台还会核实注册用户的身份信息以及银行账户信息,而后,通过银行卡号、在银行机构留下的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等信息绑定银行卡以开通快捷支付业务。在具体使用流程上,账户使用人输入支付宝密码、手机验证码等消息,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银行方发出交易指示,最终实现对银行卡内资金的转移支付。可见,绑定银行卡是关键的一步,绑定的过程实际上是将用户直接使用的支付宝平台与银行账户建立了链接,这个过程也是银行机构对用户身份识别的过程。因此,行为人一旦在没有银行账户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银行卡号绑定至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实质就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非盗窃行为。


  最后,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发现一张非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后,利用其与堂妹身份证混同的现状,通过手机验证等一系列操作实现对该卡的绑定,此过程,已使得银行机构误认为操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



信用卡诈骗相关罪名如何区分?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信用卡诈骗相关罪名的区分有: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区分。一般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而且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而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民财产权,属单一的客体。


一、信用卡诈骗相关罪名如何区分?


一般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而且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而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民财产权,属单一的客体。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诈骗罪主要通过欺骗的方式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主动状态。即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也处于主动状态。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 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犯罪事实与盗窃罪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利用信用卡侵犯了他人的经济利益,但在犯罪事实的实施上,两者显然是不一样的,涉及到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认定上,应当是利用信用卡进行了诈骗的犯罪事实,更多的表现在诈骗的犯罪行为特征上,应当与盗窃罪进行合理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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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释义—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一、刑法条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重点


刑法规定中,对于本罪并未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但是并不意味着本罪就不需要具备这一主观目的。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就是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也应当具备本特征。所以,在本罪的认定中,仍然应当始终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目的。


本条第二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如果盗窃了他人的信用卡使用,此时显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故被害人为信用卡的主人。但若盗窃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此时被害人为银行,侵犯的客体除了银行的财产权之外,还有金融管理秩序。此区别应当详细考证,根据事实予以区分。


本罪的表现形式在刑法条文中已经列明,不再赘述。



三、立案追诉标准


(一)立案标准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量刑标准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订)》(法释[2009]19号,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日修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发〔2017〕74号)



(四)《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1〕29号)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五、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以其本人名义向某银行的支行申领了一张公务员信用卡,期间共透支本金20 000元。在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张某仍旧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截止案发,共欠银行本息91 423.52元。案发后,张某已陆续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共计102 029.66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二审宣告前,张某已经偿还信用卡透支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案例二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银行的某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之后,李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和在ATM机取现金。后李某还款人民币3 800元后,再未还款。李某累计透支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67 502.97元。该支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让李某还款,但至案发前李某并未偿还所透支信用卡的任何款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退还了李某的全部所欠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退还了李某的全部所欠款项,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判处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六、律师说法


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但信用卡是把双刃剑,它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潜在着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仅是民事纠纷,更有可能涉及到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现行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典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透支属常见现象,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在银行预留的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典型的恶意透支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盗取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亦属于信用卡诈骗,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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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





一、刑法条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重点


刑法规定中,对于本罪并未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但是并不意味着本罪就不需要具备这一主观目的。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就是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也应当具备本特征。所以,在本罪的认定中,仍然应当始终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目的。


本条第二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如果盗窃了他人的信用卡使用,此时显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故被害人为信用卡的主人。但若盗窃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此时被害人为银行,侵犯的客体除了银行的财产权之外,还有金融管理秩序。此区别应当详细考证,根据事实予以区分。


本罪的表现形式在刑法条文中已经列明,不再赘述。



三、立案追诉标准


(一)立案标准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量刑标准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订)》(法释[2009]19号,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日修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发〔2017〕74号)



(四)《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1〕29号)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五、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以其本人名义向某银行的支行申领了一张公务员信用卡,期间共透支本金20 000元。在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张某仍旧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截止案发,共欠银行本息91 423.52元。案发后,张某已陆续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共计102 029.66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二审宣告前,张某已经偿还信用卡透支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案例二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银行的某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之后,李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和在ATM机取现金。后李某还款人民币3 800元后,再未还款。李某累计透支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67 502.97元。该支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让李某还款,但至案发前李某并未偿还所透支信用卡的任何款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退还了李某的全部所欠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退还了李某的全部所欠款项,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判处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六、律师说法


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但信用卡是把双刃剑,它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潜在着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仅是民事纠纷,更有可能涉及到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现行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典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透支属常见现象,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在银行预留的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典型的恶意透支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盗取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亦属于信用卡诈骗,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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